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肇庆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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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8]37号


印发《肇庆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肇庆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

代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明确有关单位在代建项目建设中的责、权、利,提高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从制度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参照《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做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市本级政府性资金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前期阶段和建设实施阶段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的市本级政府性资金包括:

(一)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二)市本级政府资源性收入(包括转让、出售国有资产和经营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等用于建设的资金);

(三)政府性贷款及各有关部门统借统还资金;

(四)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指单位来源于经营服务性收入、非经营性资产租金收入、上级下拨收入、下属单位上缴管理服务费及其他收入的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项目,是指:

(一)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劳动社保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教所、监狱、劳教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环境保护项目;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非经营性项目。

第三条 市属非经营性项目总投资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且市级政府性资金投入占项目总投资的50%以上的原则上应当实行代建制;项目总投资500万元以下且市级政府性资金投入占项目总投资的50%以上,可实行若干个项目捆邦后代建。

第四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行使项目建设管理职责。

第五条 代建项目可以实行全过程代建,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工程保修期结束有关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也可以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只实行建设实施代建。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肇庆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以下简称“代建局”)。代建局可以直接负责项目代建,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选择代建单位。

直接代建时,代建局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代建单位的职责。

非直接代建时,代建局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代建单位的基本条件,依照法律、法规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对代建单位的中标结果进行确认;

(二)与代建单位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

(三)协调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关系,向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并将代建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

(四)审查代建单位编制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

(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申请;

(六)对代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

(七)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组织资产和档案移交。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订项目代建制的有关政策,负责代建项目的综合协调和投资管理;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项目建议书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下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市财政部门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负责安排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按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并对建设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跟踪评价,评审工程预算和结(决)算。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行为及工程的质量、安全等实施监管,负责审查代建项目的初步设计。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市监察部门参与推进代建制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组织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市审计部门对代建项目实施全过程审计监督。

第八条 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市代建局直接代建时,有关申请、报告等文件由代建局直接送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

(一)依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报批工作;

(二)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工作,并将招标投标情况和中标通知书报投资主管部门、市代建局和项目使用单位备案;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及报批工作;

(四)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编制及报审工作;

(五)组织工程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和中标通知书报投资主管部门、市代建局和项目使用单位备案。

(六)办理规划、土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水电、园林、绿化和市政等有关报批手续;

(七)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

(八)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报送市代建局和使用单位;

(九)按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市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提出项目拨款申请,经代建局审查后报市财政部门;代编项目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并按月向市财政部门、发改部门、代建局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

(十)向市建设行政主管等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安全情况;

(十一)组织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建设部门和代建局;

(十二)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市代建局审查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项目建设的技术资料完整地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市代建局直接代建时,有关申请、报告等文件由代建局直接送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

第九条 使用单位(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编写项目建议书并办理报批手续;

(二)根据项目建议书确定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项目使用需求意见,明确项目使用的绩效目标;

(三)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在初步设计阶段对设计方案提出具体的使用功能配置要求;

(四)协助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参与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对代建单位编制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提出意见;

(六)根据代建单位编制并经代建管理部门审查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向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申请;

(七)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自我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建议书,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并按《肇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市政府,市政府审查同意并确定项目是否代建及代建方式(即全过程代建或建设实施代建)、代建管理模式(即通过招标选择代建单位或直接委托代建单位)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手续。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明确是否代建及代建方式、代建管理模式。

第十一条 实行招标选择代建单位的项目,由市代建局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第十二条 非直接代建时,代建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具备独立履约能力;

(二)具有总承包资质、或乙级以上工程设计资质、或乙级以上监理资质、或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或二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源;

(三)具有与开展项目代建工作相适应的资产;

(四)具备相应的建设管理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能力;

(五)具有与工程建设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参与代建项目投标: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企业出现严重的信用和信誉危机又未能提供相应担保的;

(三)近3年发生过重大建设项目责任事故的;

(四)具有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市财政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制定代建单位的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明确代建单位的条件以及招标的操作程序和具体办法,制定代建合同规范文本。

第十五条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代建单位,市代建局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向市代建管理机构提供银行出具的保函金额不低于工程估算总投资10%的履约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依照合同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建设规模、标准、方案和投资进行论证后报市发展改革局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投资如超过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投资额,需报市政府同意。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项目初步设计概算1000万以上(含1000万元)的,不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含10%)时有效;概算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初步设计概算投资不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总投资20%(含20%)时有效。否则,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代建单位应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投资控制最高限额。项目施工图预算必须经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作为最高控制价进行施工招标投标。

第十八条 估算总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前,市发展改革部门须委托工程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评审,评审费用列入项目总投资,由代建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投资、质量、工期的控制工作,确保投资不超过初步设计概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调整概算,涉及增加项目投资总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市财政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调整: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造成施工图设计需作重大技术调整。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投标。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项目财务决算审批手续。

代建单位自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之日起1个月内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管理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有关档案。项目建设各阶段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使用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四条 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第三章 项目投资计划与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根据工作实际进度和资金需求,提出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报送市代建局审查(市代建局为代建单位的,有关申请、报告等文件由代建局直接送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年度投资计划由市代建局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由市代建局送交项目使用单位,由使用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报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批复市代建局上报的年度投资计划,抄送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

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复使用单位上报的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抄送代建单位和市代建局。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提出拨款申请,送市代建局审查后报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代建项目资金拨付原则上按照市政府有关财政投资项目集中支付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代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的基建财务会计制度,设立资金专户,对代建项目单独建账核算,完整反映代建项目所发生的各项开支费用和财产物资购置的情况。

第三十条 实行代建的项目,在概算投资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支付代建单位服务费。项目总投资2亿元以下项目,代建服务费为批准工程概算总投资的2%;总投资超过2亿元项目的代建服务费分段累进计算,2亿元部分按2%计算,超出2亿元部分按1.5%计算。项目代建服务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50%,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40%,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10%。

第三十一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市代建局应将代建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市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建设、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代建业务。

第三十四条 代建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招标投标工作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市发展改革部门可暂停投资计划下达,市财政部门可暂停项目资金拨付。

第三十五条 代建单位在代建工作中与市代建局或勘察、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降低工程质量等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追究代建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代建单位未能履行项目代建合同,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超过批准的概算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由代建单位赔付。

第三十七条 受政府部门委托对项目进行咨询、评审的中介机构,应客观公正提出评审意见,对评估意见严重失实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中介机构,经查实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向全市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代建局及有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代建项目管理职责,由市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代建项目投资失控、存在安全隐患、严重超工期等后果的,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代建项目实行投资节余奖励制度。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可按不超过节余投资10%的比例对代建单位进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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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甘建设[2006]14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甘肃省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的已取得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甘肃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备案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中,应包括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招标活动中应当对参加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检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参加投标。




第六条 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巡查,因安全生产问题对同一企业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和同一项目二次以上(含二次)做出限期整改、责令停工处理的,应于做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省建设厅(对在甘施工的外埠企业,由省建设厅向其安全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通报)。省建设厅在接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重新复核违法违规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七条 取得由甘肃省建设厅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省发生伤亡事故,省建设厅或其委托的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到事故现场调查了解情况,省建设厅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暂扣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和发生事故的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取得由甘肃省建设厅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外埠发生伤亡事故的,省建设厅在收到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事故基本情况、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询问笔录)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第九条 在甘施工的外埠企业在甘肃省境内发生伤亡事故的,省建设厅在事故发生后7个工作日内向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通报事故基本情况、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询问笔录)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生产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除暂扣、吊销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外,其余种类的行政处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




第十四条 省建设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5、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查后,及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应当自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重新按有关规定申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在应当依法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1、企业依法终止的;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3、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法严格审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情况和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情况。对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的分包企业,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厅建立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和信息发布机制,于每季度第一周通过省建设厅网站向社会公布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情况,并及时通报暂扣、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按规定及时通过网络将上述各项信息向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教育部关于加强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培养工作的几点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培养工作的几点意见


  为了适应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我国对培养专科学历小学教师工作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积极探索,取得了较大成绩,并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到2001年,小学教师中达到专科以上学历者已占小学教师队伍的27.4 %。但是,我国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尚处于初级阶段,在培养制度、办学渠道、办学模式、专业建设等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大力提高小学教师整体素质,加强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培养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按需适度发展方针,科学规划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社会发展、经济建设和基础教育改革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培养工作。依据《教育部关于“十五”期间教师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关于对新师资补充的学历要求,以及小学教师的数量需求,按照“分区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规模和实施步骤,通盘考虑和合理调整承担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任务的高等师范(简称高师)院校及其他高等学校的布局结构。


  二、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纳入高等教育体系,理顺管理体制


  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要纳入高等教育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确定培养渠道。有条件的高师院校要积极建立和完善培养小学教师的院系或专业,加大培养力度,充分发挥现有高师院校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主渠道的作用。在高师资源不足的地区,可以在优质的中等师范教育资源基础上,建立培养专科学历小学教师的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少数地区可以通过中师与高师实行联合办学,前三年放在中师,后二年放在高师培养的形式培养专科学历小学教师。要加强对各类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院校的管理,理顺管理体制。培养小学教师的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原则上实行省、市(地)两级共管,以市级为主或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为主的管理体制。这些学校都要创造条件,提高办学质量和效益,积极为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服务。


  三、实行多种办学形式,积极探索培养模式


  积极探索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模式。根据《高等教育法》有关规定,招收高中阶段毕业生,实行三年专科教育,实行四年本科教育,是我国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主要形式。招收初中毕业生,实行三年在中师培养,后两年在高师培养的“三二分段制”专科教育,是当前我国培养专科学历小学教师的过渡形式。前三年按照中等师范教育管理,后两年纳入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和管理范畴,可在其学程中期,即三年级后由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统一考试,合格者升入专科阶段继续学习,进行专科学历教育。招收初中毕业生,实行“五年一贯制”专科教育,有利于小学教师职业道德、知识、能力和素质的综合培养,有利于提高教师专业化水平,是当前我国培养专科学历小学教师的重要补充。举办“五年一贯制”专科教育要由普通高等学校承担并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国家关于初中后起点的五年制高等职业教育的有关政策适用于五年制师范类专科教育。“五年一贯制”师范类专科教育主要适用于幼儿教育、特殊教育、外语、艺术、体育等类小学教师的培养。


  四、加强小学教育专业建设,努力办出特色


  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培养工作是我国教师教育的新领域,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根据新世纪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及实施素质教育的需要,针对教师专业化的国际趋向和小学教师的培养特点,教育部将组织制订专科学历小学教师的培养目标、规格,完善和改革课程体系和教学内容,制定《师范高等专科三年制小学教育专业教学方案(试行)》,组织编写小学教育专业教材,加强小学教育专业建设。各地要参照《师范高等专科三年制小学教育专业教学方案(试行)》,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实行“三二分段”和“五年一贯制”师范专科教育的教学方案,探索培养规律,办出特色,努力培养适应基础教育需要的小学教师。


  五、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努力提高培养质量


  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的院校要不断深化教学改革,强化质量意识,加强教学管理,加强教育学科的建设,积极推进现代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应用,大力抓好教师队伍的建设。新组建的学校尤其要提高教师队伍的学术水平和科研水平,具有硕士和博士学位的教师比例要有较大提高。专任教师要深入小学,熟悉并研究小学教育。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工作高度重视,加强业务指导。教育部将组织开展培养专科以上学历小学教师院校教学质量评估,确保培养质量,开创我国小学教师培养的新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