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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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

建城[2010]14号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市容委、建设局、规划局、房地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我国北方地区冬季供热采暖每年消耗煤炭1.5亿多吨标煤,占北方地区建筑能耗50%以上,大大高于同等气候条件下发达国家水平,浪费严重。为贯彻执行《节约能源法》和《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进一步深化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推进供热计量改革,促进建筑节能,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推进供热计量改革要遵循以下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的原则。各地应将供热计量改革作为推进本地区节能减排的重点工作,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和工作目标,落实具体任务和实施计划,纳入政府年度绩效考核。

  坚持供热单位实施主体的原则。供热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地方政府确定的目标任务,积极实施供热计量收费工作。

  坚持同步推进的原则。新建建筑工程建设与供热计量装置安装同步,既有居住建筑供热分户计量改造与节能改造同步,供热计量装置安装与供热计量收费同步。

  二、工作任务

  (一)大力推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从2010年开始,北方采暖地区新竣工建筑及完成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居住建筑,取消以面积计价收费方式,实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方式。用两年时间,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全部完成供热计量改造并实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十二五”期间北方采暖地区地级以上城市达到节能50%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基本完成供热计量改造,实现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据《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按照供热计量工作实施进度同步出台供热计量价格,出台的供热价格政策要有利于鼓励和促进按用热量计价收费。为调动用户行为节能的积极性,可将两部制热价中按面积收取的基本热价比例暂按30%执行。

  (二)完善新建建筑供热计量的监管机制。切实加强新建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验收和销售等环节落实建筑节能标准和供热计量装置安装的监管,保证新建建筑达到建筑节能标准和分户计量收费的要求。

  (三)保质保量完成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要将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与老旧小区环境改造通盘考虑,进行综合改造。对已完成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项目要及时组织验收。发挥国家奖励资金的引导作用,制定地方激励政策,调动供热单位、产权单位、居民个人以及其他投资主体的积极性,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创新资金投入方式,精心组织实施,保质保量完成《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规定的1.5亿平方米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

  (四)强化供热单位计量收费实施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制定供热单位选型、购置、维护管理供热计量器具的实施细则。符合供热计量条件的建筑,供热单位必须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并负责供热计量器具的日常维护。

  (五)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技术体系。依据《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供热计量技术规程》等国家现行标准,因地制宜地选择供热计量方式,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供热计量材料设备技术要求,建立完善的地方供热计量设计、施工质量、验收、供热计量器具维护管理等技术标准体系。

  (六)加强供热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本辖区内的供热计量器具生产企业的计量监督检查,建立企业监管档案,依法强化供热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和制造许可监管,严厉查处无证生产、不按产品标准和已批准的型式进行生产以及将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行为。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依法组织开展供热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查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快完善供热计量器具检定装置建设,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做好支持和配合工作。计量检定机构要依法做好供热计量器具首次及后续检定工作,严禁不具备供热计量器具检定资格的机构从事供热计量器具检定工作。对于具备条件的地区,居民用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由同级财政保障,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收费标准从低核定。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供热计量器具的检定费用。供热计量器具生产单位及使用单位要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七)进一步加大供热系统节能管理。各地要支持供热管网、热源节能改造,降低能耗,实行供热系统计量管理。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依据《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制定供热系统能耗考评指标体系和考评办法,建立节能监督机制,强化供热系统节能管理。在具备条件的城市开展供热系统和建筑能耗统计试点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政府要充分发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的主导作用,建立健全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机制,统一协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工作,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各地要依据《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供热计量工作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编制供热计量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供热计量工作实施方案。没有完成采暖费补贴“暗补”变“明补”改革工作的,要尽快完成,并与建立个人热费账户相结合,实行用户信息化管理。

  (二)完善工作考核制度。城市政府要将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纳入领导干部综合考评体系,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要领导是供热计量改革第一责任人。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建立供热计量目标责任制和问责制,将供热计量改革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负责人考核评价内容,并作为对供热单位负责人业绩考核的最主要的内容。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供热计量工程质量实施专项检查,并将供热计量改革工作情况纳入全国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专项检查的重点,检查结果抄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组织人事部门。

  (三)进一步明确奖惩制度。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新建建筑,不得出具竣工合格验收报告,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对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向供热计量改造倾斜。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不同步实施供热分户计量改造的,不得通过验收,不得拨付中央财政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

  凡是住宅供热计量收费面积占集中供热总面积的比例低于25%的城市,不受理其申报中国人居环境奖、国家园林城市等;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城市申报全国文明城市等称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将提出否定的意见。对已获中国人居环境奖、国家园林城市称号的城市应限期达标,住房城乡建设部将进行督办。凡是不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不得受理其参加“鲁班奖”等奖项的评选。

  (四)切实做好供热保障工作。各地要加强舆论引导,正确处理好供热计量改革与供热保障的关系,争取广大群众对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及时稳妥地解决供热计量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要特别重视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各有关部门要及时处理并反馈结果。要特别关心解决好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冬季采暖问题,使人民群众享受到供热计量改革的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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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五批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五批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05年8月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2年3月9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五批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为深入贯彻《行政许可法》,规范政府行政审批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市政府在前四次清理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对行政审批项目又进行了全面清理。经审核,决定再次取消行政审批项目95项,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28项。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本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停止执行;本决定中改变管理方式的项目,一律按改变的方式执行。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取消和改变管理方式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

附件:1.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95项)

   2.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8项)

附件一

吉林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95项)

部门
序号
取消项目名称
取消理由
备注


财政局
l
会计电算化培训班
没依据
取消


2
即开型彩票销售方案审核
省财政厅文件设定
取消


3
中介机构取得市级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审查
省级财政审批权
取消


劳动局
4
招工招聘广告审批
没依据
取消


5
误工登记卡
没依据
取消


交通局
6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审批
省级审批
取消市级审批


人防办
7
人防工程设施竣工验收
市人大修改条例时删除此项
取消


8
人防工程口部建设项目审查
市人大修改条例时删除此项
取消


商务局
9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查
没依据
取消


lO
机电产品许可证申报审查
没依据
取消


11
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申领审批
没依据
取消


工商局
12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事前备案
国家取消
取消


国税局
13
军警办企业减免税审批
国家不允许军警办企业
取消


14
对纳税人计税工资扣除标准限额调整的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15
对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准予退税的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16
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列支审批(10万元以上)
国家取消
取消


17
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比例的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18
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的确定审核
国家取消
取消


19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20
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审核
国家取消
取消


21
饲料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22
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招标国内企业中标的货物准予退税核准
国家取消
取消


23
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认定
国家取消
取消


24
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25
新认定商贸企业首次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超过25份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地税局
26
农业特产税减免审批
2003年停止此税种审批
取消


27
对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资格认定
国家取消
取消


28
企业税前弥补专损核准
国家取消
取消


29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取得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30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31
国务院批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审核
国家取消
取消


32
对外籍个人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搬迁费、出差补贴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33
外籍个人在中国期间取得来华之前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核准
国家取消
取消


34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考前培训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35
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36
工效挂钩企业计税工资核准
国家取消
取消



地税局
37
关停企业闲置和尚未利用的占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38


微利、专损企业,企业停产、撤销后原有房产闲置,房产大修停用半年以卜免征或暂不征收房产税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39
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申请法定减免税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40


单位和个人(不名括外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4l
合并、变更、注销税务师事务所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42
城市维护建设税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43
计量监督员审核
取消市级初审
取消



44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
取消市级初审
取消



45
标签审查认可
取消市级初审
取消



质量技术监督局


46
计量认证、审查认可
取消市级初审
取消



47
协助省局、国家局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核
取消市级初审
取消



48
协助省局办理地方准产证审核
取消市级初审
取消



粮食局
49
粮食批发资格审批
国家取消
取消



公安局
50
拍卖业特种行业登记初审
根据拍卖法取消
取消



51
机动车修理业、配件销售、配钥匙业审批
省取消
取消



52
书刊音像审查
国务阮第二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取消





53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发放
国务院第一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取消



54
安全防范设施设计施工资格证书审核


2004吉公安技办字6号停止办理(何时办理待公安部规定)
停止办理(何时办理待公安部规定)



司法局
55
社会专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资格初审
省取消
取消


56
社会专业鉴定人员资格初审
省取消
取消


57
公证处注册审核
省取消
取消


58
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审核
省取消
取消


59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领
省取消
取消


民政局
60
革命伤残军人二等乙级以下提高伤残等级审批
省审批权限
取消


林业局
61
绿化工程验收
市人大修改条例时删除此项
取消


62
转让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审批
市人大修改条例时删除此项
取消


气象局
63
防雷产品使用审核
部门申报取消
取消


64
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审批
部门申报取消
取消


水利局
65
从事取水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审查认可
市人大修改条例时删除此项
取消


66
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生产活动审批
省取消
取消,


67
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的审批
省取消
取消


建委
68
拆除许可
市人大修改条例时删除此项
取消


69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市人大修改条例时删除此项
取消


房产局
70
房屋鉴定人员资格审查
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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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关于下发《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4月18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管理部门: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素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你们通知所在地各证券中介机构遵照执行。

附件: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业从业人员专业素质,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证券业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确认、撤销及有关事宜。
第三条 证监会可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证券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办理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中介机构,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批准设立的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下列法人:
1、证券公司;
2、信托投资公司;
3、证券清算、登记机构;
4、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5、证监会或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或证券相关业务的机构。
本规定所称证券专营机构,系指前款第1项所列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系指前款第2项所列信托投资公司和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证券经营机构是指证券专营机构和证券兼营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从业人员系指下列人员:
1、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各项所列证券中介机构的正、副总经理,但证券兼营机构和该款第五项规定的机构中不负责证券业务的副总经理除外;
2、证券经营机构中内设各证券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3、证券经营机构下设的证券营业部的正、副经理人员;
4、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代理发行业务的专业人员;
5、证券经营机构中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专业人员;
6、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中从事为客户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专业人员;
7、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交易所内的出市代表;
8、证券清算、登记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9、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内设各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10、各类证券中介机构的电脑管理人员;
11、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定取得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在第五条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本规定第五条第1项所列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应获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业从业资格,除符合前款豁免规定的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第五条所列各项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业人员资格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21周岁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4、在申请从事证券从业资格前五年未受过刑事处罚或严重的行政处罚;
5、具有证券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高中毕业并有从事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它金融业务经验,或四年以上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与证券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6、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过证监会指定培训机构举办的证券从业资格培训或通过其它学习方式达到相应水平,并通过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资格考试;
7、自愿并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行为规范,接受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8、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可免予资格考试的人员外,申请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者须通过资格考试。
第九条 资格考试由证监会统一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由证监会指定的培训机构举办。
第十条 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培训规划及考试办法符合证监会制定的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要求;
2、使用证监会认可的教材;
3、授课人员的数量、结构和专业水平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审核确认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的要求;
4、教学设施和组织规划经证监会审查符合要求;
5、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及考试大纲、授课人员审核确认标准和前款各项规定的其它未尽事宜由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拟申请成为指定培训机构者,应按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证监会依据第十条所列各项条件和全国证券业的分布情况指定证券业从业人员培训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对通过资格考试的人员,由指定培训机构发给结业证书。
第十四条 证监会依据本规定及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的有关文件对指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指定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资格培训和资格考试。对教学不负责任、培训质量低劣、以及在培训和考试中弄虚作假者,证监会可撤销其指定培训机构资格,并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四章 申请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从业资格者,需向证监会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2、身份证;
3、学历证书;
4、指定培训机构开具的资格考试成绩单及结业证书;
5、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以上的政府机关开具的以往行为说明材料;
6、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各证券中介机构应负责统一报送本机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未在证券机构中任职者的申请材料可由指定培训机构统一转报。
第十七条 证监会接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材料做出审查,并对符合条件者发给资格证书。
前款所称资格证书,由证监会根据从业人员的情况分为下列类别:
1、证券代理发行从业资格;
2、证券经纪从业资格;
3、投资顾问从业资格;
4、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从业资格;
5、证监会认为需要设定的其他类别。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1项所列人员至少应获得第十七条规定类别资格证书中的两种;
第五条第2项所列人员应获得第十七条所列资格证书种类中与其所从事专业相对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3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4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代理发行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5项、第6项和第9项所列人员应获得投资顾问资格证书;
第五条第8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经纪、投资顾问、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三种证书中的一种;
第五条第10项所列人员应获得证券中介机构电脑管理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证监会对获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予以注册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证监会发放资格证书时,可按国家有关标准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用。

第五章 资格的维持
第二十一条 获取资格证书后超过十八个月而未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就职,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连续未从事证券业务活动达十八个月的,若要重新成为第五条所列各类人员,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
第二十三条 证券中介机构不得聘用无资格证书或资格证书失效者成为第五条所列各类人员。
第二十四条 证券中介机构应将其聘任的所有从事第五条所列各类人员的有关情况向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有违反《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和国家其它有关法规之行为时,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诉,或在工作期间因触犯我国刑法而被法院判刑,所在机构应立即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生死亡、辞职、解雇、解任或退休等变动,所在机构应于变动发生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同一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只能受聘于一家证券中介机构。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机构,原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辞职调离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新聘用机构应当在该从业人员就职后三个月内向证监会申报备案。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正直诚实、公正廉洁、勤勉尽责的品质和遵守国家有关法规的意识。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应当不断学习,保持和更新专业知识,充实和提高业务技能。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参加有关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证监会可依据本规定所列各项条件,对已获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的从业人员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经检查仍然具备条件者,可维持其从业资格;对未能符合相应条件者,证监会将依照本规定有关条款予以相应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取得资格证书并上岗工作后,如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本规定,除按该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外,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一项或多项处罚:
1、警告;
2、暂停从业资格六个月到十二个月;
3、撤销资格证书,此后三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4、撤销资格证书并永久性地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对受到前款第1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社会公告;
对受到本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处罚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将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在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时间内未按要求取得资格证书而擅自成为第五条各项所列人员的,证监会可责令其所在证券机构停止该人员的从业活动,并在此后一年之内拒绝受理该人员的从业资格申请。同时,对所在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材料,一经发现,证监会可视情况在三年内或永久性拒绝其从业资格的申请。
第三十七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或误导性的材料,一经发现,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3或第4项予以处罚。
已取得资格证书者如在第四条第一款所列之外的非依法定程序设立的证券中介机构中成为第五条各项所列人员,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或第4项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业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参与重大经济案件而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或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反我国刑法而被检察机关起诉期间,证监会可视情况暂停其从业资格,并要求有关机构在工作安排上做出相应配合。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如对其任职的证券中介机构的破产或遭受重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证监会将视情况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第4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从业人员在工作期间因违反有关业务规定导致客户发生重大经济损失时,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直接或间接地拒绝或回避证监会调查或检查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3项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或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处罚两次以上的从业人员,证监会可视情节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直至撤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 从业人员因违反本规定,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3项处罚的,处罚期间,任何证券中介机构不得将其录用在证券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从业人员受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4项处罚的,任何证券中介机构永远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予以录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本规定公布之前已成为第五条各项所列人员者,如欲继续从事证券业务,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两年内取得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在部门经理或部门经理以上的岗位上专职从事证券业务管理工作达五年以上者,可豁免资格培训与资格考试。
第四十七条 第五条第7项所列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由证监会委托证券交易所负责实施,有关办法由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从事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管理及操作人员,其从业资格管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证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