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巢湖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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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08〕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于2008年11月13日经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巢湖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提高再生资源利用效率,维护市容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第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凡在该范围内经营再生资源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均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为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工作的领导,成立市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整顿领导组,由市政府分管负责人任组长,市政府分管秘书长和市供销社主要负责人为副组长,成员由市商务、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工商、环保、交通、市容、税务、文明办、供销等部门和居巢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分管负责人组成。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能是对市区再生资源行业的发展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安排,会同公安、工商、市容、商务等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规范交易行为。办公室设在市供销社。

  居巢区各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和回收体系建设工作。

  第五条 按照城市规划、市容管理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禁止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北外环路以南、鼓山、旗山以西、南外环路以北、龟山以东和国道、省道、铁路、高速公路两侧及河、湖水系周围等城市景观环境规划控制区域设置露天再生资源收购站(点)。

  第六条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退市返郊、便捷环保的原则,在市区近郊建设再生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园。

  第七条 实行封闭管理的住宅小区、机关和学校,应在其区域内设立室内经营的“绿色回收亭(站、点)”。同时,逐步建立统一管理的、以流动回收车为基础的流动回收体系。

  第八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产业布局及发展规划、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网点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注明其经营范围是否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市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整顿办公室备案,并领取备案证明。经营范围包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的,还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15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工商管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和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收购时间。

  对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收购时间如实进行登记。

  回收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市公安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再生资源收购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的实时监控。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再生资源,应当出售给证照齐全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中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出售给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通过拍卖方式出售再生资源的,拍卖人应当查验竞买人的营业执照。未办理工商登记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所拍卖的再生资源不符的,不得参加竞买。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在生产中需要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应当向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购,不得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或者自行收购。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再生资源时,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收购、处置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1、未经工商登记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和增设分支机构的,或者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经营;

  2、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整顿办公室或公安机关备案;

  3、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登记和备案;

  4、将生产性废旧金属出售给未经工商登记或者不在核准登记范围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5、以再生资源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向未经工商登记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的经营者采购再生资源;

  6、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时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7、未按规定回收、储存、加工、运输、焚烧,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并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七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办理营业执照并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市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整顿办公室进行备案;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同时还应到市公安局进行备案。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禁止设点区域设点经营的,在迁出前不得占道经营,不得违反市容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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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穗编字〔2001〕119号

各区、县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六日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广州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字〔2001〕4号),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更多更名为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不再挂广州市外商投资局牌子;中共广州市外经贸工作委员会改为中共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委员会,赋予负责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工作职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的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管理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职能,交给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承担。

2.将管理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评估和转贷的职能,交给市财政局承担。

(二)划入的职能

1.原由市经委承担的机电产品出口管理职能。

2.原市计委承担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职能。

3.原市计委承担的制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外商投资具体政策、管理部分进出口指标和配额的有关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1.逐步实行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登记备案制。

2.将在敏感国家与地区的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项目的审核改为登记备案制。

3.凡能实行招标的出口商品配额均实行招标。

4.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直接管理所属企业。

5.将负责企业综合性出国考察工作交企业集团承担。

6.将组织大型交易会、展销会、洽谈会的职能交给事业单位和有关中介组织承担。

7.将组织大型招商引资活动的具体事务交给事业单位和有关中介组织承担。

(四)增加的职能

1.负责协调我市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的事务。

2.负责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的归口管理。

(五)清理行政审批事项

1.保留审批的事项:(1)进出口商品配额、特定登记商品的指标分配和发放;(2)外国台港澳企业在穗常驻代表机构;(3)外国人来华入境签证通知表;(4)广州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中止、提前终止及企业解散(包括合同、章程及其变更、中止和提前终止及解散审批,技术引进合同,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批准证书的发放和变更);(5)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其变更、延期、中止和提前终止;(6)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7)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外国(地区)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合同;(8)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清算;(9)外资企业财产或权益对外抵押;(10)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11)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12)技术进口和技术出口业务;(13)设立各类国外企业(审批和核准上报);(14)外派劳务人员出国;(15)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商品配额、特定登记商品指标的分配和发放。

2.保留核准的事项:(1)出口退税稽核;(2)广州市内资企业“中央出口商品贴息”;(3)内资房地产公司向境外销售商品楼宇;(4)受委托发放广州市权限内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5)加工贸易业务〔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合同)、内销以及外商投资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审核和批准证发放〕;(6)国货复进口;(7)商务活动进口赠送样品;(8)临时进口货物;(9)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的确认和考核;(10)对协议国家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产地证、手工制作证等签发;(11)市属企业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3.保留审核的事项:(1)设立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包括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扩大经营范围、经营地域,变更合同、章程或批准证书等);(2)使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项目(包括机电产品基金项目);(3)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的公司制改革;(4)外经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革;(5)属国家和省外经贸委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设立、变更、中止、提前终止和企业解散(技术引进合同、设立分支机构);(6)进出口企业更名及进出口经营范围的变更;(7)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8)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9)供港澳及转口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权;(10)核定国家指定进口商品经营权;(10)参加广交会资格;(12)出国办展单位资格;(13)设立各类港澳企业;(14)派往港澳地区常驻人员;(15)企业申请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含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和设计咨询);(16)国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经营许可证的年审;(17)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许可证和劳务外派人员培训许可证的年审;(18)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19)参加出口招标商品企业资格;(20)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21)进出口许可证发放;(22)外经贸系统、委机关人员临时出(国)境和赴港澳团组人员。

4.合并的事项:(1)市属内资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合并到“加工贸易业务〔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合同)、内销以及外商投资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审核和批准证发放〕”;(2)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年审,合并到“设立国际货运代理公司”;(3)境外企业在广州承包工程合同(协议),合并到“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及其变更、延期、中止和提前终止”;(4)申请外贸公司进出口经营权,合并到“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5)国有、集体所有制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和生产企业实行自营进出口权登记制,合并到“企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6)企业进口易制毒化学品,合并到“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7)外派劳务培训许可证,合并到“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许可证和劳务外派人员培训许可证年审”;(8)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业务(合同)、内销、加工企业生产能力、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审核及批准证的发放,合并到“加工贸易业务”;(9)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包括广告、国际货运代理),合并到“广州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设立、变更、中止、提前终止和企业解散”;(10)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投标企业资格,合并到“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11)作为合同、章程附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合同,合并到“广州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的设立、变更、中止、提前终止和企业解散”。

5.下放的事项:区、县级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业务(合同)、内销、加工企业生产能力、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审核及批准证的发放,下放到区、县级市。

6.取消的事项:(1)逾期外汇核销;(2)外经贸企业技术改造项目;(3)外经贸企业经营管理和经济效益的评价;(4)广州对外贸易合作行政事业收费管理;(5)广州市外经贸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解困;(6)对台贸易进口经营权;(7)申报外国政府贷款项目;(8)企业工效挂钩申报、清算工作的有关指标(出口收汇);(9)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申报方案和达标情况;(10)审查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情况;(11)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度检查;(12)企业抵押国有资产贷款事项;(13)固定资产项目建设许可证;(14)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15)建设项目资金核审;(16)工程建设预备项目前期工作;(1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8)前往未建交国家、港澳及其他敏感地区投资500万以下建设项目;(19)综合办公楼、招待所等建设管理;(20)企业清产核资中申报处理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事项;(21)2000万以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22)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23)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生活用品进口的审批;(24)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购货代业专用发票的审核;(25)出口退税企业分类的审批;(26)设立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营业部的审核。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外商投资和经济开发区管理的政策、法规,拟订地方性相关政策、法规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协调我市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的事务。

(二)拟订和执行全市外经贸发展战略,编制全市外经贸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外贸易经济合作的综合调研,提出外经贸发展的宏观调控和管理措施。

(三)负责全市对外贸易工作,依法核报或审核各类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和国际货运代理资格;贯彻执行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及实施办法,编报、下达进出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研究和推广各种新贸易方式(含电子商务),指导出口广告宣传。

(四)负责全市利用外资工作,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合同、章程及其变更等有关事项,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工作。

(五)管理全市加工贸易工作,检查监督加工贸易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分析和报送加工贸易发展情况和工作动态;会同有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核准属市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负责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能力的审查。

(六)负责全市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拟订境外投资发展、承包工程和劳务技术合作政策及管理办法;核准或核报境外投资办机构、企业、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合作及其外派人员指标;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

(七)负责全市技术进出口业务,制订全市对外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以及鼓励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政策、管理办法;管理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国际招标;协调、管理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和引进技术的复出口;管理全市机电产品的进出口工作。

(八)统筹指导全市对外招商活动,指导和监督境内外各种进出口商品和对外经济技术贸易交易会、交流会、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等活动,制订我市赴境外举办上述活动的管理办法。

(九)负责全国(境)外的经济事务联络工作;负责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在穗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和外国人来华入境签证通知表的核发,受理各国驻广州总领事馆有关外经贸的外事业务。

(十)协调、指导区、县级市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外经贸业务工作。

(十一)负责全市经贸行业外销员岗位培训考试、颁证和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的考前培训、考试工作。

(十二)指导市国有外经贸企业改革和外经贸行业商会、中心、协会的工作。

(十三)赋予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党委负责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党建和干部管理工作的职能。

(十四)承办市委、市政府和上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设15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局机关日常政务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重要文件的起草、政务信息的上报;负责公文处理、秘书事务、办公自动化、新闻报道、对外宣传、机要保密、文印通信、档案管理、信访、综合治理及其它社会性事务;负责机关各部门的综合协调和机关行政经费管理;指导机关服务中心和市外经贸计算中心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负责全市外经贸发展战略调研和综合性政策调研;负责外经贸有关政策、法规、重大议案的制订;负责协调我市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的事务,依法指导、协调对外倾销、反补贴的有关事务;负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协调处理有关外经贸业务纠纷和违规行为;负责外经贸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负责承办人大、政协有关提案、议案工作,对口联系民主党派、工商联等部门的有关工作;组织编写外经贸地方志工作。

(三)计划财务处

负责编报全市外经贸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协调、督促规划和计划的执行;负责外经贸统计、运行监测、分析及信息发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落实涉及外经贸的外汇、税收、信贷等政策,参与外经贸出口退税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国家安排扶持外贸出口各类外贸专项资金;负责局机关的内部财务审计工作,指导外贸行业的财会业务,负责全市外贸企业财务信息管理;指导国有外经贸企业改革。

(四)对外贸易发展处

拟订全市外贸中长期发展规划,提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开拓国(境)外市场规划,研究和推广各种新贸易方式(含电子商务);分析对外贸易发展情况,报送工作动态;管理外贸经营分工;依法核报或审核全市各类企业进出口经营资格和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资格,并负责进出口日常管理;申办和组织赴国(境)外举办展销会、洽谈会,监管、协调境内各类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等;协调指导对台贸易;指导外经贸仓储行业管理;指导出口广告宣传。

(五)对外贸易管理处

负责进出口商品配额的计划编制和管理,组织实施出口配额招标,审核进出口许可证发放;审核企业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进出口商品目录;管理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审核供香港、澳门及转口鲜活冷冻商品出口经营权,并协调有关工作;查处纺织品非法转口贸易。

(六)机电产品进出口处

管理全市机电产品的进出口工作;拟订和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政策、管理规章、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管理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编报和执行机电产品配额的年度进口方案;制订进口机电产品招标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建立和完善全市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分析和反映机电产品进出口情况。

(七)外商投资促进处

拟订全市外商投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拟订促进外国投资的政策措施和外商投资的管理规章,协调解决改善投资环境的有关问题;编制全市招商计划和招商目录,指导全市招商引资的有关工作;统筹协调和审核全市各地区、部门对外招商活动计划,并组织协调全市性重要的招商引资活动。

(八)外商投资管理处

拟订和执行外商投资的管理规章;分析外商投资情况,报送工作动态;指导承办单位的对外谈判;指导监督全市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及管理;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设立、变更、中止、提前终止和企业解散等有关事项;核准外商投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内资房地产公司向境外销售商品楼宇;受委托发放广州市权限内国家鼓励发展的外商投资项目确认书;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合同和章程;组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九)加工贸易处

管理全市加工贸易工作,核准属市管理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检查监督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分析加工贸易发展情况,报送工作动态;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负责编报和监督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年度计划;负责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能力的审查;负责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的确认和考核。

(十)对外经济合作处

指导境外市场开发、规范境外企业经营秩序,监督境外企业守法经营;拟订我市境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合作的政策和管理办法;协调境外投资洽谈会;审核、申报境外投资设立企业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合作、援外业务,并逐步改为登记制;负责境外设立企业(机构)人员派出的审核和宏观管理;协调处理对外经济合作有关重要事件。

(十一)技术贸易处

拟订和协调实施全市“科技兴贸”的发展战略,制订并协调实施相关的鼓励政策;负责全市外经贸科技发展、技术进步和出口商品质量、品牌及标准化的协调管理;协调管理技术和成套设备及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管理技术引进、关键设备进口,协调国际招标有关事务;核发全市技术出口合同批准证书和技术引进合同注册生效证书。

(十二)对外经济联络处

负责全市国(境)外的经济事务联络工作,组织协调外经贸重要的外事活动;负责外国和港澳台企业的在穗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管理和外国人来华入境签证通知表的核发工作;负责办理外经贸系统、局机关人员临时出国(境)和赴港澳团组人员的审核报批;受理各国驻广州总领事馆有关外经贸的外事业务。

(十三)人事处

负责局机关公务员管理;负责局机关和指导本系统企事业单位的干部人事管理、机构编制、劳动工资、出国(境)政审、安全生产、医疗保险、计划生育等工作;制定干部职工教育培训规划和计划,并负责全市经贸行业外销员岗位培训、考试和国际商务专业技术资格的考前培训、考试、颁证等有关工作;协助市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和评聘;负责干部人事政策法规的检查监督。

(十四)党委办公室(机关党委办公室与其合署办公)

管理局党委日常党务工作。负责局党委重要文件的起草、党务信息的上报、有关会议的组织和局党委学习中心组的秘书工作;负责局机关党建工作、精神文明建设;负责组织基层评议机关工作;指导本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党建工作;领导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工、青、妇工作。机关党委的办事机构设在党委办公室。

(十五)纪委办公室、监察室(合署办公)

负责局机关和指导本系统企事业单位党的纪律检查、行政监察以及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等工作。 离退休干部管理处

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离退休干部阅读、学习文件和参加政治活动;负责离退休干部的医疗保健、生活福利、休养和用车等服务的安排;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干部的丧葬和善后处理事宜;并转发和传达有关文件;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事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机关行政编制120名。其中局长(兼党委书记)1名,副局长3名,党委副书记1名,纪委书记1名;正副处长(主任)34名。 单列行政编制1名。

单列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名。

离退休干部工作编制4名。其中离退休干部管理处处长1名。

五、其他事项

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机关服务中心,为局管理的处级事业单位。负责局机关的基建、物资设备、环境绿化、爱国卫生、房屋维修、公务用车、交通安全、通信、文印、水电、木花工等辅助性、服务性工作。该中心配事业编制18名(人员经费由财政核拨)。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首批公布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范围(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范围)为:昆明市一环路内的老城区;滇池地区;远郊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为:
(一)昆明旧城格局和具有传统风貌、历史文化特色的街区、民居和其他建筑物等。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地上或地下的各类文物古迹。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人文景物和古树名木。
(四)经鉴定公布的优秀近代建筑、各种恢复的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五)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保护内容。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必须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的继承、保护、利用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把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在财力、物力、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名城保护、管理工作情况和贯彻本条例的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本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规划》)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昆明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明确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市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市、区(县)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昆明市行政辖区内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如需变动,应按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及历史文化地段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应明确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一条 根据昆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分区规划、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时,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二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凡在圆通山、五华山、翠湖之间,东、西寺塔之间,胜利堂、大理国经幢、真庆观、金马碧鸡坊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必须依据《名城保护规划》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其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调必须与周围的自然景观和传统的人文景物相协调。
第十四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地段进行旧城改造时,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应按有关规定进行。
《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传统风貌区、街巷地段的店铺、民居、名人故居、纪念建筑、优秀近代建筑的维修,应保持原状或风貌,不准任意改建、扩建和添建。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施工前,建设单位应会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范围内进行文物勘探工作。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按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定额管
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应有计划地恢复一批具有昆明历史文化特点的纪念设施。可以利用优秀近代建筑、传统民居设立为各类博物馆或文化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进行考古勘探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领取考古勘探调查结论书;
(三)在办理以上手续后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出让合同的有关内容,必须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和《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传统风貌区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土地使用权一般不得出让。特殊情况需要出让的,必须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纳入出让合同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保护的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产权变更必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产权变更后,不得擅自改变其传统风貌及原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指范围内,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维修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未经许可,一律不准擅自维修、改建和扩建。
第二十三条 优秀近代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使用和管理单位必须将维修方案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名城保护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卓有成效的;
(二)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三)建设、管理历史文化名城有突出贡献的;
(四)发现或保护各类文物有功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揭发、制止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刑事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违法建筑部分所投资的1%的罚款,同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添建、改建的,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外,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搭盖临时建筑物或摆摊设点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并按所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1000元罚款。

(四)涂抹、刻画造成文物轻微污损的,由文物保护单位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内罚款;损坏文物和近代优秀建筑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并处以造成损失的3-5倍的罚款;破坏文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昆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