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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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7号


  《辽宁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辽宁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属于《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辆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辽宁省车船税车辆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执行;船舶的适用税额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船。
  第五条 下列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暂免期限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一)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依法需要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在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一次性申报缴纳车船税。船舶以及其他应税车辆(含不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十条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代收代缴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免税证明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出具。
  第十三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船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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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育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印发《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的通知
教体艺〔200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各军区司令部、政治部,各军兵种司令部、政治部,武警部队司令部、政治部,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各集团军,部属各高等学校,军队有关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关于开展学生军事训练的规定,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制订了《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和承训部队组织实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基本依据。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的要求,加强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确保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正常开展。
  附件: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
                        教育部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生军事训练工作,保障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的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军事机关和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含普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下同)。
  第三条 学生军事训练是指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组织的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以及与学生军事训练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必须围绕服务国家人才培养、服务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开展,坚持着眼时代特征、遵循教育规律、注重实际效果、实施分类指导的方针。通过军事训练,使学生掌握基本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增强国防观念、国家安全意识,加强组织性、纪律性,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磨练意志品质,激发战胜困难的信心和勇气,培养艰苦奋斗、吃苦耐劳的作风,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提高综合素质。
  第五条 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是国家人才培养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重要措施,是学校教育和教学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具有中国大陆户籍的学生应当依法接受学校统一安排的军事训练;具有香港、澳门、台湾户籍的学生,本人自愿参加军事训练的,经学校批准后可以参加。
  有严重生理缺陷、残疾或者疾病的学生,经本人申请和学校批准,可以减免不适宜参加的军事技能训练科目。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实施

  第七条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共同负责。
  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地区,下同)、县(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负责本区域的学生军事训练工作。
  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要加强对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具体实施学生军事训练。军事机关负责向普通高等学校派出派遣军官,安排承训部队和帮训官兵,提供学生军事训练所需武器弹药的保障。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联合办公制度,定期分析情况,研究问题,提出做好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把学生军事训练工作纳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教学机构与人民武装部共同负责军事技能训练、军事理论课教学的计划安排和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明确一名学校领导分管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指定具体部门和人员负责学生军事训练的计划安排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根据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需要,对适合担任预备役军官职务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经军事训练考核和政治审查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服军官预备役。

第三章 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教学

  第十五条 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共同负责制定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军事训练大纲。
  学生军事训练大纲是学校组织实施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进行教学质量评估和督导的依据。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是在校学生的必修课程,学校应当统一规划、实施和管理。
  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军事训练纳入社会实践活动中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主要在学生军事训练基地或者在学校内组织实施,也可到军队院校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驻训。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所需的帮训官兵,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计划,由省军区协调驻军部队、军队院校和武警部队、院校派出,或者报军区统一安排。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技能训练所需的帮训人员,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协调驻军部队、武警部队和预备役部队帮助解决。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军事理论课程建设,提高军事理论课教师的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实施规范化课程管理。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普通高等学校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教学作为学校办学水平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成绩、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知识讲座考核成绩载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四章 军事教师和派遣军官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由学校配备的专职军事教师、聘任的兼职军事教师和军队派遣军官共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的需要,配备和聘任相应数量的专职军事教师。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纳入学校教师正常的管理渠道。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配发基层人民武装干部工作证和制式服装,佩戴基层人民武装干部领章、帽徽和肩章。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在组织实施军事理论课教学时应当着制式服装。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专职军事教师和军队派遣军官应当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教师的基本条件,具有良好的军事素质,掌握军事教育理论,熟悉军事理论课教学方法。
  第二十六条 军队派遣军官,按照有关规定由派出单位进行管理,享受在职军官的同等待遇。军队派遣军官在普通高等学校任教期间,其课时补助费参照学校相同专业技术职务教师的补助标准执行,由所在学校发给。所在普通高等学校应当为军队派遣军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和交通保障。
  第二十七条 高中阶段学校军事教师可采取兼职与聘任办法配备,选择热爱学生军事训练工作和具备良好军政素质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军队院校,应当承担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军事教师的继续教育和培训任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有计划地对高中阶段学校的兼职军事教师进行培训,培训时间每三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五章 学生军事训练保障

  第三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组织实施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学校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合理确定人均经费标准,实行综合定额拨款。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开展学生军事训练工作所需的业务经费,商请本级财政列入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承担普通高等学校军事理论课教学任务的军队院校,所需的教学和工作经费,由省军区协调省财政解决。
  第三十二条 全国每五年举办一次学生军事训练大型活动,所需的经费由教育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向中央财政申请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各省每三至五年举办一次学生军事训练大型活动,所需的经费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向省财政申请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各省可根据学生军事训练任务,在普通高等学校集中的大、中城市建立学生军事训练基地,为学校实施规范化的军事技能训练提供条件。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应当为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实施军事技能训练提供保障。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会同物价、卫生等部门对学生军事训练基地的基础设施、保障条件、日常管理等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加强管理。严禁不具备条件的学生军事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
  第三十五条 学生军事训练基地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基地承担学生军事训练任务,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向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收取经费的项目、标准应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收取的经费主要用于学生军事训练及基地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属民兵武器装备,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根据总参谋部的统一规划,予以保障。训练枪支在配发普通高等学校前,必须经过技术处理,使其不能用于实弹射击。
  第三十七条 经军事机关批准,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可由普通高等学校负责保管。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学校,训练枪支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代管。
  第三十八条 保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建设合格的训练枪支存放库室,配备专门的看管人员,实行昼夜值班制度。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训练枪支看管人员进行政审。
  第三十九条 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应当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枪支存放库室的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看管人员编配和设施配备情况进行验收和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实弹射击枪支、弹药,由军分区或者县人民武装部负责保障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在学生军事训练期间必须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各项安全制度,制定安全计划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严防在军事技能训练、实弹射击、交通运输、饮食卫生等方面发生事故。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学生军事训练期间的各类事故预防工作,定期分析安全形势,适时进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不安全隐患。
  第四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军事训练意外事故报告制度。学校和承训部队在军训中发生各类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及相关部门报告,并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事故处理完毕,要将处理结果及改进措施报告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三条 对在学生军事训练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和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 随意取消和压缩学生军事训练时间的;
  (二) 未按《普通高等学校军事课教学大纲》和《高中阶段学校学生军事训练教学大纲》规定完成军事技能训练科目和军事理论课教学内容的;
  (三) 在军事技能训练和军事理论课考试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四) 挤占、挪用和不按财务规定使用学生军事训练经费的;
  (五) 违反规定向学校收取承训费或者向学生收取军事训练费用的;
  (六) 发生枪支丢失、人身伤害或者其他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七) 打骂或者体罚学生的。
  有第(六)、(七)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军事训练的学生,按国家发布的学籍管理办法和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占、破坏学校军事训练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军事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军事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深圳市体育发展中心应按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体育市场管理的需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协调体育市场管理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
(三)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对全市体育经营项目的规划、布局提出方案和意见;
(五)对《规定》第二条第(二)至(四)项进行审批;
(六)监督、检查体育市场中的经营活动,建议、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七)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对经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者核发专业岗位证照。
第三条 《规定》所涉及的管理范围包括高尔夫球、保龄球、健身健美、武术、散打、搏击、螨拳道、拳击、气功、网球、游泳、潜水、花样游泳及其他水上运动、体育舞蹈、足球、排球、篮球、乒乓球、羽毛球、棒球、垒球、田径、体操、摔螃、柔道、射击、射箭、滑冰(人工制冷
冰场、轮滑)、赛车、赛马、信鸽、围棋、中国象棋、国际象棋、热气球、攀岩、门球、桥牌、龙舟、壁球、钓鱼、自行车、体育游戏、航空、航海、无线电运动等具有体育特点的经营性项目和活动。

管 理
第四条 市体育发展中心对全市体育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市体育发展中心与区体育管理部门实行分工负责、分级管理。
(一)市属体育企业由市体育发展中心进行管理,其他体育经营企业由所在区体育管理部门进行管理。
(二)在各区所在范围内举办的市级以下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由各区体育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并报市体育发展中心备案。跨区或市级以上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发展中心审批和管理。
(三)《规定》第九条所载项目由市体育发展中心负责实施执行。
第五条 气功经营性活动由市体育发展中心统一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立体育企业或其他综合性项目中的体育经营项目,应由市体育发展中心提出意见,然后由负责立项审批的部门审查或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及其他应办的手续。
综合性体育经营项目中含有桌球项目的,可由市体育发展中心与其他体育经营项目一并提出意见,然后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七条 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治安秩序维持和安全维护,主办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向公安部门报送治安秩序维护和安全维护方案,经公安部门批准后与保安单位具体商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体育发展中心每年对体育企业进行检查,年检的内容是:
(一)经营项目和器材设备;
(二)经营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合格证照。
第九条 在前条所规定的检查中对违反《规定》者,按《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对经营性体育活动的管理可依照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十一条 所有经营性体育活动必须依法纳税。

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对《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列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活动的审批:
(一)凡国家和省体育管理部门安排在我市进行的重大体育竞赛活动和市级各类正式比赛均由市体育发展中心直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此类活动。
(二)由企业和其他单位发起组织的重大体育比赛活动必须向市体育发展中心申报批准,申报的文件和资料是:
1、举办活动的申请书,填写申请表:应载明举办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活动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参加活动的人员、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的基本情况;
2、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3、竞赛规程;
4、场地情况的说明及使用证明;
5、观众组织方案;
6、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7、经费预算及筹资情况;
8、合作者之间的合同、协议书副本;
9、主办、协办单位法人代表证明。
(三)须经市政府、省、国家体委审批的竞赛活动由市体育发展中心负责呈文上报。
(四)同意举办的竞赛活动应由市体育发展中心发给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对体育表演活动的审批:
(一)凡经营性体育表演均需报市体育管理部门审批。
(二)申报的文件和资料:
1、举办表演的申请书、填写申请表:应载明表演名称、时间、地点、活动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名单、表演者情况、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的情况;
2、表演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3、场地情况说明及使用证明;
4、表演的节目表;
5、观众组织方案;
6、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公安、交通、城管、环保等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7、合作者的合同、协议书副本;
8、主办、协办单位或举办者个人情况的证明。
(三)同意举办的表演活动应由市体育发展中心发给批准文件。
在市属体育场馆和市区重要公众场所进行表演,由市体育发展中心直接管理;在其他场所进行表演,由所在区体育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对体育技术培训的审批:
(一)凡举办体育项目的培训班,均需经市、区体育管理部门审查。
(二)申报的文件和资料:
1、举办培训班的申请表:应载明培训班名称、时间、地点、培训内容、主办单位情况证明;
2、教师或教练员资料:举办项目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或国家一级运动员证书,或当地省级体育部门的资格证明;本专业业务工作简历、原单位介绍信、其他有关证明证书;
3、教学或培训计划,收费标准的说明;
4、教学场地情况的说明;
5、必须的教学资料、教材和器材的情况;
6、其他有关资料。
(三)体育培训班每期教学不得少于20学时,每次课不得少于2学时。
(四)同意举办培训班应由市体育发展中心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专业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专业岗位培训由市体育发展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由所属业务部门或委托市有关专业协会进行。
第十六条 培训对象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管理人员、教师、教练员、应急救护人员。
第十七条 培训内容:
(一)公共理论:体育理论、体育管理、运动生理和运动医学常识;
(二)专业理论:单项运动理论和技能;
(三)专业技能测验;
(四)理论考试。
第十八条 凡从事该经营专业并已取得相应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或国家一级以上等级运动员称号的人员,可免于岗位培训,直接核发岗位合格证书。救护、救生人员均须经培训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九条 培训合格者由市体育发展中心核发岗位合格证书,有效期为2年。

奖 惩
第二十条 市体育发展中心负责制订和实施对体育经营中的企业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的条件和措施。
第二十一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违反《规定》第九条,即未经合法手续注册登记和办理有关手续擅自营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或擅自改变活动内容、时间、地点的,市体育发展中心可责令其停止活动;拒不执行者由市体育发展中心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体育场馆和其他营业性演出场所接纳未经批准取得举办资格的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发展中心、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部门予以查处,并依有关规定追究该场所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未经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或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利用举办体育项目开展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体育经营者雇用或聘用未经专业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照的从业人员从事体育项目教练、技术培训和应急救护等工作的,由市体育发展中心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者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按《规定》第三十一条按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亦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