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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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1]9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煤炭厅(局、办),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国家电网公司,煤炭、电力、港口企业等有关单位:
为规范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提高应急状态下的煤炭供应保障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铁道、能源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办法》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告。
附:《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提高应急状态下的煤 炭供应保障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是指中央政府委托煤炭、电力等企 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在重要煤炭集散地、消费地、关键运输枢纽等地(以下简称“储备点”)建立的,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 突发事件等导致煤炭供应中断或严重不足情况,由中央政府统一调用的煤炭储备。
第三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遵循企业所有、国家调节,市场运 作、财政补助,合理布局、保障有力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铁道、能源 等部门负责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管理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铁道、能源等部门负 责拟定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规模,确定承储企业和储备点布局,下达 收储计划和动用指令,指导企业现场管理,实施监督考核,定期向 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及信息;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下达新建、改 扩建储备点建设项目中央投资补助,委托省级经济运行调节部门对 辖区内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负责审定安排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贷款贴息和管理费用补助,授权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对承储企业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部署,负责国家 应急储备煤炭的运输组织、协调,并对运输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国家电网公司等单位承担煤炭市 场监测预警和信息支持,负责收集电煤生产、消耗、库存情况,分析趋势,提出应急储备建议,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储备点布局
第六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保障区域:
(一)煤炭消费主要依靠跨省区调入,运输距离长、环节多的 地区;
(二)水电装机比重高、季节性用煤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区;
(三)煤炭资源赋存条件差,自给能力低的地区;
(四)其他需应急保障的地区。
第七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点布局遵循辐射范围广、应急能力 强、储备成本低、环境污染小的原则。重点部署在沿海、沿江、沿 河港口和华中、西南等地区。
第八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位于区域交通枢纽,拥有水运、铁路和公路运输其中两 种方式以上的联运条件,市场辐射范围和资源腹地宽广;
(二)集疏运基础设施完备、良好,煤炭堆存能力较大;
(三)煤炭装卸、计量、质检、环保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 交通运输部、铁道部等有关单位,组织专家评审论证确定。
第十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点应充分利用现有场地和设施。需 要新建、改扩建的,由储备点企业负责筹措所需资金,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有关规定和程序申报,并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储备点新建、改扩建需中央投资补助的,由省级发 展改革委、中央计划单列企业按《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并从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中安排投资 补助。
第三章 承储企业确定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煤炭资源充足,煤矿生产能力在2000万吨/年以上,煤 质优良稳定,适用于多数电厂;火力发电厂装机容量在100万千瓦 以上;
(二)具备良好的区位优势和运输条件;
(三)综合实力强,管理规范,信誉良好,三年内无严重违法 经营记录;
(四)与储备点具有产权联结或稳定的经济合作关系;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年度储备 规模和布局,采取招标、专家评审等方式确定。招标程序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与承储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 务和责任。
第四章 储备、轮换与动用
第十四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年度规模根据应急需要和煤炭产 运需状况等情况综合确定。
第十五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期限原则上按照每年8个月确定。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下达的储备计划,及时组织资源,向运输部门提报需求,加强与铁路、港航企业的衔接。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铁道部组织有关港航、铁路运输企业优先安排国家应急储备煤炭的装卸及运输。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船舶运力一般由供需双方自行解决。特殊情 况下,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协调,运价按当期市场价格执
行。
第十八条 在没有应急动用情况下,承储企业储备期月均库存不低于基础期内同期库存量与储备量之和。2011年考核基础期内库 存为2008-2010年的同期月均库存量。同时,最低库存量不低于储备量。
第十九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轮换,应与正常生产经营、周转相结合,保证储备煤炭始终处于先进先出、以进顶出的滚动状态。 每季度至少轮换一次。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或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国家电网公司等单位的建议,以及其他应急 需要,做出动用决定,向承储企业等有关单位下达动用指令,抄交 通运输、铁道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动用价格,参照储备点所在地 当期同品质煤炭市场价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动用过程中有关衔接方式、资 金结算等,按日常供需衔接方式运作。如遇紧急情况,按照动用指令中明确要求执行。
第五章 现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应建立健全储备点现场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加强管理和检查。对数量、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对危及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立即 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在储备点应具备可检查、可认定、位置 边界清晰、满足存储要求的储煤场地。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储煤区和垛位应尽量集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应急储备煤炭品种为动力煤,发热量等煤质 指标应符合用户需要。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应建立国家煤炭应急储备 逐批计量、质量检验制度,保证收储煤炭的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地点符合收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应当对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实行专账登记,保证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定期联合对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进行盘存。
第二十八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实行月度报告制度。承储企业 应在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省级 经济运行调节部门及专员办,上报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月度报表和分 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不得违法将国家煤炭应急 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用于清偿债务。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所需资金,原则上由承储企业向 银行申请贷款。
第三十一条 对完成储备任务的承储企业,中央财政对国家煤 炭应急储备贷款或占用资金给予利息补贴,对场
地占用费和保管费 等管理费用予以定额补贴。对没有完成储备任务的,不给予财政补贴。在中央财政安排财政补贴之后,承储企业自负盈亏。
第三十二条 储备期结束后,承储企业要编制补贴资金申请报 告,经储备点所在地专员办审核盖章后,报送财政部审核拨付。执行中,可根据企业完成任务情况,采取分期拨付、集中清算的方式。 补贴资金预算下达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其委托(授权)的省 级经济运行调节部门、专员办,对承储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数 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储备计划落实及动用决定执行,中央财政补 助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对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 部或其委托(授权)单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 工作。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承储企业或储备点资格:
(一)拒不实施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收储计划及动用决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储备点或动用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
(三)虚报、瞒报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数量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数量严重缺失、质量 明显下降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 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有关规定,骗取、截留、挤占、挪 用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贷款贴息和管理费用补贴的,根据《财政违法 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查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或储备点经营企业违反有关规定,骗取、 挪用国家应急储备点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的,按照《中央预算 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 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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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阳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12号

关于印发衡阳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衡阳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食品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是指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贻误食品安全管理,给食品安全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统一领导。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应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其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人民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时,职责界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
  (一)履行食品安全领导职责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实施有效救援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查处的;
  (四)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
  (一)不服从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统一部署和协调的;
  (二)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发证条件或程序,发放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执照)或认证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查办群众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调查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八)未按规定报送和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岗位津贴和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责令辞职和辞退;
  (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 根据食品安全责任的情节轻重,造成后果和影响的大小,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
  (一)情节轻微,给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造成的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责任;
  (二)情节严重,造成Ⅳ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有严重失职行为的,属严重责任;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Ⅲ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有严重失职行为的,属特别严重责任。
  本办法中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按《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执行。
  第十条 对于一般责任,对责任部门的责任人,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八条(一)(二)(三)(四)项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于严重责任,对责任部门的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八条(三)(四)(五)项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对特别严重责任,对责任部门的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八条(三)(四)(五)(六)项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机构由食品安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监察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食品安全责任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并落实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调查食品安全责任;
  (二)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三)协助落实处理责任。
  第十五条 对食品安全责任部门作出的处理,应当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和食品责任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危(旧)房改造实施细则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危(旧)房改造实施细则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加速我市危(旧)房改造步伐,推进旧城改造、住房制度改革和安居工程建设,依据市政府《关于旧城区危(旧)房改造的实施意见》(并政发〔1997〕10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我市危(旧)房以成片改造为主,危(旧)房比例大于60%的区域,方可列入危(旧)房改造范围。比例的认定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负责。危房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危改项目)由市危改领导组审定,然后由市危改办报市计划部门申请立项。
二、危改项目由市危改办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对改造范围内的房屋面积、拆迁户数、居住人口、产权性质、经营状况等限期进行调查摸底。然后由市规划部门依据市危改办提供的摸底情况和改造意图,按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控规、详规,报领导组审定后,由市危改办委托设计部门编制
可行性报告,报市计委列入危改计划。其中回迁安置部分列入安居工程计划,具体项目实施计划由市危改办负责安排。
三、零星危(旧)房改造必须符合规划要求,由市危改办对申请单位的资质、资金来源进行全面核查,签定意向书,报计划部门审查立项后,签订合同,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四、各单位自行改造项目,应向市危改办申报,经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按程序批准后,市危改办向市计划部门申请立项,市计划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危改计划。危改项目按户均60平方米的面积享受危(旧)房改造的有关优惠政策,户均60平方米以上
的部分按规定交纳各项税费。
五、凡确定由城区实施的危改项目,城区政府要高度重视,由区长负总责,成立专门的危(旧)房改造机构来保证落实。
六、市危改办应将改造地区的详细规划、摸底情况、经济效益测算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指标等向社会公开。
七、危改项目的实施由确定的项目负责单位牵头,市危改办及有关专家参加,组成项目招投标考评领导组,根据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按招、投标方式选择开发建设单位。各有资格的开发建设单位参加投标应向项目负责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单位资质、资金来源等情况。
八、项目负责单位与中标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予以落实。市危改办对工程建设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协调监督,搞好服务。项目负责单位根据危改计划,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
九、开发改造单位需按照招、投标程序,择优选用施工队伍。施工队伍必须符合国家《建筑法》规定的有关条件和省市有关建筑施工队伍的规定要求。
十、危(旧)房改造的拆迁安置按照《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太原市危(旧)房拆迁改造暂行规定》实施。
十一、为确保居民按时回迁,拆迁安置及回迁楼建设可按下列三种方式进行:
(一)统一拆迁安置。开发改造投资单位一次性将动迁安置费用交付市拆迁办或城区政府,由市拆迁办或城区政府负责组织动迁和安置。市拆迁办或城区政府与开发改造投资单位签定协议,明确动迁完成期限。动迁完毕后,将熟地交付开发改造投资单位进行建设;
(二)自行拆迁安置。开发改造投资单位将回迁楼工程建设费用的60%存入市危改办或城区政府指定的银行帐户,由市危改办或城区政府专控,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按比例与投资单位同步支付工程建设费用,直至回迁楼竣工交付使用;
(三)一次性安置。市危改办或城区政府负责协调组织,由开发改造投资单位购置安居房或其它房源一次性安置。
十二、凡未按时回迁的危改项目(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除外),投资者所建商品房或开发地块无偿收回,由市政府拍卖,所得资金用于建设回迁安置房。
十三、本次危改前划出的由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的地段,凡两年以上(含两年)仍未进行开发建设的,原则上由政府统一收回,纳入本次危改范围统一进行改造。
十四、危改工程中的回迁楼及配套设施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划拨回迁建设用地;
(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为零税率;
(三)免收以下费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附加费、商业网点费、人防费、水贴费、水增容费、电贴费、电增容费、规划管理费、规划保证金、绿化保证金、招标费、便道占用费。减收两项费用:水资源集资费减收50%、拆迁管理费减收80%。
十五、除回迁楼及配套设施建设外的其它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确认地价的20%,其它费用按前条第三款执行。改造范围内道路及配套设施的建设由承担危改项目建设的单位组织实施。
十六、危(旧)房改造的启动和建设资金来源可采用以下几种筹集方式:
(一)住房公积金及“安居工程”贷款;
(二)回迁房及商品房预售款;
(三)危改地区房地产运作收入;
(四)招商收资;
(五)其它可用于危改的政策性资金。
十七、按照“以丰补欠”的原则,由市危改办或城区政府统一组织实施的危改项目要达到整体平衡。
十八、市危改办要参加危改工程图纸的会审和危改工程的竣工验收,确保设计合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未经验收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十九、回迁楼的建设,必须符合批准的规划要求和住宅建设设计规范,做到水通、电通、暖通,室内外煤气管道设施具备,预留通讯线路、设置信报箱等。
二十、危改工程的质量管理,实行四级管理,由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质量监督单位共同进行管理,各负其责。
二十一、危改工程项目要求物业管理机构提前介入,为小区建成后的物业管理奠定基础。
二十二、本细则由太原市危(旧)房改造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十三、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