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扶持工业发展多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五个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扶持工业发展多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等五个规定的通知
攀办发〔2006〕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攀枝花市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攀枝花市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攀枝花市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攀枝花市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攀枝花市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攀枝花市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加强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有效地发挥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条 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安排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资源的循环和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采用无毒无害的原材料、使用再生的能源、运用先进的物耗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的清洁生产。
(二)坚持技术领先原则。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积极推进信息化、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着力提升企业技术水平和装备水平。
(三)坚持突出重点的原则。立足优化产业结构,积极向我市的优势产业倾斜,推进产业集群的形成和产业链的延伸;大力支持重点优势企业做大做强、提高产业的集中度和核心竞争力。
(四)坚持市场导向和放大资金效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和企业投资主体的作用,调动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等各方面投资工业的积极性,有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钒钛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
(二)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冶金、化工废渣、有机废水、余气(汽)、余液等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开发利用;
(三)扶持环保产业;
(四)推行清洁生产;
(五)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技术、工艺和设备等。
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循环经济及工业改造管理工作的工作经费数额不得超过5%,主要用于循环经济、新产业、新工艺、新技术试验前期工作及管理部门辅助决策咨询。
第五条 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项目投资补助主要用于自筹资金为主,使用银行贷款相对较少,项目产品市场潜力大,比较优势突出的项目;贷款贴息主要用于以银行贷款为主,并已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贷款贴息根据企业的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一般在不超过企业实际贷款额度一年期应支付的利息金额内实行定额补贴。
第六条 申请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企业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三)项目自有资金已落实或贷款合同已签定;
(四)项目有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社会效益。
第七条 以扩量、存量方式提高生产能力的项目,市级企业向市经委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县、(区)企业向同级经济主管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经同级经济主管部门、发改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汇总上报市经委;以新建为主的项目,市级企业向市发改委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县、(区)企业向同级发改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经同级发改、经济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汇总上报市发改委。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申请专项资金需提交《攀枝花市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附后)、与金融部门签订的项目贷款合同、金融部门贷款到帐的凭证、企业自筹资金到位的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
市级各企业、各县(区)申请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应于每年的3月底前按规定程序上报材料。
第九条 对各企业申报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市经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及专家参与的评审小组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审查、论证。对确认扶持的项目上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发改委联合下达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市经委、市发改委对市级企业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建设进度等进行监督和管理。督促企业按计划推进项目进度。各县(区)经济、发改部门对县(区)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建设进度等进行监督和管理。督促企业按计划推进项目进度。
第十一条 市级有关部门应对使用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是:企业是否按批准的项目规模组织实施,设备、产品产量及质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是否按规定使用,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分别对市级和县(区)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跟踪监督,在核实企业贷款、自有资金到位后及时拨付扶持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监督企业合理规范使用资金,严防资金流失和挪用。
第十三条 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违者,依法进行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违法违规单位工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攀枝花市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企业技术改造步伐,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充分调动企业技术改造资金投资的积极性,更加有效地发挥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扶持、引导和带动作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技术改造资金的监督和管理,根据《四川省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川财建〔2005〕156号)文,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改造资金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条 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坚持技术领先原则。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积极推进信息化,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着力提升企业技术水平和装备水平。
(二)坚持突出重点原则。立足优化产业结构,积极向我市优势产业倾斜,着力提升优势产业整体技术装备水平,推进产业集群的形成和产业链的延伸;大力支持重点优势企业的做大做强,提高产业的集中度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三)坚持统筹协调原则。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壮大一批具有“专、精、特、新”的成长型企业,支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技改项目,关注少数民族和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
(四)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支持企业开展节能、节水、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改造,积极支持企业清洁环保、文明安全的设施改造,积极发展绿色产业、环保产业,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五)坚持市场导向原则。深入推进“三个转变”,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和企业投资主体的作用,积极探索技改资金运作的新方式,调动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等各方面投资技术改造的积极性,更加有效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宏观导向及激励作用。
第四条 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用于支持技改项目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技术改造资金采取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
企业技术改造投资以自筹资金为主,使用银行贷款相对较少,项目产品市场潜力大,比较优势突出的项目,财政将给予一定补助,引导企业使用自筹资金进行技术改造;企业技术改造投资以银行贷款为主,并已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财政将采取贷款贴息的方式,鼓励企业通过金融、融资进行技术改造。
第六条 申请技术改造资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企业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三)项目自有资金落实或已签定贷款合同。
第七条 申请技术改造资金,应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逐级申报。项目实施单位在市级的,向市财政和市经委提出申请,项目实施单位在县(区)的,通过其所在县(区)财政部门和经济主管部门共同向市财政局和市经委提出申请,凡是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报材料均不予受理。
第八条 申请技术改造资金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申请表》;
(三)与金融部门签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合同,金融部门贷款拨付到企业帐户上的凭证,企业自筹资金的到位的凭证,企业支付项目贷款利息的转帐凭证。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于每年4月底前申报一次,7月底前申报一次。
第十条 市财政、市经委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组织评审小组,对项目申报材料的条件,技术先进性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评审小组的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根据预算资金安排情况,由市财政和经委提出项目安排建议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联合下达技术改造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一条 项目投资补助,根据全市项目申报,结合当年的技术改造资金的预算安排情况,统筹平衡确定。
贷款贴息,根据企业的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一般在不超过企业项目实际贷款额度,一年期应支付的贷款利息金额内实行定额补助。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企业必须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资金计划下达企业后,企业不能按计划实施或建设内容、投资方案有重大调整的,应按原申报程序逐级上报市财政和市经委,经审核后按批复意见执行。
第十三条 市财政和市经委要会同县(区)财政和经委对项目和专项资金执行情况和专款专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项目建设进度、工程建设质量和资金到位情况及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和协调解决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十四条 使用市技术改造资金的企业,在项目实施完成后,应作出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包括市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建设情况等内容报市财政、市经委。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违者,依法进行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违法违规单位的技术改造资金项目。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和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条 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贯彻国家和省、市宏观调控政策,促进经济结构调整。
(二)重点突出,择优扶持原则。以旅游业发展为重点,支持管理强、投资少、收效快、效益好的项目。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自主申报、集中评审、统一分配。
(四)市场投入为主、政府扶持为辅原则。发挥政府专项资金扶持引导作用,调动各方面兴办第三产业。
第四条 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我市第三产业发展中的重点领域、新兴产业以及对处于发展起步阶段市场前景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比较明显的项目。
(一)旅游发展项目。主要包括旅游市场促销;重点旅游景区、旅游路线、旅游资源的前期规划和论证;信息网络建设;全市旅游景区规划及重点基础设施的建设补助;政策性奖励;旅游系统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旅游资源调查、旅游质量监督和市场综合整治等项目。
(二)市场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大中型专业市场、农村专业市场和市区农贸市场建设。
专业市场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和县(区)、乡镇商业网点建设规划要求。其中:大中型专业市场建设项目应在2000万元以上、农村专业市场建设项目应在200万元以上、市区农贸市场建设项目应在200万元以上。
(三)农村商业连锁项目。为发展农村流通网络,促进和扩大农村消费,重点支持农村商业连锁(大中型商贸连锁商业企业向农村指导性拓展,在乡镇设立连锁店)。
(四)物流配送和仓储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具备运输、储存保管、包装、装卸搬运、物流信息网络平台等功能的第三方物流配送项目;物流园区、配送中心、仓储加工基地等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物流配送建设项目总投资需在500万元以上。
(五)符合条件并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贴息、补助两种扶持方式。对实施重组改造、扩大经营规模等的企业,主要采取项目贷款贴息方式;对旅游发展项目、创业初期的新兴企业,主要采取补助方式进行创业扶持。
第六条 旅游发展项目由市旅游局根据市委、市政府和市旅游产业领导小组审定的工作重点,提出项目计划,与市财政局协商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和市旅游局共同下达执行。
其他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按上述要求提出申请,由市商务局与市财政局共同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确认符合条件的项目,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市财政局和市商务局共同下达执行。
第七条 申报项目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投资总额;
(三)资金筹集情况;
(四)申请补助或贴息金额(同一项目补助和贴息只能选其一种);
(五)经济及社会效益分析等。
第八条 申报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报项目开工建设的有关批文;
(二)申报贴息项目需提供银行贷款协议(合同)、贷款入帐凭证及实际支付利息凭证复印件等;
(三)申报农副产品配送供应连锁项目需提供连锁网点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市级项目和县(区)项目的申请应于每年的3月底前完成。
第十条 市级部门实施的项目资金列入市级主管部门预算,由市财政按项目进度进行拨付;由县(区)实施的项目由市财政局拨付各县(区)财政局,并由县(区)财政按项目进度进行拨付。
第十一条 项目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违者,依法进行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违法违规单位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实行跟踪管理,对项目资金执行情况和专款专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第三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应在每年度终了后第一季度内,将项目完成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向同级财政和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市财政和主管部门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专项检查和绩效评估,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攀枝花市支持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攀枝花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攀委发〔2006〕4号)文件精神,为促进我市农业产业化发展和农民增收,设立农业产业化发展专项资金。
第二条 为规范农业产业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攀枝花市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专项资金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四条 农业产业化发展资金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方针政策;
(二)符合市、县(区)为发展农村经济而进行的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方向;
(三)能加快繁荣我市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规模化和现代化经营,提高农业总体效益和农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五条 农业产业化发展资金支持的对象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六条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两年以上,上一年有盈利业绩;
(二)农副产品加工或农业经营收入占企业经营总收入的60%以上;
(三)能够带动相当数量农民(农户)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和销售或能够吸纳一定数量的农民为本企业职工,扩大农民就业,有效增加农民收入。
第七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生产规模,产品具有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是当地特色主导产业;
(二)农民(农户)能够积极参与生产经营;
(三)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农产品商品率在80%以上。
第八条 农业产业化发展资金支持的范围:
(一)为优质经济林果、农副产品和畜产品而进行的新品种的开发、引进及推广栽培;
(二)引进和推广应用农产品精深加工、包装、储藏、保鲜的新技术;
(三)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等服务的营销企业;
(四)为促进和维护农业产业化基地建设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农业产业化发展专项资金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
贷款贴息两种方式。项目投资补助围绕农业产业化支持的范围和重点针对关键环节进行直接补助;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已取得银行贷款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项目。贷款贴息根据企业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一般在不超过企业实际贷款额度一年期应支付的利息金额内实行定额补助。
第十条 以每年市财政局、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联合行文及当年财政部下发的项目指南作为申报基础,各县(区)每年可申报二个项目。申请报告以县(区)财政和县(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联合行文上报市财政和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申请报告必须附标准文本(以省厅下发格式为准)、项目实施方案、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企业相关证明材料。每年申报截止期为6月30日。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共同聘请有关专家按百分制对县(区)上报的农业产业化项目进行严格评审,从高分到低分进行筛选,择优进行扶持。对评审选定的项目,上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联合行文下达县(区)执行。
第十二条 已批准的农业产业化扶持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后方可调整。
第十三条 农业产业化项目资金要严格实行县级财政报帐制。各县(区)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跟踪资金使用情况,杜绝挤占、挪用现象发生。
第十四条 支持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违者,依法进行处罚,并在三年内不再受理违规单位的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项目。
第十五条 每年年终,县(区)必须对项目建设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和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项目完工后,要组织有关人员按照项目要求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及项目总结报市财政局和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市里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查。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攀枝花市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2006年第一次会议纪要》和财政专项资金分配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是指由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筛选确定的当年市级招商引资重点项目。
第三条 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来源为市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第四条 对每个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给予5-10万元工作经费补助。
第五条 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开支范围包括: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的规划、论证、设计、咨询、项目包装、宣传、接待、会议、差旅、管理等费用。
第六条 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的认定和经费额度,由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根据当年市级招商引资重点项目情况和重点项目责任单位的申报材料,对招商引资项目和工作经费提出书面报告,报经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
第七条 书面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实施地点、
项目业主、投资者原所在地、投资额度、项目性质、实施年度、主要产品、项目完工后产值和年税利、项目具体协调和责任单位、安排工作经费额度的建议。
第八条 办公室以书面形式将领导小组审定的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情况、项目责任单位、工作经费安排计划等通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通知并按预算管理办法和国库集中支付程序将项目工作经费支付到项目责任单位。如需终止、延缓的,办公室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市财政局停拨或缓拨未拨付的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
第九条 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违者,将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市财政局应跟踪检查资金使用情况。市级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工作经费的使用单位必须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工作经费使用季报,并自觉接受市对外开放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专项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8年10月15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防与处理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学校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五条 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六条 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提倡监护人在自愿基础上为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章 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学校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
(三)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目标管理;
(四)定期检查学校落实预防措施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活动;
(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管理,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加强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限期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四)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附近应当设立学校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在学校门前路段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车辆警示、限速等标志和设施,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五)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场所、教学用品、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卫生工作;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校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发现重大疫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防范工作资金的投入,监督学校对资金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学校举办者提供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抗震等安全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伤害事故的预防,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订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学生每学期进行应急演练,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二)每学期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应急知识以及自我保护、自救与互救知识等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防范能力。
(三)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年人从事的有危险的活动;
(四)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提供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六)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是否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七)加强安全检查,必要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校舍进行质量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加强消防安全意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消除火灾隐患;
(九)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其驾驶人资格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十)对具有危险性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
(十一)对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十二)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三)对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十四)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
(十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十六)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工作职责;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及社会安全事件时,教职员工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学生进行救助。
第十四条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正确的教育、引导和管理,预防和制止学生的不良行为,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对患有需要隔离治疗传染病的学生在传染期内应当隔离治疗;返校上课时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
第十五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物品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相关质量、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在学校周边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和保险公司。
学生的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对受伤害学生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第十八条 发生较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在一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发生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挥事故处理,维护学校秩序。
第十九条 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报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学校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发生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有权了解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条 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伤害事故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调解时限从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较大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进行的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恐吓、殴打、扣留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 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致使学生遭受人身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学生遭受人身伤害,或者导致学生致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伤害事故,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及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的;
(二)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学校组织的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明显超出学生年龄和生理承受能力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质量、安全、卫生标准的;
(五)学校明知学生有不适应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特异体质或者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校明知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七)学校发生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的;
(八)学校教职员工侮辱、体罚、殴打学生的;
(九)学校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未履行职责的;
(十)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制止的;
(十一)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而发生教职员工伤害学生事故的;
(十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十三)对于可以预见的自然灾害防范不力而造成学生伤害的;
(十四)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但未及时发现或者未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导致学生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发生的伤害事故,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且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伤害事故,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实施了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而未书面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其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擅自离校,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六)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二十八条 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事故和学生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追偿。
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伤害事故,学校在救助中先行垫付的,学校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条 学生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伤害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三)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伤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妨碍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学校未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的,对事故扩大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学校教职员工对伤害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及社会安全事件时,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学生进行救助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伤害事故的,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制止;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恐吓、殴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的;
(二)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对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依据相关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依法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中小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
(三)教职员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中小学校的行政管理人员、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和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伤害事故,是指由于外因造成学生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受伤害事件;
(七)较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重伤一人,或者轻伤二人的受伤害事件;
(八)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群体的受伤害事件。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的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