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驻外招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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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驻外招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驻外招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8〕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驻外招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驻外招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驻外招商机构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驻外招商人员的作用,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性质职能

第二条市驻外招商机构是市、县(市)区政府派出,从事招商引资活动的机构。负责搜集整理招商和项目信息,加强与驻地重要机构以及相关客商的联络和沟通;积极宣传推介徐州,向客商提供相关投资咨询服务,组织客商来徐考察投资;围绕全市重点产业,抓好招商引资工作;配合好我市在当地举办各类招商活动。

第三章机构设立

第三条市驻外招商机构的设立和调整,由市外经贸局根据全市招商引资工作的发展战略需要提出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府在上海、深圳、苏州、无锡等地各设立一个市驻外招商机构。

第四条各县(市)、区应根据招商引资需要,设立驻外招商机构,进行规范管理,并将机构和人员情况报市外经贸局备案。

第四章人员选派

第五条市驻外招商机构招商人员的选派,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外经贸局共同参与,提出建议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派出。

第六条市驻外招商机构招商人员主要从五区和市直机关的在职人员中选派。

第五章管理体制

第七条市驻外招商机构及其人员由市政府驻外办事处(联络处)统一管理。

第八条市驻外招商人员在原单位的工作关系、级别、待遇等保留不变。

第九条市驻外招商人员纳人全市招商人才“1120工程”培养和管理。

第十条对市驻外招商人员实行轮岗交流制度,每人在外时间原则为两年。

第六章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市驻外招商人员的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和派出单位共同承担。其中,从五个区派出的,由市财政和派出单位分别按每人每年5万元标准拨付;从市直机关派出的,由市财政按每人每年10万元标准拨付。

第十二条工作经费由市驻外招商机构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保障招商人员工作经费和生活费用。市审计局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年度审计。

第七章目标任务

第十三条市驻外招商机构的基本目标任务为:平均每人每年度引进实际到账注册外资500万美元或内资5000万元人民币,平均每人每年度组织3家以上“555企业”(即世界500强、国内500强及行业50强企业)来徐实际考察洽谈项目。

第八章考核奖励

第十四条市政府成立考核小组,每年对市各驻外招商机构进行业绩考核。考核小组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外经贸局共同参与。

第十五条市驻外招商机构申报业绩考核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引进资金到帐情况,外资以商务部确认数据为依据,内资以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注册证明为依据,并经项目落户地政府书面确认;组织"555企业”来徐实际考察情况由接待单位提供书面证明材料,包括客商姓名、单位、职务、考察洽谈内容、考察洽谈单位和考察时间。

第十六条经考核,对完成基本目标任务的,由市政府按人均1万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予基本奖励,其中70%用于奖励招商人员,30%用于补充驻外招商机构办公经费。对超额引进到帐资金的,由项目落户地所在县(市、区)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超额部分的1%。计提超额奖。对完不成基本目标任务的,扣罚年度工作经费的1000-20%。对不适应招商工作需要的人员,由驻外招商机构提出,经考核小组考核研究,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市驻外招商机构应对招商人员建立业务档案,负责对市驻外招商人员的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送选派单位和市外经贸局。

第十八条派出单位要关心派出人员的生活,支持他们安心招商工作;对交流回来的招商人员,要妥善安排岗位,对表现突出的要予以重用。

第九章监督机制

第十九条市委组织部和市外经贸局要加强对市驻外招商机构的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定期派员到市各招商机构进行调度检查。

第二十条市驻外招商机构每半年应向市外经贸局和派出单位书面汇报一次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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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计算机管理系统应用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计算机管理系统应用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函[2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管理,做好《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发证工作
中的数据统计、分析和计算机应用工作,并结合此次药品经营企业换证工作,在全国药品监
督管理系统内建立起全国及各省(区、市)和各地(市、州)的药品经营企业基本情况数据库,
全面、准确地掌握我国药品经营企业情况,根据我局“关于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
作安排的通知”(国药管办[1999]242号),我局市场监督司组织制做了“药品经营企业许
可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软件。现将该系统软件(光盘)下发给你们,请尽
快安排在药品经营企业换证工作中使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尽快将“系统”软件(光盘)分发给本辖区各地(市、
州)药品监督管理局使用,并请各地(市、州)药品监督管理局尽快将“系统”的企业报盘程
序拷贝后,下发给药品批发企业和有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使用。

  二、“系统”投入使用后,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严格按照“系统”使用说明
的要求进行数据的录入、审查、统计及打印许可证等工作,并按“各省(区、市)数据报送安
排一览表”(见光盘)中规定的时间段和方式向我局报送药品经营企业换发证情况。

  三、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指定专人负责该项工作,并按“系统”说明书的要
求配置必要的计算机硬件设备,要把应用“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系统”作为加强药品经
营企业管理、提高办公现代化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落实。

  四、本次换证,除药品批发企业法人单位的“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表”仍
须按规定报我局审定外,药品批发企业非法人单位及药品零售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包
括门店)的“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表”,可直接通过“系统”报我局备案。
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系统”的使用,以及换发证过程中有何问题及情况,可直
接通过“系统”告知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河南省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辖市财政局,省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了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河南省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河南省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河南省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以及国内外政府性贷款、赠款)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于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算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包括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管理的职能部门(以下称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计划管理制度,保证各项政府采购活动按计划进行。

第五条 采购人单项采购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政府或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统称门槛价)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

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

原则上在同一年度里,各采购人对同一采购项目不得采购两次以上。

第二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六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汇编政府采购计划,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采购人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部门预算(或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组成部分。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八条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和考核的依据。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预算金额、资金来源、项目实施时间等。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所属单位编制详细的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第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要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和采购人政府采购计划,按品目或项目汇总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确定采购方式,并批复给各采购人。

第十一条 采购人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按照计划安排的项目实施时间,落实资金,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或者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对于一些定点服务类项目,通过招标确定定点供应商后,可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代表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

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当事人(甲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应当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采购人应向供应商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实行国库直接支付制度。中标供应商根据合同约定提出资金支付申请,经采购人同意后,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有关文件(包括合同、资金支付申请书、验收报告、发票等),审核无误后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采购(付款)进度由财政国库部门直接向中标供应商付款。

政府采购资金因特殊情况由单位自行支付的,应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适用条件及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 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纳入省级政府采购目录,且符合下列规定条件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招标:

(一)单项或批量在10万元以上的物品;

(二)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修缮工程;

(三)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的公共工程中适宜招标采购的设备;

(四)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定点服务采购;

市、县招标采购的金额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高于省级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的金额标准。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条 达到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具有以下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具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培训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掌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自行招标的,应在申报采购计划的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自行招标的申请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审核不予批准的,采购人应委托具有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招标。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不得开支招标委托费,不得收取中标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招标文件的收费标准,有条件的应免费向供应商发送招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通过招标进行采购的项目,在评定招标结果后,应在指定媒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经公示无疑义方可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第二十八条 废标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拟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事先获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购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条 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在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六)备案。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将谈判纪要及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三十二条 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五)备案。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就不同采购人之间的同一类项目,商各采购人同意后,可汇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活动,采购方式及采购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限额标准以下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其中,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应邀请监察部门参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对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时,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