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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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69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25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7年1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废止《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废止《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规定》、《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个案监督工作规定》、《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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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92年9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35号令发布1997年12月1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8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杜绝违章行为,减少交通事故,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机动车辆,是指个人或个体联户所有的,以及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的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 车籍在本省的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和进入本省一个月以上的外省籍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必须参加当地的交通安全组织和活动,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经常对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和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第五条 拖拉机的安全管理由公安机关委托农机部门依照本办法执行,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必须是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鉴定合格并批准生产的定型产品。
禁止将报废车辆或使用年限超过10年的车辆进行转让、买卖、承包、租赁。
禁止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
第七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注册登记后,车主应在7日内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所有权属个体的运输机动车辆,不得以社会单位名义注册登记。
第八条 个体户承包、租赁机动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时,均应签订有保障交通安全和发生交通事故后负经济赔偿责任内容的合同。
车主或承租人应从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持合同或合同复印件,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必须进行预防性保养。自己具备保养条件的,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可以自行保养。不具备保养条件的,应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认定的保养修理厂进行定期保养。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按下列期限对个体运输机动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客动车辆每季度检验一次;
(二)货动车辆每6个月检验一次;
(三)摩托车和自用汽车每年检验一次;
(四)拖拉机检验应结合农时进行。
经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暂扣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待修复并检验合格后方可发还。
第十一条 承担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任务的检测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要求进行车辆检测,保证检测质量,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交易,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后,凭合格证明进入交易市场。
准予交易的机动车辆,车主必须在交易完成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三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应向当地保险部门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客运的,还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四条 个体客运机动车辆,必须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和客运站(场、点)经营。在城市街道停车不得妨碍交通安全和畅通。
禁止使用货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
第十五条 承担个体运输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任务的学校(班),必须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标准对驾驶员进行培训,保证培训质量。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加强对驾驶员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发证制度,对达不到技术要求的人员,不得发给驾驶证。
第十六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不得迫使、唆使、纵容驾驶员违章驾驶。
禁止驾驶员疲劳驾驶、酒后驾驶和超载、超速行驶。
第十七条 个体客运车辆的车主、承租人及驾驶员和乘务员应作好乘客的治安保卫工作。对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及放射性元素等危险物品的乘客,一律不准乘车。对车厢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对转让、买卖、承包、租赁报废机动车辆或使用年限超过10年的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不按规定进行定期保养,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车主或承租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机动车保养修理单位,弄虚作假,提供伪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为不合格车辆提供合格证明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撤销委托检测资格,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
(二)拒不参加当地交通安全组织和交通安全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和驾驶员有关手续的;
(四)承包、承租车辆或聘用驾驶员未签订合同的;
(五)货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从事客运的。
本条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三条 个体运输机动车辆的车主、承租人、驾驶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尽职尽责。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工作不负责任,或故意刁难,不按规定核发机动车牌照和驾驶证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转让、买卖、承包、租赁报废的机动车辆或使用年限超过10年的车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个体运输机动车辆不按规定进行定期保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车主或承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保养单位弄虚作假、提供伪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为不合格车辆提供合格证明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撤销委托检测资格,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个体运输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2年9月8日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

民政部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33号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第六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〇〇六年二月九日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登记管理,规范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行为,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以下简称制作师),是指经全国假肢制作师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国务院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用印的《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在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从事专业技术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制作师的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注册登记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宜由中国假肢矫形器协会承办。

第四条 制作师应当在取得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后3个月内,向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制作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经所在执业单位审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够在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关键技术岗位工作。

第六条 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制作师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执业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五)申请人与所在执业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制作师通过刊授、自修、参加培训、业务研讨、学术交流等方式取得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证明。超过规定期限1年以上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实际操作考核合格的证明。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核发注册证;不予注册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登记:

(一)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在业务中有重大过失,过失之日至申请注册登记之日不满两年的;

(三)因年龄超过70周岁或者健康等原因不宜从事制作师业务的。

第八条 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后,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验证。申请验证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验证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制作师每年通过刊授、自修、参加培训、业务研讨、学术交流等方式取得的不少于30 学时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证明;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的证明。

验证合格的,由注册登记机构在注册证上加盖验证专用章。

第九条 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初始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为3年,自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制作师注册登记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续期注册登记。

申请续期注册登记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续期注册登记的,所提供的申请材料除初始注册登记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提交本人工作总结、业绩证明,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制作师通过刊授、自修、参加培训、业务研讨、学术交流等方式取得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证明。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续期注册登记或者不准予续期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续期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为3年,重新核发注册证,收回原注册证。

第十条 制作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验证或者续期注册登记:

(一)同时在两个假肢或者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执业的;

(二)未在执业单位执业时间连续超过1年以上的;

(三)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失对当事人造成身体严重伤害的。

第十一条 制作师变更工作单位,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两个月内向注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