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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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1日第14届阜新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潘利国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促进合理用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含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含3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规定,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点用能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 市、县(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八条 市、县(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统计人员和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节能培训,培训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政府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体系,将节能责任目标分解落实到各县、区以及重点耗能企业,将其能源消耗情况作为县、区政府领导班子、领导干部任期内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有大中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的重要考核内容。

实行节能工作问责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第三章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接受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与审查制度。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积极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等新机制。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及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计量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GB17167-2006《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的规定配备和管理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建立健全能源计量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各种能源的购入量、消耗量、库存量等原始记录,各种能源转换的能源投入和产出记录,能源质量的化验记录,以及能源损失情况记录。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用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和节能经济效益分析、预测能源消费等。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先进、合理的能耗定额,并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和个人,纳入内部生产经营责任制考核,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设备,不得使用、生产、销售、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工艺。对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工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做出更新改造规划,分期分批地加以淘汰。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与培训。组织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统计人员和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等参加节能培训。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安排一定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能表彰活动,对节能成效显著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优先支持重点用能单位重大节能项目和示范工程建设,并向国家、省推荐申请节能专项资金和节能奖励。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法定职责,由相关职能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县、区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不一致时,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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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9月26日 财发[2007]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国有股权收益(以下简称国有股权收益)的收缴管理,确保国有股权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收益,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过程中,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授权资产运营机构,投入到投资参股企业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形成的国有股权依法取得的各种收益、收入。具体包括:
(一)国有股权分红收益;
(二)国有股权转让收入;
(三)国有股权清算收入;
(四)国有股权其他收入。
第三条 国有股权收益由资产运营机构负责向投资参股企业按实收缴,资产运营机构按出资比例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和省级财政。其中,国有股权分红收益、国有股权清算收入和国有股权其他收入上缴财政时,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06款01项99目“其他国有资产投资收益”科目;国有股权转让收入上缴财政时,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06款03项99目“其他产权出售收入”科目。

第二章 国有股权分红收益

第四条 资产运营机构与投资参股企业之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投资协议确认国有股权收益。
第五条 投资参股企业应遵照《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公司章程及投资协议的规定,及时进行利润分配。应于每年度终了90日内,向资产运营机构提交上一年度公司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条 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采取现金分红方式的,投资参股企业应按照利润分配方案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将国有股权分红收益及时足额上缴资产运营机构。第七条资产运营机构应在收到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分红收益45日内,报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扣除按规定需在国有股权分红收益中收取的运营费用和考核奖励后,按出资比例将中央及地方财政国有股权分红收益分别上缴至财政部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同时将投资参股企业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定作为附件上报。第八条地方财政国有股权分红收益,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再投入。

第三章 国有股权转让收入

第九条 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股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有股权转让由资产运营机构提出具体方案,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核准。
第十一条 经国家农发办核准进行国有股权转让的,省级财政部门和资产运营机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以经过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依据,通过产权交易市场进行转让,及时足额收取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国有股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资产运营机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说明折价转让国有股权的情形和理由。
第十二条 等价或折价转让国有股权的,资产运营机构应在收到国有股权转让收入10日内,按出资比例将中央及地方财政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分别足额上缴至财政部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同时将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和国有股权过户凭证作为附件上报。
第十三条 溢价转让国有股权的,资产运营机构应在收到国有股权转让收入30日内,报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扣除国有股权转让收入溢价部分的10%作为奖励后,按出资比例将中央及地方财政国有股权转让收入分别上缴至财政部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同时将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和国有股权过户凭证作为附件上报。
第十四条 资产运营机构在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按规定应支付的国有股权评估费、进行交易费用,可在收到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中抵补。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国有股权转让收入,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再投入。

第四章 国有股权清算收入

第十六条 投资参股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依法宣告破产或解散的,应按法律法规实施清算。国有股权依法享有投资参股企业清算收入。
第十七条 投资参股企业实施清算的,资产运营机构应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股权清算收入。
第十八条 资产运营机构应在收到国有股权清算收入10日内,按出资比例将中央及地方财政国有股权清算收入上缴至财政部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和省级财政部门指定账户,同时将投资参股企业清算报告等作为附件上报。资产运营机构在国有股权清算过程中按规定应支付的清算费用,可在收到的国有股权清算收入中抵补。
第十九条 地方财政国有股权清算收入,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再投入。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条投 资参股企业应按照国有股东出资比例,实行同股同权同利,保证和实现国有股权收益。
第二十一条 资产运营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权收益,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或者放弃国有股权收益。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对国有股权收益的形成和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股权收益受到侵害,投资参股企业和资产运营机构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二十三条 资产运营机构和省级财政部门因收缴不力或违规操作,造成国有股权收益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股权收益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处理、处罚、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有股权收益中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具体缴库方式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地方财政部分,按照地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前年度国有股权收益收缴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调〔2009〕142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切实保障煤矿职工职业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职业病防治规划(2009—2015年)的通知》(国办发〔2009〕43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煤矿职业健康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重要性

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煤矿职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做好煤矿职业健康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有效遏制煤矿职业病高发态势,促进煤炭工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实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明显好转、根本好转目标的内在要求。各相关部门、单位和煤矿企业,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煤矿职业健康工作提上重要议事日程,并切实抓紧、抓好。

二、全面推动煤矿职业健康工作

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煤矿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按照“源头治理、科学防治、严格管理、依法监督”的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基本要求,以保护煤矿职工职业健康为目的,以防治煤矿尘肺病为重点,切实落实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落实煤矿企业职业危害防治主体责任,加强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基础建设,全面提高煤矿企业职业健康水平。

三、进一步落实煤矿职业健康工作责任

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煤矿企业要进一步明确具体负责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职能机构和负责人,强化相关工作机制,加大工作推进力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煤矿职业健康工作的监察执法,制定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监察执法计划,强化定期监察、重点监察和专项监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煤矿职业健康监管的责任主体,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煤矿职业健康监管职责,完善制度,加强日常监管。煤矿企业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职业危害防治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体系,严格管理,保障投入,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标准、规程,确保作业环境和防护达标。

四、着力抓好煤矿职业危害源头控制

煤矿建设工程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从源头控制职业危害;对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综合防护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减少和降低对作业人员健康的损害。煤矿企业要配备足够的监测仪器设备和专兼职人员,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及时掌握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强度,以监测促防治;同时,要安排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定期检测与评价。

五、积极推动煤矿职业危害科学防治

煤矿企业要积极依靠科技进步,应用有利于职业危害防治和保护煤矿职工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坚决限制和逐步淘汰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产品;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2008)规定,为接触职业危害的煤矿职工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引导和督促其坚持正确规范使用;通过优化生产布局和工艺流程,使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分开,确保从事无害作业的煤矿职工避免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尽可能减少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煤矿职工数量;同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好接触职业危害的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时救治职业病患者。

六、切实加强机构建设和现场管理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具备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建立职业病防治机构,不具备条件的煤矿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煤矿企业要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大职业危害防治的投入;煤矿企业负责人要积极参加职业健康政策法规等知识的培训,组织好职工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提高职工对职业危害的防范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要定期对职业危害防护设备、检测检验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维护、检修,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并应及时更换超过有效期的用品、材料等,以保证其效能。煤矿企业要履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告知义务,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要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危害相关信息;要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确保职工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等待遇。

七、加大煤矿职业健康监管监察力度

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措施、职业卫生设施、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使用、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评价、职业卫生告知及职业危害报告、职业卫生安全教育培训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并督促煤矿企业落实职业危害申报工作。

驻各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煤矿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等纳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中,严格要求落实“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等许可条件。对煤矿职业危害事故,要按照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三项基本要求和“四不放过”原则,依法调查处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八、大力开展宣传培训和示范企业建设

各相关部门、单位要结合每年开展的“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网络等媒体,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普及煤矿职业健康知识,强化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劳动者的职业安全健康培训,积极推进职业健康教育。注意总结交流推广各地积极开展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大力推进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示范企业建设。同时,要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作用,促进煤矿企业落实主体责任,自觉履行职业健康工作责任和义务,不断推动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企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