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进口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2:19:43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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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进口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于对进口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道路运输司 交运便字〔201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鉴于目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对进口机动车辆进行注册登记时,机动车行驶证的“品牌型号”是按照车辆识别代码前8位录入。经研究决定,现对拟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进口车辆在办理《道路运输证》时,统一按以下程序进行:

1、申请人应出具海关提供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复印件以此证明是进口的完整车辆。

2、核查人员依据《货物进口证明书》上“货名及规格”一栏中的产品型号检索交通运输部公布的《燃油消耗量过渡车型表》与《燃油消耗量达标车型表》(以下统称两表)。对车辆型号不在“两表”范围内的车辆,终止核查。

3、车辆型号在“两表”范围内的车辆,核查人员依据机动车行驶证“品牌型号”核对《货物进口证明书》中“标记号码”VIN前8位与车架上VIN码的一致性。

4、核查人员依据《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车辆参数及配置核查工作规范》(厅运字【2010】33号)中的规定进行相关车辆参数、配置的核查工作。

5、对符合进入道路运输市场条件的进口车辆,在配发的《道路运输证》中“产品型号”登记为车辆识别代号(VIN)的前八位(即与车辆行驶证上“品牌型号”信息相一致)。

此工作程序只适用于对进口车辆的市场准入。同时要求各级运输管理部门认真组织落实。

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司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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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

1990年6月16日,最高法

为了明确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对案件管辖的分工,及时审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案件,维护铁路运输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特对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二、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三、由铁路处理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四、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
五、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六、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七、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
八、铁路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九、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
十、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
十一、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原告选择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
十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199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