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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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21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骆玉林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西宁市城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房屋拆除和管理行为,确保房屋拆除现场安全文明、有序运作,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辖区内实施城市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拆除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建设项目以外的临时性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村民自住自用房屋的拆除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除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除现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安全监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房屋拆除作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除实行拆迁人负责制。
  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与房屋所在地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房屋拆除安全施工、环境卫生、控制扬尘污染责任书。责任书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订。  第五条〓〖HT5SS〗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不具有房屋拆除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得实施房屋拆除。
  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级以上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
  (二)实行爆破作业的,必须具有相应的爆破企业资质。  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将拆除房屋工程通过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屋拆除施工单位。  第七条 拆迁人应与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并在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前15日内,将下列资料报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房屋拆除施工单位资质证书;
  (二)与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
  (三)房屋拆除安全施工、环境卫生、控制扬尘污染责任书;
  (四)拟拆除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五)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安全操作规程及事故应急处理方案和防尘降噪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在2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发给《城市房屋拆除工程开工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答复,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拆迁人的备案材料后,应在10日内将备案情况书面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HT5SS〗《房屋拆除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法人机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
  (二)被拆除房屋的结构、建筑面积、建筑年代;
  (三)房屋拆除的费用、结算方式、履行期限;
  (四)拆除房屋旧材料的处理意向;
  (五)拆除房屋的现场管理和安全措施;
  (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和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其它。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在接到《城市房屋拆除工程开工通知书》后,方可实施房屋拆除。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对拆除施工实行安全总负责制。拆除施工现场应采取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拆除施工作业前,应当对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实地查勘,根据采用的作业手段,制定相应的施工作业计划和防范措施;
  (二)拆除施工现场应设置标志牌、注明拆除施工单位名称,单位责任人姓名、施工作业负责人姓名、安全监督员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三)拆除施工现场应设置不低于1.80米临时围栏,实施封闭作业;
  (四)工地负责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要亲临现场指挥,施工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
  (五)拆除房屋施工作业发生事故,必须及时报告市、县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安全监督、建设部门,并采取紧急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扩大。
  第十一条 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拆除施工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房屋拆除施工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收安全生产教育,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城市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对房屋拆除工程和周边环境和周围的市容卫生实行负责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因房屋拆除明显影响邻地段房屋的供水、供电、供气;
  (二)在城市中心区域或繁华地段拆除房屋时,应在沿拆除范围设置临时隔障、安全围栏的基础上,加设嘹望人员,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三)夜间应设置红色警示灯,拆除废料应及时清运,不得堆放在现场就地出售;
  (四)拆除工程的渣土、垃圾必须清运至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五)渣土、垃圾运输过程中不得泼洒滴漏、污染道路及城市环境,更不得淤塞窨井。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负责检查拆除房屋施工作业的生产安全和环境卫生,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
  第十四条 房屋拆除应当采取机械拆除和爆破作业两种方式。
  建筑高度7层以下(含7层)或檐高21米以下(含21米)的房屋,应当采用机械方式拆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征得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人工拆除:
  (一)施工机械的机械臂无法达到施工高度的以上部分;
  (二)因道路原因施工机械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三)被拆除建筑周边无法满足安全跨度要求的。
  建筑高度7层以上或檐高21米以上的房屋,应当采用爆破作业方式拆除,但公安机关认为不具备爆破作业条件的除外。
  第十五条 房屋拆除过程中,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情况不明的电缆、管道等,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在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及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或停止拆除;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一)擅自或者变相转包拆除工程的;
  (二)未领取《拆除工程开工通知书》擅自拆除的;
  (三)超出规定的拆除范围和时限的;
  (四)损坏城市基础、公用设施的;
  (五)未采取防尘降噪、环境保护措施,未设置临时围栏的;
  (六)超期占道堆放旧料、残物的;
  (七)堵塞交通、影响周边环境卫生的;
  (八)违章冒险作业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施工单位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除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外,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情况通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度考核时应给予不合格,并将考核结果报送原房屋拆除施工资质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市辖县城市房屋拆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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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

财政部 建设部 等


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
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



一、在清产核资中对土地进行清查估价的紧迫性和重要意义
土地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资产,也是重要的生产资料。长期以来,国家实行无偿、无限期、无流通的土地使用制度,以行政划拨方式向企业、单位提供土地,企业、单位帐面无土地价值。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发展,国家先后建立了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制度,
以及对股份制企业土地资产管理制度,但大多数企业、单位仍然是没有土地帐面价值,致使企业、单位在组建中外合资、股份制企业,以及企业兼并中无法作价或随意作价、投资入股。同时由于土地资产没有与国有土地使用者的效益挂钩,致使土地的利用率相当低,多占少用、占而不用的
现象相当普遍。还有一些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在未依法补办出让手续的情况下,就将本单位原无偿划拨、使用的土地有偿转让、出租和抵押,获取巨额收入,并将这部分收入 纳入各自的“小金库”,使国家蒙受了重大损失。因此,在清产核资中,对土地进行全面清查、估价入帐,并加以? 嘤芾硪咽圃诒匦小U舛杂谕贫母锟殴ぷ骱妥黄笠稻疲呦蛏缁嶂饕迨谐【茫俳窬玫姆⒄褂凶攀种匾囊庖濉>咛灞硐衷谝韵录父龇矫妫阂皇怯欣诓榍甯髌笠怠⒌ノ皇褂猛恋氐氖亢图壑盗浚约叭芰浚欢怯欣诩忧客恋毓芾恚浦雇恋刈什牧魇В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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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顺利进行,在土地清查估价中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和国家土地管理
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划》等法规以及清产核资中有关土地清查估价的政策、办法,认真组织进行。
三、清产核资中进行土地清查估价的主要任务与范围
(一)在清产核资中进行土地清查估价的主要任务是:全面清查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的权属、界线和面积,进行土地登记,对土地进行分等定级估价,完善土地管理与使用效益考核制度。
(二)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的范围:
1. 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
2. 凡在清产核资产已依法进行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企业、单位,经审核土地权属用途没有发生变化的不再进行土地清查登记,只进行土地估价,凭原登记证明办理清产核资中有关土地清查登记事宜;
3. 企业凡已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方式与外方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要查清中方投入土地的股份(投资数额)和面积;
4. 企业凡已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与其它企业、单位举办国内联营;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股份制企业的,要查清国有企业投入土地资产的股份(投资数额)和面积。
四、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组织与程序
(一)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的组织
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由全国清产核资机构统一领导,各地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领导下,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本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具体组织,财政、建设、房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配合实施。中央企业、单位的土地清查估价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的清
产核资领导小组协助企业、单位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实施。
(二)清产核资土地清查估价的工作程序
1. 土地清查登记的工程程序:
它包括申报、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五个阶段,先由企业、单位自查、申报,然后由土地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土地登记规划》进行审查,做好权属调查、地籍勘丈,查清每一宗地的权属、位置、界线、数量和用途等基本情况,达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
楚。在此基础上,经企业、单位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全面审核后,符合法律规定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土地证书。企业、单位据此填报清产核资有关土地清查报表,并由其各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各级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备案。
少数企业、单位因特殊情况如权属纠纷没有解决等,暂不能领取土地证的,清查后由当地土地管理机关出具证明,暂按企业、单位自查数填报统计报表,待清产核资后期由土地管理部门另行解决。
2. 土地估价的工作程序:
这次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估算土地基准价格,不作为企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土地的实际价格。土地估价实施细则、方法、标准和审批程序由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制订。有关报表,上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由其会同企业、单位的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
审定,并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3. 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总结与制度建设
在土地清查估价工作中,应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各地要在清查估价工作过程中,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加强土地资产的管理,完善土地资产的管理制度,为建立、完善全国性土地资产的管理制度打下基础,创造经验。



1994年5月13日

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重府发〔1995〕141号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称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及其他各种所有制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市、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会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妇联组织按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拒绝招收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及所从事职业的特点,采取措施,改善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及电力、电信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五)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月经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在坠落高度基准面5米以上(含5米)有可能附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不得安排其工作地点平均气温等于或低于5℃的作业及接触冷水温度等于或低于12℃的作业;
(三)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四)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机构确诊后,月经期间应给予2天休假,按出勤对待。
第九条 不得安排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作业分级》中第三、四级的作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作业:
1、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 氰化物、氮氧化合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已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的作业;
2、制药行业中生产抗癌药物及已烯雌酚的作业;
3、作业场所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中规定剂量的作业;
4、人力进行的土方和石方作业;
5、国家规定的《体力劳动强度分级》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6、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如风钻、捣固机、 锻造等作业及拖拉机驾驶等;
7、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等;
8、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以上(含2米)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二)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其工作或安排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及时消减劳动定额。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岗位的,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或休息。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按出勤对待。
第十一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至婴儿满1周岁,坚持劳动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经单位同意,可离岗休息,离岗期间(产假除外)支付给女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个基本工资的75%,不影响资晋级。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产期和哺乳期应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第一次生育,其年龄在24周岁以上的,增加产假20天。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经医疗机构证明给予42天产假。产
假期间原工资照发。
(二)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夜班劳动,并不得延长劳动时间。
(三)有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用人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离岗休息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作业:
1、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1目、第五目的作业;
2、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物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
第十三条 凡有女职工100人(含10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按《重庆市厂矿、企事业单位女职工卫生室基本标准》的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无条件设置的应发放个人卫生冲洗器,并逐步建立孕妇休息室和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每二至三年应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检查。
第十五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根据情节轻重,处100元以上300无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给予被的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对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用人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