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0:46:30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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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部分法规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2.《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

  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二条;

  5.《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6.《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

  7.《上海市工会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8.《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9.《上海市档案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10.《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11.《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12.《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13.《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4.《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15.《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16.《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三十九条;

  17.《上海市献血条例》第四十一条;

  18.《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十六条;

  19.《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20.《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21.《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22.《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一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24.《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5.《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26.《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27.《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28.《上海市献血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29.《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三)将下列法规中的“《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30.《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二、对下列法规中关于审批、备案、年检或收费的规定作出修改

  31.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32.将《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修改为“渔业行政管理部门”。

  33.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

  34.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

  35.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九项。

  36.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37.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演员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并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演员证》”。

  38.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39.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中的“《上岗合格证》和《演员证》”。

  40.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演员证》”。

  41.删去《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

  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演员证》”。

  42.删去《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43.删去《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条中的“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

  44.删去《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45.删去《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46.删去《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删去第四十八条中的“自来水增容费的征收和使用”。

  47.删去《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48.删去《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第十五条。

  49.删去《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50.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51.将《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当在十五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经丧事承办人提出并说明理由,可以延期火化。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又不说明理由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

  52.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53.删去《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中的“以及未取得殡葬设备、殡葬专用品批准书从事制造、销售的”。

  54.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本市非营业性水路运输单位临时从事市内营业性水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应当向市航务处提出申请,经市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删去第二款。

  55.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第十六条”。

  56.删去《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57.删去《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

  58.删去《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59.删去《上海市献血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

  60.删去《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61.删去《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62.将《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第十条修改为:“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的单位,受市红十字会委托后,方能开展遗体捐献接受工作。”

  63.将《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64.删去《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65.删去《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中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内河航道养护费或者”。

  66.将《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的“市航务管理处”修改为“市航务管理处或者区县管理航道的部门”。

  67.删去《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68.删去《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出租”两字。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69.删去《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三、对下列法规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执法主体称谓作出修改

  70.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县(区)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区县水务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的“水利部门”修改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

  71.将《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园林管理部门”修改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72.将《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市市政局”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73.将《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道路运输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74.将《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管理工作”。

  将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水利局”修改为“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

  75.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

  76.删去《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77.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市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78.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

  79.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市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

  80.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影视音像管理处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

  81.将《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市商业委员会”修改为“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

  82.将《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83.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的“市建委”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84.将《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市市政局”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85.将《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86.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基础通信管线管理的决定》第二条中的“上海市信息化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的信息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的信息化管理工作”。

  将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市信息办”修改为“市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

  87.将《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修改为“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市经委”修改为“市经济行政管理部门”。

  88.将《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

  将第三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市质量技监稽查大队”修改为“市质量技监稽查总队”。

  89.将《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内河航道管理工作”。

  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90.将《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市交通局”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91.将《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92.将《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局)是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市绿化局”修改为“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93.将《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修改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修改为“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94.将《上海港口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称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上海港口管理工作”。

  四、对下列法规中有关法律责任、期限及其他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作出修改

  (一)对下列法规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95.删去《上海市国防教育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项中的“经教育不改的,可以酌情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将第四项中“由所在地的国防教育委员会酌情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所在地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96.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中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三项行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7.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行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98.将《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改为两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99.将《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0.将《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01.将《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2.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03.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承包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六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05.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七项单列一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而未委托监理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6.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八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五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07.将《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单列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而交付使用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8.将《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中的“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09.将《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中的“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下列法规中有关期限的规定作出修改

  110.将《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二十七条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1.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2.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对下列法规中其他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113.删去《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114.删去《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第十条中的“投票”两字。

  115.将《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中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改为“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116.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117.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18.将《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的“价格管理目录”修改为“定价目录”。

  将第二款中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修改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119.将《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将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采取第一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120.删去《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

  121.将《上海市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122.将《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第八条中的“每年六月十日为本市体育健身日”修改为“每年八月八日为本市市民体育健身日”。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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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实施全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畅通工程”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实施全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畅通工程”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公安部、建设部《关于实施全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畅通工程”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公安部 建设部 二○○○年二月十六日)


近年来,全国城市道路建设和交通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取得了很大成绩。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的需求迅速增长,而道路交通供给却严重不足,一些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规划不完善、交通综合运输体系不健全、交通运输结
构不合理、路网结构不科学、道路交通设施匮乏、公民交通法制意识淡薄等问题日益突显,城市道路交通面临的社会要求高和管理水平低的矛盾十分突出。主要表现为一些城市交通拥堵严重,交通秩序较乱,交通事故不断上升。上述问题导致了运输效益和安全度降低,加重了环境污染,制
约了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
为改变上述状况,更好地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在城市实施以提高道路交通管理水平为中心的“畅通工程”,大力解决道路交通的突出问题,切实提高我国道路交通的现代化管理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指导思想
“畅通工程”的指导思想是:紧紧依靠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在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下,积极争取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和支持,充分发挥公安和城市建设部门的职能作用,建管并重,标本兼治,以提高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水平为中心,集中力量解决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畅通的突出问题,
加快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建设的步伐,努力为城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
二、实施范围和工作目标
“畅通工程”的实施范围是: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和计划单列市等36个大城市,以及各省、自治区确定的2个地级市和2个县级市。2001年以后逐年扩大实施范围。
“畅通工程”的工作目标是: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现状,将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水平分为模范管理(一等)、优秀管理(二等)、良好管理(三等)和合格管理(四等)4个等级。实施范围内所有城市争取在一年内达到四等管理水平标准,其中部分城市争取达到三等、二等管理水平标
准;每个城市中心城区都要建成一个“严管街(区)”。经过2至3年的努力,36个大城市力争全部达到三等以上管理水平标准。
三、主要工作
(一)加强统一领导,综合治理城市道路交通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参加的道路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发挥公安部门的主导作用,明确有关部门责任,针对本地城市道路交通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综合治理,共同把城市交通规划好、建设好
、管理好。要组织开展军、警、民共建,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秩序整顿和交通安全检查,动员全社会力量共同维护交通秩序,预防交通事故,努力改善交通环境。
(二)实行统一规划,加快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建设步伐。要在通盘考虑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制定、完善城市交通发展政策和道路交通管理的近期、中长期规划,加强道路交通法制建设,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条件。要将城市道路、公共交通、停车场(库)、
交通指挥中心和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多方筹集资金,加大投入,按照国家标准和客观需求,提高其拥有量和完好率。
(三)进一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不断提高交通参与者的交通法制意识和交通文明意识。要将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纳入城市精神文明建设的统一规划,做好“畅通工程”的宣传工作。要针对不同对象,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地开展宣传活动,宣传交通法规,宣传爱护道路交通
设施,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动员广大群众积极配合“畅通工程”的实施,主动参与到“畅通工程”中来。
(四)严格控制占用道路,充分发挥现有道路功能。要严格对道路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大对违法占用、挖掘道路以及乱停车、乱设摊点、乱设广告和占路擦洗车辆等违章行为的整治力度,防止和制止将停车场(库)挪作他用的现象。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的审批要统一管理,权限
集中在城市建设部门和公安部门,不得随意分散和下放。
(五)狠抓科学管理,切实提高道路交通管理水平。公安部门要按照科学、法制、公正、高效的要求,抓重点,攻难点,走管理创新和科技创新的路子,尽快改革交通组织模式,完善交通设施,科学合理地组织交通流量和流向,挖掘道路和管理资源,切实提高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要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严格管理,严格执法,切实树立交通法规和交通民警执法的权威。要坚持不懈地抓好交通安全工作,努力减少交通事故。城市建设部门要结合路网改造和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科学合理地进行规划和投资决策,广泛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大力推进技术进步。城市收
费道路和桥梁,应尽量采取不停车收费等先进收费方式,提高通行能力。
(六)加快城市道路的建设和改造,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城市建设部门要加强交通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加快城市道路、停车场(库)及配套市政设施的建设步伐,改造、完善城市道路交通网络结构。要做好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及养护维修工作,提高设施的完好率。要确立公共
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优先地位和主导作用。有条件的大城市要开辟公共交通专用道和港湾式停车站台,提高公共交通车辆的运营速度。要加快公共交通场(站)的建设,及时更新公共交通车辆,确保公共交通的运营安全。同时,要积极开展规范化服务,提高公共交通的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规范经营秩序,强化从业人员的优质服务意识和交通法制观念。
四、评价项目
对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水平实行评价制度。评价工作由群众、专家及管理部门共同承担。评价项目分为交通有序畅通,管理科学高效,执法严格文明,服务热情规范,宣传广泛深入,设施齐全有效等6个方面,每个方面设若干项指标。达到具体指标的,综合评价为相应管理等级。
(一)交通有序畅通。交通秩序达到公安部行业标准的要求;交通阻塞率明显下降,平均时速提高到一个新的标准;车辆和行人通行有序,交通违章行为明显减少,机动车和行人遵章率达到标准;违章停车、占路等静态交通秩序明显改观。
(二)管理科学高效。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参加的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建立和完善交通指挥中心;及时发布交通信息;科学组织交通,挖掘现有道路通行能力;警力、勤务安排合理,灵活有效,指挥层次少,对道路实施昼夜有效控制;接警处警迅速,恢复交通及时;事故处理
工作依法、公正、公开、高效;警队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内务管理规范、严格,纪律严明,警务公开。
(三)执法严格文明。健全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实行交通违章罚款银行收缴和对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管理;执勤交通民警警容良好,文明执勤,礼貌待人,处罚依据运用准确,程序符合要求,手续规范完备,无侵犯群众利益的违纪行为。
(四)服务热情规范。群众观点和服务意识强,在实施具体执法行为、采取管理措施时,充分考虑群众利益和方便群众,做到“有警必接、有险必救、有难必帮、有求必应”,群众满意率高;热情接待群众,耐心解答问题,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办事效率高。
(五)宣传广泛深入。以“遵守交通法规,保护个人和他人的安全;崇尚现代文明,塑造自己和城市的形象”为宣传主题;大张旗鼓开展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深入单位、家庭,广泛宣传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明显提高,尊重
、服从交通民警管理和执法。
(六)设施齐全有效。按照规范设置信号灯,信号灯大幅度增加;改建、渠化路口,渠化率达到要求;增设、更新、施划交通标志和标线;根据需要,隔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按照规划建设并有效使用停车场(库);提高公共交通车辆拥有量,根据需要设置公共交通专用道;路网密度
、人均拥有道路面积和道路等级明显提高,道路照明设施功能齐全,排水设施完好。
五、组织领导
(一)由公安部和建设部组成实施全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畅通工程”协调工作小组,并在公安部设立办公室,负责制定全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畅通工程”总体方案,并对“畅通工程”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地实施“畅通工程”工作。要根据本意见精神和全国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畅通工程”总体方案,研究制定本地的具体实施方案,明确责任,精心部署,加强督促指导检查,确保“畅通工程”取得实效。



2000年2月28日

关于印发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10〕4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加强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加快推进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集群的形成,做大做强高性能液压件产业。现将《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件:

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

产业化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加快推进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集群的形成,做大做强高性能液压件产业,建立和完善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工作机制,确保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顺应集群和产业发展规律,不断向高端发展,充分发挥其辐射带动作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是经国家科技部批复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旨在促进知识、技术、人才、资金、政策等要素的集聚,加速提升泸州液压件产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加速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推进区域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成为高性能液压件领域的制高点。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按照“国家指导,省市共建,以市为主,企业主体,集聚资源,合力推进”的发展思路,组建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领导小组,全面组织实施、统一协调管理和指导基地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基地办公室),由市级相关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科技局)。

第四条 为了聚集市内外高性能液压件领域科技创新人才智力资源,为泸州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提供技术支撑,依托市委、市政府决策咨询委员会聘请一批市内外高性能液压件领域知名专家组建泸州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专家咨询委员会,根据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的需要,不定期开展科技交流服务活动。

第五条 建立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组织网络体系,区(县)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泸州机械工业园等园区、各高性能液压件主要骨干企业要将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确定专人负责。



第三章 基地企业构成



第六条 基地以泸州机械工业园为企业聚集核心载体,并将全市区域内从事高性能液压件研制、生产以及与此相关联的上下游企业均视为进入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对象。

第七条 进入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高性能液压件领域相关自主知识产权;

(二)具有持续研发能力;

(三)企业管理团队创新意识、开拓能力强,管理经营理念先进;

(四)企业财务制度健全、规范。

第八条 进入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的企业,由企业自愿申报,所在地科技管理部门推荐,经基地办公室审核认定后,授予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骨干企业匾牌。

第九条 经认定进入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的企业,要按基地办公室的要求如实填报有关报表和提供有关资料,参加有关科技交流活动。

第十条 基地办公室对基地企业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的管理由领导小组领导,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能分别完成相应工作任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编制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基地办公室在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明确发展目标、发展方向、发展重点、技术支撑体系。

第十三条 编制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项目。基地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共性关键技术研发项目、产业化项目、产业集群、国际合作和出口创汇项目。组织实施一批省、国家级重大创新产业化项目,提高高性能液压件领域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十四条 构建泸州国家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创新平台,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建立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以企业为主体,积极构建产学研联盟,规划建立一批国家、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质量检测中心、重点实验室、标准化归口单位,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贯彻落实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十六条 实施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目录管理。基地办公室提出重点企业、重点产品认定条件及管理目录,区(县)政府、市级相关部门要对其实施重点支持和优先支持,加快培育成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按照“一个基地,多个平台,多优势特色产业群”的布局,指导服务企业优选凝练一批高性能液压件领域关键共性瓶颈技术项目,争取省、国家各类科技计划的支持和特色产业扶持资金的支持。

第十八条 完善基础统计,搞好统筹协调。建立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项目库、专家库和数据库,掌握基地建设发展动态,并对基地发展情况进行统筹协调,统一向省、国家相关部门报送材料和对外发布年度发展报告。

第十九条 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基地企业开展科技交流活动,加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信息沟通,技术信息发布,技术、产品的合作,扩大产业链,实现资源共享,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条 强化宣传,提升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品牌。利用媒体大力宣传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进展情况,全面反映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和实施效果,编辑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工作动态简报,建立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信息报送制度,扩大影响,提升品牌,并通过建立基地网络服务平台提高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的显示度。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考核



第二十一条 设立一定的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由基地办公室统筹管理,专款专用,重点支持高性能液压件产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共性关键技术研发、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国际合作、出口创汇项目、重点实验室、标准制定和自主品牌建设等。

第二十二条 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财政专项资金采取项目申报形式,按项目拨付资金。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负责项目申报、审定及资金使用成效进行考核,并对项目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高性能液压件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建设工作会,总结上年工作,安排部署下一步工作。



第六章 政策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科技部门在安排本级科技计划项目时,要择优优先安排基地企业的研发项目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科技部门在推荐上报省及以上科技计划项目和各种表彰奖励时,要择优优先推荐上报基地企业及其科技项目。

第二十六条 对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或承担国家重大科技支撑计划项目、“863”项目、“973”项目并通过验收的企业,参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意见》(泸委发〔2005〕28号)的相关精神并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报市政府确定后予以奖励。

第二十七条 基地内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优惠:即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第二十八条 基地内企业申报认定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享受按15%征收所得税。即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基地内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的,自合资合作企业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企业所得税市、区(县)留成部分全部返还企业,4—5年返还50%。

第三十条 基地内企业年度内每出口1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3万元。

第三十一条 基地内企业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二条 基地内企业申报认定为国家、省自主创新产品的,享受自主创新产品进入国家、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并实施政府首购。

第三十三条 基地内企业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基地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