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对推进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根本性转变至关重要。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搞好整个国有经济的要求,重点抓好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连结和带动一批企业的改组和发展,促进结构调整,形成规模经济,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率和效益,积极发挥大型
企业集团在国民经济中的骨干作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为大型企业集团的发展壮大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国 务 院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根据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国家必须重点抓好一批在国民经济中起骨干作用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精神和国务院关于选择第二批大型企业集团参加试点的要求,现就试点工作和选择第二批试点企业集团名单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
一、深化企业集团试点工作的必要性和目的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年〕71号)下发以来,第一批57家企业集团试点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基本达到了试点的目的。主要表现在:进行了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理顺企业集团内部
关系的探索;扩展了企业集团功能,壮大了集团实力,初步形成了一批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竞争力的企业集团,对促进结构调整和提高规模效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使用;深化了企业集团内部改革,促进了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提高了企业经营管理水平;通过试点,对全国企业集团的建设、发
展起到了一定的示范作用。
当前,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经济体制从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确定了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企业面临的国内外市场竞争也将愈加激烈。因此,在国民经济发展进入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关键时期,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搞好整个国有经济的要求,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很有必要。
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要达到以下主要目的:
(一)在国民经济的关键领域和关键行业中形成一批大型企业集团,积极发挥大型企业集团在国民经济中的骨干作用。
(二)本世纪末,大型企业集团母、子公司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建立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
(三)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资源的优化配置,连结和带动一批企业的改组和发展,形成规模经济,增强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力。
(四)提高国有资产的营运效率,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转变政府职能,逐步实现政企分开。促进跨地区、跨行业的经济联合,增强国家宏观调控的能力。
二、建立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
(一)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要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规范或改建,逐步理顺集团内部产权关系,形成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一般可以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或两个股东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试
点企业集团子公司一般应改建为两个股东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明确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的出资人,建立出资人制度。试点集团母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其出资人应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
少数具备条件的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三)建立科学、民主的领导体制和决策体制。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子公司要按照《公司法》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形成机力机构、经营机构和监督机构相互分离和制衡的机制。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子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产生。
董事会聘任总经理,董事长一般不兼任总经理。经国务院批准的国有独资公司可暂不设董事会。
(四)试点企业集团要根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劳动、人事、工资制度的改革,加强内部管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逐步分离目前承担的非生产经营性职能,并采取措施妥善安置分离后的人员。
三、进一步增强试点企业集团母公的功能
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要在制定集团发展战略、调整结构、协调利益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逐步成为集团的投融资、科技开发、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交流等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中心。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要根据行业发展和产品的市场特征,合理确定企业集团的经营管理体制,健全集团规
章制度,规范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与成员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增强试点企业集团的整体优势和竞争力。
(一)增强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的投资功能。固定资产投资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布局政策的,由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决策,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凡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项目,中方投资和建设、生产经营条件以及外汇需求可自行平衡解决,投资规模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由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决策;并根据项目建设性
质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备案,企业合同、章程报外经贸部备案。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在收到文件1个月之内,可提出否决或修改意见。
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受国务院委托,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根据需要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累计投资额,可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二)增强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的融资功能。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内外金融、证券市场进行融资。在发行企业债券、选择上市公司时,优先安排试点企业集团中符合条件的企业。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少数具备条件的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可享有对外融资权。
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国际工程承包等国际经济合作业务的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302号)规定,可享有对外担保权。
(三)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享有自营进出口权,可从事与本集团相关同类产品、配套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具备条件的试点企业集团子公司或成员企业可单独申请自营进出口权。鼓励组织以本集团产品为主的成套设备的出口。
具备条件的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可从事本行业对外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合作。
(四)有条件的试点企业集团都要建立技术中心,提高技术创新、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及新产品开发能力,以提高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四、多渠道增补试点企业集团资本金,发挥其在结构调整中的作用 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要按专业化分工的要求,进行集团内部组织结构、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提高结构效益和规模效益。
(一)合理调整试点国有企业集团负债结构。关于试点国有企业集团“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问题,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将部分企业“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资本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20号)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研究多渠道增补试点国有企业集团母公司的国有资本金的办法,使国有资本金逐步达到规定的比例。
(二)建立资本金注入制度。试点企业集团母、子公司无资本金或资本金未达到有关规定的,应由其出资人注入资本金。
(三)积极支持试点企业集团对国有资产存量进行重组。在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试点国有企业集团母公司及其子公司可执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中有关企业兼并破产
和职工再就业的规定;非试点城市中的试点国有企业集团,也可执行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政策规定,但须由所在地省、自治区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报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并纳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
五、加强对试点企业集团的监督、考核
(一)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应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由有关授权监督机构派出监事,组成监事会。
(二)授权的监督机构或具有出资人职能的有关部门要定期对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的财产经营管理和国有资本营运情况进行监督或考核,依据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决奖惩。
(三)试点企业集团要按国家规定,建立集团合并会计报表制度。健全集团内部的财会制度及资本营运计和监督制度,提高资本营运效率,并定期向其出资人或监督机构如实报告资本营运情况。
(四)汇总纳税的试点企业集团及成员企业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六、扩大大型企业集团试点的范围和条件
选择第二批试点企业集团的范围是:(1)适合集团发展,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重点支持的行业,(2)市场竞争能力较强的企业集团或实力较强的外向型企业集团,(3)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以国有企业为主,同是考虑具备条件的其他所有制企业。
选择第二批试点企业集团的主要条件是:(1)已经国家或省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或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正在筹备组建的企业集团。(2)企业集团在资产规模、生产经营、出口创汇和对国家的贡献等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行业中名列前茅。母公司是工
业企业的,一般应为特大型企业。(3)企业集团有较好的经营业绩和发展前景,经营管理制度比较健全,领导班子素质较高。(4)母公司不承担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
根据上述原则和条件,经国务院批准,确定了63家大型企业集团参加第二批试点(名单附后)。
七、做好企业集团试点的组织和领导工作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国家体改委要按照国发〔1997〕71号文件的分工和要求,继续做好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继续积极配合。
试点企业集团要根据本文件提出的深化试点工作的要求,制定试点方案,报送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试点方案制定的协调、指导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试点方案的制定工作于1998年6月底以前完成。为更好地做好企业集团试点工作,
根据试点的实际进展情况,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国家体改委可会同有关方面对试点企业集团名单提出必要的调整意见,提交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审定。
关于试点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和申请外事审批权问题,继续按照国发〔1997〕7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现行办法办理;试点企业集团母公司主要领导人员的管理办法,按现行管理体制《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再新增实行国家计划单列和享受相
应级别政治待遇的试点企业集团。国发〔1991〕71号文件的其他内容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文件的精神,对过去为企业集团试点制定的配套文件进行修订完善或制定新的文件,并须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发布执行,为推进企业
集团试点工作创造条件。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
附件:第二批试点企业集团名单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
附件:
第二批试点企业集团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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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业 |数 量| 企业集团简称(暂用名) | 集团母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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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 业 | 5 |中水集团 |中国水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 |中垦集团 |中国农垦(集团)总公司 |
| | |中牧集团 |中国牡工商(集团)总公司 |
| | |上海农工商集团 |上海市农工商(集团)总公司 |
| | |吉林省吉发集团 |吉林省吉发集团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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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 械 | 7 |中汽集团 |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
| | |上海汽车集团 |上海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 |
| | |天津汽车工业集团 |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
| | |中国纺织机械集团 |中国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
| |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 |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
| | |洛轴集团 |洛阳轴承(集团)公司 |
| | |猴王集团 |猴王集团公司 |
|-----|---|---------------|-------------------|
|电 子 | 7 |彩虹集团 |彩虹集团有限公司 |
| | |长虹集团 |四川长虹电子集团公司 |
| | |联想集团 |联想集团公司 |
| | |北大方正集团 |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 |
| | |中国华录集团 |中国华录电子有限公司 |
| | |上海广电集团 |上海广电(集团)有限公司 |
| | |熊猫电子集团 |熊猫电子集团公司 |
|-----|---|---------------|-------------------|
|冶 金 | 4 |首钢集团 |首钢总公司 |
| | |本钢集团 |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 |重钢集团 |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 |太钢集团 |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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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 工 | 3 |巨化集团 |巨化集团公司 |
| | |上海天原集团 |上海天原(集团)有限公司 |
| | |山东海洋化工集团 |山东海洋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
|-----|---|---------------|-------------------|
|煤 炭 | 2 |大同煤矿集团 |大同矿务局 |
| | |兖州矿业集团 |兖州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轻 工 | 3 |广东佛陶集团 |广东佛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 | |唐山陶瓷集团 |唐山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
| | |广西贵糖集团 |广西贵糖集团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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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 业 |数 量| 企业集团简称(暂用名) | 集团母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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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 织 | 3 |中国神马集团 |中国神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 |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 |内蒙古鄂尔多斯羊绒集团公司 |
| | |新疆纺织工业集团 |新疆纺织工业(集团)公司 |
|-----|---|---------------|-------------------|
|医 药 | 2 |哈尔滨医药集团 |哈尔滨医药集团公司 |
| | |三九企业集团 |南方制药厂 |
|-----|---|---------------|-------------------|
|中医药 | 1 |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 |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 |
|-----|---|---------------|-------------------|
|铁 道 | 1 |广东铁路集团 |广州铁路(集团)公司 |
|-----|---|---------------|-------------------|
|交 通 | 2 |中海集团 |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 |
| | |中港集团 |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 |
|-----|---|---------------|-------------------|
|建 筑 | 3 |中建集团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
| | |上海建工集团 |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 |
| | |北京城建集团 |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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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材 | 1 |安徽海螺集团 |安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内贸流通 | 6 |华星物产集团 |华星物产集团有限公司 |
| | |中轻物产集团 |中国轻工物资供销总公司 |
| | |中谷粮油集团 |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
| | |浙江物产集团 |浙江省物产集团公司 |
| | |上海华联集团 |上海华联(集团)有限公司 |
| | |洛阳春都食品集团 |洛阳春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
|外 贸 | 6 |中粮集团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
| | |中技集团 |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
| | |中国外运集团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 |
| | |中纺集团 |中国纺织进出口总公司 |
| | |中艺进出口集团 |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集团 |
| | |东方国际集团 |东方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
|-----|---|---------------|-------------------|
|其 它 | 4 |国投集团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
| | |深圳经济特区发展集团 |深圳经济特区发展(集团)公司 |
| | |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 |长江经济联合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 |
| | |新疆建设集团 |司 |
|-----|---|---------------|-------------------|
|乡镇企业 | 3 |万向集团 |万向集团公司 |
| | |万杰集团 |万杰集团公司 |
| | |红豆集团 |红豆集团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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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计 |6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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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4月29日
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2〕25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十六日
黄石市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需要国家、省审批或备案的项目,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市发展计划、经济贸易、财政、交通、建设、水行政、卫生、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实行事前核准、事后备案及重大项目稽察制度。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具体包括:
1、能源、交通、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项目;
2、防洪、灌溉、排涝、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3、道路、桥梁、地下管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污、垃圾处理、市政园林、生态环境保护等城市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
4、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等社会发展项目;
5、房地产开发,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其他商品住宅;
6、其他基础设施及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包括国家融资)的项目。具体包括: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2、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3、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4、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或者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具体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六条 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他工程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应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县(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缩小本办法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第九条 货物、服务项目的强制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政府采购、药品招标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标与投标
第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提出项目的招标内容,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二)组建招标工作机构或办理委托招标手续;
(三)编制招标文件;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
(六)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七)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察,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八)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一)按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确定中标人;
(十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应按规定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十三)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货物、服务项目的招标投标,参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对项目建设单位报送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提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有资金投资控股或者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三条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在上述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在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但招标公告内容必须一致。
第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途径等事项,并可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
招标人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核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的;
(二)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专利权保护的;
(四)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的;
(五)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 招标人申请自行招标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招标人营业执照;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的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并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根据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二十天。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投标截止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停止开标,并重新招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于开标前确定,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评标专家的人选,一般招标项目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选定的专家确实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市政府授权市发展计划部门在现有各行业专家库的基础上充实完善,逐步建立全市评标专家库,并积极创造条件与全省专家库联网。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不能在此时间内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积极培育和规范招标代理机构,严格资质管理。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原有的招标机构必须按国家政策、法规要求与政府部门脱钩,实现人员、职能分离,政企、政事分开。
建立和培育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市场,为全市各类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为招标投标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为政府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为代理机构或企业开设服务窗口提供条件。形成集中统一、资源共享、综合协调、行业监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约、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实行资格预审的);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四章 行政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协调职责。指导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必须招标的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指定招标公告发布的媒介并对其实施监督,协调处理有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
(二)重大项目招标投标专项稽察职责。组织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处违法行为职责。依照管理权限受理有关方面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行政、交通等行政部门负责;
(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
(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的监督执法,由财政部门负责;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综合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也可直接向市行政监察部门、市发展计划部门和其他项目审批部门投诉。各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于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事前核准手续或者报送书面材料有遗漏的,不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项目审批部门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给予警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到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罚款及时足额上交国库。对政府投资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以及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或不在指定媒介发布的,或发布内容不实的,或指定媒介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或延误发布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必须进行招标以外的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