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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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1991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政令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关,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机关。
第七条 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应对本机关的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之相抵触的文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应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书面报告接受备案的机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是否建立和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越权设置强制措施、许可制度或处罚、收费、集资等项目;
(四)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十条 对在备案审查或监督检查抽象行政行为中发现的问题,应视情况通知改正、责令自行废止或予以撤销。

第三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受委托的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是否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
(二)是否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三)适用实体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是否依法进行行政复议;
(五)是否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的机关、组织和人员,必须如实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关或机构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二)对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纠正;
(四)对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执行或责令限期执行;
(五)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督促履行或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裁定,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不具备基本执法素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
被建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建议,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机关。被通知机关必须在限期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通知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和工作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可事前通知被监督检查对象,也可不事前通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制作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公布施行一年后的三个月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制度。统计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统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或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事迹突出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关或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所在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或所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或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并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所属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通知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其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已经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二、第六条中的“成都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受委托的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是否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向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所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或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并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所属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
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通知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其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其他条文作适当的文字修改。


199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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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6〕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级各金融机构、担保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考核、评价,按照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意见》(攀办函〔2005〕160号)文件有关精神,现将《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四日

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地推进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全面、客观地评价攀枝花市的金融生态环境,增强攀枝花对金融资源的吸引力,实现地方经济与金融的共同繁荣,促进攀枝花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攀枝花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办法。

  第二条 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指标包括金融人文发展指标、金融运行环境指标和金融生态修复能力指标等三个指标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指标的评价以定性分析为主,待条件成熟时经修改再采取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金融人文发展指标评价体系

  第四条 金融人文发展指标体系,主要评价社会对金融生态的认知程度,社会对金融业的舆论环境和金融企业思想、文化的凝聚能力、经营发展理念、人才建设等等。该指标由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认知指标、金融发展观念指标、金融企业凝聚能力指标、管理人员素质指标等四类别组成。

  第五条 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认知指标。主要评价社会公众,包括法人、自然人和行政事业单位,对金融知识和金融政策的了解掌握程度;对金融环境和金融业的看法和评价。以问卷调查方式进行评价。

  第六条 金融发展理念指标。主要评价金融企业文化建设与思想观念创新情况;金融机构是否能够按照金融法规的规定定期将有关业务发展、经营管理等信息向社会(含股东)公开进行披露的情况。以走访调查和实地检查方式进行评价。

  第七条 金融企业凝聚力指标。主要评价金融机构的收入分配制度、激励与约束机制是否有利于金融机构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金融机构是否形成了市场化的劳动用工机制。以实地调查方式进行评价。

  第八条 中高级管理人员素质指标。主要评价金融机构业务骨干的成长率和流失率、高级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以统计分析和座谈调查方式进行评价。

  第三章 金融运行环境指标体系

  第九条 金融运行环境指标体系主要评价社会、地方政府、银行客户对金融运行、发展的影响程度。该指标由宏观经济环境影响指标、地方政府对金融的影响指标、司法环境指标、社会信用环境指标、产业政策环境指标、金融监管环境指标、金融秩序指标、金融救助指标等八个指标类别组成。

  第十条 宏观经济环境影响指标。主要评价财政政策、投资政策、招商引资政策,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对金融业的影响。以调查分析形式进行评价,重点调查本地财政政策以及财政所发挥的功能对金融业发展是否有正负面的影响;本地投资政策是否能为金融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机遇;本地招商引资政策对金融业有何影响;地方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状况,其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是否兼顾、协调等情况

  第十一条 地方政府对金融的影响指标。主要评价各级政府制定支持金融发展的政策措施情况,对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影响金融运行和信贷资产质量的事件能否及时处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身债务的履行情况等等,以调查分析方式进行监测评价。

  第十二条 司法环境指标。主要评价各级法院对涉及金融一般案件的起诉率、结案率、胜诉率、实际执行率;社会公众对法院、公安部门维权职能的满意度,对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的满意度;对公证机关的满意度。以问卷调查与统计分析相结合方式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环境指标。主要评价典型借款人商业性借款违约率;典型法人企业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及税法的执行力度;纳税人依法纳税和履行纳税义务的程度及信用状况;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还款情况;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还款情况;典型社会中介机构的诚信水平和服务水平;银行业信贷征信系统归集数据是否及时、完整、准确;金融机构重大违规违法案件发生率;企业逃废银行债务情况等。以统计分析方式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产业政策环境指标。主要评价本地产业政策是否有利于企业发展、本地骨干企业资产质量状况和改革、发展情况;新增进出口企业情况;金融机构对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情况;典型骨干企业资产负债率、财务指标情况、企业盈亏情况、企业存贷情况等。以统计和调查分析相结合方式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金融监管环境指标。主要评价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理念、监管方式,监管部门能否处理好教育、预防、惩处的关系,监管环境被金融界的公认程度等。以问卷调查方式进行评价。

  第十六条 金融秩序指标。主要评价辖区内非法金融活动、非法社会集资情况。以案件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金融救助指标。主要评价央行、财政对当地金融机构的救助情况。重点评价存款准备金救助情况;紧急再贷款救助情况;当地财政对地方性金融机构的资金和信用救援情况。以统计分析方式进行评价。

  第四章 金融生态修复能力指标评价体系

  第十八条 金融生态修复能力指标体系。主要评价金融机构抵御外界对金融生态破坏的能力和金融生态受损后的自我修复能力。该指标由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能力指标、自我保护能力指标、自我发展潜力指标等三个类别组成。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抗风险能力指标。均以农村信用社为评价对象,主要评价农村信用社的资本充足率、备付金比率、资产流动性比率等。以统计分析方式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自我保护能力指标。主要评价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能力;金融机构是否实行了严格的授权授信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金融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具有良好的风险控制能力;金融机构是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财务制度、内部核算和成本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等。以调查统计相结合方式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自我发展潜能指标。主要监测金融机构的效益情况、资产质量和发展潜力;重点评价资产利润率、盈利增长速度、不良贷款率等。以统计分析方式进行评价。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评价办法由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市级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实施。采取定量与定性评价、调查与统计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价。评价中需要采取确定样本方式进行的,具体样本的选择由办公室确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骨干企业指规模以上的工业企业;典型骨干企业指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中的样本企业;典型中介机构指代表性的房地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担保公司。

  第二十四条 负责评价的部门应在年度末规定时间内写出专题分析评价报告,对相关职能部门开展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工作中的履职情况和攀枝花金融生态环境的现状作出总体评价,找出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快推进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工作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领导小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正式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监测指标体系及评分标准

  附件:

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评价监测体系及评分标准

  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目标:在攀枝花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力争在3—5年时间内,通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实现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的根本好转;初步建立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全市经济金融运行环境进一步改善;金融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进一步增强;金融体系稳健运行;金融资产质量显著提高;银行投放和外来投资良性增长;经济与金融协调发展的目标。

  本指标体系将影响金融生态环境的因素概括为金融人文发展指标、金融运行环境指标、金融生态修复能力指标等三个指标评价体系,通过定性、定量和问卷三种方式结合予以考评,实行100分制评分,扣分以各小项下分值扣完为止,不加扣分。
 一、金融人文发展评价指标(15分)

  (一)信贷投放与经济发展实现和谐增长。到2010年末,各项贷款总量增长速度达到或者超过GDP增长速度。城乡居民收入显著增加。(7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统计报表数据、问卷综合测评,贷款增速与GDP增速相适应的(增长速度达到或者超过GDP增长速度)不扣分。增速在80%(含80%)—98%的扣0.5分,增速在60%—79%的扣1分,增速在40%—59%的扣3分,增速在40%以下不得分。

  (二)金融知识普及程度较高,社会公众关心、了解国家金融政策,对金融业提供的金融服务印象良好。(2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问卷调查综合测评。金融知识普及率达到80%以上(含80%)不扣分,在61%—79%之间扣0.5分,在59%以下扣1分。问卷中80%以上群众对金融服务反映良好以上的不扣分,反映一般的扣0.5分,反映不好的扣1分。

  (三)金融文化建设成效显著,金融机构业务经营信息披露真实、透明。(2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问卷调查综合测评。信息披露不透明不真实扣0.5—1分。

  (四)金融企业的凝聚力不断增强,内控制度健全,完全具备可持续健康发展能力。(2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问卷调查综合测评。可持续发展能力弱扣0.5—1分。

  (五)金融机构管理人员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显著增强。(2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问卷综合测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素质不高扣0.5分。

  二、金融运行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及评分标准(70分)

  (一)攀枝花投资、引资、财政、产业政策对金融业健康发展的促进作用不断增强;本地骨干企业资产质量状况良好;政、银、企关系和谐,产业结构和信贷结构进一步优化,保持企业与银行经常往来,信息交换真实、对称。(10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统计指标、问卷方式,视其地方产业政策对金融的促进程度较显著的不扣分,促进作用不明显的扣0.5—3分;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没有明显改善的扣0.5—3分;政、银、企关系不够和谐,企业与银行信息交换不够真实、对称的扣0.5—4分。

  (二)地方政府出台支持金融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措施,规范企业改制操作程序,无悬空和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国家公务员信用示范效应显著增强,金融机构贷款履约率达到95%,利息回收率达到100%;不良贷款清理面达到100%,不良贷款清偿率达到90%;政府对所属单位及工作人员在银行的信用状况考核面达到95%。(20分)

  评分标准:本项根据定性、定量、统计指标综合评定,各项指标完全达标的不扣分。地方政府未出台支持金融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措施,未规范企业改制操作程序,有悬空和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扣0.5—5分,其中:有严重逃废银行债务情况发生的扣5分;逐步消化基层政府机构历史举债,年均递减未达到5%的,降幅在80%以上的扣0.5分,降幅在60%—79的%扣1分,降幅在40%—59的%扣2分,降幅在39%以下的扣3分;国家公务员信用示范效应无显著改善扣0.5—1分,金融机构贷款履约率在85%—95%的扣0.5分,贷款履约率在75%—84%的扣1分,贷款履约率在74%以下的扣2分,利息回收率在85%—95%的扣0.5分,利息回收率在84%以下的扣1分;不良贷款清理面未达到100%的扣0.5分,清理面只达到90%以上的扣1分,清理面只达到80%以上的扣1.5分,清理面在79%以下的扣2分。不良贷款清偿率达到90%以上的不扣分,清偿率在80%—89%的扣0.5分,清偿率在70%—79%的扣1分,清偿率在60%—69%的扣1.5分,清偿率在59以下的扣2分;政府对所属单位及工作人员在银行的信用状况考核面达到95%的不扣分,考核面在 90%—95%的扣0.5分,考核面在85%—89%的扣1分,考核面在80%—84%的扣1.5分,考核面在75%—79%的扣2分,考核面在70%—74%的扣2.5分,考核面在65%—69%的扣3分,考核面在64%以下的扣4分。



  (三)执法环境良好,金融秩序根本好转。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金融“三乱”处置率达到100%;金融诉讼执行效率提高,金融案件受理率达到100%,案件审结率达到98%,金融部门胜诉案件执行率达到90%,金融机构寻求司法保护的费用率控制在5%以下。(15分)

  评分标准:本项根据定量、统计指标综合评定,各项指标完全达标不扣分。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金融“三乱”处置率未达到100%的,根据情况扣0.5—5分,其中:发生金融“三乱”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扣5分;金融案件受理率未达到100%的,根据情况扣0.5—3分,案件审结率未达到98%以上的,根据情况扣0.5—2,金融部门胜诉案件执行率未达到90%以上的,根据情况扣0.5—3分,金融机构寻求司法保护的费用率未控制在5%以下的,根据情况扣0.5—2分。

  (四)信用环境得到显著改善,社会信用程度提升。信用贷款履约率达到95%以上,担保贷款履约率达到98%,假票据处置率达到100%,信用卡恶意透支发生率控制在0.5%以下;全社会信用意识基本普及,农村信用村(镇)覆盖面达到70%,城镇信用社区覆盖面达到60%。(15分)

  评分标准:本项根据定性、定量、统计指标综合评定,各项指标完全达标不扣分。信用贷款履约率未达到95%以上,根据情况扣0.5—3分,担保贷款履约率未达到98%以上,根据情况扣0.5—3分,假票据处置率未达到100%的,据情况扣0.5—2分,信用卡恶意透支发生率未控制在0.5%以下的,据情况扣0.5—2分;农村信用村(镇)覆盖面未达到70%以上、城镇信用社区覆盖面达到60%以上的,据情况扣0.5—5分。

  (五)中介服务收费规范合理。借款人在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的费用负担降低20%。实现“诚信中介”,达到无乱收费,无超标准收费,无重复收费。(10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定量、统计指标、问卷形式综合测评。存在乱收费、超标准收费时视情况扣0.5—10分。

三、金融生态修复能力评价指标体系及评分标准(15分)

  (一)金融业抗风险能力明显增强。法人金融机构资本利润率达到10%—15%;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比率控制在15%—18%;法人金融机构存贷款比例≤75%,备付金比率≥8%,资产流动性比率≥60%,资本充足率达到8%。(6分)

  评定标准:本项根据定量、统计和监管指标综合评定,各项指标完全达标不扣分。法人金融机构资本利润率未达到10%以上的,根据情况扣0.5—2分;金融机构不良贷款比率控制在15%或18%以上的,根据情况扣0.5—2分;法人金融机构存贷款比例超过75%、备付金比率低于8%、资产流动性比率小于60%、资本充足率低于8%的,根据情况扣0.5—2分。

  (二)金融机构具备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实行严格的授权授信管理制度及责任追究制,管理制度健全、严密,具备良好的风险防控能力。(5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检查、问卷形式综合测评,金融机构未实行严格的授权授信管理制度及责任追究制的根据情况扣0.5—2分,内控制度不健全、风险防控能力不强视情况扣0.5—3分。

  (三)金融体系稳健运行,政府对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的重视和支持程度不断提高。(4分)

  评分标准:本项经定性、问卷形式综合测评,根据支持程度酌情扣0.5—4分。

  四、综合评价

  综合测评得分在95分以上,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好,达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总体目标;综合测评得分在85—94分,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状况较好,基本达到金融生态环境建设目标,对一些较突出的问题进行及时整改;综合测评得分在75—84分,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状况一般,应进一步加强金融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相关工作;综合测评得分在65—74分,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状况较差;综合测评得分在55—64分,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状况恶化;综合测评得分在50分以下,表明攀枝花市金融生态环境显著恶化。


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30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批准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四章 教育与管理
第五章 建设与改造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惩治和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属地管理体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应当发挥骨干作用。
各部门、各单位均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贯彻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部署,根据本地区的情况作出相应安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辖区内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任务;
(四)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治安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维护内部安全;
(三)调解本单位内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四)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五)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其他事项,参加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章 打击与防范
第九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政法各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察、审判机关对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的社会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且答复建议机关。
公民应当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义务,积极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于公民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十条 建立专群结合、城乡一体的防御机制,提高发现、预防、控制犯罪的能力。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群防群治队伍,加强联防和巡逻守护,维护治安秩序。公安机关负责对联防和巡逻守护人员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需要建立值班或警卫制度,健全防盗窃、防火灾、防破坏、防事故等防范措施,预防各类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三)商场、宾馆、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者聘用保安人员,维持好本单位、本区域的治安秩序;
(四)居民住宅楼院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单位的住宅楼院由本单位组织看护。混居区的楼院由产权所属单位负责解决防范设施,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看护;
(五)城建、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在住宅设计建设中,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在住宅建筑设计中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的暂行规定》;
(六)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发挥调解组织的作用,及时发现、调解、疏导和解决各类影响社会安定的矛盾和民间纠纷。

第四章 教育与管理
第十一条 宣传、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公民普及法律知识,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的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加强校风校纪建设,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十三条 劳动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待业青年的管理,组织开展职业培训和道德、法制教育,做好就业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对轻微违法青少年的教育管理。是职工的由单位主管,学生由学校主管,村民由村民委员会主管,个体工商业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待业人员由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主管。工会、共青团、妇联、治安保卫组织及其家庭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负责统一协调并检查指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户口管理。各主管部门和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外地来济劳务团体、劳务人员和暂住人口的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销和使用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贵重物品的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检查、监督和指导,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工商、税务及特种行业的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旅馆、印刷、刻字、废旧物品回收等行业的监督管理,使其依法经营。
第十八条 工商、税务、物价、卫生、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劳动等部门,应当加强各综合市场和专业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交通干线、旅游地区、繁华街道、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主管,工商、交通、城建、民航、铁路等部门配合。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各主管单位,加强对公共交通和出租车辆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五章 建设与改造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基层治保会、调解委员会、民政委员会,发挥其职能作用,并合理解决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改造、劳动教养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和改造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第二十四条 管制、缓刑、假释、监(所)外执行等人员的考察、监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劳改、劳教单位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检察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山东省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若干规定》,密切配合,妥善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和帮教工作。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壮烈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者照顾。
第二十七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由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对受害人拒不进行抢救、治疗或延误抢救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社会群防群治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有偿服务的,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组织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奖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人事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立功以上荣誉奖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制落实,刑事案件、交通事故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减少,对重大刑事案件的预防、控制和侦破卓有成效的;
(二)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避免重大刑事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四)改造、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成绩突出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凡没有达到本单位规定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评选为精神文明单位;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评选为先进、模范,不得升职。
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的;
(二)发生重大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者重大责任事故,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本单位职工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对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和存在的重大治安隐患隐瞒不报、置之不理的;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及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对证人、举报人和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