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质量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根据《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质量专业资格”)实行定期注册登记制度。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应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不得从事质量专业相应岗位的工作。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为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质量专业资格的注册登记,注册结果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四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经注册登记或逾期不办者,质量专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且证书在有效期内;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遵守与质量专业工作有关的各项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要求;
(三)从事质量专业岗位工作。
第六条 办理首次注册登记,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申请表(附表1);
(二)质量专业资格证书;
(三)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小2寸照片1张。
第七条 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证者应到注册登记机构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未办理重新注册登记的,质量专业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八条 申请重新注册登记的人员,应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质量专业资格重新注册登记申请表(附表2);
(二)质量专业资格证书;
(三)规定的继续教育有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近期小2寸照片1张。
第九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对申请注册登记人员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审查合格,在质量专业资格证书相应栏目中填写有关内容,加盖“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专用章,并注明有效期。每个注册年度注册工作结束后,应将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人员统计表(附表3)和质量专业资格重新注册登记人员统计表(附表4),报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和全国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建立取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人员的专门档案,并对其在质量专业岗位的业务活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人员在质量专业岗位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注册登记(包括首次注册登记和重新注册登记):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在质量专业岗位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脱离质量专业岗位,或其他原因无法正常工作,时间连续2年以上的;
(三)受刑事处分或取消质量专业资格处分;
(四)未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质量专业资格人员注册登记后变换工作单位或工作岗位,本人应主动向当地注册登记部门办理注册变更申请手续,填写注册变更申请表(附表5)。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登记人对不给予注册登记或不给予重新注册登记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6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如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复议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60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议。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取得质量专业资格人员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采取自学和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包括质量专业新理论、新知识、新方法学习,国家有关质量方面的政策法规、WTO/TBT有关技术规范、质量专业理论和方法以及职业道德等方面的专门培训。参加与质量有关的学术会议、发表论文、出版著作以及参加本单位组织的质量培训等也可视为继续教育的形式。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规划全国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工作,组织拟订继续教育培训大纲,确定继续教育必修项目,编写继续教育教材和辅导资料。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初级资格继续教育在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内,每年不得少于4个学分;中级资格继续教育必须参加必修项目(由国家质检总局每年度发布一次)的培训,并在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内,每年不得少于10个学分。(规定的继续教育项目及对应的学分见附表6)
第十八条 必修项目的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必修项目的培训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材,分为面授和函授两种。注册人员可以参加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或认可的面授培训,也可参加函授学习。
第十九条 承担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质检系统的培训施教机构或省局认可的培训机构;
(二)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地和设施?
(三)至少有2名具有“质量专业资格培训教师资格证书”的专职教师,以及一定数量和相应素质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本地区的质量专业资格继续教育机构,并报国家质检总局人事司和全国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收费按当地物价部门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职业资格工作由人事部门归口管理,质量专业资格注册登记工作由质量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39号
《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杨传堂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保证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的方针,以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建立符合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状况的督导评估体系;
(二)对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促进教育事业发展、保障基础教育经费投入、落实地方教育事业发展目标责任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
(四)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效益和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监督检查扫盲教育、素质教育情况;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意见或建议;
(六)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督学的培训考核,参与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和表彰活动;
(七)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八)承办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规模和学生数量等实际情况,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配备专职督学,聘请兼职督学。专职督学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任用,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兼职督学和专职督学履行同等职权。
第八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和理论水平;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学一级教师、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较强的规划、组织、协调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坚持原则;
(五)身体健康。
专职督学应当具有10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
第九条 督学在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督学进行教育督导工作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进行专题督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反馈调查的活动。
综合督导每两年内不少于一次,专项督导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安排进行。
第十一条 督导工作应当按照督导方案和标准进行,加强过程性督导评估。督导方案和标准应体现地区差异,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对被督导单位做出客观、公正、科学的评价,并出具督导报告。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发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实施评估、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统计测算进行量化评价;
(二)听取情况汇报,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三)召开座谈会,向社会征求意见,实地察看,进行调查、测试和个别访谈。
第十四条 督学在督导工作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责令被督导单位停止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行为,并要求限期改正;
(三)责成主管部门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汇报自查情况,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后根据督导意见整改,并在15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对重要问题的改进情况,教育督导机构应及时复查或跟踪检查。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不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向社会公布。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或网址,受理对教育违纪违法问题的举报。
第十九条 督导结果应当作为教育决策,评价教育教学以及干部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对督导意见和建议拒不接受或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打击报复督学的;
(七)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督学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或聘任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