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47:57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

第 28 号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已经2011年8月18日监察部第8次部长办公会议、2012年7月18日中央纪委第77次书记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2012年11月15日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察机关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上级监察机关委托、指定,以及本级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对生产安全事故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处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情况,监察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调查;必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监察机关参加调查;
  (二)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重大事故,由省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参加调查;
  (三)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较大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参加调查;
  (四)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参加调查。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监察机关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重大及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原则上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监察机关为主参加调查;必要时,由对事故发生单位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为主参加调查,有关监察机关协助调查。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调查结束后,有关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处理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通报、协商各自的处理意见。协商不一致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六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事故的原因、性质等方面的调查认定;
  (二)组织开展对事故涉及的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调查,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三)受理对事故涉及的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对监察对象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履行职责、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五)向有关监察对象提出监察建议,督促总结事故教训,健全生产安全规章制度。

第二章 立案与调查

  第七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监察机关或者本级监察机关批准参加调查的决定、批复作为立案依据,不再另行履行立案报批手续。立案时间为作出决定、批复之日。
  经认定属于自然灾害或者刑事案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制定调查方案,经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组的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调查方案包括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人员的组成和分工;调查步骤、方法等内容。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相关证据。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 监察机关可以进行现场勘查、检查,并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勘查、检查报告,由参加勘查、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进行调查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现场制作谈话笔录。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对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提请有关专门机构或者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监察机关应当要求被调查人在调查事实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名。被调查人提出异议的,监察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监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案依据;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的原因及性质;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及处理建议等。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时限,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控告人、检举人以及与事故发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控告人、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事故发生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人或者控告人、检举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公正调查处理的。
  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调查人员的回避,由所在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监察机关发现参加调查的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人员应当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秘密,不得擅自发布与事故有关的信息。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对监察对象涉嫌贪污、受贿等违反行政纪律的问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并案或者另行立案调查处理。另行立案调查的,按照监察机关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发现调查组成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监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报告本监察机关,经本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调查处理。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对事故责任人员处理意见的审核,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国务院统一组织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国务院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审理部门进行审理后,提交国务院监察机关研究决定或者提出意见。
  (二)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或者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部门进行审理;由本监察机关提出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经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三)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相关决定或者批复参加调查的,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部门进行审理;由本监察机关提出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并报作出相关决定或者批复的上级监察机关审定。
  由上级监察机关参加调查的事故处理意见,已经上级监察机关审理的,下级监察机关在落实处理意见过程中可以不再审理。
  第二十一条 移送审理的事故类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一)立案依据;
  (二)调查报告;
  (三)参加调查部门的意见及其主管领导的批示;
  (四)全部证据材料;
  (五)被调查人事实见面材料和本人的意见及参加调查部门对其意见的说明;
  (六)事故技术鉴定报告;
  (七)其他应当移送审理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定性处理难度大的案件,监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部门在基本事实查清、基本责任明确后,经本监察机关领导批准,审理部门可以提前介入审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当提请事故调查组纳入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接到本级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的批复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责任的监察对象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或者逐级通知下级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下级监察机关落实处理意见的情况,应当在作出处分决定60日内逐级报上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作出处分决定后,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被调查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责任人中的监察对象受到刑事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处理意见和执行处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拒不执行或者故意违反规定不正确执行、故意拖延或者擅自变更处理意见、处分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受到处分的监察对象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参加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上级监察机关委托、指定,以及本级监察机关领导批准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的调查处理,原则上参照本规定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监察机关参加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监发〔1991〕3号)和《监察部关于对特大、重大责任事故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分级审批的通知》(监发〔1997〕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业务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扎伊尔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之间通航、经营两国之间或经双方同意的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二条
  经双方航运主管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商船和扎伊尔共和国授权的国营企业或单位和法人经营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商船可以投入运输。

  第三条
  缔约双方的商船在承运两国贸易物资时,按照均等的原则分配货载。如一方因条件限制不能履行其运输责任时,该部分的运输应优先提供对方。

  第四条
  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船舶各种捐税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入出境、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的待遇,供给对方船舶使用。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缔约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一方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应对该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货物和旅客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照顾,并公正地收取费用。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该遇难商船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暂时保存,以便运回本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方便,并免征关税和其他捐税(若该船货物供应当地消费则不在此例)。

  第八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颁发的船员证件,应予承认。中方颁发的为“海员证”,扎方颁发的为“海员证”。
  持有这种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
  驶抵缔约另一方港口船舶的船长或由他指派的代表可以会见船舶所挂国旗国家的外交和领事代表。

  第九条
  缔约各方将根据另一方主管机关按自已的法律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承认船舶的国籍。

  第十条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或缔约一方授权机关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船舶证书,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未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国家吨位证书的船舶,在支付吨税时,应按当地国家规定重新丈量。

  第十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对方境内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均以双方同意的货币办理结算。

  第十三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法律手续,并于相互通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本协定生效十二个月后,缔约任何一方如愿终止本协定,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四年四月十日在金沙萨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特命全权大使       交通运输国务委员
       宫 达 非     埃凯泰比·莫伊迪 巴·蒙乔隆巴
       (签  字)         (签  字)
注:一九七六年五月十七日扎伊尔外交部和国际合作部和我驻扎使馆互换照会,通知各自己完成了使本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六月十六日起生效。

温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温政令第94号


《温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7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五月十七日









温州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确保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采取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不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七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应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

第九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实行监察机关统一组织实施、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第十条 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具体工作,县(市、区)监察机关负责本辖区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行为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行为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设立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由部门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部门视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投诉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设在本部门的监察或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监察或法制工作机构的,设在本部门办公室。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县(市、区)监察机关应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政府所属部门应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市监察机关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全市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三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违反《温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九)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十)防范、整治公共安全或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发生事故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滥用职权,干预行政管理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三)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四)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五)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六)其他因不正当使用行政资源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遇到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机关报告或对外发布有关情况时,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由个人或少数人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当事人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违反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公文不及时、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十一)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二)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泄密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四)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五)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隐瞒应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六)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和处罚、强制的依据及内容的;
(九)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相应依据的;
(十)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一)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全部内容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
(十三)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十四)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四)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受理或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六)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一)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的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二)已受理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三)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十五)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六)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实施征收而不予征收的;
(六)行政机关不与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脱钩,致使其依附行政权力从事征收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承担责任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补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虚报或虚核土地面积、地上附属物面积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补偿标准的;
(四)应予补偿,逾期不予补偿的;
(五)不按协议要求支付补偿款的;
(六)其他违反征地、拆迁工作规定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五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承担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的;
(六)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检举、控告的;
(七)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且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八)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九)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十)其他应进行调查的。
第三十六条 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检举、投诉、控告,监察机关或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在决定调查之日起2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限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三十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复查申请。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的检举、投诉、控告,应由市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办理。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调查行政过错行为案件,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回避。
第四十二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案件,应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告知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过错行为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行为分为一般过错行为、严重过错行为和特别严重过错行为: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行为;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行为;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
(五)责令通过市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通报批评;
(七)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行政处分;
(九)免职、责令辞职、辞退。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一般过错行为,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合并给予第四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严重过错行为,按照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五十条 特别严重过错行为,按照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行为3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
(三)因行政过错行为受到行政处分的,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
考核结果的使用,依照人事部《公务员考核规定(试行)》办理。
第五十三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行为的,单独或合并给予第四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处理;犯一般过错行为3次,或犯严重过错行为、特别严重过错行为的,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五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行政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从轻处理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四)其他应不予追究的。
第五十八条 因行政过错行为侵犯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行为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或部门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机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或受理后不按规定进行查处的,应当参照上述条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