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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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现将《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办公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台港澳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是指具有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并且是上述地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可申请获得的内地医师资格类别为临床、中医、口腔。

  第三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其有关规定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可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

  (一)2007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资格满5年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二)具有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专科医师资格证书;

  (三)在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机构中执业。

  第四条申请医师资格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6个月内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三)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四)与拟申请医师资格类别相应的医学专业学历证明;

  (五)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医执照或者行医权证明;

  (六)与拟申请医师资格类别相应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专科医师执照或者专科医师资格证明;

  (七)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相关医疗机构的在职证明或者执业登记证明;
 
  (八)执业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证明;

  (九)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三)至(九)项的内容必须经过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简体或繁体中文文本或附中文译文。

  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工作。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验证并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审核合格的,予以认定,授予执业医师资格,并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七条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医医师(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申请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认定,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取得《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情况予以汇总,报卫生部备案。

  第九条取得内地医师资格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医师资格证书》编码由年度代码、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医师级别代码、医师类别代码、居民有效证件号码和地区代码共27位组成。其中,第1-4位是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年度代码,第5-6位是核发《医师资格证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第7位是执业医师级别代码,第8-9位是执业医师类别代码。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取得的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第10-17位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代码,第18-24位为“0”,第25-27位是HKG。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取得的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第10-17位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代码,第18-24位为“0”,第25-27位是MAC。

  第十条取得内地《医师资格证书》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申请在内地执业注册的,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执行。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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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修改〈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的决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修改〈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的决定》


(1990年9月10日第1号令)

根据《烟草专卖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对《烟草专卖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对《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罚(包括责令停止批发、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分别补充“情节较重的,还可以强制收购或没收其烟草专卖品”。
二、将《细则》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擅自生产、经营卷烟盘纸、过滤嘴(包括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的,国家烟草专卖局或其授权的下级烟草专卖局有权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产品,并处以罚款”。
附:《细则》有关条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经营卷烟、雪茄烟批发业务者(包括卷烟厂自销),除责令停止批发,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相当批发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烟草公司系统各企业为无烟草专卖批发许可证者提供卷烟、雪茄烟货源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相当批发金额2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或烟丝产销业务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全部商品销售额5%所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提价、降价竞销或采取各种形式的补贴、折扣等变相降价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商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无准运证明,擅自托运烤烟、名晾(晒)烟、卷烟、雪茄烟、烟丝者,处以相当于调拨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专卖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经营卷烟盘纸、过滤咀和烟草专用机械产、销业务者,国家烟草专卖局有权没收其全部产品。


邢台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邢台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字〔2010〕13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有关单位、企业:

《邢台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邢台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区城市道路架空线缆管理,充分利用城市道路地下空间资源,改善城市市容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架空线缆,是指架设在城市道路上空的线缆,包括低压输配电线路、信息传输线路等。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合理规划、严格控制、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四条 邢台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和邢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架空线缆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市建设、房管、交通、工商、公安、电力、信息、通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北外环、东三环、南外环、滨江路围合区域)内的城市道路上空所设置架空线缆,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市中心城区不得新设置架空线缆及其杆架或者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缆。

特殊原因需要在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新设置架空线缆及其杆架的,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七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其他活动等原因,需要架设临时架空线缆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缆架设方案向市城管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结束后三日内,申报人应当拆除架设的临时架空线缆。

第八条 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已建架空线缆,应当逐步埋设入地。市规划部门牵头,公安、电力、信息、通信等部门配合,制订本市架空线缆年度入地规划。

架空线缆权属单位应当按照架空线缆入地建设计划,落实经费、组织实施。

主要街道(市管街道)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已建架空线缆,应于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全部入地。

第九条 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实施扩建、改建、大修工程的,沿途架空线缆应当同步埋设入地。

城市道路工程建设主管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计划确定后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城通公司、相关架空线缆权属单位。

第十条 城通公司负责收集各架空线缆权属单位的管沟需求,架空线缆权属单位在收到城通公司需求通知十个工作日内送达详细的入地需求。城通公司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确定管线路由,同时对各架空线缆权属单位入地需求进行统筹,制定入地规划方案,报市规划部门进行备案。

城市道路工程建设单位编制道路工程施工图时,应及时通知城通公司,并配合城通公司制定架空线缆同步入地管沟施工图。道路工程施工图没有附带地下线缆管沟施工图的,市规划部门不得开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道路建设单位、城通公司和相关架空线缆权属单位应相互配合,分别做好道路建设、管沟修建和线缆同步入地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架空线缆同步入地发生争议时,由市城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因地下管位等原因无法埋设入地的架空线缆,经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同意后,可暂时予以保留。

第十二条 已有预埋管道或者共同沟的城市道路,沿途新建线缆应当埋入预埋管道或者共同沟。

第十三条 分接箱原则上应设置在绿化带内或单位、小区院内,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有特殊原因,需要在人行道设置的,设置方案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

架空支线应尽量入地,不能入地的要规范设置,不得随意在城市道路上空牵拉支线;各种附墙线缆不能入地的要归拢整齐,隐蔽设置,影响市容市貌的架空支线、附墙线缆,由市城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架空线缆、架空线缆杆架权属单位应当成立专业维护队伍,要对架空线缆定期巡视,加强对其所属架空线缆和架空线缆杆架检查,负责架空线缆和架空线缆杆架的维修和养护,确保架空线缆和架空线缆杆架的安全、整洁和完好;损坏、掉落的架空线缆或倾斜、破损的杆架应于三日内完成抢修,恢复正常状态。市城管部门负责日常架空线缆的监督检查。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架空线缆需要维修更新的,架空线缆权属单位应告知市城管部门,市城管部门应当在架空线缆作业时派人员实地核查,工程结束后报市城管部门备案。

架空线缆、架空线缆杆架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市架空线缆及其杆架的设置技术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城管部门按照保障城市公共安全和市容整洁的原则另行制定。

架空线缆、架空线缆杆架权属单位对废弃的架空线缆或者架空线缆杆架,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架空线缆、地下线缆备案制度。市建设档案馆负责我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我市架空线缆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架空线缆权属单位负责将架空线缆资料向市规划部门备案,并抄报市城管部门。架空线缆资料包括:架空线缆名称、路由、规格、数量,杆架数量,相关设施的规格、数量以及架空线缆空间布置等。

由地下管沟产权单位将地下管沟及线缆资料,按照《邢台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市建设档案馆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所有已建架空线缆(经规划审批的线缆应附相关文件)、地下管沟和入地线缆情况,应于本办法实施后三十天内分别到市规划部门和市建设档案馆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 市城管部门发现有权属不明的架空线缆或者架空线缆杆架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由市城管部门负责清除。

第十八条 对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架空线缆,市城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其费用由架空线缆权属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道路施工企业未按相关规定取得地下管线资料,造成地下管沟破坏、地下线缆被挖断的,由道路施工企业负责修复,并承担相应责任;未备案的入地线缆,被道路施工企业挖断的,由线缆权属单位自行负责修复。

前款内容不包括国防线缆,因施工企业原因造成国防线缆损坏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架空线缆埋设入地施工应当依靠科学新技术,推广应用非开挖技术。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已有的杆架上增设架空线缆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缆未备案或不及时清除临时架空线缆的,由市城管部门代为履行拆除,所需费用由线缆权属单位承担。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架空线缆,逾期仍未全部入地,由市城管部门限期拆除;按照入地计划实施入地的或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架空线缆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规划部门备案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以建设单位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备案前,建设单位未向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部门要合理配置人员,分区负责,实现城市道路架空线缆管理的无缝覆盖。

第二十三条 公务人员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