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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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克拉玛依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最大程度地满足群众体育健身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体育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场地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兴建并面向社会开放、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体育场地设施,以及教育系统、体育系统和各居民区的体育健身场地和设施。

第三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开放。各管理单位应积极做好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的管理工作。

鼓励企业的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有偿开放。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监督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倡导社会各界向开放的各类体育场地设施捐赠和资助。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全市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的登记、检查和监督,建立和完善体育市场监管体系,引导非公共体育市场规范发展。

第五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履行登记手续后,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管理单位,方可将有关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居民区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全天开放。

各类学校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在寒暑假、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等非教学时间向社会开放,具体时间由学校确定。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在确保正常教学活动的前提下,采取分期、分批对外开放。其他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由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开放时间。

各类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开放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中的操场、球场、田径场、室外健身器材等应免费向社会开放,体育馆等室内体育健身设施实行适度有偿对外开放。

第八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收费标准,由管理单位向所在区物价部门申报,物价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的收入,纳入财政管理。

各管理单位所收费用主要用于体育场地设施的器材添置、保养维护和管理人员劳务费等支出。

第九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期间所需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每年所需资金,按照管辖权限分别列入市或区财政预算,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制定。

第十条 各管理单位向社会开放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必须制定和完善相关规章制度,并在适当场所予以公示:

(一)场馆管理规定;

(二)管理单位和锻炼者的权利与义务;

(三)突发事件预防和处置制度。

各管理单位还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各管理单位应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体育器材使用方法指示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张贴安全须知,指定专人对活动场地、活动器材的安全性能定期检查,指导锻炼者正确使用体育设施。

第十二条 各管理单位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向社会开放期间,必须办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所需资金按管辖权限分别列入市或区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各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对外开放体育场地设施,尽可能方便群众就近开展体育活动,努力提高体育场地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和体育单项协会,应当积极参与体育场地设施开放的管理和健身指导工作,组织锻炼者有序使用体育场地(馆)进行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地设施违规收取费用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体育场地设施开放收入,或者不正确履行维护义务,由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具备向社会开放条件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整改,使其具备开放条件,并按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开放。

对于具备开放条件但拒绝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管理单位,由所在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必要时,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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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认定重婚罪

王春胜

  
  21世纪,人们的思想前所未有的开放,再加上太多的社会引起的现实和精神压力,像是工作压力,房价压力,家庭负担压力等等都使人们对自己的生活没有稳定感,而高离婚率的现状更加使得人们对婚姻没有信心,不愿意承担太多的责任,不想有孩子的负担,想要相对自由的空间,在这样的情况下同居越来越受现代人欢迎。同时不能忽略的同性恋群体也随着人们越来越开放的思想走上台前争取自己的利益。同性恋经历了可以说使比较艰辛的过程到了今天才终于在社会上得到了一定的承认。在欧洲,已经有比较多的国家承认了同性恋的合法地位和合法权利,有的国家像荷兰和丹麦已经允许同性恋者像普通恋人一样结婚,由国家来保障他们(她们)的婚姻。在我们国家,也存在着数量不少的同性恋者,一直以来,社会对他们(她们)不理解甚至歧视,使他们必须要压抑自己的性取向,甚至和异性恋一样的结婚生子,造成了很多的社会问题。我们国家在对同性恋者方面一直是十分的忽视,忽视他们的存在,忽视他们作为公民的利益,忽视他们的呼声。但是,欧洲国家给我们起了个好的榜样,我们应该看到中国的同性恋群体也在觉醒,也在开始为了自己的权益作努力,我们不应该再忽视他们了。正因为如此,同居立法是不可回避的一个议题,笔者希望本文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能够有更多的学者来关注和探讨这个话题。
婚姻法修改之后,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司法解释。根据《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从2004年4月1日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除属于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规定出台后,社会界对同居关系纠纷的处理问题感到盲然。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法院不再受理,民政婚姻登记部门又不过问,当事人应该怎么办?同居关系不通过有关部门解除,当事人再行结婚是否构成重婚?一系列问题由此而来。为此,本文首先对同居关系的涵义、法律特征、历史演变过程和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阐述,进而对同居关系与重婚行为的界定问题进行分析。
  同居的几种释义及分类分析:1.现代汉语词典》解释:(1)同在一处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2.《辞海》解释:同居(1)居住一处,共有家业者(2)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共同生活。《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卷》解释:同居:男女共同生活并发生性关系。包括两种情况:(1)合法同居即夫妻同居。夫妻共同生活并发生性关系,是夫妻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同居受法律保护。夫妻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另一方同居,可以成为离婚的主要理由。(2)非婚同居,在中国又称为非法同居,即没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同居。又分为两种情况:一为没有配偶的单身男女同居,即未履行结婚手续,而以夫妻关系同居;二为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又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即姘居。
  由以上几种权威的解释,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在常义上的同居包括两种:一是共同居住于同一处所;另一是特指夫妻共同生活。而在法学上的解释则属狭义范畴,仅指常义中的后者,且强调夫妻生活中的同居(性生活)内容。
  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上的几种对同居的解释已经不能够全面的涵括所有现存的现象了,通常所说的同居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居住生活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一是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建立夫妻关系而同居生活;二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是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它虽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合法婚姻关系又有相似的特征,是指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那种情形。
  从司法解释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一贯是将同居关系限定在未婚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9年11月21日,就公布施行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同居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了概括,人民法院若干年来审理的同居关系案件,都是这类同居关系纠纷。结合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归纳出同居关系具有下列法律特征,一是同居关系不是基于合法婚姻而产生的,它具有违法性。二是同居关系发生在无配偶的男女之间,同性之间 发生的同居关系,不在我国婚姻法所调整范围之内。三是同居双方以夫妻名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到目前为止,对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先后作出多种不同的规定,出现了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概念。
  1、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2月2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一次提及事实婚姻问题。那时的事实婚姻是指无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它与一般婚姻关系的不同点在于未履行结婚登记,属于未遵守法定结婚程序的违法婚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事实婚姻又有了新的规定,即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
  2、非法同居关系。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提出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概念。该意见规定,对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但同居时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论其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3、同居关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司法解释中,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说法,将该类案件确定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同居关系作了新的界定:即“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此规定主要是针对所谓“包二奶”不良社会现象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由于“禁止包二奶”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所以如此表述。对于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当成一种特殊类型案件受理。
  同居关系的处理原则:1、对于单纯的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人民法院按规定一律不予受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居关系双方都是未婚的男女,他们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婚姻法虽然不鼓励,但也并未明文禁止。所以,此类同居关系的存在与解除,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
  2、当事人请求解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是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与一般未婚同居关系的性质不同,当事人请求解除此类同居关系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依法解除。
  3、对于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
  4、对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应将它与合法婚姻关系一样对待。构成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是1994年2月1日,这是指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截止日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中可能还不符合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但只要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都认定为事实婚姻。
  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构成重婚的情形有两种,一是配偶的双方或一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二是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事实上同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对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按重婚罪论处。重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重婚侵害的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婚姻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重婚行为直接违反上述规定,破坏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二、重婚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关系。三、重婚主体分为两种,一是重婚者,所谓“重婚者”是指有配偶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人。二是相婚者,所谓“相婚者”是指本人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四、重婚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一是有配偶的人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如果行为人基于某些合理的依据,认为自己的配偶已死亡而与第三人结婚的,不构成重婚,二是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如果无配偶的人受到有配偶者的欺骗,误认为对方没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无配偶的人不构成重婚。
  重婚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的,依法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实施重婚罪的犯罪分子,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因重婚而形成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宣告予以解除。
  关于同居关系与重婚行为界定问题: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配偶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同居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能转化为重婚行为。所以,在这里有必要对同居关系和重婚行为进行界定。
  一、一般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后,与他人再行登记结婚的,不构成重婚。这里的一般同居关系,是指1994年2月1日之后,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此类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从2004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只能靠当事人自行解除。
  二、事实婚姻关系必须经诉讼程序解除,当事人方可另行登记结婚的,否则,可构成重婚。这里的事实婚姻关系 ,严格界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内,即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这种事实婚姻关系等同合法婚姻关系,同样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三、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则构成重婚;如果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但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稳定程度等综合考虑,有时也会依法认定其构成重婚。
  四、对于已经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没有同居的男女一方,在没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又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的,认定为重婚。
  五、对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案件审理或上诉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认定为重婚。
  六、有配偶者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与他人结婚的;因配偶外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被拐卖后再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者婚后受虐待外逃而又与他人结婚的,在这些情况下,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迫,且当事人主观恶性较小,不以重婚论处。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浙江省职工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职工教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办学、教学和考核
第六章 教 师
第七章 经 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发展职工教育事业,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培训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的教育培训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教育和国防教育;对职工进行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对职工进行提高学历层次的教育、提高技能教育和继续教育。
第四条 职工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传授职业知识,培训职业技能,全面提高职工的思想政治觉悟、科学文化水平和技术业务素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领导,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增加对职工教育的投入,对职工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对本辖区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教育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发展职工教育事业。
第六条 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参加培训学习取得显著成绩的职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职工教育工作,负责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职工学历教育,依法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机构,督促、检查有关职工教育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工人上岗、在岗、转岗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定相应的教育培训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业职工教育工作,编制和落实本行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的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岗位规范,做好本行业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乡镇企业的职工教育工作,编制和落实本辖区乡镇企业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乡镇企业的职工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共青团、妇联和科协等组织,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三章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义务对职工进行教育培训,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制度,制定并实施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职工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本单位职工教育工作负主要责任,纳入其任期目标,并接受有关部门检查和考核。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任职的原则,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按规定经过考核取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选送符合条件的职工参加高级技术业务培训和提高学历层次的教育。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职工教育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教学和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学设施和经费。
新建的大中型企业和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必须同时规划建设职工教育设施。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职工根据本单位生产、工作的需要,享有参加各种职工教育培训的权利,并履行服从本单位学习安排,按照要求完成学业,用其所学为本单位服务的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有权优先参加职工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时间。技术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的时间为七至十二天,每三至五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培训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企业领导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班组长,每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的最低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适当增加职工参加学习培训的时间。
第二十条 经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业的职工,其学习费用和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单位批准连续脱产学习半年或者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职工、以及被选派出国、出境学习的职工,应当与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职工个人要求调离或辞职,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合同约定,承担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学历(学位)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应当作为职工上岗、任职、聘用、晋级、晋升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职工对本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工作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五章 办学、教学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职工教育由政府统筹规划,采取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参与办学和利用广播、电视开展职工教育培训等多种形式。
行业管理部门、乡镇企业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及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建立的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主要承担本行业、本单位的职工教育任务。
不具备单独办学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由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力量集中办学,也可联合办学或以委托培训等方式,完成职工教育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和捐资助办职工学校或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六条 举办职工学校或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各类职工学校或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提高教育培训质量。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性质,不得擅自改变。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的校舍、场地,不得侵占、破坏。
第二十八条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按照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九条 职工教育应当坚持培训与考核发证相分离的原则。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资格证书教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第六章 教 师
第三十条 职工教育教师的配备,实行专职、兼职结合的原则。专职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按有关规定配备。
第三十一条 职工教育教师应当热爱职工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或具备与其担负的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水平。技能培训的教师,应当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者专业技术人
员担任。
职工教育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学历要求、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工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保证职工教育教师队伍适应职工教育发展的需要。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进修和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专职职工教育教师每年教育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五天,其教育培训时间三年内可以集中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的进修培训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鼓励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从事职工教育事业。
成建制的职工学校专职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与相应的普通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待遇相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职工教育教师和管理人员在聘任、晋级、调资、奖励和福利待遇等方面,与本单位技术人员的待遇相同。专职职工教育教师按国家规定可以参加学校教师职称的
评定或参加企业技术人员职称的评定。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把职工教育经常性经费列入预算,并随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当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列入管理费用。属于试制新产品、技术开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的职工培训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其他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在事业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以在包干结余的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职工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由企业、事业单位承担职工教育管理工作的机构掌握使用,上年度结余的职工教育经费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财务部门按照规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在工会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职工教育。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教育经费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统筹用于职工教育事业。提取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不得挪作他用。具体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或者不组织实施规划和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先培训后任职制度的;
(三)擅自改变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性质的。
第三十九条 侵占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破坏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责令退回,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颁发学历(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岗位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并销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职工学校和其他职工教育培训机构,以培训为名乱收费,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经整顿仍不符合办学条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教育、劳动、人事、经济综合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职工教育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