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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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郭大建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邯郸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的决定



经研究,决定对《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邯郸市测绘管理办法》、《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办法》、《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等十六部规章予以修改(十六部规章修正案附后)。



邯郸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除第一条中“和《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二、删除第三十六和四十一条中的“和粮食”。

三、第四十一条中“志愿兵”改为“士官”。





邯郸市测绘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各县(市)、区建设委员会或城建局”修改为“各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删除第六条。

  三、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删除其中的“第八条”。

  四、删除第十八条。

  五、删除第十九条。

  其他条文序号顺延。



邯郸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二、删除第五条第(四)项。

三、删除第六条第(七)项。




邯郸市滏阳河污染综合防治暂行办法

修正案

删除第二十四条





邯郸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修正案

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邯郸市行政执法投诉处理办法

修正案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邯郸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修正案

第八条修改为:“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应当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邯郸市维护重要区域社会秩序的规定

修正案

一、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第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邯郸市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删除第三十四条中“着统一标志服”。

二、删除第二十九条、三十五条第(七)(八)项中的“养路费”。

三、第三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删除第三十九条。




   邯郸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修正案

第十条和第十二条中的“省、市人民政府”改为“省人民政府”。





邯郸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修正案

删除第十条。





邯郸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五第、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的“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商务部门”。

二、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并在指定的猪肉市场定点经营,场外的生猪产品交易一律予以取缔”。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三)项。

四、将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五、删除第十七条。



邯郸市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删除第三十四条。

邯郸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行政处罚

办法修正案

一、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邯郸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实施办法

修正案

第六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邯郸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四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删除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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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契税纳税人有关法律责任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海南、四川、云南、甘肃省(自治区
)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契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契税纳税人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及有关法律
责任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和契税条例第九条规定,契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在主管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以
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且同一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在征收机关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二、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七、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征收机关负责人(财政局或者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征收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征收机关除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三、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征收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征收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征收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未缴或者少缴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十年。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征收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四、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合同、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评估证明等凭证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以偷税论处。偷税数额不满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足百分之十的,由征收机关追
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征收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欠缴税款,处以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根据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根据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契税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征收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征收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征收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征收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作出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契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征收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
十、纳税人因偷税、抗税或欠缴税款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三条进行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广为宣传。



1998年11月10日

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3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管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普查和勘探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五章 小矿开采与管理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加强我省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保证社会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包括:呈固体、液体、气体状态的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地下水和地下热能等各种矿产资源。
第三条 凡我省地域和水域内的矿藏(即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
在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土地的所有权而改变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性质。
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进行地质工作、采矿和收售矿产品。
第四条 对矿产资源实行综合普查勘探、综合开发利用的方针。进行地质工作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要防止浪费,保障生产安全,保护自然环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保护矿产资源,并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各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执行本条例、保护矿产资源有贡献者,给予奖励。对违反本条例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浪费者,予以处罚。
第六条 州、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认真执行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和本条例。
青海省地质矿产局对本条例的执行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章 矿产资源管理
第七条 对全省的地质工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工分级管理。
省地质矿产局负责对全省地质工作的登记统一管理,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省各有关工业部门按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范围,负责经营管理和做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各项工作。
第八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物探和化探、航空物探和化探,各种物探和化探异常的地面检查验证,各种比例尺的矿产普查,系统动用工程的矿点检查,矿床的初步勘探和详细勘探,各种比例尺的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城市供水和农牧业水文地质勘探,以
及地热地质勘察工作等,均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零散的、局部的地质工作勘察项目,不属于登记范围。
申请地质工作的单位,应根据地质工作计划,在开展野外工作之前,持工作方案、工作地区范围和研究程度图、技术装备与技术力量等资料,向省地质矿产局申请办理登记。经审核批准,发给地质工作许可证。无许可证者不得开展工作,银行不予拨款。
经过批准的地质工作项目,应按期完成任务,及时提交报告,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工作者,地质工作许可证自行失效。

地质工作的登记有效期最多为四年,期满后如需延长,应重新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有正当理由者,可获优先批准。
第九条 对地质普查勘探报告按有关规定实行分工分级审批管理制度。
凡提交审批的地质普查勘探报告,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一般地质普查勘探报告,应在报告提交后三个月内做出审批决议,重要地质勘探报告,审批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省矿产储量委员会统一负责审批省内提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地质勘探报告。凡按规定由各主管部门审批的地质勘探报告(包括初勘和详勘报告),其审批决议书应抄报省矿产储量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对地质资料和矿产储量实行统一管理制度。各种地质成果、地质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动态,必须分别按《全国地质资料汇交办法》和《矿产储量表填报规定》,及时向省地质资料处汇交和填报。
第十一条 对采矿实行申请批准管理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矿。人民银行凭采矿许可证开户。
一、申请开采大、中型矿产(指矿床储量规模。下同)的国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经过审查批准的地质勘探报告决议书;
2.制定了综合开采规划方案或开采设计;
3.符合国家和省的建设规划和布局要求;
4.土地征用符合国家规定;
5.有必要的资金、设备、材料、动力、运输条件和技术力量;
6.不妨碍相邻矿体的正常开采和生产安全与环境保护;
7.职工生活设施安排符合有关规定。
申请开采大、中型矿产,必须经省计划委员会批准。申请采矿的单位在向省计划委员会报送计划任务书时,应同时向省地质矿产局提出采矿申请。省地质矿产局应对矿产储量、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开采范围等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报省计委。在计划任务书批准的同时,由省地
质矿产局发给采矿许可证。
二、申请开采小型矿产的企业,参照本条第一款的条件,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
1.凡申请开采铜、铅、锌、镍、汞、钾盐、硼、锂、石棉、自然硫、硫铁矿等重要矿产,或申请在大、中型矿山周边地区开办小矿,均由省地质矿产局审批。
2.除上述矿产种类以外,申请开办小矿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县人民政府审批,代发采矿许可证;申请批准后,应向省地质矿产局备案,省地质矿产局对审批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凡经批准的开采矿区界限,以地表境界垂直向下为限,相邻的开采矿区之间须留二十米距离。
矿山企业扩大采矿范围,超越批准的采矿界限时,必须重新申请。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十到三十年,期满后继续开采时,要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四、本条例公布后,已经开采的矿山均应补办申请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各地非经有关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划作开采矿区:
一、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及大型水库工程附近和重要河流、防洪堤两侧五百米以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两侧一百五十米以内;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自然保护区;
五、国家和省重点保护而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地质部门正在进行检查评价或勘探尚未提交地质报告的地区。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全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按法律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营业申请,并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大、中型矿山全部或部分(指一个矿井、坑口和采场)关闭一年前(小矿山半年前),必须提出矿山地质总结报告及有关矿山地质、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环境保护等项资料,并经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批准采矿的单位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关闭。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普查和勘探
第十五条 地质工作必须遵守工作程序。各阶段必须有工作设计。设计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矿产普查和矿床勘探均应执行综合评价原则。矿产普查应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伴生矿产的工业远景做出地质评价;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床综合利用的可行性作出综合技术经济评价,并计算出区内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储量。
对矿产资源未作综合评价的普查、勘探报告一律不予批准。
第十七条 矿床初步勘探报告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作为矿区总体建设规划和矿床详细勘探的依据;矿探详细勘探报告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未纳入国家基本建设前期工作计划项目的勘探矿区,不得进行详细勘探。
第十八条 矿产储量的计算,在普查和初步勘探阶段应采用国家颁发的一般工业指标;在详细勘探阶段,应采用国家指定部门批准的工业指标。详细勘探阶段的工业指标一经确定,不得自行改动,如确需更改时,必须报原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各阶段地质工作均应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规定,保证工作质量,及时编制和提交报告。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二十条 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国家建设计划的要求,制定矿区总体建设规划。
第二十一条 矿区基本建设必须遵循可行性研究、设计和基建施工等基本程序。
对多矿种的综合性矿床,应制定综合性开采设计,采用资源综合回收率高,经济效益合理,并能保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生产工艺和开发方案。
在目前技术经济条件下,暂时还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共生和伴生矿产,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益组份的尾矿,都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破坏或损失,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执行生产矿量(开拓、采准、备采等三级矿量)和注销矿产储量制度。在开采过程中,禁止乱采乱挖、采富弃贫、采主丢副;不得自定矿产工业指标,若确需修订工业指标时,应提出经济技术论证资料和方案,报原工业指标审批
部门核准。
开采矿区的开采损失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作为考核矿山企业完成生产计划的主要指标;冶炼加工过程的资源总回收率应作为加工企业的考核指标。对不同品级的矿石和矿产品应合理调配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矿山基建和生产期间,均应加强地质工作,实行采探结合,充分挖掘矿山的资源潜力,延长矿山服务年限。
矿山地质机构负有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的检查监督责任,有权对采矿、选矿过程中一切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向主管部门和省地质矿产局报告。
对于严重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到期无改进者,原批准采矿单位可停止其开采。
第二十四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仓库、输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群)之前,必须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发情况,非经国家或者省计委批准,不得压矿,已被压的,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经国家或者省计委批准,方可开采。
第二十五条 在开采矿区内,不准乱建房屋、埋弃有害物和排放污水。
在地质工作和生产过程中应节约用地,植树造林、种草,并根据需要和可能造地复田。
第二十六条 在地质工作和开发矿产资源中,发现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应暂时停止该地段的工作,加以保护,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重要城市、工业基地、温泉区和大型井灌区、牧区等所有开采地下水的单位,都应制定合理的开采方案,建立必要的水文长观网点,定期观测,防止地下水源遭受破坏和污染。

第五章 小矿开采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小矿系指利用不宜于大矿开采的边角地段、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以及在指定开采范围内开办的小型矿山。

开办小矿应遵守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安全生产的原则,并不断提高小矿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九条 州、县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办小矿,均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申请开采手续。
对已批准的小矿,地质部门和国营矿业单位应提供有关地质资料。
第三十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开办小矿的地区内建设新矿或扩建矿山时,小矿应及时停办或搬迁,新矿或扩建矿山应给予小矿合理的补偿。
在同一矿区内,本条例公布以前已有大矿和小矿同时开采时,各方应严格遵守划定的矿界,并定期测量检查。大矿对小矿在生产技术方面应给予指导和扶持。
第三十一条 小矿应制定合理的开采方案,逐步实行正规的采矿、选矿,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率。对无开采方案、乱采滥掘、采富弃贫、冒险作业及资源回收率很低者,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内无改进者,停止其开采。
小矿生产时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停产关闭时,按本条例第十四条办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自由收购和销售国家统购的小矿产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小矿加强领导,明确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督促和要求小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在矿山之间发生纠纷时,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处,如调处无效则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和单位,按其贡献大小和国家规定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首先发现矿床、新矿种或矿产的新用途,并经实践证明确有经济价值者。
二、认真执行地质工作设计和矿山建设设计,质量优良,提前完成任务者。
三、对探矿、采矿、选矿、冶炼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有所创造、发明或改进,提高找矿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有显著效果者。
四、综合勘探、综合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有显著成绩者。
五、对地质技术资料档案,保管完整、系统、齐全,并积极提供利用,取得显著成绩者。
六、坚持贯彻、维护矿产资源法规、政策和本条例,揭发检举违法行为使矿产资源免遭损失者。
七、长期从事区域地质调查、矿产普查勘探和开发利用工作有较大贡献者。
八、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者。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责任人、责任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警告、记过、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提请司法机关按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擅自进行地质工作、矿山建设、开采矿产或关闭矿山者。
二、违反地质工作和矿山基本建设程序,盲目施工,造成损失浪费者。
三、无视已取得的地质资料,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谎报资料、虚报矿产储量,造成损失浪费者。
四、没有开采设计,或违反开采设计,片面追求生产指标,擅自修改矿产工业指标,进行乱采乱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和浪费者。
五、对能综合开采利用的矿产不进行综合勘探、开发和回收;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和含有益组份的尾矿不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妥善保存,对废石和矿渣无计划乱堆乱放压覆矿体,造成损失浪费或污染环境者。
六、丢失或破坏在普查勘探和开采过程取得的地质原始记录和图件,岩、矿心和测试样品及井、巷、硐室和残留矿柱等原始图件资料者。
七、审查重要矿区地质勘探报告、矿山建设设计,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者。
八、哄抢、偷盗、破坏勘探矿区、地形测量、水文观测及开采矿区等各种设施和矿产品者。
九、非法收售国家统购的矿产品者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地质和矿山单位进行无理摊派和索赔者。
十、对坚持贯彻国家矿产资源法规、维护本条例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对矿山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盈亏包干分成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罚款上交到当地政府指定的人民银行,用于矿山管理保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