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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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呼政发〔2008〕6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现将《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补充规定
第一条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08〕45号)和《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呼政发〔2007〕78号),结合我市实际,就进一步做好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做如下补充规定。
第二条2008年起各级财政新增补助资金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参保居民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和在校(园)学生、儿童无第三者责任的意外伤害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本条所称“意外伤害事故”,是指排除打架斗殴、酗酒滋事、吸毒、自杀自残等行为,参保人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第三条参保的在校(园)学生、儿童因意外伤害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门急诊医疗费用超过100元以上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因意外伤害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支付,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不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第四条参保的在校(园)学生、儿童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学校、托幼机构经办人员或家长持现场证明人的证明材料及医院病情诊断证明到所在旗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在5日内向市或旗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在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第五条将低收入家庭中不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的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纳入《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呼政发〔2007〕78号)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享受再补助人员的范围。
第六条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身份认定由各旗县区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时,需出具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统一规范的有效证明。
第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办理下一年度的参保缴费时间由原来的每年10月-12月,调整为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
第九条参保居民因患以下特殊慢性病,进行门诊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男满60周岁及以上、女满55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18周岁以上重度残疾居民,因患尿毒症的血液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白血病、恶性肿瘤放化疗、精神分裂症等5种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少年儿童、在校学生因患尿毒症的血液透析治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白血病、恶性肿瘤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儿童糖尿病、精神病等7种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条参保居民按规定进行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参保居民因患尿毒症、器官移植、白血病、恶性肿瘤,经批准进行的血液透析治疗、抗排异治疗、肿瘤放化疗,一个参保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按《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 二、四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保居民一个参保年度内,因患再生障碍性贫血、儿童糖尿病、精神分裂症,经批准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
(三)参保居民经批准进行特殊慢性病的门诊治疗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三级甲等定点医疗机构治疗起付线以上的医疗费用按55%的比例支付;在三级乙等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治疗,起付线以上的医疗费用按65%的比例支付。
第十一条参保居民因患特殊慢性病进行门诊治疗,每个参保年度审定一次,由参保居民向所在旗县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慢性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由区经办机构初审后,报市医保中心进行审定。
第十二条根据《呼和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每年按照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3%的比例提取,风险调剂金保持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收入的15%,达到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第十三条风险调剂金作为专项调剂金,用于弥补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市级统筹原则下运行所属旗县基金支付出现的风险。风险调剂金的使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出现风险的旗县劳动保障和市财政部门共同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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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由赡养人垫付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由赡养人垫付问题的复函

199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89)第43号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二款(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由赡养人垫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意见》第161条第二款是对年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民事主体侵权时,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赡养人既不是共同被告,也不是第三人,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至于赡养人自愿为被赡养人支付赔偿费用,可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者判决。


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人劳字[2002]293号


关于印发《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现将《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交通部人事劳动司或交通部海事局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工作,根据《<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航运船舶实施办法》(交人劳发[2002]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交通部和人事部联合印制,印制时间和数量由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商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工作,接受交通部人事劳动司、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的具有船员适任证书签发权的海事机构具体负责相应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办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分为初级证书和中级证书,初级证书包括员级和助理级。

第五条 申请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船员应参加适任证书考试和评估,经考试和评估合格并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后,方可向适任证书考试发证海事机构申请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已取得有效适任证书的船员,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的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六条 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与船员适任证书的对应关系见附件一。

第七条 申请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由船员所在单位或本人向适任证书原发证机关申请。申请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者,必须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应向海事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二).;

(二)身份证复印件;

(三)2张2寸免冠证件照片。

第九条 海事机构办理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程序如下:

(一)受理申请,

(二)核查适任证书档案;

(三)审批;

(四)证书制作;

(五)证书核对和盖章,

(六)证书发放;

(七)归档。

第十条 海事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空白证书的管理按照船员适任证书空白证书管理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各直属海事机构在签发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时,在照片处加盖船员证书专用章钢印,地方海事机构加盖行政章钢印。

第十三条 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遗失,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第十四条 海事机构应建立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 海事机构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发放情况统计表(式样见附件三)报送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和交通部海事局。

第十六条 申请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者,应按照规定交纳证书工本费。

第十七条 取得船舶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只表明持证人通过了全国船舶专业技术统一标准考试具有相应的资格水平,不能替代船员适任证书在船舶上使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标准考试,且取得相应船员(引航员)适任证书的下列人员:

(一)100总吨及以上或220千瓦及以上海船船员;

(二)200总吨及以上或147千瓦及以上河船船员;

(三)引航员。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