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佛山市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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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佛山市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佛府办[2007]356号

禅城、南海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佛山市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财政局反映。









二○○七年十月三十日



佛山市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广州与佛山城际快速轨道交通线建设,确保我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关于印发珠江三角洲城际快速轨道交通广州至佛山段项目全面动工实施方案的通知》(佛府办〔2007〕74号),设立“佛山市轨道交通专项资金”(下称“轨道交通专项资金”)。为规范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市财政补助的资金;

(二)省补助的专项资金;

(三)各区财政筹集安排的资金;

(四)轨道交通建设项目沿线政府资源性收益(含地铁沿线上盖物业收益,下同);

(五)向国内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

(六)其他来源。

第三条 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筹集的方式:

(一)市政府按一定比例给予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补助的专

项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二)按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资本金出资比例由有关区政府

负责筹集和负担的专项资金,列入有关区政府财政预算;

(三)省财政补助的专项拨款资金,按省的规定划入;

(四)轨道交通建设项目沿线政府资源性收益,转入设立的轨道交通专项资金专户;

(五)以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由轨道公司作为贷款主体向国内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解决;

(六)其他来源渠道筹集的资金,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轨道公司设立轨道交通专项资金专户,专门用于核算管理财政拨入和融资等以及支付轨道交通专项支出等资金。

第五条 轨道交通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统筹安排使用。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资本金的投入;

(二)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贷款还本付息;

(三)轨道交通营运亏损补贴;

(四)轨道交通建设的相关支出。

第六条 轨道交通专项资金按轨道交通建设项目资金划付比例分别由市、区财政局直接划拨给轨道公司。资金拨付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轨道公司根据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实施、资本金的投入、偿债等方面需求,按要求编制资金使用年度预算,上报市及有关区财政局,作为确定下一年度资金筹集规模和市及有关区财政局列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的依据;

(二)轨道公司根据确定的预算和项目实施的进度所需资金,向市及有关区财政局提出使用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的申请,经批准后,由市、区财政局按规定的程序分别将资金拨入轨道公司专户。

第七条 轨道交通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

(一)轨道公司根据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所取得的轨道交通专项资金必须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市财政局要督促、协助轨道公司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以及制定《佛山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管理办法》(由企业另行制定)等制度,强化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制度化、程序化、合理化。

(二)建立专项资金检查监督制度。对轨道交通专项资金使用的全过程实行监督管理。轨道公司应按《会计法》规定定期向市财政局等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定期向市财政局报告资金的使用情况,市审计部门实行对轨道交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或专项审计,并将审计情况报告市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局、监察局及有关区政府备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整改情况应报告上述有关单位,接受有关单位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财务总监管理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派驻企业财务总监。轨道公司必须严格执行《佛山市政府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实施方案》的规定,各项资金的收支,必须按照本办法和《佛山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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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复婚登记;所指的婚姻登记证件,包括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第三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必须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登记。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宣传、卫生、公安、司法、劳动、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宣传婚姻法规,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法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规,开展婚前教育,倡导文明婚俗;
(五)指导婚姻家庭服务组织的活动。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由民政部门工作人员担任的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
婚姻登记管理员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没有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不能承办婚姻登记工作。
第九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办理婚姻登记,必须持证上岗,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婚姻登记管理员有权拒绝办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婚姻登记。
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婚姻登记统计报告制度,每6个月向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一次统计情况。

第三章 结 婚 登 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结婚,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户口本或者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离过婚的须提交离婚证件;
(五)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不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印章。
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提交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须提交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出具的结婚准假证明。
缓刑人员、假释人员,还须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或监狱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暂住人员”),在暂住地申请结婚登记时,除按第十一条一款执行外,还须提交暂住证和暂住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暂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的当事人须提交双方合影免冠半身2寸照片3张;实行婚检的地方,还需提交男女单人免冠1寸照片1张。
第十四条 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需要了解的情况,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十五条 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由县级以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具备婚检条件的医疗单位出具。
婚前健康检查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不得扩大婚检项目。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收回并注销离婚证件。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夫妻关系即确立。
第十七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男不满22周岁,女不满20周岁的;
(二)非自愿的;
(三)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麻疯病或者性病未治愈的,以及患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九条 在本地出生无户籍的,应持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本人出生证明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方准予登记。

第四章 离 婚 登 记
第二十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户口本或户籍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结婚证件;
(四)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现役军人须提交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介绍信;
(五)离婚协议书;
(六)男女单人免冠半身照片各1张。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时,除按第二十条执行外同时还须提交暂住证和暂住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暂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第二十二条 离婚协议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须双方签名。
(一)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愿;
(二)双方离婚的原因;
(三)对子女抚养的协议;
(四)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
(五)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协议。
离婚协议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后,应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仍坚持自愿离婚。并在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上达成协议的,方准予登记。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
(一)证件是否有效;
(二)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是否自愿,是否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四)双方填写的申请书情况是否属实,是否确系自愿。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离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并注销结婚证件。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二十六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
(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五)女方在怀孕和分娩后1年内非女方主动提出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与外国人无论是双方自愿或者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第二十八条 离婚当事人双方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双方自愿变更协议的,须双方共同到原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协议。

第五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婚姻登记的材料应编写号码,建立婚姻登记档案,长期保存。
第三十一条 婚姻档案的内容包括: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收回并注销的结婚证或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离婚协议书、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及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本人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开展婚前教育,宣传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婚前保健。计划生育部门凭结婚证发放生育证。
第三十五条 未婚人员因故申请出具未婚证明,应持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状况的介绍信,向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
第三十六条 开办婚姻介绍机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婚姻介绍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方可开展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向检察机关检举。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责令其分居,视情节轻重处以100-200元罚款;
(二)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限期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可处以100-2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撤销其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登记无效,收回婚姻证件,对当事人处200-300元的罚款;
(四)为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证明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没收其虚假证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300的元罚款,可建议其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损毁、涂改、伪造婚姻档案的责任人员,依照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四十一条 妨碍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印制、伪造婚姻证件,或者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或者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登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我省居民同台湾地区居民申请婚姻登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我省居民同华侨及澳门、香港地区居民(不包括持有《英国本地公民护照》或者其他国家护照的长住香港的中国血统外籍人)申请婚姻登记,由自治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办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或者申请婚姻出证,应交纳申请婚姻登记证件工本费、档案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民政、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办理婚姻登记,严禁附加收费。
第四十六条 婚姻管理所需费用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婚姻登记收费应用于婚姻管理业务建设和开展工作的需要。严禁挪作他用,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第四十七条 婚姻登记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限制违法婚姻产生的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省政府批准省民政厅发布《贵州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7年1月6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24日第八届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查处或纠正。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应当学法、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到自尊、自信、自立、自强。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主任或副主任候选人中应当有女性。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领导干部。妇女相对集中的行业、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备女领导干部。
第七条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干部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任用女干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政策、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九条 企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当有代表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企业应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社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对就学确有困难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免予入学、延缓入学或者中途休学的须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教育,严禁歧视女性青少年。根据女性青少年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在职妇女进行岗位培训和职业技术教育,帮助女职工提高参与平等竞争的能力。
劳动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有计划地进行就业前培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转换职业、工种或编余的女职工进行换岗或再上岗培训。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录用、聘用职工时,凡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用、聘用未满16周岁的女工。
第十五条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对妇女经期、孕期、产假、哺乳期应依法给予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正常待遇,晋职、晋级不受影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
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解聘或转为待聘人员;不得扣发、降低其工资和取消其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补助买房或动迁分房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做出歧视、限制、排斥女职工的规定。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丧偶妇女和大龄未婚的妇女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建立女工淋浴室、冲洗室、倒班宿舍。单位应采取措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哺乳、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业应逐步建立配套的女职工安全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女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它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不得强迫。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当地社会统筹规划。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1至2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普查。普查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
有条件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农村妇女进行妇科病的普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三条 妇女对其家庭的共有财产享有与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其他家庭成员不得加以限制或剥夺。
禁止任何人非法强占老年妇女、丧偶妇女的房屋和财产。
第二十四条 农村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权。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和批准宅基地及其他承包经营项目时,应当保证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农村妇女结婚后,现户籍所在地没有调整土地之前,原户籍所在地应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现户籍所在地调整土地时,应按当地标准划分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要求在当地建房并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在同等条件下,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的妇女应当给予照顾。
丧偶妇女再婚或迁移时,有权自主处分本人所有和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女婴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严禁溺弃、残害女婴;对溺弃、残害女婴的案件公安部门应及时立案查处;对于无法定收养人和经济来源的女婴,民政部门应妥善安置。
第二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设施及其操作加强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或者拒绝求婚后,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非法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侮辱、欧打、虐侍妇女。
对妇女进行虐待、残害、情节严重,受害人不能投诉的,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受害人单位有权检举,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拐卖、拐骗、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公安部门对被拐卖、拐骗、绑架的妇女应及时解救。有关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予以协助。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阻挠、围攻、殴打解救妇女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严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宾馆、饭店、歌舞厅、洒吧、咖啡屋等服务和娱乐性场所,不得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陪侍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三条 依法保护妇女婚姻自主权。丧偶和离婚的妇女有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
第三十四条 丧偶妇女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三十五条 对因女方生育女婴男方制造各种理由提出离婚的,应当批评教育;如确因生育女婴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的,经办机关须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其原因,以便对男方再婚后的生育加以限制。
第三十六条 夫妻在离婚诉讼期间,男方不得侵犯或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自由。
夫妻关系解除后,男方不得以纠缠、侮辱、打骂等形式侵害女方权益。
第三十七条 离婚时,妇女因实施节育手术或者其它原因丧失生育能力,分割财产应当尊重妇女的合理要求,保护妇女利益。对女方在住房、生产、生活以及子女抚养教育等方面应予以照顾。
第三十八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婚姻关系存续8年以上的,男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婚后由夫妻共同使用、管理、经营的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承租权。夫妻离婚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认定妇女享有同男方平等的房屋承租权: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公有房屋,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向房管部门或本单位申请取得房屋租用权的;
(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新房屋承租权的;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承租本单位住房的。
第四十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和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保障妇女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判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女方无房屋所有权或承租权,女方无住房的,应允许女方对部分原住房有暂住权,或判决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房屋承租费。
第四十一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离婚时,男方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后,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回其应得的财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当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组织投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组织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四十三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招生学校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或违反有关规定限制女性录取比例的;
(三)在招干、招工中,应当录用妇女而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的;
(四)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辞退女职工、降低其工资和取消福利待遇的;
(五)女职工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不按国家规定给予假期和劳动保护的;
(六)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七)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批准宅基地以及其它承包经营项目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不成犯罪和治安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侮辱、诽谤、打骂妇女的;
(二)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不生育、无生育能力妇女的;
(三)侵犯老年妇女或丧偶妇女房屋和财产的;
(四)干涉丧偶妇女携带个人财产再婚的;
(五)其它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使其中途辍学的,城市由区教育主管部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直至送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为止。
第四十七条 招收、雇用、聘用未满16周岁女工的,由当地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招用的未满16周岁女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雇用、容留妇女进行色情陪侍等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