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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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经建设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规范建筑工程招标投标行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理敷设、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及其附属设备的招标投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禁止以投资渠道、工程专业性和地方利益为由,或者利用其他形式搞地区封锁和部门垄断。
第四条 地、州(市)应当建立和完善统一的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为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建筑工程招标活动提供完善的服务。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地本专业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具体组织和实施。

第二章 招标方式与范围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根据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及其他条件采取下列方式:
(一)竞争性招标(公开招标)。招标单位对投标单位不加数量限制,有意投标单位均可参加投标;
(二)有限竞争性招标(邀请招标)。招标单位邀请5家以上的单位参加投标;
(三)议标。招标单位邀请2家以上的单位进行投标协商谈判。
竞争性招标,应当在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报刊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有限竞争性招标、议标,可在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报刊上公开发布招标信息。
第七条 下列建筑工程应当采用竞争性招标或有限竞争性招标:
(一)勘察设计
1、由政府或公有制单位投资(含控股、参股)及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投资的二级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新建工程20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和改、扩建工程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
2、城市重要地段和沿街主要建筑、大中型城市雕塑、纪念性建筑及风景游览区的主要建筑的设计;
3、一级以上的公共建筑、16层以上高层住宅和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的设计;
4、大型专业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事业建筑工程的设计;
5、符合本条1至4项规定的30万元以上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
(二)施工及附属设备采购
由政府或公有制单位投资(含控股、参股)及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投资的下列项目:
1、投资5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2、新建工程投资200万元以上或者改建、扩建工程投资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
3、估价2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附属设备的采购。
其它渠道投资用于商品住宅和市政、公用事业的建筑工程。
本条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凡属政府或公有制单位投资(含控股、参股)及政府提供保证使用国外贷款投资的,应当采用竞争性招标。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议标;
(一)建筑工程中的主要技术受专利保护的;
(二)只有少量潜在投标单位可供选择,或者报名的投标单位达不到规定数量的;
(三)属于配合主要项目发挥使用功能的小型附属工程。
第九条 对不适宜招标的保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以及设计、施工单位自建自用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直接发包的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报有关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外商独资、外国政府赠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商有特殊要求的中外合资、合作工程项目,依法采取国际惯例招标发包,也可按本办法招标发包。
第十条 工程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专业建筑工程,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可行性研究阶段,通过招标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提出可行性研究方案,并完成勘察设计。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应当在建设工程有形交易市场进行,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规避招标,将建筑工程项目化大为小。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
(一)大型专业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事业建筑工程的设计;
(二)一级以上公共建筑、16层以上高层住宅和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的设计;
(三)自治区投资5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中央驻疆单位、自治区各部门、各地区及其所属单位投资20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的施工;
(四)投资50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
(五)30万元以上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
(六)估价300万元以上建筑工程附属设备的采购。
其它项目的招标投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勘察、设计
1、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已经批准;
2、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
3、勘察设计所需技术、基础资料齐备,具有勘察、设计要求说明书。
(二)施工及附属设备采购
1、已按规定批准立项并列入年度计划,或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2、已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3、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和技术资料;
5、取得财政、审计或者银行对跨年建筑工程资金基本落实,当年竣工建筑工程资金全部落实的审核文件或资信证明;
6、附属设备采购有设计图规定的设备清单及便于订货的技术资料和设备概算,非标准设备还应具备完整的设计图纸;
7、单独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招标的,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已经确定,与其相关的土建、安装等工程进度达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要求。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进行招标,选择一个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其中一项或多项分别进行招标,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招标单位将勘察、设计平行招标的,必须选定其中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为主设计单位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总体协调。
除单独设计的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数额装饰装修工程外,招标单位不得将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单体工程的设计、施工肢解成若干部分招标。
依法单独发包的装饰装修工程,提倡由具备相应设计、施工资质的装饰装修单位一并承包。
第十六条 总承包单位依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征得发包方同意,可以按下列方式对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实施分包:
(一)勘察、设计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总包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某一专业或非主体部分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分包;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总包工程中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的施工任务和新建工程200万元以上、改建、扩建工程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任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自行完成。
分包单位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的一般程序
(一)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
(二)编制对投标单位的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和标底;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投标单位申请(报名)投标;
(五)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向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发出招标通知书;
(六)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设备清单等;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对招标文件、设计图纸、技术资料、设备清单等进行答疑,形成文字纪要;
(八)投标单位编制并递交投标文件;
(九)建立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
(十)召开评标会议,审查投标文件;
(十一)依法组织评标,选择中标单位;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代理招标,应当具有与招标工程管理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具备编制工程招标文件和标底、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并取得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代理建设单位从事招标业务。
第十九条 招标申请书应当载明招标工程已具备的条件、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人的要求等。
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招标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二十条 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单位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工程的简况和基本要求;
(三)获取招标文件的地点、时间和办法;
(四)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按下列内容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投标单位:
(一)法人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和收费资格证书,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安全资格证书;
(二)设备生产厂家需提供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有关检验报告;
(三)承包单位主要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和资金、设备、其他设施状况;
(四)近三年完成的主要建筑工程及质量等级,设备生产厂家需提供设备生产能力、生产销售情况,合同履约状况;
(五)当年签订的主要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供贷订单一览表。
投标单位有义务向招标单位提交能证明本条规定条件的法定证明文件或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工期、设计进度及深度、主要技术要求,施工和设备采购招标还需附招标工程的图纸及设备清单;
(二)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样品的要求;
(三)施工和设备采购投标价格的计算要求及方式;
(四)投标单位的资质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现场踏勘的日期和有关安排;
(六)开标、评标、定标日程安排,评标原则及办法;
(七)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或者其他担保方式;
(八)对未中标单位支付勘察、设计方案和投标文件成本费的额度及方式;
(九)对中标单位提供的配合条件;
(十)投标文件编制、密封、印鉴、投标地点、截止日期及载有其他需要说明事项的投标须知;
(十一)主要合同条款;
(十二)勘察设计招标文件还应包括:
1、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招标的,须提供经批准的立项文件;
2、规划设计条件;
3、勘察招标还需工程概况、建筑物的结构类型、层数、高度、跨度及最大荷重、主要建筑物总平面图及其它特殊要求;
4、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 施工招标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在招标文件中还应明确其额度。数额按工程(设备)投资总额确定,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设备采购招标,一般应当编制标底,也可采用无标底竞标方式。标底由具备相应资质能力的招标单位或其委托的中介代理机构编制。
标底编制的原则和方法:
(一)编制标底应当以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为依据,工程造价控制在核定的概算或建设单位可承受的投资包干限额以内,如有突破,需经原批准机关追加投资或落实资金来源;
(二)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及风险系数组成,依照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规定、定额和计价规则,或以机电设备市场平均价格为基数,综合不可预见费和技术措施费等相关费用编制。
(三)招标单位要求缩短工期20%以上的,应当向投标单位支付提前工期所增加的费用;招标单位要求建筑工程质量达到优良标准的,应当执行优质优价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通告或者招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售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主要内容,确有需要澄清或者进行非实质性修改的,报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其变更内容
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除不可抗力外,招标单位在发布招标通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招标单位终止招标给投标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7日内,招标单位可以召开答疑会。形成的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在投标截止期7日前送达所有投标单位,并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小型工程一般不少于15日,大中型工程一般不少于30日,对专业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大型或者技术复杂工程的施工,招标单位可以采用技术标、商务标两阶段招标。
在技术标阶段,招标单位就投标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技术、质量及其他方面的建议与投标单位进行谈判。
在商务标阶段,招标单位向获准通过的投标单位提供正式招标文件,投标单位根据正式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投标价格在内的最终投标文件。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九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当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或者通过资格审查。区外勘察、设计、施工队伍进疆承揽工程的,须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文件。
(一)勘察、设计投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函;
2、综合说明书;
3、勘察方案及勘察施工组织方案;
4、主要设计图纸:总平面图,首层、标准层、非标准层、顶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主要剖面不少于2个),公共建筑需建筑渲染图,必要时附鸟瞰图、模型;
5、工业项目的工艺流程、设备选型、主要建筑物的总体布置;
6、主要经济指标(包括工程投资估算、经济分析、经营型建设工程的经济效益)、主要设备清单及三材用量;
7、主要施工技术要求;
8、勘察、设计进度和勘察、设计取费标准、方法及收费;
9、主要设计人员名单及资历简介。
(二)建筑施工及附属设备采购投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投标函;
2、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设备、生产(供货)单位提供设备选型方案及说明;
3、承担该项目施工的项目班子情况;
4、投标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5、计价规则、计价方法及投标价格;
6、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字迹清楚,内容齐全,表达准确并加盖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及技术负责人印鉴,勘察设计单位还需专业技术负责人签名、加盖勘察设计单位资格章、注册师执业章。
投标文件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密封送达投标地点,逾期送达的,招标单位不应开启并应退还投标单位。
投标单位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可以用正式函件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
招标单位收到投标文件应当出具签收证明。
第三十二条 投标单位不得采用贿赂、给回扣和其他好处等手段使招标单位作出某一决定或者采用某一程序。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由招标单位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公开进行,邀请评标委员会、投标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检查投标文件及补充函件,经投标单位确认后当众拆封,凡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为有效投标文件。
招标单位应当当场公布有效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和标底。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文件一经启封,评标、定标的原则、办法不得更改。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单位的代表和受聘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总人数应为7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由招标单位的代表担任。
评标人员不得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评标人员不得泄漏有关评标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评标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原则、办法进行,对投标方案、工期(生产、供货期)、主要材料用量、质量保证、报价以及投标单位经营业绩和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比较,提出评标报告,择优推荐1至2家为中标候选单位。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方案定标后,应由中标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且主要设计人员不得擅自变动,如因特殊理由,另外选择勘察设计单位或调整主要设计人员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变动设计单位的,报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按本办法重新组织招标,并应付给中标单位该项目标准勘察设计费的30%作为补偿;
(二)变动主要设计人员的,应当征得招标单位同意,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实行有限竞争性招标的,招标单位应按合同的约定,向投标单位支付勘察、设计方案和施工投标文件的成本费。
第三十九条 施工、设备采购定标由招标单位在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单位名单中选定。
招标单位在定标后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答疑纪要和中标通知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接受监督。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与中标文件内容相一致。
招标单位不在中标候选单位中选定中标方,或者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内容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审查招标申请,确认招标单位是否具备招标资格,招标工程是否具备招标条件,招标方式是否符合规定;
(二)审查招标文件,确认标底编制和评标的原则、标准、方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三)监督开标、评标、定标活动,重点监督开标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评标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原则、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定标是否依据评标报告中所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择优选定,工程是否发包给依法中标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承包
单位;
(四)对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指导,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依法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三条 对于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和投诉。受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违规行为严重且尚未定标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有权暂停招标投标进程,如已定标,招标投标
管理机构有权否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颁布的招标投标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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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29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睦邻友好关系的愿望,为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就互免持外交、公务护照者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本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和俄罗斯联邦持有效的本国外交、公务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随行的未成年子女,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或经双方商定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包括为外国公民制定的登记、居住、旅行和过境的规定。

  第四条 缔约一方中央(联邦)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通报该国相应单位或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利:拒绝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卫生等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七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八条 在启用俄罗斯本国新护照之前,俄罗斯联邦公民可使用注明其俄罗斯国籍的原苏联外交、公务护照。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或启用新护照,亦应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十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缔约一方如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一日生效。

  第十二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五日在莫斯科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中有关持外交、公务护照旅行的条款在中、俄两国间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荩卿          鲍·尼·巴斯图霍夫
    (签字)            (签字)

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抚府发〔2002〕4号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二月一日


抚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清除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建立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市场秩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计委,负责招投标市场的日常工作,进行招标登记,提供后勤服务。

第三条 凡进入招投标市场的交易各方都应严格依法办事,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
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煤炭、电力等能源项目;
(二)公路、管道、水运及其他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等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三)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四)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六条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第七条 国家融资项目: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八条 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笫九条 凡在规定招投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都必须进行招标:

 (一)工程建设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5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以上的。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条 填写招标情况告知书和交纳场地、服务费:

  (一)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市场进行交易,招标人应填写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情况告知书,并呈报行政监督机关和监察机关;

  (二)为使招标投标市场工作有效运行,为交易各方工作提供相关服务,市招标投标领导小组可按规定向投标人收取适当的场地费和服务费。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质审查。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二条 坚决制止以推行招标投标为名强化地区封锁和行业保护行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评标标准应一视同仁,不得因地域、行业、所有制不同而加以歧视,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中标条件或者评标加分条件。禁止人为划小标段,限制外地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投标。中标项目分包,严格限定在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挟、暗示中标人分包部分工程给本地区、本行业的承包商、供货商。

  第十三条 招标的方式: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依法在《抚州日报》和《抚州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jxfz.gov.cn)等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二)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三)招标人依法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邀请书。
(四)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需要进行邀请招标的,需经计划部门呈报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进行邀请招标。
(五)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第十四条 招标形式: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一)自行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1、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2、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3、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4、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5、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符合规定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但应经计划部门核准,向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二)委托招标: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并且必须具备:
  1、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2、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四)招标人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并对招标文件进行答疑。

(五)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国家和省规定额度以上必须招标的工程最短不得少于20日,国家和省规定额度以下实行招标的其他工程不得少于10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投标人参加投标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文件后,应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不得少于三家(个),否则应重新招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其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条 投标人投标前应向招标人交纳一定的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开标、评标、中标

第二十一条 为了规范评标活动,保证评标的公开、公平、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主持,整个评标工作必须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评标委员会应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成员应从市政府提供的专家库(专家应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投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严格实行回避制度,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工作人员不准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评标、定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三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并由投标人或其推选代表对投标文件进行密封检查,或委托公证机构检查,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记录存档。

第二十四条 正确使用标底。招标人编制的标底只能依法做为防止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和分析报价是否合理等情况的参考,不能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严格执行标底保密制度,对发现有泄露标底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鼓励实行无标底的评标方法。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关于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务院2001年第12号令)规定的程序操作,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评标报告应如实记载: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二十七条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人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可书面阐述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拒绝在评标报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价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招标人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九条 中标人投标应当符合:

(一)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条 中标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应通知未中标人,并且应在30日内签订合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中标人放弃中标的,应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该发布招标公告不发布招标公告的,该招标不招标或化整为零的,泄露秘密的,排斥或歧视潜在投标人的,串标或行贿的,违法转包的,未按规定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的,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各种规避招标或搞假招标的人和事,由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为做好招投标市场的各项工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