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评教育、传讯、训诫等的运用和如何填写司法统计报表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05:37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评教育、传讯、训诫等的运用和如何填写司法统计报表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评教育、传讯、训诫等的运用和如何填写司法统计报表问题的复函


1963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3年3月18日〔63〕法办研字第33号关于批评教育、传讯、训诫等的运用和如何填写司法统计报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一、被告的行为如果没有构成犯罪,法院应当作出无罪的判决。批评教育、训诫、警告等都不是刑种,一般的只是适用于口头教育的办法,对这类案件,在审理后可以不必制作判决书。对那些行为虽然没有构成犯罪,但应当采取批评教育或者训诫办法处理的,如果需要作出判决时,应在判决书上先写明无罪,然后再写明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训诫。对于用批评教育、传讯、训诫、警告等办法处理了的案件,应在案卷笔录中详细记明,但不能把批评教育、训诫等作为刑罚单独作出判决。二、对于采取批评教育、传讯、训诫办法处理的案件和纠纷,如何填写统计报表问题,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即:在统计时,已立案的应分别填入第五号表中的“宣判无罪”栏或“免予刑事处分”栏;如系简易纠纷,应填入第三号表附项中的第一项内。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工作的通知

建科〔2010〕9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建科〔2006〕319号)印发后,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落实,门窗节能性能标识(以下简称“门窗标识”)试点工作取得了初步成效。为进一步加强门窗标识工作,促进门窗行业技术进步,确保建筑节能取得实效,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门窗标识工作的地位和作用。我国每年建筑门窗生产应用量大,门窗能耗约占建筑围护结构能耗的50%,建筑总能耗的25%。提高门窗的节能性能是降低建筑物能耗的有效措施之一,是确保建筑节能取得实效的重要手段。门窗标识明示门窗的节能性能指标,反映门窗节能性能的优劣,是建筑能效标识的重要组成部分。门窗标识制度可为建筑节能设计、工程质量监督、引导消费提供可靠依据,对促进节能门窗开发应用,提高门窗节能性能,推动门窗行业技术进步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明确工作目标。要利用3年左右时间,对全国规模以上门窗企业的主要产品进行节能标识,努力提高当前主要门窗产品的节能性能,使获得标识的门窗广泛应用于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三、加强门窗标识队伍建设。加强对门窗标识实验室从业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继续推进对门窗标识实验室的确定和考核工作,实现门窗标识实验室在全国范围内的合理布局。提高门窗标识测评能力,开展门窗标识实验室之间的测评能力比对,确保测评结果的准确性和可复验性。抓紧编制《建筑门窗标识测评技术导则》,进一步完善建筑玻璃数据库,积极开发并推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标识测评模拟计算软件。
  四、完善政策措施,加强管理。要抓紧研究制定促进和规范门窗标识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结合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制定门窗标识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相关的协同推进机制和门窗标识管理机制,加快门窗标识测评和证书发放工作。
  五、加大门窗标识推广力度。财政投资建设的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等项目,应优先采用获得节能标识的门窗产品;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应采用获得节能标识的门窗产品;在建筑能效测评、工程招标过程中,对门窗的节能性能指标要求应当采信门窗标识的信息。
  六、开展门窗标识制度宣传培训。要充分发挥网络、电视、报刊等媒体的作用,加大门窗标识工作的宣传,使更多的企业、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和社会公众充分了解门窗标识制度、正确使用门窗标识。
  七、加强门窗标识全过程监督。要按照《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建科〔2006〕319号)的要求,对获得节能标识的门窗及其生产企业、门窗标识实验室和节能标识门窗的应用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将门窗标识工作列为建筑节能专项检查的内容,切实查处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地区门窗标识工作的实施情况、问题和建议报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6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自治区各级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
(二)有利于促进本级人民政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
(三)有利于实现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年度预算执行中的预算调整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国有资产收益、专项收入、其他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下级财政上解上级财政的资金以及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支拨情况;
(七)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管理的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八)自治区主席、市长、县长、区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第五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信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国有资产收益和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财政、地方税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提成、返还的各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为了做好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关系地方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七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中央所属单位代征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基金、附加费及其提留情况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中央所属单位征收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基金、附加费及其提留情况,可以向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提出审计重点内容的建议,也可以根据国家审计署及其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的安排,派人参与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预算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及对各帐户所反映的预算内、预算外财政性资金的收支情况,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可以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自治区审计机关从当年十二月份起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实施审计,于次年四月底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并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向自治区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县(含县级市、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结果报告或者审计工作报告。
地区行政公署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审计机关的要求,向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十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含预算调整情况),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地方财政预算收支执行和税收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季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信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五)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决算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六)县以上地方税务部门每月在向上一级地方税务部门报送税务计划执行情况和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的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并根据本级审计机关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的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
(七)审计工作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对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