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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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二年八月三十日 计价格[2002]1512号


国家质检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你局《关于报送国家计量检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草案)的函》(国质检函[2001]73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1991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对于规范计量检定收费,防止乱收费,促进计量检定工作的开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和计量事业的发展,近年来新增了许多计量器具检定项目,同时,由于计量检定技术和设备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原因,计量检定费用明显增加,现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已不能适应计量检定工作的需要。为保证计量检定工作的开展,促进计量事业的发展,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经研究,决定重新制定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由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和国家专业计量站及分站等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制定,具体见附件一和附件二。省及省以下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应根据不同的计量器具准确度等级逐级递减,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制定。
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自行制定,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扣除财政拨款后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计量检定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和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基标、标准溯源考核费和管理费。其中,管理费按不超过前6项费用之和的10%计算。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将计量检定收费转为计量测试收费变相高收费。收费单位应加强收费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收费标准予以公示,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中的计量检定收费规定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643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二、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附件一:

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目 录
1.长度计量器具(C)
2.电磁计量器具(D)
3.光学计量器具(G)
4.力学计量器具(L)
5.热工计量器具(R)
6.声学计量器具(S)
7.无线电计量器具(W)
8.电离辐射计量器具(DL)
9.时间频率计量器具(SP)
10.物理化学计量器具(WH)
11.专业计量器具(ZY)
(表略,详见中国价格信息网:www.cpic.gov.cn)

附件二:

计量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

  一、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无论合格与否,被检定单位均应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如由检定机构进行修理,已收取修理费的,再次检定不得收取检定费。
  二、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它支出的有关费用(双方可签定相关协议)。
  三、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没有不可抗拒原因,而不按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安排的周期计划送检的,检定机构在检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四、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拖延当地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检定期限,送检单位有权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缴部分或全部检定费。
  (一)拖延1-15个工作日免缴30%的检定费;
  (二)拖延16-25个工作日免缴50%的检定费;
  (三)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
  (四)拖期70个工作日以上,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赔偿送检单位;
  (五)需要修理的计量器具,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不受检定期限限制;
  (六)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原因,未能按期完成检定,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
  五、送检单位要求出具检定规程规定以外的检测数据,经检定机构同意,在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的检定费。
  六、检定收费中包括检定证书费。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应书面提出申请并经原检定机构核实后可予以补发。由于补发证书中的相关内容和数据等,需要重新查找原始资料,核实、计算检定数据,故要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标准为150元。
  七、送检单位应自收到检定机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计量器具。逾期不领取者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加收保管费;超过60日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的4%加收保管费;超过6个月不领取者,按无主处理。
  八、仲裁检定收费按不超过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收取。校准和测试收费由检定机构和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双方协商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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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部委直属总公司:
为了进一步做好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工作,根据几年来的招标实践,我部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原来的黑白电视机及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黑白电视机出口招标办法》及《自行车出口招标办法》即行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维护对外贸易的正常秩序,建立平等竞争机制,保障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外贸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机电产品出口招标,系指经营招标商品的出口企业通过自主投标并按规定程序取得商品出口数量。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公布的机电产品出口招标的商品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工作必须遵循“公平、公开、竞争、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由外经贸部、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机电商会)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外资协会)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招标委员会主任由外经贸部贸管司负责人担任。
招标委员会下设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设在机电商会有关分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成员若干人。招标办公室主任由分会秘书处负责人担任,负责招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外经贸部制定、发布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办法,确定实行出口招标商品品种,并负责指导监督招标工作。
第七条 招标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本办法管理机电产品出口招标工作:
1、审定招标工作方案;
2、审定、发布招标工作的各项规定、通告、公告;
3、根据出口实绩和国际市场需求,确定出口招标总量;
4、领导招标办公室工作,审定招标办公室对投标材料的初审意见,确定中标单位及中标数量并呈报外经贸部;
5、公布中标结果;
6、研究解决出口招标工作中的其它问题。
第八条 招标办公室的职责是根据本办法和招标委员会的决定具体实施各项工作:
1、调查研究招标商品市场情况,拟定招标工作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2、统一印制、发放招标商品的各类文件、材料;
3、依据海关统计核定投标企业出口实绩,对投标企业资格进行初审,并报招标委员会核定;
4、开标评标,计算投标企业中标数量,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
5、监督检查中标企业标数使用及同行协议价执行情况;
6、办理转受让事宜。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范围是以各种贸易方式出口的招标商品的品种和数量。具体内容以招标委员会通告为准。
第十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的出口情况,确定每年招标商品的出口数量和招标次数,每次招标事项由招标委员会提前一个月在《国际商报》等新闻媒介上发布“招标通告”,每年第三季度对下一年度招标商品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国际市场不同情况,限定出口招标的国别地区。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二条 凡参加投标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外经贸部许可有外贸出口经营权;
2、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3、是机电商会所属招标商品分会会员或外资协会会员。
第十三条 各投标企业应根据本企业实际出口能力和产品规格进行投标,不得虚报。投标价格不得低于同行业协议价。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企业须按照“招标通告”规定填报投标材料。
第十五条 投标材料须密封,并在“招标通告”规定的截标日前以邮寄等方式送达招标办公室(以收到日为准,传真件无效)。
每个企业限投标书一份,标书一经投出不得变更。
投标材料包括:
1、投标申请书;
2、投标保证书;
3、机电商会分会会员或外资协会会员证明(复印件);
4、外经贸部或其授权部门颁发的出口经营权批准文件、或“对外贸易企业审定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6、商检部门出具的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复印件);
7、招标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五章 开标评标
第十六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投标材料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第十七条 招标办公室在招标委员会监督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开开标,对标书进行初评,包括:
1、投标材料的有效性;
2、投标资格;
3、投标价格(出口单价)。
第十八条 招标办公室在招标委员会监督下根据有效的招标材料公开计算中标数量。
中标数量按下列公式计算:
1、确定中标企业在招标商品总量中所占比重“A”:
该企业上年度出口该项商品总值(量)
A=-----------------
该项商品全国出口总值(量)
2、确定全国单位招标商品平均创汇金额“B”和中标企业单位招标商品
平均创汇金额“X”:
该项商品出口总值
B=---------
该项商品出口总量
该中标企业上年度出口该项招标商品总值
X=------------------
该中标企业上年度出口该商品总量
3、确定该中标企业中标数量“C”:

C=招标总量×A×-

第十九条 为了促进形成出口规模经营,招标委员会可规定并事先向投标企业公布最低投标数量,对上年出口实绩不足最低投标数量的企业不予投标和中标;外商投资企业中标数量不超过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规模。
第二十条 招标委员会根据有效投标材料审核、评定中标企业和中标数量,并在《国际商报》等新闻媒介上公告中标企业名单,同时,招标办公室发放《中标登记手册》。

第六章 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将中标企业名单和中标数量下达授权的发证机关。
第二十二条 授权发证机关发放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1、外经贸部转发的中标结果;
2、招标委员会发放的《中标登记手册》;
3、中标企业的有效出口合同。

第七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为了掌握中标数量的使用情况,招标办公室将跟踪检查,并定期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中标数量可以转让,受让企业应具有投标资格。转受让必须经招标办公室审核并办理手续。中标手续费交予招标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中标企业须在招标当年9月30日前向招标办公室申报登记使用不完的中标数量,并于12月15日前交回。招标办公室可将企业申报登记和交回的中标数量用于转受让。
第二十六条 中标企业自收到《中标登记手册》后一个月内,按中标金额(中标数量×中标平均价格)的万分之三向招标委员会交纳手续费,手续费按《中标登记手册》的签发日汇率,折成人民币支付。
第二十七条 手续费由招标办公室负责收取并存于其专项帐户上,单列科目,单独管理,用于招标管理工作,不得挪作它用。招标办公室每年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手续费收支情况。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招标委员会给予下列处罚:
1、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其当年中标数量,并给予警告:
(1)虚报投标材料;
(2)擅自转让或变卖中标数量。
2、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其当年中标数量并取消其下一年度投标资格:
(1)涉及国外反倾销案而不参加应诉者;
(2)实际出口价格低于同行协议价或变相降价者;
(3)经有关部门查实侵犯商标权者;
(4)不按期交纳中标手续费者。
3、获得中标数量的企业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报登记和交回使用不完的中标数量,其比例不足中标数量30%的,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中标数量,比例达到或超过30%的,取消其下年度投标资格。
4、中标企业被取消的中标数量由招标委员会报外经贸部备案,并通知有关发证机关停止发证。取消的中标数量可纳入下次招标总量或用于转受让。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招标工作由注册律师进行法律见证,并出具律师见证书。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保护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中介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职业介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职业介绍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职业介绍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开办公益性或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管理制度;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30000元以上资金;
(三)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应业务知识、并持有职业介绍和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开办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须由有责任能力的单位担保;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下列资料和证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文本;
(三)办公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四)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
(五)负责人和工作人员身份证及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六)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本市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求职或用人登记;
(二)组织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方进行供求洽谈;
(三)为求职者提供职业信息、职业指导、政策咨询;
(四)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
(五)为职业培训提供职业需求信息;
(六)提供职业(工种)交易价位信息;
(七)为公民和家庭用工提供中介服务;
(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劳动者和本市非城镇户口劳动者,须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并取得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委托书后,可以办理失业登记和就业手续,代管劳动者档案,代发失业救济金,开展劳动工资代理,组织劳务承包、协作和输出等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通过新闻媒介或互联网公开发布求职、用人信息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在经营场所发布的用人信息,须有用人单位的书面委托。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公开服务项目及物价部门按规定核准的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十五条 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业务。
第十六条 举办职业介绍洽谈活动,应当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有组织方案和措施;
(三)有与洽谈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增设分支机构、停办或撤销,应当提前30日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者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地址或增设分支机构的;
(二)拒绝接受年检的;
(三)擅自扩大业务范围的;
(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虚假承诺的;
(五)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的。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未经批准通过新闻媒介或互联网公开发布用工信息,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介绍法律、法规禁止招用的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1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给用人单位和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2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