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电总局关于发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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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发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的通告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发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的通告


  为促进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 (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第七条规定,现将《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不含IP电视、互联网电视、手机电视的业务分类)通告如下,请遵照执行。

  附件: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

附件: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2010年)

第一部分 目录

  利用公共互联网向计算机用户提供视听节目服务(不含IP电视、互联网电视、手机电视业务),业务分类如下:
  一、第一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一)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首发服务
  (二)时政和社会类视听节目的主持、访谈、评论服务
  (三)自办新闻、综合视听节目频道服务
  (四)自办专业视听节目频道服务
  (五)重大政治、军事、经济、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事件的实况视音频直播服务
二、第二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一)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转载服务
  (二)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的主持、访谈、报道、评论服务
  (三)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的制作(不含采访)、播出服务
  (四)网络剧(片)的制作、播出服务
  (五)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类视听节目的汇集、播出服务
  (六)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的汇集、播出服务
  (七)一般社会团体文化活动、体育赛事等组织活动的实况视音频直播服务
  三、第三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一)聚合网上视听节目的服务
  (二)转发网民上传视听节目的服务
四、第四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
  (一)转播广播电视节目频道的服务
  (二)转播互联网视听节目频道的服务
  (三)转播网上实况直播的视听节目的服务

注:IP电视(IPTV)、手机电视、互联网电视的集成播控、内容服务属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的网络视听节目服务。IP电视(IPTV)、手机电视、互联网电视的集成播控、内容服务和传输、分发服务的业务分类目录另行制定。  


        
第二部分 业务界定

一、第一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一)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首发服务
  指采访、制作或定制时政新闻、社会新闻类视听节目,首先供公众在网上点播的服务。定制指委托其他机构为本机构制作节目并供其播出的行为。
  (二)时政和社会类视听节目的主持、访谈、评论服务
  指以主持、访谈、演讲的节目形式,围绕政治、社会事件或题材进行评论,供公众在网上点播的服务。
  (三)自办新闻、综合视听节目频道服务
  指采用与广播电视节目频道相同的编播形式,自行编排含有时政新闻、社会新闻内容的互联网视听节目频道,通过互联网实时播出供公众收看的服务。
  (四)自办专业视听节目频道服务
  指采用与广播电视节目频道相同的编播形式,自行编排不含有时政新闻、社会新闻内容的影视、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的频道,通过互联网实时播出供公众收看的服务。
  (五)重大政治、军事、经济、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事件的实况视音频直播服务
  指通过互联网对重大政治、军事、经济、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或事件进行的视音频实况直播服务。

二、第二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一)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转载服务
  指转载广播电视、新闻视听节目网站已登载播出过的时政新闻类,以及转载含有政治、社会评论题材的主持、访谈、报道类视听节目,供公众点播(含下载或轮播)收看、收听的服务。轮播指将单个视听节目制成品反复播放,或将若干个视听节目制成品组合在一起,按固定顺序在互联网上反复轮流播放,且每一轮的播放时长不超过60分钟的播放活动。
  (二)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的主持、访谈、报道、评论服务
  指以采访、主持、访谈等节目形式,对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领域的事件进行报道、评论,并供公众在网上点播的服务。
  (三)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的制作(不含采访)、播出服务
  指生产制作、定制、编排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并供公众在网上点播的服务。
  (四)网络剧(片)的制作、播出服务
  指生产制作、定制、编排网络剧(片)的服务。
  (五)电影、电视剧、动画片类视听节目的汇集、播出服务
  指采购、收集、编排电影、电视剧、网络剧(电影)、手机剧(电影)、动画片等节目,并供公众点播(含下载或轮播)的服务。
  (六)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类视听节目的汇集、播出服务
  指采购、收集、编排文艺、娱乐、科技、财经、体育、教育等专业方面的专题节目(包括个人DV作品),并供公众点播(含下载或轮播)的服务。
  (七)一般社会团体文化活动、体育赛事等组织活动的实况视音频直播服务
  指通过互联网对一般社会性、团体性文化活动、体育赛事等向公众进行实况视音频直播的服务。

三、第三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一)聚合网上视听节目的服务
  指将互联网上的视听节目信息编辑、排列到同一网站上,并向公众提供节目的查找、收看服务的业务活动。
  (二)转发网民上传视听节目的服务
  指为网民提供专门的节目或信息上传通道,供网民将自己或他人的节目源通过网站的信息播发系统或收视界面传递给公众,供公众点播的服务。包括:(1)节目上传服务,指网民将节目上传到网站的服务器中,供公众收看、收听(含下载)的服务;(2)信息上传分发服务,指网民将节目名称、链接地址等信息上传到网站的服务器中,供公众浏览、选择再链接到其他播放器收看、收听(含下载)节目的服务。

四、第四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

  (一)转播广播电视节目频道的服务
  指通过互联网完整转播广播电视节目频道、频率的服务。完整转播是指保留频道标识,不在节目信号中插播内容,不修改、删减任何原有频道的节目内容和图文信息。
  (二)转播互联网视听节目频道的服务
  指通过互联网完整转播互联网视听节目频道(第一类第三项或第一类第四项)的服务。
  (三)转播网上实况直播的视听节目的服务
  指通过互联网完整转播其他网站对政治、军事、经济、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或事件的实况视音频直播视听节目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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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4年12月7日

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国家或者自治区设立的、有指定用途的资金,包括财政扶贫资金、财政基本建设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国债资金、教育专款以及其他专项资金。
第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单位进行检查,对检查出的专项资金违纪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分别负全部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对专项资金可以安排一定数额的项目管理费。
国家和自治区对于项目管理费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项目执行单位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按照项目财政资金总额1%-3%的比例在专项资金中提取管理费;国家明确规定不允许提取管理费的,由财政部门按项目财政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在本级预算中安排。
前款规定的项目管理费的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项目管理费只限于项目执行单位使用。
第七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或使用单位,在管理使用专项资金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
(二)挤占、挪用、截留、滞留专项资金;
(三)利用专项资金平衡预算;
(四)擅自扩大专项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的,对单位处以违规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或者2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违规金额6%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违规资金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或者2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警告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违规资金6%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3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或者1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领导人员强迫下属人员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
(二)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纪违法行为的;
(三)涂改、伪造、毁灭帐表凭证的;
(四)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由集体讨论作出违纪违法决定的;
(七)属于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前款规定中,上级领导人员强迫下属人员实施违纪违法行为或者经办人员擅自作主或者主动策划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区别对待;对于被迫或者不知情的人员,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分。
第十三条 对专项资金违纪违法行为,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归还被挤占、挪用、截留的专项资金;
(二)暂停或停止拨付专项资金;
(三)扣回或追回被虚报项目、弄虚作假骗取、套取的专项资金;
(四)责令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第十四条 对给予行政处分的有关责任人员,除受行政警告处分以外的,在受行政处分之日起两年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属于财政、审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由财政、审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应由本单位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由本单位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本单位无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移交监察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公用经费中支付;个人交纳的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查。复查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个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审计、财政部门和监察部门,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六日

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
为建立健全宁波市国家公务员(以下称公务员)的新陈代谢机制,规范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公务员的辞职,是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第二条 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或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正在接受组织审查,尚未结案的;
(四)未满三年最低服务年限的。
第三条 公务员辞职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本人申请。公务员要求辞职,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说明辞职理由,填写《宁波市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属于本单位任免的公务员直接按照本条第(四)项办理;不属本单位任免的公务员,所在单位接到公务员辞职申请后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连同公务员的辞职申请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接到公务员辞职申请后,须对其辞职按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核,提出处理意见;
(四)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在公务员提交辞职申请表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以书面批复通知呈报单位和申请辞职的公务员,同时抄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五)任免机关超过三个月未对公务员辞职申请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辞职,任免机关应予办理辞职手续。
第四条 公务员在提出辞职申请和任免机关审批期间,必须坚守岗位,不得擅自离职。擅自离职的,由所在单位及时报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开除处分,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五条 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重新录用到本市范围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国有企业或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工作的,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六条 辞退公务员,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同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七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调整工作,本人拒绝组织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对组织决定的交流安排不服从,经多次教育仍拒不到任的;
(六)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规定,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八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第九条 辞退公务员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
(一)辞退属所在单位任免的公务员。由所在单位核准事实,填写《宁波市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审批表》,写明辞退的法定事由和事实依据,经领导集体研究做出审批决定。
(二)辞退不属所在单位任免的公务员。由所在单位核准事实,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辞退建议,填写《宁波市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审批表》报公务员任免机关;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对辞退建议及理由进行严格审核,提出处理意见;任免机关在接到所在单位辞退建议的三个月内作出审
批决定。
(三)任免机关作出辞退决定的,以文件批复(函)形式送达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公务员,同时抄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县(市)、区以下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须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所在单位的辞退建议由县(市)、区人事局负责审核。
第十条 被辞退的公务员,因无理取闹而扰乱行政机关工作秩序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一条 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十二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第十三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在批准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完成辞职、辞退后的工作及原配发的公共财产交接手续,上交全部证件,必要时接受财务审计。对拒不办理上述手续或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 辞职、辞退的公务员人事档案,按有关规定由原管理单位转重新工作单位或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辞退的公务员失业保险金发放。被辞退公务员在接到辞退通知书后的三十日内,持通知书到本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登记后可从次月起,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月失业保险金计算标准,领取失业保险金。发放规定为:
(一)工作年限满一年不足两年的,发三个月;
(二)工作年限满两年的,发四个月;
(三)工作年限两年以上的,工作年限每增加一年的增发一个月,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
(一)发放期限届满;
(二)重新就业;
(三)参军、出境或出国定居;
(四)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以上规定在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未实施前,被辞退公务员的失业保险金暂由原单位发放,标准参照劳动部门规定的年度职工失业保险金额度执行。所需费用列财政预算支付。
第十六条 辞职或被辞退公务员的个人住宅,原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分配或出资购买的,现仍属公共房产的,由原单位和辞职、辞退者签订退房或产权转移的公证法律手续,到期发生争议按司法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辞职或被辞退公务员重新就业后,由用人单位重新确定工资,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后可与辞职或被辞退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工龄。
第十八条 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被辞退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的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人事部门申诉,逾期再申诉的,不予受理;人事部门接到申诉后,应在六十日内完成审理,作出处理决定;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