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评审验收细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1:52   浏览:8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评审验收细则(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卫生厅


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评审验收细则(试行)》的通知
黔卫发 〔2008〕 33号


各市(州、地)卫生局: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基本标准》、《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基本标准》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省卫生厅制定了《贵州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评审验收细则(试行)》和《贵州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评审验收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坚持政府主导,按照3万居民或按照街道办事处(镇)所辖范围规划设置1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原则,各市(州、地)要在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的基础上,对政府举办的一级医疗机构进行转型或改造、改制设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现有卫生资源不足的,要由政府加以完善和补充。

二、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规范化建设。各市(州、地)卫生局要按照《贵州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评审验收细则(试行)》,对现有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进行规范整顿。对不符合要求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限期整改或取消准入资格。

三、充分利用大中型医院的资源优势,实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院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对参加临床检验集中检测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评审验收时,按照参加集中检测的项目,化验室设置和设备配置方面另作要求。



附件:1、贵州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评审验收细则(试行)

2、贵州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评审验收细则(试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1:



贵州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评审验收细则(试行)



项目 评 审 内 容 分值 评 审 方 法 得分 备注

评审验收必备条件

房屋面积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房屋面积参照卫生部标准,健康教育室不得少于25㎡,预防接种室不得少于40㎡。

床位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设日间观察床5张。

人员 在岗医技人员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有6名临床类别、中医类别的执业医师(其中,要有1—2名经过省级转岗培训的全科医师),9名注册护士;至少有一名公共卫生医师。

评审验收扣分条件

人员 至少有1名副高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至少有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每名执业医师至少配备1名注册护士。设病床的,每5张床至少增加配备1名执业医师、1名注册护士。其他人员在职工总数的5%以内按需配备。 16 无副高以上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扣6分,无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扣4分。护士与医生比例小于1:1的扣2分。无中级以上任职资格注册护士的扣2分。设置病床未按要求增加执业医师和注册护士的扣2分。



有社区卫生人员培训制度。每年安排不少于20%的卫技人员到二级以上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行专业培训,并参加相关学术活动。 2 无培训制度、未安排人员培训的不得分。培训数量达不到的酌情扣分。



实行全员聘用,按需设岗,公示社区卫生医务人员简介,挂牌上岗,衣帽整洁。机构和人员无违法违纪现象。医务人员均掌握社区卫生服务的宗旨、任务、目的要求、工作内容及方法,且业务熟练,满足社区服务的需要。 2 医务人员简介未公示扣1分。有违纪事件不得分。



床位 根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可设一定数量的以护理康复为主要功能的病床,不得超过50张。每张床位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40㎡,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4㎡。设置病床的,每设一床位至少增加20㎡建筑面积。 20 每张床位建筑面积少于40㎡的扣3分,净使用面积少于4㎡的扣2分;每设一床位增加建筑面积少于20㎡的扣3分。



科室设置 至少要设以下科室:封闭式全科诊室、中医诊室、治疗室、抢救室、观察室、康复室、预防接种室、妇幼保健与计划生育室、健教室、药房、化验室、特检室、心电图室、健康信息管理室、消毒间。公共卫生用房与基本医疗用房面积比例达到1:1。要设置无障碍设施,符合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要求。 20 公共卫生用房与基本医疗用房面积比例达不到1:1的扣5分,比例小于1:2的扣10分。科室每缺一项扣1分。无封闭式诊室扣3分。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扣2分。



设备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有与社区开展六位一体相适应的基本设备和通讯设备,且性能良好。设备具体如下:1、诊疗设备:诊断床、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观片灯、体重身高计、出诊箱、治疗推车、供氧设备、电动吸引器、简易手术设备、可调式输液椅、手推式抢救车及抢救设备、脉枕、针灸器具、火罐。2、辅助检查设备:心电图机、B超、显微镜、离心机、血球计数仪、尿常规分析仪、生化分析仪、血糖仪、电冰箱、恒温箱、药品柜、中药饮片调剂设备、高压蒸汽消毒器等必要的消毒灭菌设施。3、预防保健设备:妇科检查床、妇科常规检查设备、身长(高)和体重测查设备、听(视)力测查工具、电冰箱、疫苗标牌、紫外线灯、冷藏包、运动治疗和功能测评类等基本康复训练和理疗设备。4、健康教育及其他设备:健康教育影像设备、计算机及打印设备、电话等通讯设备,健康档案、医疗保险信息管理与费用结算有关设备等。5、有取暖降温设备。6、设病床的,配备与之相应的病床单元设施。床1张、床垫1.2条、被子1.2条、褥子1.2条、被套2条、床单2条、枕心2个、枕套4个、床头柜1个、暖水瓶1个、面盆2个、痰盂或痰杯1个、病员服2套。 18 诊疗设备和预防保健设备每缺一项扣1分、辅助检查设备和健康教育设备每缺一项扣2分。无取暖设备的扣4分。病床单元设施不全的酌情扣分。



药品 严格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用药。 2 未按照目录用药的酌情扣分。



配备的常用及抢救药品齐全。药品明码标价,分类放置,摆放整齐,有5种以上常用急救药品。 5 每少一种标价扣0.5分,未分类放置扣2分,药品摆放混乱酌情扣分。每少一种急救药品扣2分。



坚持正规渠道进购药品,进药有票据,建立完成药品进销台帐。 5 发现一种药品无票据扣0.3分,无台帐不得分,处方药不开处方不得分。



无假、劣药。要有一定数量和品种的中药饮片。毒麻、精神药品实行“五专”。 5 有假、劣药、过期药品不得分,毒麻、精神药品未实行“五专”扣2分。无中药饮片扣3分。



规章制度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1、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2、人员岗位责任制度。3、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4、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各项卫生技术操作规程与工作规范,5、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6、服务质量管理制度。7、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8、医疗废物管理制度。9、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10、其他有关制度。 3 缺一项扣0.5,扣完本项标分为止。



规章制度 所有人员能熟知并严格遵守相关制度。 2 现场随机抽问。酌情扣分。





注:1、评审验收必备条件任意一项达不到要求的,实行一票否决,不予评审验收。

2、评审验收扣分条件得分在60分以上的,通过评审验收,予以准入。两年内复核,达到80分以上的,可继续执业,未达到80分以上的,取消执业资格。

3、此评审验收细则由省卫生厅妇社处负责解释。







附件2:



贵州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评审验收细则(试行)



项目 评 审 内 容 分值 评 审 方 法 得分 备注

评审验收必备条件

房屋面积 社区卫生服务站房屋面积不得少于150㎡。

床位 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设日间观察床1张。

人员 在岗医技人员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社区卫生服务站至少有2名临床类别、中医类别的执业医师,2名注册护士。

评审验收扣分条件

人员 至少有1名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至少有1名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每名执业医师至少配备1名注册护士。 20 无中级以上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扣8分,无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执业医师扣5分。护士与医生比例小于1:1的扣3分。



有社区卫生人员培训制度。每年安排1—2名卫技人员到综合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行专业培训。 5 无培训制度的不得分。培训数量达不到的酌情扣分。



实行全员聘用,按需设岗,公示社区卫生医务人员简介,挂牌上岗,衣帽整洁。机构和人员无违法违纪现象。 2 医务人员简介未公示扣1分。有违纪事件不得分。



科室设备 至少要设以下科室:封闭式全科诊室、治疗室、处置室、预防保健室、健康信息管理室。公共卫生用房与基本医疗用房面积比例达到1:1。要设置无障碍设施,符合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要求。 30 公共卫生用房与基本医疗用房面积比例达不到1:1的扣5分,比例小于1:2的扣10分。科室每缺一项扣1分。无封闭式诊室扣5分。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扣2分。



设备 社区卫生服务站要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设备。设备具体如下:诊断床、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心电图机、观片灯、体重身高计、血糖仪、出诊箱、治疗推车、急救箱、供氧设备、电冰箱、脉枕、针灸器具、火罐、必要的消毒灭菌设施、药品柜、档案柜、电脑及打印设备、电话等通讯设备、健康教育影像设备。 20 设备每缺一项扣1分。无健康教育设备的扣5分。



药品 严格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用药。 2 未按照目录用药的酌情扣分。



配备的常用及抢救药品齐全。药品明码标价,分类放置,摆放整齐,有5种以上常用急救药品。 6 每少一种标价扣0.5分,未分类放置扣2分,药品摆放混乱酌情扣分。每少一种急救药品扣2分。



坚持正规渠道进购药品,进药有票据,建立完成药品进销台帐。 5 发现一种药品无票据扣0.3分,无台帐不得分,处方药不开处方不得分。



无假、劣药。 5 有假、劣药、过期药品不得分。



规章制度 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1、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2、人员岗位责任制度。3、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4、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各项卫生技术操作规程与工作规范,5、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6、服务质量管理制度。7、财务、药品、固定资产、档案、信息管理制度。8、医疗废物管理制度。9、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10、其他有关制度。 3 缺一项扣0.5,扣完本项标分为止。



所有人员能熟知并严格遵守相关制度。 2 现场随机抽问。酌情扣分。





注:1、评审验收必备条件任意一项达不到要求的,实行一票否决,不予评审验收。

2、评审验收扣分条件得分在60分以上的,通过评审验收,予以准入。两年内复核,达到80分以上的,可继续执业,未达到80分以上的,取消执业资格。

3、此评审验收细则由省卫生厅妇社处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禁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经销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药品、食品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
第四条 禁止生产、经销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产地、厂名、代号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违反国家质量管理要求而危及安全或人身健康的;
(四)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五)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
(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其他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二章 生 产 者 责 任
第五条 商品生产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没有产品标准或合同没有规定质量要求的,不得组织生产。
第六条 对国家已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虽曾取得但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第七条 产品出厂,必须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八条 商品生产者必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限期使用的,应标明生产日期及有效(或失效)时间。
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
高档、耐用消费品必须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
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品应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
按照国家规定可作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的,应在商品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并与产品实际质量相符。

第三章 经 销 者 责 任
第九条 商品经销者经销的商品,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条 商品经销者应严格执行进货质量验收制度,购进的商品必须有合格证明。如发现商品质量与合格证不相符的,应进行抽样检验或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
第十一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经销者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经销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供方或储运方责任的,由经销者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四章 监 督 与 管 理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中的分工是: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四)对药品、食品和用于消防、保安业务以及保密、电脑病毒防范等商品中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消费者委员会、新闻单位按照《广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和有关规定,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就商品的质量问题向生产者、经销者查询。生产者、经销者就商品质量问题有向用户和消费者答复的义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商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由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
生产、经销涉及安全或人身健康或对工农业生产有较大影响的商品,实行出厂前质量报验制度,未经报验的商品不得经销。
报验办法和报验目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本条各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需印制商标、刊播商品宣传广告,必须依照商标、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印制商标的单位不准擅自印制商标。没有广告经营权的单位不得办理广告业务。任何生产、经营者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制造、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代印代制商标、包装物、认证标志,代制铭牌、标识,代出证明,代订合同及提供其他方便条件。
禁止传授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隐瞒,不得提供伪证,不得转移财物或毁灭证据。
国家工作人员或企业负责人不得包庇纵容违法行为和责任人。
第十八条 对因质量问题危及安全或人身健康的或涉嫌有严重假冒伪劣问题的商品,经区(县)以上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查封或扣押。
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进行查封或扣押时,应作出书面决定(或通知),并将决定(或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相对人)。
作出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商品进行查封或扣押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七日内对被查封或扣押的商品作出鉴定结论;如鉴定认为不构成危及安全或人身健康的,或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立即启封或解除扣押,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罚款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查封或扣押物品,应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行政相对人)签名或第三者见证。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收入以及有关设备工具、物品,处以所生产该批商品总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按《商标法》规定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收入,处以所经营该批商品总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重犯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单位从事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除依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处罚单位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该批货物总值1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2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商标法》和国家商标、广告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及有关物品和设备,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对生产、经销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者,应当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清款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该款项加收1%滞纳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如不服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或处理决定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不免除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非法牟取暴利或因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损害人身健康、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对工农业生产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纵容、包庇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工程建设商品。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8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惠州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办法的通知

惠府〔2009〕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2月24日十届8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五月六日




惠州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实行新闻媒体公示曝光制度、安全检查责任签字制度、安全员制度和问责制度等四项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安全生产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新闻媒体公示曝光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曝光,接受社会监督。
  惠州日报社、惠州电视台、惠州人民广播电台及各县、区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应支持重大事故隐患公示曝光工作,免费刊播应公示曝光的重大事故隐患情况。
  第五条 在新闻媒体上公示曝光事故隐患的种类: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验收或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验收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经检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依法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经检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应关闭或取缔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其它需要公示曝光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六条 公示曝光的内容: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名称(全称);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详细地址;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种类;
  (五)依法处理的种类,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依法关闭、依法取缔;
  (六)跟踪整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责任人;
  (七)其它需要公示曝光的事项。
  第七条 在新闻媒体公示曝光的程序:
  (一)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落实公示曝光;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公示曝光,并应在公示曝光后的3日内,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二)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或各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落实公示曝光;由各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各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公示曝光,并应在公示曝光后3日内报当地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各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重大事故隐患公示曝光5日内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安全检查责任签字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时应使用安全生产检查表,安全生产检查表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九条 安全生产检查表的内容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点、主要负责人,检查时间,发现的事故隐患,整改的措施、时限,落实整改的责任人,跟踪整改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责任人,是否在新闻媒体公示曝光的意见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检查表一式叁份,实施安全生产检查后,一份留给生产经营单位,一份留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一份报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带队负责人、检查人员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分别在安全生产检查表上签字。按照“谁检查、谁签名、谁负责”的原则,负责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事故隐患整改措施,跟踪整改情况。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检查单位负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同时必须落实跟踪整改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落实事故隐患整改措施,按时完成整改任务,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和检查人员必须积极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跟踪整改情况,履行政府安全监管职责。

                         第四章 安全员制度

  第十四条 在惠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落实安全员制度,建立健全安全员责任制,落实安全员岗位职责。按照规定的要求,配备专(兼)职安全员。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配备、培训安全员,落实安全员制度的,应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整改落实。
  第十五条 安全员按照不同的行业,分别配备如下数量的专(兼)职安全员:
  (一)建筑施工、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每个工作班(组)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员;
  (二)歌舞(卡拉OK)厅、影剧院、沐足(桑拿)、商场(超市)、酒吧、网吧、E城信息站等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场所的每个楼层、每个班次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安全员;经营场所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的增加1至2名专职安全员;
  (三)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配备1名专(兼)职安全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员进行定岗、定位、定职责,落实安全员岗位责任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的安全员,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造册,由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负责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员的职责是:
  (一)负责日常的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发现并消除或及时报告事故隐患;
  (二)协助安全管理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和安全操作技术规程;
  (三)协助安全管理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履行岗位职责;
  (四)协助安全管理负责人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指导全体员工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和技术训练。

                         第五章 问责制度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跟踪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实行问责制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实行问责:
  (一)按照公示曝光制度的要求,没有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予以公示曝光的;
  (二)在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落实安全生产检查签字制度的;
  (三)在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过程中,没有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整改的主要负责人、整改具体措施、整改时限及跟踪整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责任人的;
  (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责任人对事故隐患没有跟踪落实整改或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事故隐患整改措施不力的;
  (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责任人对责令限期整改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逾期不整改,依法应予停产停业或关闭而未实施停产停业或关闭的;
  (六)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带队负责人、检查人员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依法关闭或依法取缔的;
  (七)检查单位未将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移交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接受移交的;
  (八)各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依法组织检查或在检查中未能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的;
  (九)其它需要问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落实问责制度,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市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二)以各县、区人民政府或县、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决定,县、区监察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辞退;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处分。
  以上处理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适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本办法,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安全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专门从事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