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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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6年12月28日营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事项,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中带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以及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迫切需要解决,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要坚持党的领导,落实科学发展观,从实际出发,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作出决议、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而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三)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加强本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举措;
(四)涉及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突出问题;
(五)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六)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七)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八)城市总体规划和调整方案;
(九)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措施;
(十)涉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十一)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撤销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及其提出的调查报告;
(十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中大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六)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工作选举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七)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
(十八)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九)市徽、市树、市花和地方性节日、纪念日的确定;
(二十)全市公民应当遵守的公约、守则;
(二十一)本市乡镇以上区划的调整、变更方案;
(二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十三)依法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
(一)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情况;
(四)执行市财政预算的情况;
(五)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六)预算超收收入及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金、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各项法定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有财政资金投入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益性设施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情况;
(九)市人民政府举债、偿债情况或可能形成政府债务的大额资金借贷担保行为;
(十)国有资产的监管和运营情况;
(十一)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举措;
(十二)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
(十三)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十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事业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五)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土地利用、城市建设、民政、民族、宗教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六)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方案及检察、审判机关机构设置的变更方案;
(十七)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情况;
(十八)公用事业重大改革方案,供水、供气、供热及公共交通、物业管理等价格的调整方案;
(十九)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自然保护区的确定和保护情况;
(二十)成片房屋拆迁和文物古迹的拆迁方案;
(二十一)处理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疫情的应急预案,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重大疫情的处理情况,重大突发事件、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二十二)社会治安工作的重要情况;
(二十三)行政监察和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情况;
(二十四)影响重大的案件检察和判决情况;
(二十五)地方国家机关廉政建设情况以及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人员违法或违反行政纪律的处理情况;
(二十六)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
(二十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提出的形式和程序。
(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形式提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初步审查,提出报告,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及有关资料;
(二)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
(四)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六)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说明。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提请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议,特殊情况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延期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市民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程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时,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应到会作出说明,听取审议,回答询问。
第十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经过审议后未作出决议、决定的,要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书面告知有关国家机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未获通过的,提议案人或者报告人认为确需作出决议、决定的,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后,可以重新提出议案或者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后,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社团组织必须执行;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审议意见,有关国家机关、社团组织要认真办理;并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在六个月内报告贯彻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和办理审议意见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保证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对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对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审议意见的责任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或者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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