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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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四条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五条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二条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第十三条 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后续产品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四条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第十五条 被诉侵权人以非法获得的技术或者设计主张先用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

  (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

  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作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

  第十八条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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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审法发〔2006〕39号

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和各派出审计局遵照执行。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严格规范审计机关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
审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履行审计职责,规范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署遇有审计力量不足、相关专业知识受到限制等情形时,可以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或者直接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含专项审计调查,下同)工作。


  第三条 审计署可以聘请外部人员参与下列审计:
(一)国家建设项目审计;
(二)企业和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及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财务收支及其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四)国际贷援款项目审计;
(五)其他适宜聘请外部人员参与的审计。


  第四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审计项目或者事项,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时,应当严格保密管理。


  第五条 受聘的外部人员应当对其工作结果负责,审计署应当对利用其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第六条 受聘的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应当遵守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相关的审计工作纪律和审计职业道德。

  第七条 聘请外部人员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一般由审计署支付,不得由被审计单位承担。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要求的,从其规定和要求。


  第八条 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的有关工作由相关业务司牵头,办公厅、法制司参与,共同组织实施。必要时机关党委也可以参与。
  审计署派出机构有关审计项目需要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的,应当向该审计项目的主管业务司提出申请,由主管业务司牵头组织聘请。

  第九条 聘请外部人员实行计划管理。由主管业务司对本司及相关派出机构计划年度内拟聘请外部人员的数量、专业要求和费用预算等情况进行测算汇总,向办公厅提出聘请申请,经办公厅审核平衡并报署领导批准后,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由审计署支付聘请费用的,同时纳入年度审计项目经费预算。
 执行中需要调整聘请外部人员或者经费预算的,也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十条 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拟聘请人员所在机构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法律权利、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社会信誉好,近三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第十一条 拟聘请的外部人员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资格;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三年以上;
  (三)职业道德良好,近三年未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未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主管业务司就特定审计事项可以向拟聘请人员或者其所在机构提出除上述条件之外的其他特殊聘请要求。

  第十三条 聘请外部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一般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选聘。对于特殊专业人员且不宜实行招标的,可以通过其他方式选聘。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应当要求应聘机构提供拟参与审计工作的具体人选。相关业务司应当逐步建立聘请外部人员备选库,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择备选库中符合聘请条件的机构或者人员。相关业务司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拟聘请人员参加相应的业务考试。

  第十四条 凡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外部人员,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十五条 聘请外部人员时,应当由相关业务司代表审计署与其签订聘请协议。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应当与拟聘请人员所在机构签订聘请协议。聘请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审计目标、内容和职责范围;
(二)工作时限和要求;
(三)受聘人员的权利;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回避和保密承诺;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从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聘请外部人员的,还应当在协议中列明拟参与审计的人员姓名及其资质条件等信息。

  第十六条 相关业务司、派出机构应当对受聘人员进行国家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审计业务培训,并对其进行审计工作纪律、审计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七条 相关业务司、派出机构应当将受聘人员编入相关审计项目的审计组,但不得担任审计组组长。
  审计组组长在审计实施中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的督导和业务复核,审计组所在部门和审计署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聘人员工作的监督检查,有效保证其审计质量。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在审计实施中享有审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检查和调查取证等相关权限。
  受聘人员有权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和处理建议,对审计机关有关人员阻止受聘人员如实反映情况的,受聘人员可越级直至向审计署领导反映有关情况,提出相应意见和建议。对于反映真实情况的受聘人员应予保护和奖励。

  第十九条 审计项目完成后,相关业务司应当组织对受聘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的业务质量和履行聘请协议情况进行考评,并作为以后能否继续参与竞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需要向受聘人员支付费用的,由相关业务司根据考评结果向办公厅提出费用支付意见,经办公厅审核并报署领导批准后,按聘请协议支付。

  第二十一条 相关业务司根据考评结果,应当将业务能力强和职业道德水平高的受聘人员列入聘请外部人员备选库。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应当在审计项目完成后,将审计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纸质原件和电子资料,及时移交相关业务司。受聘人员不得将其参与审计工作的相关结果用于与所审计事项无关的目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
  (一)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的;
  (二)利用受聘工作从被审计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将审计结果用于与审计事项无关目的的;
  (四)违反保密纪律或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的;
  (六)不履行聘请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作出处理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聘请外部人员相关职责的;
  (二)通过聘请外部人员工作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要求受聘人员或者与其串通实施违反审计工作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聘请外部专家对与其专业相关的特定事项仅提供咨询意见或者专业鉴定意见,而不参与审计工作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补偿办法


(2010年5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5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补偿公民因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统称野生动物)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需要补偿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补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民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牧、卫生、审计、价格、统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补偿工作。
第四条 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偿:
(一)对从事正常生产、生活的公民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可以放牧的草场、林地或者圈养区域内的牲畜造成死亡的;
(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经济林木造成损毁的;
(四)对房屋、家具、畜圈等家庭财产造成损毁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不予补偿。
第五条 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需要补偿的,受害人自治疗出院之日起10日内或者自死亡之日起15日内,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补偿申请,并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院救治费发票以及医疗期间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明。
受害人在异地受到伤害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损害发生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损害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
第六条 野生动物造成牲畜死亡或者造成农作物、经济作物、经济林木损毁或者造成房屋、家具、畜圈等家庭财产损毁需要补偿的,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自得知之日起7日内,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补偿申请,提供受损害的财产种类、数量,并提交照片、录像或者知情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明。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自接到申请人的补偿申请后10日内,应当派专人实地调查损害发生经过,获取相应证明,并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调查结果与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或者陈述一致的,应当填写申请补偿表,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调查结果与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或者陈述不一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村(居)民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日内,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补偿申请。
申请补偿表应当包括受害人姓名、住址、有效身份证明、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村(居)民委员会意见、经办人等内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申请补偿表或者受害人直接提交的补偿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安排2名以上调查人员到损害发生地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工作必须客观、公正、准确。受害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相应证明。调查人员应当做好调查笔录,填写调查登记表。
调查结果与申请补偿表的内容或者申请人直接提交的申请相一致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将损害补偿的有关情况在损害发生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不一致的,应当将申请补偿表或者申请人直接提交的申请退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示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造成的损失、村(居)民委员会意见、拟补偿的数额、举报电话、联系人等。公示期为7天。
第十条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5日内将申请补偿表、调查登记表、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公示期内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异议内容属实的,应当将申请补偿表或者申请人直接提交的补偿申请退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申请人;申请人直接提交的,还应当告知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异议内容与调查核实结果不符的,应当提出对异议的调查情况报告,并将申请补偿表、调查情况报告、对异议内容的调查意见、相关证明材料等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经济作物、经济林木损毁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除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外,对予以受理的,还应当建立受害人损失档案,不定期了解对受害人所造成损失的变化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不定期了解的受损情况和农作物收割或者经济作物、经济林木收获后的损失情况,10日内拟订实际补偿数额,并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公示、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野生动物伤害申请补偿表、调查登记表等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查。
对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的,予以确认;对事实认定不清、损失数量较大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专人到损害发生地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重新进行核查。经核查,认为补偿申请与事实一致的,应当予以确认;补偿申请与事实不一致的,应当将补偿申请退回申请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确认的补偿申请,应当及时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主管部门接到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送来的已确认的补偿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将补偿资金拨付给申请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将补偿申请退回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同级财政主管部门退回的补偿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接到县级财政主管部门拨付的补偿费后15日内,应当将补偿费一次性、全额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实行专款专用、分级负担的原则。负担比例依照自治区财政60%、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财政30%、县(市、区)财政10%执行。
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实际发生补偿经费的总额,依照各自负担的比例,在每年第一季度按80%的比例拨付到县级财政专用账户。未使用完的,结转下年使用;不足部分,由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负担比例追加。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对野生动物侵害补偿情况进行统计,并将野生动物侵害补偿经费使用情况、野生动物侵害补偿情况报送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应当及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具体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补偿表、调查登记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补偿档案。补偿档案应当包括申请补偿表、调查登记表、公示内容、相关证明材料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还应当将申请人领取补偿费的内容列入档案。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的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联系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建立申请补偿监督检查制度,对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补偿工作进行调查核实,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做出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追回补偿费;情节严重的,处所申请补偿金额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弄虚作假或者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申请补偿表的,扣除国家给予的6个月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建议村(居)民会议罢免其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调查核实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损害和发放补偿费的;
(二)为他人虚报、冒领补偿费提供帮助的;
(三)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补偿费被冒领的;
(四)截留、贪污、挪用补偿经费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重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西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补偿标准
附件:西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补偿标准
一、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补偿标准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补偿受害人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折算。实际误工天数依照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确定。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补偿受害人医疗费以及残疾补偿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补偿金为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补偿金为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25倍。
(三)造成死亡的,一次性补偿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补偿金。其中,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金为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30倍。
说明:补偿受害人发生的医疗费中,所用药品仅限于医疗保险用药。
二、造成牲畜、家禽死亡的补偿标准
(一)牦牛(犏牛):2龄以上,1500元/头;2龄以下,150元/头。
(二)黄牛:2龄以上,970元/头;2龄以下,100元/头。
(三)耕牛(驮牛):2000元/头。
(四)绵羊:2龄以上,250元/只;2龄以下,50元/只。
(五)山羊:2龄以上,200元/只;2龄以下,40元/只。
(六)白绒山羊:2龄以上,350元/只;2龄以下,120元/只。
(七)猪:1龄以上,600元/头;1龄以下,150元/头。
(八)马:3龄以上,2600元/匹;3龄以下,500元/匹。
(九)骡:3龄以上,2200元/匹;3龄以下,400元/匹。
(十)驴:3龄以上,1100元/匹;3龄以下,200元/匹。
(十一)家禽(鸡、鸭、鹅):12元/只。
说明: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三、造成农作物、经济作物、经济林木损毁的补偿标准
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面积计算补偿金;其产量以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受害人所在乡(镇)同类农作物、经济作物、经济林木前三年平均亩产为准;其价格以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同类产品市场年均价的70%计算。
四、造成房屋、家具、畜圈等家庭合法财产损毁的补偿标准
(一)可维修的,按照受害人所在县上一年度平均维修成本市场价的70%予以补偿。
(二)不可维修的,按照受害人所在县上一年度平均市场价的50%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