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30:49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卫生部等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卫生部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宪法中有关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以及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使工业企业的设计符合卫生要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工农业生产建设的发展,特制订本标准。
第二条 在设计工业企业时,应坚持自力更生、土洋结合的原则,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将粉尘、毒物及其它有害因素和“废水、废气、废渣”等,消除在生产过程中,使其少产生或不产生;对于生产过程中尚不能完全消除的部分,亦应采取必要的综合预防、治理措施,使工
业企业设计符合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工业企业的设计,尚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三废”排放等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新建、改扩建、续建的工业企业,必须把各种有害因素的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工业企业所在省、市、自治区建委、卫生、劳动、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合理选择厂址,认真审查设计,做好竣工验收,严格把关。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必须发动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认真监督本标准的实行。
第四条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扩建、续建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对于产生显著毒害的小型工业企业,亦应按本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现有工业企业,有污染危害的,亦应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逐步达到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注:工业建设项目的大、中、小型划分标准应按国家现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大气、水源和土壤的卫生防护
第一节 厂址选择和大气卫生防护
第五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区、居住区、废渣堆放场和废水处理场等用地及生活饮用水水源、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地点,应同时选择,并应符合当地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选择厂址时,必须防止因工业废气的扩散、工业废水的排放和工业废渣的堆置污染大气、水源和土壤。
第七条 产生危害较大的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有害物质以及噪声和振动等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居住区内修建。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应布置在居住区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排放有害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位于当地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下游。
第九条 在工业区或厂区内布置各种不同性质的工业企业或车间时,应避免互相影响。
第十条 建筑物的方位,应保证室内有良好的自然采光、自然通风并应防止过度日晒。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一般不得小于相对两个建筑物中较高建筑物的高度(由地面到屋檐)。
第十一条 产生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在生产区内除值班室外,不得设置其它居住房屋。
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表1
-------------------------------------------------------------------------------------------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编| | 最高容许浓度 |
| | 物 质 名 称| (毫克/立方米) || | 物 质 名 称| (毫克/立方米) |
| | |---------------------|| | |---------------------|
|号 | | 一次 | 日平均 ||号| | 一次 | 日平均 |
|---|-----------------|---------|-----------||--|-------------------|---------|-----------|
|1 |一氧化碳 | 3.00 | 1.00 ||20|氨 | 0.20 | |
|2 |乙醛 | 0.01 | ||21|氧化氮 | 0.15 | |
|3 |二甲苯 | 0.30 | || |(换算成NO2 ) | | |
|4 |二氧化硫 | 0.50 | 0.15 ||22|砷化物 | | 0.003 |
|5 |二硫化碳 | 0.04 | || |(换算成AS) | | |
|6 |五氧化二磷 | 0.15 | 0.05 ||23|敌百虫 | 0.10 | |
|7 |丙烯腈 | | 0.05 ||24|酚 | 0.02 | |
|8 |丙烯醛 | 0.10 | ||25|硫化氢 | 0.01 | |
|9 |丙酮 | 0.80 | ||26|硫酸 | 0.30 | 0.10 |
|10 |甲基对硫磷 | 0.01 | ||27|硝基苯 | 0.01 | |
| |(甲基E605) | | ||28|铅及其无机化 | | 0.0007 |
|11 |甲醇 | 3.00 | 1.00 || |合物(换算 | | |
|12 |甲醛 | 0.05 | || |成PB) | | |
|13 |汞 | | 0.0003 ||29|氯 | 0.10 | 0.03 |
|14 |吡啶 | 0.08 | ||30|氯丁二烯 | 0.10 | |
|15 |苯 | 2.40 | 0.80 ||31|氯化氢 | 0.05 | 0.015 |
|16 |苯乙烯 | 0.01 | ||32|铬(六价) | 0.0015| |
|17 |苯胺 | 0.10 | 0.03 ||33|锰及其化合物 | | 0.01 |
|18 |环氧氯丙烷 | 0.20 | || |(换算成MNO2 ) | | |
|19 |氟化物 | 0.02 | 0.007 ||34|飘尘 | 0.50 | 0.15 |
| |(换算成F) | 3 | || | | | |
-------------------------------------------------------------------------------------------
注:(1)一次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次测定结果的最大容许值。
(2)日平均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日的平均浓度的最大容许值。
(3)本表所列各项有害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大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4)灰尘自然沉降量,可在当地清洁区实测数值的基础上增加3-5吨/平方公里/月。
第十二条 设计产生有害工业废气的工业企业时,应积极改革工艺流程,使之少产生或不产生废气;对于还必须向外排放的有害废气,应采用行之有效的废气回收、综合利用和净化处理等措施。并根据当地规划和自然条件的特点,使排入大气经扩散稀释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
高容许浓度,不得超过表1的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有害因素的工业企业与居住区之间,应设置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卫生防护距离的宽度,应由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省、市自治区卫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设置经常居住的房屋,并应绿化。
第二节 给水卫生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标准,应符合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生活饮用水管道通过毒物污染区时,或与排水等管道平行或交叉时,应按现行的《室外排水设计规范》和《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的生活饮用水管道,不得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以生活饮用水作为生产备用水源时,两种管道的连接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生活饮用水。
当生产用水和生活饮用水采用同一管道供水时,其水质应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水质标准。向有毒生产设备供水时,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有毒物质进入管道,污染生活饮用水。
注:以城镇自来水作为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并有可能向有毒生产设备供水时,同样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有毒物质污染城镇自来水。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不得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必须连接时,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并应取得当地卫生、环境保护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节 地面水和地下水的卫生防护
第十八条 在设计产生有害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时,应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并将废水的综合利用、清污分流、循环使用等措施纳入生产工艺流程,应少排或不排有害废水,减少或消除废水中有害物质。对于生产中还不能完全消除的有害工业废水,应符合本标准第二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有完善的收集、必要的处理和排放系统,防止污染厂内外环境。
几种工业废水混合时能形成有毒气体(如硫化氢、氰化氢等)和大量不溶性物质时,应分别处理后,方准排入厂内同一排水管道。
工业废水排入城镇排水管道时,应符合现行的《室外排水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用于农田灌溉的工业废水,应积极处理、慎重利用,并应符合现行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有关水源卫生防护的要求。当不能达到终年利用,而必须排入地面水时,应符合本标准第二十一条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经必要的处理,方准排入地面水。当其排入地面水后,下游最近用水点的水质,应符合表2、表3的要求。
注:(1)最近用水点是指排出口下游最近的:城镇、工
业企业集中式给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断面处,
或农村生活饮用水集中取水点。
(2)在城镇、工业企业集中式给水取水点的上游
1,000米及下游100米的范围内,不得排入工业
废水和生活污水。
(3)地面水的流量应按最枯流量或95%保证率的
最旱年最旱月的平均小时流量计算。污水按排出
时最高小时流量计算。
地面水水质卫生要求 表2
----------------------------------------
| 指 标 | 卫 生 要 求 |
|---------|----------------------------|
| 悬浮物质色、臭、| 含有大量悬浮物质的工业废水,不得直接排入地面水,不得呈|
|味 |现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所特有的颜色、异臭或异味 |
| | |
| 漂浮物质 | 水面上不得出现较明显的油膜和浮沫 |
| | |
| pH值 | 6.5—8.5 |
| | |
| 生化需氧量 | 不超过3—4毫克/升 |
| | |
|(五日20℃) | |
| | |
| 溶解氧 | 不低于4毫克/升(东北地区渔业水体应不低于5毫克/升)|
| | |
| 有害物质 |不超过表3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 |
| | |
| 病原体 | 含有病原体的工业废水和医院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和严格消 |
| |毒,彻底消灭病原体后方准排入地面水 |
----------------------------------------
第二十二条 当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排入不能发挥稀释能力,或不宜考虑稀释作用的地面水时,排入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水质,应符合本标准第二十一条表2、表3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水力排灰、冲渣、尾矿和洗煤等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本标准第二十一条的要求时方可排入地面水。
第二十四条 为防止污染地下水源,有害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不得排入渗坑或渗井等。
输送有害工业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应防止渗漏。能散发有毒气体的工业废水,在流入处理设备前,不得采用明渠。
地面水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表3
------------------------------------------------------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
| | 物质名称 | || | 物质名称 | |
|号 | | (毫克/升) ||号 | | (毫克/升) |
|--|----------|-----------||--|----------|-----------|
| 1|乙腈 | 5.0 ||13|六氯苯 | 0.05 |
| | | || | | |
| 2|乙醛 | 0.05 ||14|内吸磷(E059) | 0.03 |
| | | || | | |
| 3|二硫化碳 | 2.0 ||15|水合肼 | 0.01 |
| | | || | | |
| 4|二硝基苯 | 0.5 ||16|四乙基铅 | 不得检出 |
| | | || | | 0.02 |
| 5|二硝基氯苯 | 0.5 ||17|四氯苯 |(按地面水需氯量计算)|
| | | || | | |
| 6|二氯苯 | 0.02 ||18|石油(包括煤油汽油)| 0.3 |
| | | || | | |
| 7|丁基黄原酸盐 | 0.005 ||19|甲基对硫磷(甲基 | 0.02 |
| | | || |E605) | |
| 8|三氯苯 | 0.02 ||20|甲醛 | 0.5 |
| | | || | | |
| 9|三硝基甲苯 | 0.5 ||21|丙烯腈 | 2.0 |
| | | || | | |
|10|马拉硫磷(4049)| 0.25 ||22|丙烯醛 | 0.1 |
| | | 按地面水中生化 || | | |
|11|乙内酰胺 | ||23|对硫磷(E605) | 0.003 |
| | | 需氧量计算 || | | |
| | | || | | |
|12|六六六 | 0.02 ||24|乐戈(乐果) | 0.08 |
------------------------------------------------------
续表
------------------------------------------------------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
| | 物质名称 | || | 物质名称 | |
|号 | | (毫克/升) ||号 | | (毫克/升) |
|--|----------|-----------||--|----------|-----------|
|25|异丙苯 | 0.25 ||40|钴 | 1.0 |
|--|----------|-----------||--|----------|-----------|
|26|汞 | 0.001 ||41|铍 | 0.0002 |
|--|----------|-----------||--|----------|-----------|
|27|吡啶 | 0.2 ||42|硒 | 0.01 |
|--|----------|-----------||--|----------|-----------|
|28|钒 | 0.1 ||43|铬:三价铬 | 0.5 |
|--|----------|-----------||--|----------|-----------|
|29|松节油 | 0.2 || |六价铬 | 0.05 |
|--|----------|-----------||--|----------|-----------|
|30|苯 | 2.5 ||44|铜 | 0.1 |
|--|----------|-----------||--|----------|-----------|
|31|苯乙烯 | 0.3 ||45|锌 | 1.0 |
|--|----------|-----------||--|----------|-----------|
| | | || | | 不得检出 |
|32|苯胺 | 0.1 ||46|硫化物 | |
| | | || | |(按地面水溶解氧计算)|
|--|----------|-----------||--|----------|-----------|
|33|苦味酸 | 0.5 ||47|氰化物 | 0.05 |
------------------------------------------------------

------------------------------------------------------
|34|氟化物 | 1.0 ||48|氯苯 | 0.02 |
|--|----------|-----------||--|----------|-----------|
|35|活性氯 | 不得检出 ||49|硝基氯苯 | 0.05 |
|--|----------|-----------||--|----------|-----------|
|36|挥发酚类 | 0.01 ||50|锑 | 0.05 |
|--|----------|-----------||--|----------|-----------|
|37|砷 | 0.04 ||51|滴滴涕 | 0.2 |
|--|----------|-----------||--|----------|-----------|
|38|钼 | 0.5 ||52|镍 | 0.5 |
|--|----------|-----------||--|----------|-----------|
|39|铅 | 0.1 ||53|镉 | 0.01 |
------------------------------------------------------
注:表2表3所列各项指标和有害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地面水水质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第四节 废渣处置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废渣,应积极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凡已有综合利用经验的,必须纳入工艺设计。利用有害工业废渣,必须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废渣堆放或填洼时,应有防止扬散、流失、淤塞河道等措施,以免污染大气、水源和土壤。
第二十六条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有机磷及其他毒性大的可溶性工业废渣,必须专设具有防水、防渗措施的存放场所,并严禁埋入地下与排入地面水体。

第三章 车间卫生
第一节 防尘、防毒
第二十七条 放散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考虑机械化和自动化,加强密闭,避免直接操作,并应结合生产工艺采取通风措施。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应首先考虑采用湿式作业。有毒作业宜采用低毒的原料代替高毒的原料。
第二十八条 产生有害物质的车间,有害物质发生源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放散不同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毒害大与毒害小的应隔开。
(二)有害物质的发生源,应布置在工作地点的机械通风或自然通风的下风侧。
(三)如布置在多层建筑物内时,放散热和有害气体的生产过程,应布置在建筑物的上层。如必须布置在下层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上层的空气。
第二十九条 产生危害较大的粉尘、有毒物质或酸碱等强腐蚀性介质的车间,应有冲洗地面和墙壁的设施。车间地面应平整防滑,易于清扫。经常有液体的地面应不透水,并坡向排水系统。
第三十条 产生汞、砷等剧烈毒物质的车间,其墙壁、顶棚和地面等内部结构的表面,应采用不吸收毒物的材料。必要时加设保护层,以便清洗。其废水应纳入工业废水处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经常有人通行的地道,应有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并不得敷设有毒液体或有毒气体的管道。
第三十二条 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表4的规定。
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表4
--------------------------------------
| | | 最高容许浓度 |
|编 号| 物 质 名 称 | |
| | | (毫克/立方米) |
|---|-------------------|------------|
| | (一)有毒物质 | |
| 1| 一氧化碳 | 30 |
| 2| 一甲胺 | 5 |
| 3| 乙醚 | 500 |
| 4| 乙腈 | 3 |
| 5| 二甲胺 | 10 |
| 6| 二甲苯 | 100 |
| 7| 二甲基甲酰胺(皮) | 10 |
| 8| 二甲基二氯硅烷 | 2 |
| 9| 二氧化硫 | 15 |
| 10| 二氧化硒 | 0.1 |
| 11| 二氯丙醇(皮) | 5 |
| 12| 二硫化碳(皮) | 10 |
| 13| 二异氰酸甲苯酯 | 0.2 |
| 14| 丁烯 | 100 |
| 15| 丁二烯 | 100 |
| 16| 丁醛 | 10 |
| 17| 三乙基氯化锡(皮) | 0.01 |
| 18| 三氧化二砷及五氧化二砷 | 0.3 |
| 19| 三氧化铬、铬酸盐、重铬酸盐 | 0.05 |
| | (换算成CrO3 ) | |
| 20| 三氯氢硅 | 3 |
| 21| 乙内酰胺 | 10 |
| 22| 五氧化二磷 | 1 |
| 23| 五氯酚及其钠盐 | 0.3 |
| 24| 六六六 | 0.1 |
| 25| 丙体六六六 | 0.05 |
| 26| 丙酮 | 400 |
| 27| 丙烯腈(皮) | 2 |
| 28| 丙烯醛 | 0.3 |
| 29| 丙烯醇(皮) | 2 |
| 30| 甲苯 | 100 |
| 31| 甲醛 | 3 |
| 32| 光气 | 0.5 |
| | 有机磷化合物: | |
| 33| 内吸磷(E509)(皮) | 0.02 |
| 34| 对硫磷(E605)(皮) | 0.05 |
| 35| 甲拌磷(3911)(皮) | 0.01 |
| 36| 马拉硫磷(4049)(皮) | 2 |
| 37| 甲基内吸磷(甲基E059)(皮) | 0.2 |
| 38| 甲基对硫磷(甲基E605)(皮) | 0.1 |
| 39| 乐戈(乐果)(皮) | 1 |
| 40| 敌百虫(皮) | 1 |
| 41| 敌敌畏(皮) | 0.3 |
| 42| 吡啶 | 4 |
| | 汞及其化合物 | |
--------------------------------------
续表
--------------------------------------
| | | 最高容许浓度 |
|编 号| 物 质 名 称 | |
| | | (毫克/立方米) |
|---|-------------------|------------|
| 43| 金属汞 | 0.01 |
| 44| 升汞 | 0.1 |
| 45| 有机汞化合物(皮) | 0.005 |
| 46| 松节油 | 300 |
| 47| 环氧氯丙烷(皮) | 1 |
| 48| 环氧乙烷 | 5 |
| 49| 环乙酮 | 50 |
| 50| 环乙醇 | 50 |
| 51| 环乙烷 | 100 |
| 52| 苯(皮) | 40 |
| 53| 苯及其同系物的一硝基化合物 | 5 |
| | (硝基苯及硝基甲苯等)(皮) | |
| 54| 苯及其同系物的二及三硝基化合 | 1 |
| | 物(二硝基苯、三硝基甲苯等)(皮) | |
| 55| 苯的硝基及二硝基氯化物(一硝 | 1 |
| | 基氯苯、二硝基氯苯等)(皮) | |
| 56| 苯胺、甲苯胺、二甲苯胺(皮) | 5 |
| 57| 苯乙烯 | 40 |
| | 钒及其化合物: | |
| 58| 五氧化二钡烟 | 0.1 |
| 59| 五氧化二钡粉尘 | 0.5 |
| 60| 钡铁合金 | 1 |
| 61| 苛性碱(换算成NaOH) | 0.5 |
| 62| 氟化氢及氟化物(换算成F) | 1 |
| 63| 氨 | 30 |
| 64| 臭氧 | 0.3 |
| 65| 氧化氮(换算成NO2 ) | 5 |
| 66| 氧化锌 | 5 |
| 67| 氧化镉 | 0.1 |
| 68| 砷化氢 | 0.3 |
| | 铅及其化合物: | |
| 69| 铅烟 | 0.03 |
| 70| 铅尘 | 0.05 |
| 71| 四乙基铅(皮) | 0.005 |
| 72| 硫化铅 | 0.5 |
| 73| 铍及其化合物 | 0.001 |
| 74| 钼(可溶性化合物) | 4 |
| 75| 钼(不溶性化合物) | 6 |
| 76| 黄磷 | 0.03 |
| 77| 酚(皮) | 5 |
| 78| 萘烷、四氢化萘 | 100 |
| 79| 氰化氢及氢氰酸盐(换算成 | 0.3 |
| | HCN)(皮) | |
| 80| 联苯一联苯醚 | 7 |
| 81| 硫化氢 | 10 |
| 82| 硫酸及三氧化硫 | 2 |
| 83| 锆及其化合物 | 5 |
--------------------------------------
续表
--------------------------------------
| | | 最高容许浓度 |
|编 号| 物 质 名 称 | |
| | | (毫克/立方米) |
|---|-------------------|------------|
| 84| 锰及其化合物(换算成MnO2 ) | 0.2 |
| 85| 氯 | 1 |
| 86| 氯化氢及盐酸 | 15 |
| 87| 氯苯 | 50 |
| 88| 氯萘及氯联苯(皮) | 1 |
| 89| 氯化苦 | 1 |
| | 氯化烃: | |
| 90| 二氯乙烷 | 25 |
| 91| 三氯乙烯 | 30 |
| 92| 四氯化碳(皮) | 25 |
| 93| 氯乙烯 | 30 |
| 94| 氯丁二烯(皮) | 2 |
| 95| 溴甲烷(皮) | 1 |
| 96| 碘甲烷(皮) | 1 |
| 97| 溶剂汽油 | 350 |
| 98| 滴滴涕 | 0.3 |
| 99| 羰基镍 | 0.001 |
|100| 钨及碳化钨 | 6 |
| | 醋酸脂: | |
|101| 醋酸甲脂 | 100 |
|102| 醋酸乙脂 | 300 |
|103| 醋酸丙脂 | 300 |
|104| 醋酸丁脂 | 300 |
|105| 醋酸戊脂 | 100 |
| | 醇: | |
|106| 甲醇 | 50 |
|107| 丙醇 | 200 |
|108| 丁醇 | 200 |
|109| 戊醇 | 100 |
|110| 糠醛 | 10 |
|111| 磷化氢 | 0.3 |
| | (二)生产性粉尘 | |
|112| 含有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 | 2 |
| | 粉尘(石英、石英岩等)** | |
|113| 石棉粉尘及含有10%以上石棉 | 2 |
| | 的粉尘 | |
|114|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 | 4 |
| | 滑石粉尘 | |
|115|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 | 6 |
| | 水泥粉尘 | |
|116|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 | 10 |
| | 煤尘 | |
|117| 铝、氧化铝、铝合金粉尘 | 4 |
|118| 玻璃棉和矿渣棉粉尘 | 5 |
|119| 烟草及茶叶粉尘 | 3 |
|120| 其他粉尘*** | 10 |
--------------------------------------
注:(1)表中最高容许浓度是工人工作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所不应超过的数值。工作地点系指工人为观察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如生产操作在车间内许多不同地点进行,则整个车间均算为工作地点。
(2)有(皮)标记者为除经呼吸道吸收外,尚易经皮肤吸收的有毒物质。
(3)工人在车间内停留的时间短暂,经采取措施仍不能达到上表规定的浓度时,可与省、市、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一氧化碳的最高容许浓度在作业时间短暂时可予放宽:作业时间1小时以内,一氧化碳浓度容许达到50毫克/立方米;半小时以内-100毫克/立方米;15~20分钟-200毫克/立方米。在上述条件下反复作业时,两次作业之间需间隔2小时以上。
**含有8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生产性粉尘,宜不超过1毫克/立方米。
***其他粉尘系指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10%以下,不含有毒物质的矿物性和动植物性粉尘。
(4)本表所列各项有毒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车间空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露天作业的工艺设备,亦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工作地点有害物质的浓度符合本标准第三十二条表4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数种溶剂(苯及其同系物或醇类或醋酸脂类)的蒸气,或数种刺激性气体(三氧化硫及二氧化硫或氟化氢及其盐类等)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全面通风换气量应按各种气体分别稀释至最高容许浓度所需要的空气量的总和计算。除上述有害物质的气体及蒸气外,其他有害物
质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通风量仅按需要空气量最大的有害物质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机械通风装置的进风口位置,应设于室外空气比较洁净的地方。相邻车间的进气和排气装置,应合理布置,避免不利影响。
第三十六条 为了更好的保证车间空气达到本标准表4的要求,机械通风送入车间空气中有害气体、蒸气及粉尘的含量,不应超过本标准表4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的30%。
第三十七条 空气中含有病原体(如毛类、破烂布等分选车间)、极难闻气味的物质(如熬胶等)及有害物质浓度可能突然增高的车间,不得采用循环空气作热风采暖和空气调节。
第三十八条 供给车间的空气,一般直接送至工作地点。产生粉尘而不放散有害气体或放散有害气体而又无大量余热的车间,有局部排气装置的工作地点,可由车间上部送入空气。
第三十九条 容易凝结蒸气和积聚粉尘的排气装置,以及物质混合时能引起爆炸、燃烧或形成更有害的混合物、化合物的排气装置,不得联成一个排气系统。
第四十条 局部排气装置排出浓度较高的有害物质,经过净化回收处理,达到本标准第十二条规定时,方可向大气排放。
第四十一条 在车间的生产中可能突然产生大量有害物质时,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事故排风装置的排出口,应避免对居民和行人的影响。
第二节 防暑、防寒、防湿
第四十二条 为了达到防暑的目的,工艺流程的设计宜使操作工人远离热源,同时根据其具体条件采取必要的隔热降温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为了减少车间内热量的散发,热源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尽量布置在车间外面。
(二)采用热压为主的自然通风时,尽量布置在天窗的下面。
(三)采用穿堂风为主的自然通风时,尽量布置在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侧。
(四)便于对热源采用各种有效隔热措施。
(五)使工作地点易于采用降温措施。
第四十四条 热车间宜设有避风设施的天窗。天窗和侧窗应便于开关和清扫。
第四十五条 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气窗其下端距地面不应高于1.2米,以便空气直接吹向工作地点。冬季自然通风用的进气窗,其下端一般不低于4米。如低于4米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冷风吹向工作地点。
第四十六条 自然通风应有足够的进风面积。产生大量热、湿气、有害气体的单层厂房的附属建筑物,占用该厂房外墙的长度不得超过外墙全长的30%,并不宜设在厂房的迎风面。
第四十七条 产生大量热或排出有害物质的车间,在平面布置上应以其最大边作为外墙。如四周均为内墙时,应采取措施向室内送入清洁空气。
第四十八条 当室外实际出现的温度等于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时,车间内作业地带的空气温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小时散热量小于20千卡/立方米的车间,不得超过室外温度3℃。
(二)每小时散热量20~100千卡/立方米的车间,不得超过室外温度5℃。
(三)每小时散热量大于100千卡/立方米的车间,不得超过室外温度7℃。
注:(1)作业地带系指工作地点所在的地面以上2米
内的空间。
(2)在通风室外计算温度较低的地区,当作业地带
的空气温度按本条设计确有困难时,可适当放
宽,但不得超过本标准第四十九条表5中对工
作地点的要求。
(3)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的规定,应按现行的
《工业企业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执
行。
第四十九条 车间内工作地点的夏季空气温度,应按车间内外温差计算。其室内外温差的限度,根据各地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确定,不得超过表5的规定。
车间内工作地点的夏季空气温度规定 表5
--------------------------------------
| 当地夏季通风室外计算 | 工作地点与室外温差(℃) |
| 温度(℃) | (不得超过) |
|--------------|---------------------|
| 22及22以下 | 10 |
| | |
| 23~28 | 相应地不得超过9,8,7,6,5,4 |
| | |
| 29~32 | 3 |
| | |
| 33及33以上 | 2 |
--------------------------------------
第五十条 某些企业或车间(如炼焦、平炉、轧钢等)的工作地点温度确受条件限制,在采用一般降温措施后,仍不能达到表5要求时,可再适当放宽,但以不超过2℃为限。同时应在工作地点附近设置工人休息室,休息室的温度一般不得超过室外温度。
第五十一条 特殊高温工作地点,如高温车间的天车驾驶室、轧钢机的操纵室、拦焦车的驾驶室等需有良好隔热,并应设小型空气调节机组或采取其他有效降温措施。室内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表4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高温工作地点采用局部送风降温措施时,带有水雾的气流,到达工作地点的风速应控制在3~5米/秒,雾滴直径应小于100微米;不带水雾的气流到达工作地点的风速,轻作业应控制在2~5米/秒;重作业应控制在5~7米/秒。
第五十三条 高温作业的工业企业,应有配制含盐清凉饮料的设备和用室。设备和用室的布置应便于卫生管理。
第五十四条 工艺上以温度为主要要求的空气调节车间(如纺织工厂),当室外实际出现的温度等于夏季空调室外计算温度时,车间内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表6的规定。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高于31℃的地区,可按规定的温度加1℃,温度不变。
车间的空气调节夏季空气温度规定 表6
---------------------------------
| 相 对 湿 度(%) | 空 气 温 度(℃) |
|--------------|----------------|
| 50~60 | 相应地不得超过33~32 |
| | |
| 60~70 | 相应地不得超过32~31 |
| | |
| 70~80 | 相应地不得超过31~30 |
---------------------------------
注:夏季空调室外计算温度的规定,应按现行的《工业企业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执行。
第五十五条 设计集中采暖车间时,车间内工作地点的冬季空气温度:轻作业时不低于15℃,中作业时不低于12℃,重作业时不低于10℃。当每名工人占用较大面积(50~100平方米)时:轻作业可低至10℃,中作业可低至7℃,重作业可低至5℃。在每名工人占用的建

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时,仅要求工作地点及休息地点设局部采暖装置。
注:(1)冬季采暖室外计算温度的规定,应按现行的
《工业企业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执
行。
(2)轻作业系指能量消耗在120千卡/小时以下的
工种,如仪表、机械加工、印刷、针织等;
中作业系指能量消耗在120~190千卡/小时
的工种,如木工、板金工、焊接等;
重作业系指能量消耗在190~250千卡/小时
的工种,如室内大型包装、人力运输等。
第五十六条 集中采暖地区辅助用室的冬季室内空气温度,不得低于表7的规定。
辅助用室的冬季室内空气温度 表7
------------------------
| 辅助用室名称 | 室内空气温度(℃) |
|----------|-----------|
| 厕所、盥洗室 | 12 |
| | |
| 食堂 | 14 |
| | |
| 办公室、休息室 | 16~18 |
| | |
| 技术资料室 | 16 |
| | |
| 存衣室 | 16 |
| | |
| 哺乳室 | 20 |
| | |
| 淋浴室 | 25 |
| | |
| 淋浴室的换衣室 | 23 |
| | |
| 女工卫生室 | 23 |
------------------------
第五十七条 每名工人所占容积小于20立方米的车间,应保证每人每小时不少于30立方米的新鲜空气量;如所占容积为20~40立方米时,应保证每人每小时不少于20立方米的新鲜空气量;所占容积超过40立方米时,允许由门窗渗入的空气来换气。采用空气调节的车间,应
保证每人每小时不少于30立方米的新鲜空气量。
第五十八条 冬季采暖室外计算温度为-20℃及-20℃以下的地区,为防止车间大门长时间或频繁开放而受到冷空气的侵袭,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置门斗、外室或热空气幕等。
第五十九条 设计热风采暖时,应防止强烈气流直接对人产生不良影响,一般应在0.3米/秒和0.1米/秒之间,送风的最高温度一般不得超过70℃。
第六十条 生产时用水较多或产生大量湿气的车间,设计时应采取必要的排水防湿设施,防止顶棚滴水和地面积水。
第六十一条 车间的围护结构,应防止雨水渗入。采暖车间围护结构的内表面,应防止凝结水汽。
注:围护结构不包括门窗。特殊潮湿车间工艺上允许
在墙上凝水汽的除外。

第四章 辅助用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根据生产特点、实际需要和使用方便的原则,设置生产卫生用室(浴室、存衣室、盥洗室、洗衣房),生活用室(休息室、食堂、厕所),妇幼卫生用室卫生医疗机构。
第六十三条 辅助用室的位置,应避免有害物质、病原体、高温等有害因素的影响。建筑物内部构造应易于清扫,卫生设备应便于使用。
第六十四条 浴室、盥洗室、厕所的设计计算人数,一般按最大班工人总数的93%计算。存衣室的设计计算人数,应按车间在册工人总数计算。
第二节 生产卫生用室
第六十五条 浴室、存衣室、盥洗室的设置,应根据车间的卫生特征分级确定,其分级应符合表8的规定。
车间的卫生特征分级 表8
---------------------------------------
|卫生| 1 级 | 2 级 | 3 级 | 4 级 |
|特征| | | | |
|--|-------|--------|--------|--------|
|有毒| 极易经皮肤吸| 易经皮肤吸收 | 其他毒物 | 不接触有毒物 |
|物质|收引起中毒的剧|或有恶臭的物 | |质或粉尘,不污 |
| |毒物质(如有机|质,或高毒物质 | |染或轻度污染身 |
| |磷三硝基甲苯、|(如丙烯腈、吡 | |体(如仪表、金属|
| |四乙基铅等) |啶、苯酚等) | |冷加工、机械加 |
| | | | |工等) |
|--|-------|--------|--------|--------|
|粉尘| | 严重污染全身 | 一般粉尘 | |
| | |或对皮肤有刺激 | (如棉尘) | |
| | |的粉尘(如碳黑、| | |
| | |玻璃棉等) | | |
|--|-------|--------|--------|--------|
|其他| 处理传染性材| 高温作业、井 | 重作业 | |
| |料动物原料(如|下作业 | | |
| |皮毛等) | | | |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修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3号


《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修订为《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现将《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职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本条例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以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等为主要内容,以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新能力、专业水平、综合素质为目的的培训活动。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科学理论为指导,遵循按需施教、学以致用、注重实效和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综合管理与分级分类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继续教育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继续教育总体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行业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业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继续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继续教育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保证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依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加强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建设。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服务和扶持,根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人才的需求,引导建立符合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自身特点的继续教育模式。

第二章权利、义务与职责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不分民族、性别、地域、职业、职称、职务、单位性质等,均依法平等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应当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或者七十二学时。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二)对继续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出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服从所在单位统一安排,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四)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检查、监督;
(五)承担与所在单位协商确定的、应当由个人支付的继续教育费用。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继续教育规划,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依照有关规定自主选择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以下简称施教机构),确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和方式;
(四)登记、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向相关行政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五)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六)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继续教育经费,额度不低于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

第三章形式与施教机构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分为公需科目、专业科目和个人选修科目三类,专业科目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
公需科目是指全体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政策法律法规、基本理论、技术、信息等方面的知识。公需科目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专业科目是指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新理论、技术、信息,以及行业内不同类别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的知识。专业科目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全省性行业组织确定后,报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行业组织组织实施。
个人选修科目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完成所在岗位工作任务必须具备的理论、技术,以及个人职业发展所需的各项知识。个人选修科目由专业技术人员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三)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
(四)接受远程教育;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方式。
第十五条 施教机构是指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及其他各类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有与继续教育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和与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教学、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施教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编制教学计划并组织教学,突出专业能力培训,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施教机构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特点,聘请具有相应理论水平、实践经验的教学人员。
施教机构应当建立教学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完善教学质量评价考核体系。
第十九条 施教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继续教育的范围与时间、收费项目与标准、教学与管理人员、施教地点等情况。
施教机构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依法保障继续教育公共服务的公平、公正和可持续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扶持,提供政策、项目和信息等服务,激励和促进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并发布本地区继续教育政策,统筹协调指导继续教育工作;
(二)制定或者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
(三)整合继续教育资源,建设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组织建设继续教育师资库、教材库、项目库,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围绕国家和省重大战略,组织实施继续教育专项工程;
(五)促进发展远程继续教育;
(六)支持欠发达地区继续教育,促进继续教育均衡发展;
(七)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为继续教育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并发布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或者发布专业科目指南;
(三)建设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网络平台,开发继续教育资源,为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提供网络平台服务;
(四)组织举办学术研讨会、技术交流会、新理论讲座等各类继续教育公益活动;
(五)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举办的各类继续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具备条件的向辖区内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平等开放。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继续教育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资助或者捐赠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和激励机制。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列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岗位聘任、续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和执业资格再注册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真实、准确地载入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对继续教育证书及其登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继续教育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对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施教机构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规范施教机构的继续教育行为,建立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信用管理数据库,对参与实施继续教育的机构和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完善继续教育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举报、投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举报、投诉施教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同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的,用人单位可以追偿学习经费。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不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及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不按规定列支继续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施教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未经备案擅自从事继续教育活动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未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组织教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发布虚假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的记载不真实的,其记载内容无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继续教育证书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没收或者注销证书,对违法借用、租用和受让继续教育证书的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属伪造、变造继续教育证书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业组织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活动及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同时废止。

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二年八月一日

 



泰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提高施工管理和安全生产水平,保护施工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和装饰装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施工安全管理

第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承建工程开工前15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当地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报监手续:
(一)《建筑业企业安全资质证书》;
(二)施工合同书;
(三)施工现场安全具体措施;
(四)施工现场临时设施建设和施工现场围挡方案;
(五)拟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机械设备的型号、数量;
(六)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的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七)工程项目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提报的有关资料及安全具体措施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一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施工企业补办有关手续。
未办理安全报监手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不得开工建设。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直接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具体的领导责任;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其建筑施工规模相适应且具有工程系列技术职称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勘察设计文件、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组织施工。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施工或在地下管线、高压线路、动力设备附近施工时,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建筑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报请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生产环境、作业条件、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等。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消防设施和必要的医疗急救设施,并具有相应的急救人员。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当平整、硬化、畅通,并有交通指示标志。通行危险的地段应当悬挂警示标志,夜间设有红灯示警。

第十一条 用于施工的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施工单位必须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单位应当定期对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等进行检修和保养,确保机械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的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巡查,并对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制止或纠正;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保护事故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进行书面记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像。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技术资料建立档案,工程竣工之前,将施工现场安全资料和安全综合分析报告送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核评价。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提供作业环境,并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未及时足额支付的,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将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纳入监理范围,对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工整改;不及时整改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式施工。在城市市区内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围挡;对临街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硬质围挡;对在建房屋和构筑物工程,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全封闭。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大门上方应当悬挂企业标志,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规定的施工标牌;临时设施、机具、物料堆放等应与施工标牌图示相一致,不得随意设置或乱堆乱放。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要建设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办公用房、宿舍、食堂、厕所等生产生活设施;
(二)施工现场排水畅通,不得有积水。施工中产生的污水未经沉淀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三)施工过程中的噪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施工作业的,应遵守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
(四)施工现场不得融化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
(五)施工现场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采取遮盖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施工中产生的建筑、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定点堆放,及时清理。清理建筑物内散料、垃圾时要集装处置,不得凌空抛扬。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建筑工程原则上应尽量使用商品混凝土,逐步取消现场搅拌混凝土,以提高建筑工程质量,减少施工现场环境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普及建筑安全生产知识,对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加强施工现场安全措施和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将检查结果存入安全监督管理档案。对安全生产不合格的,可以依法提出不予晋升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不合格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安全防护用具,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验,发现技术指标或者安全性能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进入施工现场时,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规定。非行政执法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安全报监手续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三)施工中发生建筑安全事故,以及发生建筑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报告情况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