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评审论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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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评审论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评审论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合财预编[2003]100号


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部门预算改革,科学合理地编制市级项目支出预算,我们制定了《合肥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评审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合肥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评审论证试行办法》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合肥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评审论证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部门预算改革,科学合理编制市级项目支出预算,最大限度地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支出预算评审论证,是指预算编制过程中,市财政局组织对市级部门预算建议草案中的项目支出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等进行的评审论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要求财政资金支付的市级一、二类会议费、大型购置项目、基本建设及其他项目支出的评审论证。

  第四条 项目支出预算评审论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共财政的原则。项目支出应属公共财政支出范围,体现保证政府公共支出的需求。

  (二)突出重点的原则。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要求,结合市级各部门职责范围和发展重点,压缩一般,优先支持全市及市级部门的重点项目。

  (三)科学合理的原则。在对申报项目进行充分可行性论证和严格审核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以及财力可能,按照效益最大化和成本最小法的要求,科学分析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对项目实施的需求与可能程度。

  (四)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决策程序化、民主化的要求,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地审核与评价,切实增强预算分配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支出可以实行评审论证:

  (一)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二)要求财政投入资金数额较大的项目。

  (三)专业性强、技术复杂的项目。

  (四)市政府要求评审论证的项目。具体评审论证项目由市财政局确定。

  第六条 项目评审论证的主要内容:

  (一)必要性。依据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结合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和项目申报部门事业发展的实际需求,论证项目实施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以项目支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前提,对项目的设计(或操作)方案,财政承受能力,项目其他配套资金来源可靠性,项目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影响技术风险、财务风险等内容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合理性。对项目的经济规模、资金结构、相关项目的协调配套、部门内部和部门之间平衡及其与现阶段发展水平是否相适应等内容进行论证。

  第七条 评审论证的项目,申报部门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的总体情况,包括申报部门和项目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项目申报背景介绍和前景分析、项目相关配套方案情况等。

  (二)项目实施的预期效益情况,包括项目实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对环境的影响等。

  (三)项目的投资情况,包括投资总额、投资构成,以及资金筹措情况等。

  (四)项目申报部门自行组织评审情况。

  (五)与申报项目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项目评审论证由市财政局组织评审组以召开评审论证会的形式实施。

  第九条 评审组由有关专家和市财政局分管预算编制的局领导及有关处室负责同志等7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邀请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了解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熟悉申报项目所在领域的总体情况,掌握其技术及发展前景;

  (二)在申报项目领域内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权威性,并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诚信度;

  (三)有丰富的项目评估论证等方面的实践经验;

  (四)与项目申报单位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具体项目评审组成员由市财政局在评审论证会举行前确定,并在论证会举行的3日前通知评审组成员本人。

  第十条 项目评审组成员应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以科学严谨、客观公正的态度参加评审论证工作,依照规定做出独立判断,自觉维护评审论证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在项目评审论证会举行的3日前将评审论证会举行时间、地点通知项目申报部门和局有关支出处室。评审论证项目的有关材料在评审论证会举行时交评审组成员。

  第十二条 项目评审论证会由评审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财政局简要介绍评审论证的项目内容、评审组成员及评审论证的有关事项;

  (二)项目申报部门介绍项目的有关情况;

  (三)市财政局有关支出处室介绍项目支出预算的初审情况;

  (四)评审组成员就项目的有关问题向项目申报部门提出询问;

  (五)项目申报部门对评审组的询问进行解答;

  (六)项目申报部门退会,评审组成员进行讨论;

  (七)评审组成员填写《项目支出预算评审论证意见书》(式样附后);

  (八) 评审组组长对项目评审论证会进行小结,宣布评审论证结果。

  第十三条 对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二评审组成员“同意”的项目,作为备选项目支出,并结合财力可能审核确定是否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市财政局在评审论证会结束后将评审组成员的意见收集整理,并拟写《项目支出评审论证意见通知书》(式样附后),于评审论证会举行后内反馈项目申报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编制2004年度预算起实施。



项目支出预算评审论证意见书(式样)



项目名称:
项目编码:

项目单位:
主管部门:

一、 项目总体评价

 (包括对项目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等方面作出具体的评价)

 

 

 

 

 (注:表内填写不下,可另附纸)

二、 评审论证结论

1、同意:(   )

2、有条件同意:(   )

3、不同意:(   )

“有条件同意”的,请说明“条件”:















评审人签名:      


  评审日期:  年  月  日





项目支出评审论证意见通知书



编号:

  

部门:

  你部门《 》项目,我局已于 年 月 日举行项目支出预算评审论证会进行评审论证,现将评审论证的结果通知如下:

  经评审组评审论证,同意(不同意)你部门《 》项目作为备选项目支出,并将结合财力可能确定是否列入年度预算。

  (对不同意的项目,以下简要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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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列入地方公安机关机构序列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列入地方公安机关机构序列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0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编办、海关总署、公安部《关于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列入地方公安机关机构序列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央编办、海关总署、公安部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为进一步完善缉私体制,加强有关方面的协调与配合,加大打击走私犯罪工作的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务院关于缉私警察队伍设置方案的批复》(国函〔1998〕5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组建缉私警察队伍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1998〕52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现就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设在各直属海关和海关广东分署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以下分别称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和广东分局)列入地方公安机关机构序列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除深圳、广州、拱北、汕头、黄埔、江门、湛江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外,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和广东分局在海关现行垂直领导管理体制下,列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机构序列,仍分别设在各直属海关和海关广东分署。
二、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列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机构序列后,其机构名称按以下规定办理:江苏、西藏、上海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只设有一个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的,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走私犯罪侦查局”,如:上海市公安局走私犯罪侦查局;福建、内蒙古等省(自治区)内设有两个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的,并列称“××省(自治区)公安厅(局)××走私犯罪侦查局”,如: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呼和浩特走私犯罪侦查局、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满洲里走私犯罪侦查局;广东分局称广东省公安厅走私犯罪侦查局。
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作为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察局的分支机构,原名称不变。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要积极协助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加强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的思想建设、作风建设和业务建设。要定期听取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的工作汇报,大力支持走私犯罪侦查分局依法履行职责。要与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建立经侦、刑侦、缉毒、情报、技侦、边防等业务方面的联系制度以及案件移交办法和相关情报交换制度,并对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提出的边控、通缉、追捕、羁押及维护缉私秩序等请求予以协助。
四、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要自觉接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监督与指导。要主动汇报工作,及时抄报有关信息,参加公安工作会议以及与打击走私犯罪相关的专业会议和专业培训。要根据打击走私犯罪斗争的需要,积极参加有关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要自觉接受地方公安督察部门的现场督察。
深圳、广州、拱北、汕头、黄埔、江门、湛江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在开展打击走私犯罪斗争中,凡遇有重大紧急事项,可直接请广东省公安厅予以协助、配合。具体办法由广东分局商上述各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后报广东省公安厅确定。


2001年7月11日

哈尔滨市义务劳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哈尔滨市义务劳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义务劳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义务劳动管理,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参加城市义务劳动,建设现代化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动物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公民参加义务劳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义务劳动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市政公用、水利、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做好义务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市区内的年满18岁至60岁的男性公民和年满18岁至55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义务劳动;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哈部队人员和大专院校师生员工,每年不少于5个劳动日;
  (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个体业户从业人员,每年不少于4个劳动日;
  (三)街道居民(不含本条前二项规定人员),每年不少于2个劳动日。
  鼓励中小学生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劳动。


  第五条 有挖掘、装载、推土、货运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每年每台车出义务车两个台班;从事专业运输的单位,每年每台车出义务车一个台班。


  第六条 义务劳动的范围包括修筑江河堤防、内河治理、植树绿化、重点公益工程建设、清理污水积雪,以及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益性、突击性劳动事项。


  第七条 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每年二月底前应当向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提报义务劳动计划,经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统一编制市的义务劳动年度计划。


  第八条 承担义务劳动任务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向所在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报送所属人员、车辆数量。


  第九条 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对义务劳动工作实行统一调动。
  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依据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出具的义务劳动调令组织义务劳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义务劳动,完成出工次数和承担的劳动任务。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业户因生产、经营等原因组织参加义务劳动确有困难,在限定时间内不能完成义务劳动任务的,可以提出延期申请,经所在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完成。经延期仍不能完成的,可以提出委托申请,经所在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后签订委托合同。
  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对委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参加义务劳动所用的劳动和交通工具及燃料,由义务劳动参加单位自备。


  第十三条 义务劳动组织工作所需的费用,由义务劳动直接受益单位给予必要的补助;不足部分,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义务劳动任务完成后,市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对完成义务劳动任务成绩显著或者在义务劳动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由市、区义务劳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义务劳动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取消当年参加评选区级以上文明单位资格,视情节由区或者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对拒不参加防汛抗洪、植树绿化等各项义务劳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对拒不参加义务劳动的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各级义务劳动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义务劳动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6年10月6日发布的《关于义务劳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