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2008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量化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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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2008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量化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2008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量化考核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8〕8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2008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量化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东莞市2008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量化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规范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国发〔2006〕31号)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包括对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计划落实情况考核;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计划、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新增建设占用耕地计划等三项指标。

第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为国土管理综合考核,纳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班子年度量化考核,考核对象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与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计划双向考核,实行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相结合。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实行单项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对纳入考核内容的各单项指标,进行定量评价,确定单项考核结果;以各项考核结果按权重累计分值进行综合评价,确定综合考核结果。各单项指标在综合考核中的权重,根据考核原则确定,并根据国家土地管理目标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调整。

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以镇街为单位依据当年实际补充耕地面积,进行定量评价,确定考核结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根据实际情况,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辖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考核内容包括耕地保护责任考核、土地利用水平考核和土地执法监察考核三个方面。总分为100分,其中耕地保护责任考核占30分,土地利用水平考核占55分,土地执法监察考核占15分。

第六条 耕地保护责任考核包括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面积、耕地占补平衡情况等三项内容,每项10分。

第七条 镇街耕地保有量不得少于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耕地数(含加K耕地)减去当年经依法批准占用的耕地数。符合要求的得10分,否则为0分。

第八条 镇街基本农田面积不得少于2008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确定的面积,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补划基本农田面积、质量不得低于占用面积和质量。符合要求的得10分,否则为0分。

第九条 镇街耕地占补平衡情况按依法批准占用耕地数核算。易地开发补充耕地的,应按占用面积及时缴交耕地开垦费,落实易地开发补充耕地单位。自行补充的,补充耕地面积和质量不低于占用的面积和质量。符合要求的,得10分,否则为0分。

第十条 土地利用水平考核包括实际新增建设用地总面积(20分)、闲置土地处置情况(10分)、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情况(5分)和建设用地效益考核(20分)等四项内容。

第十一条 实际新增建设用地总面积考核包括批准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考核和违法用地面积考核,每项10分。

第十二条 全市批准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严格执行省下达我市新增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省下达我市新增用地计划指标由市统筹,为平衡发展,市制定镇街年度可申请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符合市规定条件才能申请,申请量不得突破。按可申请量使用的,得10分;突破使用的,得0分。

第十三条 严格违法用地面积考核,严控违法用地,没有违法用地的镇街,得10分;违法使用土地的,得0分。

第十四条 闲置土地量以市闲置土地专项处置时确立的台账数为基数,各镇街应从2007年起2年内处置完毕,5年内消化完毕。市按年度平均确定各镇街年度应处置闲置土地量和应消化闲置土地量。

镇街年内实际处置闲置土地量达到应处置量100%的得5分;80%-100%的得3分,80%以下的得1分。

镇街年内实际消化闲置土地量达到应消化量100%的得5分;80%-100%的得3分,80%以下的得1分。

第十五条 存量土地含已批未建、已批未供和原图斑为建设用地的土地,不含登记在册的闲置地。逐年消化以补充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不足,以土地变更调查、用地审批和卫片为依据,确定各镇街存量建设用地总量和年度消化量。

镇街年内实际消化存量建设用地量达到年度消化量100%的得5分;80%-100%的得3分;80%以下的得1分。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效益考核范围包括存量土地和闲置土地,主要考核内容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单位投资强度、单位面积建设用地GDP产出率、税收贡献率和财政收入贡献率等四项,每项5分。

第十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单位投资强度为年内固定资产投资总量除以当年项目实际用地量。项目用地投资强度必须严格按照《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执行。符合定额标准要求的,得5分;不符合定额要求的,得0分。

第十八条 单位面积建设用地GDP产出率为镇街年内GDP总量除以年内建设用地总规模。年内单位面积建设用地GDP产出率高于上一年度GDP产出率10%以上的得5分;提高5%-10%的得3分;低于5%以下的得1分。

第十九条 单位面积建设用地税收贡献率为镇街年内税收总额除以年内建设用地总规模。年内单位面积建设用地税收贡献率高于上一年度税收额8%以上的得5分;提高5%-8%的得3分;低于5%以下的得1分。

第二十条 单位面积建设用地财政收入贡献率为镇街年内财政收入总量除以年内建设用地总规模。年内单位面积建设用地财政收入贡献率高于上一年度财政贡献率6%以上的,得5分;提高3%-6%的得3分;低于3%的得1分。

第二十一条 土地执法监察考核主要包括违法用地发现制止率(15分)。发生一起被省级以上土地执法监察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情况严重的,该项考核得0分。

第二十二条 土地违法行为包括未批先建、边批边建、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和预征土地等行为。各镇街应加强对土地利用的监督检查,做到领导重视,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全面建立土地动态巡查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镇街违法用地发现制止率要达到100%,满分为15分。发生一起违法用地未及时上报并制止的,该项得分即为0分。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以每年土地变更调查、卫片资料执行检查和经济社会统计数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组织,具体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统计局、农业局、发改局、财政局、监察局等部门承担。

第二十六条 考核采取统一要求、上下结合、分级负责的方法进行,各镇街要季度自查、年内总查,并在每年11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在年底就相关考核情况向全市通报。



第四章 预警机制



第二十七条 全市建立新增建设用地预警机制。以省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为基数,按市统筹指标台帐逐宗登记汇总,当全市使用新增农用地达到下达指标的80%,占用耕地面积达购买易地开发补充指标的70%时,由市国土资源局专题向市政府报告预警。

第二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每年9月对考核指标进行初步汇总,对考核指标达不到市规定标准85%的镇街发出预警,要求加大工作力度,并将其列为卫片资料辅助执法检查的重点区域。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局在每年9月对违法用地达2宗、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达1宗的镇街发出预警。



第五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条 考核评分计入年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班子量化考核成绩,作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同时考核评分按50%计入各国土资源分局年度考核评分,作为评选先进分局的硬性指标依据。凡不合格的,不能参加先进分局的评比。

第三十一条 以年度考核报告形式进行定性考核,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使用土地的;

(二)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使用农用地的;

(三)突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

(四)耕地占补不平衡的;

(五)量化考核总分低于60分的;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成效突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并优先使用市统筹指标。

第三十三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通报批评,追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的行政领导责任,并责成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报批。对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新增建设占用耕地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扣减或者取消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

第三十四条 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用地的,或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占用农用地的,或非法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按非法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东莞市2008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量化指标分解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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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蚁害隐患,延长房屋使用寿命,确保城镇房屋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白蚁防治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凡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城镇房屋都应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四条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建设工程白蚁防治工作。

  第五条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六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白蚁防治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

  (二)严格按照委托合同要求实施预防处理和灭治处理;

  (三)建立防治项目定期回访复查制度,在合同包治期内免费复治;

  (四)接受委托人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健全白蚁防治药物安全保管使用制度,防止药物危害社会。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药物不得用于白蚁预防和灭治。

  第八条对白蚁预防工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施工技术规范》施工,确保防治质量。

  第九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防治费列入建设工程概、预算。

  第十一条白蚁防治费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经济适用房的白蚁预防费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

  第十二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将收取的白蚁防治费的20%建立后备基金,存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户,用于包治期内的回访复查和灭治,并接受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办法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和不按技术规范操作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9〕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绍兴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经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首长,是指市政府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特设机构、议事协调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及直属事业单位等财政拨款单位(以下简称政府部门)的行政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领导)。
  第三条 行政首长不遵守相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涉及数额较大,或性质比较严重,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市政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予以问责。
  第四条 问责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权责统一,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范围
  
  第五条 在预算编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隐瞒本部门结余资金和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编制并上报年度部门预算及相关资料的;
  (三)部门预算编制的资料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或以虚假材料、数据,骗取财政预算资金的;
  (四)虚报骗取政府承贷(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或违反规定滞留、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赠款)的;
  (五)违反财政零余额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将单位零余额账户的财政资金划入单位自有账户或其他账户及下属单位账户的;
  (六)擅自动用结余资金或不按规定上缴财政的;
  (七)授意会计人员隐瞒收入、虚列支出,提供虚假决算信息的;
  (八)出现其他违反规定虚报、冒领、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
  第六条 在财政收入征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或设置罚没处罚项目的;
  (二)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征收性质、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收期限或罚没处罚项目的罚没范围、标准的;
  (三)擅自停收、缓收、减收、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或罚没处罚的;
  (四)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依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更名称征收的;
  (五)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或不按规定范围、标准征收或处罚的;
  (六)擅自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收入票据的;
  (七)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各项政府非税收入,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转移、私分各项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征收、代收财政收入的;
  (九)擅自开设财政收入征收过渡户的;
  (十)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
  (十一)不按规定缴纳税款,造成财政收入严重流失的;
  (十二)出现其他违规征收财政收入行为的。
  第七条 在预算执行和财政支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擅自扩大开支范围或改变支出项目、提高开支标准的;
  (二)不按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申请和使用财政资金的;
  (三)政府投资项目不按规定办理招投标、投资评审、财务决算的;
  (四)违反规范津补贴规定,超范围、超标准发放奖金、福利、津补贴的;
  (五)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或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
  (六)因虚列预算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没有按进度完成年度预算的;
  (七)不按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擅自变更、扩大专项资金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或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的;
  (八)擅自移用、挪用,改变专项资金用途,违反专款专用规定的;
  (九)不按规定程序拨付,造成财政资金流失、损失数额较大的;
  (十)未按照《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使用建设资金,虚列投资完成额,或未经批准擅自超概算投资的;
  (十一)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未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竣工验收的(由于承包人原因延误的除外);
  (十二)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未按规定及时上缴项目结余资金和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的;
  (十三)重大支出项目,不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四)虚报或瞒报绩效评价资料,绩效评价报告弄虚作假或绩效评价结果与绩效目标严重背离的;
  (十五)出现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支出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八条 在政府采购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不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的;
  (二)属于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或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的;
  (三)属于应公开招标或已废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
  (四)在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中,不按规定程序开展采购活动,指定或变相指定供应商,非法干预、影响评审或改变、推翻评审结果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确认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的结果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
  (七)出现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行为的。
  第九条 在会计、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不按规定的会计制度和会计处理方法编报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政会计报告的;
  (四)设置账外账或保留账外资金,违反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会计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擅自设立、使用银行账户,或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的;
  (七)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擅自决定投资支出、出借资金、贷款或担保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违规用公款为单位或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
  (九)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及占用公物、借用公款进行个人营利性活动的;
  (十)出现其他违反会计和财务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条 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按规定程序和方式配置、占有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截留、挪用或不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本部门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四)出现其他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与所办经济实体或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应当问责。
  第十二条 存在违反相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应当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问责采取下列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扣发奖金;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降职或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以本条(五)、(六)、(七)项方式实施问责的有关手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章 问责的实施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查实政府部门存在本办法第五至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且已作出检查结论,认为应当进行问责的,应按规定启动问责程序。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署名举报、控告、申诉等材料;
  (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市政府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审计、财政等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政府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八)信访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十)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五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意见;情况复杂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调查时限。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组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视为问责情形成立,调查组可向市政府提出问责处理建议意见。
  调查工作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被调查的行政首长送达调查通知书;
  (二)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在接到调查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三)调查组依法依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报告,提出问责建议意见;
  (四)调查报告应书面征求被调查对象意见,被调查对象如有异议,可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调查组提出;
  (五)调查组核实被调查对象提出的异议,并将异议及核实结果写入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政府认为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定性不准确的,应责成调查组重新调查。
  第十七条 市政府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市监察局下达问责决定书或不予问责决定书,并送达被问责行政首长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监察局提出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的,问责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除向市监察局提出申诉外,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其他途径申诉。
  第十九条 市监察局接到被问责行政首长的申诉后,应当另行组成复核小组,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复核意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监察局下达问责复核决定书,并送达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及其所在单位,抄送有关部门。问责复核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调查和复核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调查、问责的行政首长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调查组或复核小组成员。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首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在对行政首长作出问责处理的同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据职责和权限,对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经济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处理、处罚,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与市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其他单位负责人的经济问责,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对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经济责任问责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