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21:46   浏览:81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1年7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洞庭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洞庭湖蓄洪区(以下简称蓄洪区)的管理,合理有效地运用蓄洪区,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蓄洪区的安全与建设管理。蓄洪区的范围包括钱粮湖、君山、建新、建设、屈原、城西、江南陆城、集成安合、南汉、民主、和康、共双茶、围堤湖、澧南、九垸、西官、安澧、安昌、安化、北湖、义合、南顶、六角山及大通湖东(新州、幸福、隆西、同兴)等
24处地方。
第三条 蓄洪区的安全与建设,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其日常工作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国营农场应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平战结合、分期实施的原则,制定所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经地(市)防汛指挥部审查后,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实施。
第五条 蓄洪区的安全与建设必须严格执行规划。堤垸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在确保蓄洪能力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做到蓄洪保安全,不蓄洪保丰收。
第六条 蓄洪区内的公共建筑物都必须有防洪安全设施。
蓄洪区新建居民点、城镇和生产设施,其布局必须符合蓄洪要求;新建各类建筑物须经堤垸管理机构批准,符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防洪标准;现有建筑物未达到防洪标准的,应进行加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七条 蓄洪区内严禁新建对水体、环境有危害的工厂或仓库,现有工厂、仓库应采取防水、避水措施。
在分蓄洪进出口门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不得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
第八条 蓄洪区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未经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批准,不得毁损,对保留的应进行适当修整。
第九条 蓄洪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国营农场要宣传蓄洪环境对人口容量的制约作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蓄洪区安置移民。
第十条 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防汛指挥部,应按防御特大洪水方案,绘制有关流域典型年洪水淹没图和安全转移图。
第十一条 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应指导各蓄洪堤垸防汛机构编制运用堤垸蓄洪时居民及物资疏散转移方案,组织堤垸管理机构在安全楼或其他永久性建筑物上标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线。
第十二条 蓄洪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国营农场,应根据避洪撤离的需要,结合城乡道路建设,有计划地修建公路和道路,按照行政区划、路程、交通条件,指定居民撤离线路,落实居民临时安置地点。
第十三条 蓄洪区应设置有线通信和防汛专用无线通信两套系统。有线通信纳入当地城乡邮电网建设规划,按规定办理立项手续后,由当地电信主管部门优先实施。防汛专用无线通信由各级防汛指挥部负责规划和实施。
防汛通信必须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
第十四条 蓄洪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组织或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所属堤垸内公用防洪安全设施、转移道路和桥梁的维护管理,确保设施在蓄洪时能有效运用。
第十五条 蓄洪命令由省防汛指挥部发布。蓄洪命令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十六条 蓄洪警报由当地防汛指挥部根据上级防汛指挥部的命令发布。蓄洪警报内容包括预测的洪水位、洪水量、分洪时间、撤退道路、允许撤离的时间、紧急避洪措施等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七条 蓄洪警报可选用电话、广播、电视、报警器、鸣锣、挂旗、烟火或挨户通知等形式,及时准确地传播到所有蓄洪区。
第十八条 蓄洪警报一经发布,蓄洪区所在地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国营农场应及时有秩序地组织群众安全转移,公安机关负责组织维持社会治安,乡村干部具体负责居民的撤离与安置工作。
第十九条 居民撤离蓄洪区初期,当地人民政府、国营农场应及时组织非蓄洪区的机关、团体、商店制作熟食,供给受灾人民。居民安置就绪后,粮食、商业等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粮、菜、煤等生活物资供应。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撤离居民集中的地点要组织医疗队进行巡回医疗,并做好卫生防疫和防火工作。
第二十一条 蓄洪区运用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和帮助群众恢复和发展生产。
国家对蓄洪区运用后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一定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建立蓄洪区保险经济补偿制度,其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蓄洪区安全与建设和防汛抢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防汛指挥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不执行或者阻挠执行蓄洪命令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抗拒、阻挠执行蓄洪命令的,应采取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蓄洪区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贻误蓄洪时机、贪污挪用蓄洪资金、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73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1997年9月2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四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使用吉林省或吉林字词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在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交回登记机关的,处以组建单位、委托人或代理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名称使用吉林省、吉林字词管理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

1989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近几年来,一些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政策,通过各种手段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特别是有些机关、单位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从事投机倒把活动,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经济环境,妨害了改革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对此,除一般应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他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外,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惩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补充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85〕高检会(研)字第3号《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如何处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投机倒把罪的几个问题的司法解释,特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政策,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并且手段恶劣,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或者严重危害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除按照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投机倒把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一般以非法经营数额达到30万元至6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达到10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经济犯罪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参照上列数额意见,提出本地区具体数额标准。并在办理案件中,将本地区确定的数额标准和单位投机倒把的其他构成条件结合起来考虑,决定是否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手段恶劣,是指上述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内外勾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或者把国家计划内物资、指标转为计划外物资、指标,加价倒卖牟取暴利等。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投机倒把活动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但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如生产、推销、倒卖假农药、假种子、假化肥、以及假药、假酒等伪劣商品,破坏工农业生产或者危害人民生命和健康;以救灾抢险等有特殊重要用途的款物进行投机倒把;以及倒卖重要农用物资、粮食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生产、生活资料等,亦应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如果法律或司法解释对犯罪性质、数额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办理。
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牟取非法利益,与投机倒把单位(包括相互有隶属关系的单位)通谋,为其提供批件、货源、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组织劳务或者给与其他方便,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投机倒把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犯罪,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标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17条的规定处罚;对于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18条的规定处罚。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的,分别不同情况,如果属于个人投机倒把,依法从重处罚;如果属于贪污或者受贿等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或伙同他人犯投机倒把罪的,依照刑法第119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私营企业或者个人非法成立的经济组织投机倒把构成犯罪的,应按个人投机倒把认定。
四、本规定下发以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的有关规定处理过的案件,不再变动。本规定下发以后尚未办理或者正在办理的案件,按照本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