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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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益政发〔2008〕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益阳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益阳市政务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众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其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依照本办法规定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市)、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政务公开工作。
  市、区县(市)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下列事项:
  (一)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重大决策、工作目标及实施情况;
  (二)所执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规定;
  (三)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组织的机构设置、调整及行政职责权限、行政权力运行目录、内容、依据、程序、时限、承诺、绘制的行政权力流程图等事项;
  (四)行政许可事项调整、取消的依据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程序和结果;
  (五)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和幅度;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七)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八)依法应当公开的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
  (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十一)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二)社保基金和住房基金的征集使用;
  (十三)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四)教育资源的分配、使用情况及依据;
(十五)城市规划、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
(十六)公益事业投资、建设及使用;
(十七)社会捐赠及其分配、使用;
(十八)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九)对违法或违纪行为的投诉和行政救济的途径,以及处理办法;
(二十)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一)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他联系方式;
(二十二)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所列内容外,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拓展政务公开内容,以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 下列事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政务事项,属政务公开义务人职责范围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公开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条 政务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政务公开内容有异议,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解释、更正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予以解释或者更正。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和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由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公开政务;
  (一)政府公报;
  (二)政务公开栏;
  (三)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务公开网站;
  (四)电子触摸屏、显示屏;
  (五)政务公开热线电话;
  (六)政务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七)新闻发布会;
  (八)新闻传媒;
  (九)宣传资料;
  (十)各级国家档案馆查阅室的政务文件;
(十一)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公开形式。
  法律、法规对政务公开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政务公开事项属日常性工作的,应当定期公开;属阶段性工作的,应当逐段公开;属临时性工作的,应当随时公开。
对事关全局、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及公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决策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务公开工作信息报送制度。上报内容应包括;
(一)贯彻落实政务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
  (三)政务公开制度建设、落实、考核和监督情况;
  (四)政务公开载体建设、电子政务工作进度情况;
  (五〕其他需要上报的信息。
  上报方式与时间由各级政府具体确定。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公开政务需要的经费,财政应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市政府拟定的政策措施草案需要公开征求意见的,经市政府主管领导签署后。益阳日报应在5日内予以刊登。
  重要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各新闻单位应当在48小时内予以发布;需要刊登答记者问的,经市政府主管领导签署后,益阳日报应在5日内予以刊登。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公开义务的,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要求其履行。政务公开权利人申请公开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或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
  (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四)申请提交时间。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答复。如需要延期答复的,需经政务公开义务人的主要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5日。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因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向政务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有关部门代为邮寄有关政府信息和文件的,有关政务公开人应当代为邮寄。申请邮寄人应当按相关标准支付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政务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务公开义务人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政务公开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组织对政务公开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权限调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履行政务公开义务的;
  (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三)督促纠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隐匿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县级政府及市政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及企业、村镇的办事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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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第 113 号


  《内蒙古自治区工业产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2号,1991年2月21日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政府令第47号,1992年11月11日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政府令第53号,1993年7月24日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1号,1994年10月12日发布),经2001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予以废止。此前,依据上述规章做出的处理决定仍然有效。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1年7月14日


四平市企业职工工伤费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企业职工工伤费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37号

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获得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三资企业、驻平的中、省属企业和驻军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农民合同制工人,即干部和工人(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局是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承担工伤保险事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事业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以社会管理为主的方式。
社会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政府劳动部门统一筹集,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县(市)二级管理体制,市内统筹调剂。企业单位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由企业单位直接支付。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创造发明和技术改进工作发生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定,但从事对单位有益的工作而造成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患职业病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等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的;
(六)因公外出或工作调动时发生意外事故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七)因公、因故致残后旧伤复发和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者因病死亡的;
(八)劳动部门认定的其他因工伤亡的。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的、死亡的,不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本人自杀、自残、吸毒、斗欧、酗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以及出走失踪的;
(二)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
(三)在生产、工作岗位上干私活造成的;
(四)因病治疗时发生医疗事故的;
(五)其他非因工造成的。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应在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医治;如确因伤情需要转院治疗的,须经指定医院和本单位批准,由所在单位及时送往医院或医疗机构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全额报销。旧伤复发或评残后继续治疗的,挂号费、医疗费也全额报销。

第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治疗的,住院伙食按本地标准报销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用,食宿费用按公出标准报销。

第九条 职工从发生工伤之日至医疗终结,并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医疗期内的基本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

第十条 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工作,由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吉劳险字(1989)9号、11号文件予以评定。
第十一条 凡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一、二级的伤残职工,按月享受五十一元的护理费;被确认为三级的,按月享受三十四元的护理费。

第十二条 凡因工负伤致残的,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时(含已退休参加统筹的退休退职职工),均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其待遇标准是:
(一)因工致残医疗终结被评为一、二、三级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给;
(二)因工致残医疗终结被评为四级的职工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
因工致残评为一、二、三、四级的职工按规定增发退休待遇的,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三)因工致残被评为五至十级的,其退休待遇,按正常退休对待。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丧葬费、抚恤费的待遇标准:
(一)丧葬费:按吉劳人险字(19850)5号、(1987)11号和(1988)1号文件执行,即四百元。
(二)抚恤费:
1、一次性发给直系亲属相当于工亡职工死亡时二十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一次性的抚恤费;(工资低于机械行业六级工标准工资的按六级工标准八十四元计发)
2、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月定期发给遗属抚恤费,抚恤费按吉劳人险字(1985)5号文件执行,即“家庭人均收入不足四十五元补助到四十五元”。遗属抚恤费均发放到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3、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凡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工亡的待遇,市、县(市)二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支付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主要包括下列几种费用:
(一)工残补助费;
(二)工残护理费;
(三)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费;
(四)工残退休职工应享受的各种补贴;
(五)丧葬费;
(六)一次性的抚恤费;
(七)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和生活补贴;
(八)储备金;
(九)管理费。

第十五条 职工在工伤责任范围内,因工乘车船、飞机发生事故造成伤亡的,责任一方给予治疗和经济赔偿,赔偿金归个人或遗属所有,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只负责对其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根据支付工伤待遇项目费用和管理费开支的预算,征集工伤保险基金。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筹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全市各行业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频率分别确定,按照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具体提取比例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工残职工的医疗费逐步纳入统筹。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企业安全生产考绩,一般二年调整一次。费率的确定和调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定。
工伤储备金按保险基金的15%提取,县(市)自留50%,上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50%,作为全市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费用。
县(市)工伤储备金的使用须经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动用。
管理费按工伤保险基金的3%提取。
企业应在每月十日前在其开户银行存足所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逾期不缴者,日加收1‰的滞纳金。
企业上缴的工伤保险基金,在财务处理上同统筹基金相同。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并委托其各专业银行代为托收和存储。
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照城乡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账下。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工伤范围、确定工伤等级、审批工伤待遇,调解工伤纠纷,查处违法行为,检查企业工伤保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要做好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待遇支付、财务会计、统计测算、基金预算和决算等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接受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工会组织监督。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下列时限各社会保险机构报送有关情况:死亡的限三日内报告;重伤的限七日内报告;职业病和轻伤的限十五日内报告。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企业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一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和企业应保证工伤职工致残、死亡待遇的及时支付,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或减发工伤待遇。
企业法人代表,必须承担企业工伤保险责任,并实行奖惩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