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外地法院调查案情和传讯当事人应注意的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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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外地法院调查案情和传讯当事人应注意的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外地法院调查案情和传讯当事人应注意的问题的函

1962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62年1月27日报告称: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法庭),委托该院向案件的当事人送达审判文书或代讯当事人,往往对当事人的住址交代不清,查找困难,给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等情。另外,我院也不断接到一些法院来信,反映有些人民法院,对被委托代为调查案情或代为讯问案件当事人的工作,长期拖延,不予办理,也不作答复,因此要求我院代为催办。这种情况,都影响了原办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
为了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请你院转告辖区的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委托外地法院代为调查案情或代传讯当事人或关系人,或者送达审判文书时,应将被调查、送达或被传讯的人姓名、住址和有关情况,详细搞清楚,以减少被委托法院查找上的困难;受委托的法院,应对被委托办理的事项,迅速、认真地办理,无法办理的事情,也应给委托的法院说明,以免案件受到不必要的拖延,造成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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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营业演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营业演出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1989年12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营业演出管理,促进艺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对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营业演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演出是指通过演出、为演出提供场所或为演出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的艺术表演活动。艺术表演活动是指戏剧、音乐、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等演出。
第四条 上海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演出的主管部门。区、县文化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演出的管理。
各级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应配合和支持文化管理部门做好营业演出的管理。
第五条 未经文化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演出。
第六条 营业演出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演出内容应当文明、健康。禁止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任何形式的违法演出活动。

第二章 营业演出单位的审批
第七条 营业演出单位分艺术表演单位、演出场所单位和演出中介单位。
(一)艺术表演单位是指从事艺术表演的剧团(院)等演出经营实体。
(二)演出场所单位是指为艺术表演提供场所的剧场、影剧院、书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礼堂、体育馆(宫)等单位。
(三)演出中介单位是指为演出提供中介服务的演出经营单位。
第八条 从事营业演出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一)市文化局、市级人民团体、部队、高等艺术院校和涉外单位举办的艺术表演单位,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其他单位举办的艺术表演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报市文化局批准后,发给《营
业演出许可证》;
(二)市文化局、市级人民团体、部队、高等艺术院校和涉外单位举办的演出场所单位,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其他单位举办的演出场所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核后报市文化局审批。市文化局接到申请和区、县文化局审核意见后,应会同公安、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由市文化局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治安管理合格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
(三)演出中介单位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后,发给《营业演出许可证》。
前款规定中,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凭《营业演出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营业演出单位合并、转业或撤销时,必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申请营业演出的艺术表演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具有一定艺术质量和数量的演出剧(节)目和相应的演职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必要的排练场所和供演出需要的器材设备;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来源合法的资金。
第十条 申请营业演出的演出场所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相应比例的管理人员;
(二)有适合演出的场地、舞台、观众席位和必要的设施器材;
(三)建筑结构安全合理,消防设备齐全有效;
(四)通风、卫生等设施符合卫生标准;
(五)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演出的演出中介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的负责人和相应比例的熟悉演出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办公地点和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必要设施;
(三)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四)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组织章程;
(五)有规定数额以上、来源合法的注册资金。

第三章 营业演出个人的审批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演出的个体艺人(包括合伙)应向住所地(或合伙负责人住所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考核批准,发给《个体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第十三条 非艺术表演单位的在职人员,需从事营业演出的,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向住所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市文化局考核、批准,发给《个体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第十四条 申请营业演出的个体艺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艺术表演特长。

第四章 营业演出的管理
第十五条 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营业演出。演出单位和个人进行营业演出时,应携带《营业演出许可证》。《营业演出许可证》不得出借、出租、复制和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六条 营业演出的票价由艺术表演单位和演出场所单位在市物价局规定的限价内按艺术表演质量和市场需求协商确定。文化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应对营业演出票价实行监督检查。
营业演出的收入分成和场租收费等标准按市文化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营业演出单位发布各类营业演出广告,其内容应真实、健康。需在电台、电视、报刊上播放或刊登营业演出广告的,应经市文化局核准。
第十八条 非演出单位在主办各种庆祝、纪念、比赛活动中,需组织营业演出的,应委托艺术表演单位或演出中介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经市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其中大型演出活动,还须经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营业演出。主办单位不得以此牟利。
第十九条 外国和港、澳、台艺术家表演团体和个人来本市演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文化部或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外,应由接待单位向市文化局申请,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
第二十条 业余艺术团队临时进行营业演出,必须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区、县文化局审批,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跨区、县进行营业演出,应经演出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审核后,报市文化局审批,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临时营业演出许可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 凡进行营业性组台(包括组团、下同)演出的单位,须按市文化局关于组台演出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参加组台演出的人员(包括专业和业余)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出具证明。
外省、市艺术表演人员受聘来本市营业演出,应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有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的演出介绍信。
第二十二条 本市艺术表演团体或艺术表演人员(包括专业和业余)去外省、市演出,须经市文化局批准,并出具演出介绍信后,方能与有关省、市文化主管部门联系演出。
第二十三条 外省市艺术表演团体来本市演出,须凭所在省、市文化主管部门出具的演出介绍信、《营业演出许可证》和演员名单,事先征得本市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与本市演出场所单位联系演出。
第二十四条 营业演出单位的演出报酬应通过银行结算支付给演出单位;其中艺术表演单位受聘演出的个人报酬由所在单位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管理费后,付给演职人员。
营业演出个人的演出报酬由主办单位通过银行支付给文化管理部门结算,由文化管理部门代扣个人收入调节税、管理费后,付给个人。
外省、市艺术表演团体来本市演出的演出收入除通过银行支付外,可予支付部分现金,但支付的现金最高额不得超过演出分成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五条 进行募捐性演出须向市文人局申请,由市文化局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演出收入除必需的成本开支外,应全部用于募捐性项目。
第二十六条 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和其他单位组办各类艺术表演大奖赛活动,并进行营业演出的,须经市文化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采用赞助性广告形式进行营业演出的,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计划和费用预算报市文化局审定,经市文化局同意后,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举办赞助广告活动,并接受工
商行政、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广告赞助费如有盈余,应纳入主办单位收入,不得私分,并按累进比例上缴市文化局作为表演艺术基金,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演出单位接受其他单位经济资助,须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交文化管理部门备案,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营业演出单位和个人需在街头、广场、绿化地带等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必须经文化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
宾馆、饭店、公园等场所接受艺术表演单位和个人进行临时性营业演出的,应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由市文化局会同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发给《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二十九条 演出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文化管理部门管理,并接受持有《上海市社会文化稽查证》的稽查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条 营业演出单位和个人应按期向文化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文化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章 营业演出合同的签订
第三十一条 凡在本市进行营业演出活动,当事人均应签订书面营业演出合同。签订演出合同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利用演出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牟取非法收入,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营业演出合同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演出剧团、节目内容、领队和主要演职人员;
(二)演出票价、演出收入分成比例和公提分担费用;
(三)演出日期、地点、场次和装拆台时间;
(四)违约责任;
(五)签约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演出合同的变更、解除及无效演出合同的确认,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签订营业演出合同应报市和区、县文化管理部门备案。无《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签订营业演出合同。

第六章 营业演出纠纷的仲裁
第三十五条 营业演出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营业演出合同发生纠纷的,向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二)除营业演出合同纠纷外的其他营业演出纠纷由市或区、县文化局负责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演出合同纠纷案件时,可聘请文化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或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由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责令收回或消除广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追回已发的现金,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屡次违犯者,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演出许可证》。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管理、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或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七)伪造《营业演出许可证》或演出介绍信等演出证件进行非法演出的,由文化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罚款必须出具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应全部上交财政。
第三十九条 文化管理部门的稽查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作出查扣《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决定,凡拒绝、阻挠检查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区、县文化局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文化局申请复议。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文化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者,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凡在本市营业演出活动中穿插武术、气功、健美表演的,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市文化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二月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文艺演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发布机关: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通部令2006年第12号

发布日期: 2006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 2007年1月1日

时 效 性: 有效

题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于2006年11月9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浮动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但是渔船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渔船、军事船舶单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事件:
(一)碰撞、触碰或者浪损;
(二)触礁或者搁浅;
(三)火灾或者爆炸;
(四)沉没(包括自沉);
(五)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者重要属具的损坏或者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交通事件。
第四条 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内河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大事故的具体标准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报 告

第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以及事故简要经过等内容。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做好记录。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并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除应当按第七条规定进行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书、文书资料。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引航员也必须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特殊情况下,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时间提交材料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
第九条 《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
(六)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
(七)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
(八)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当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九)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必须真实,不得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内河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驶往事故发生地以外水域的,该水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不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小事故,经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由船舶第一到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并在管辖权限确定后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移送,同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一次死亡和失踪10人及以上的内河交通事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其他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权限由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3-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根据调查的需要,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除因抢险等紧急原因外,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调查人员的现场勘查,任何人不得移动现场物件。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调查、取证,并对事故进行审查,认为确属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立案。
对于经审查尚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先予立案调查。经调查确认不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行政执法证件。
执行调查任务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调查处理客观、公正的调查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船舶、浮动设施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取证。有关人员应当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情况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其他知道事故情况的人也应当主动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调查和取证工作需要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协助、配合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尽量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期限自船舶到达指定地点后起算,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
第二十一条 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证据;
(二)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航行资料、技术资料或者其影印件;

(四)检查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人员的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的技术状态、船舶的配员情况以及船员的适任状况等;

(五)扣留或者封存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但要在航行(海)日志上注明,并向当事方出具注有明确收存日期的收存清单;
(六)核查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查手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勘查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当事人在勘查笔录上签名。
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名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勘查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如实记录询问人的问话和被询问人的陈述。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
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
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签名,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调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权禁止他人旁听。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依法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检验、鉴定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测试,并取得书面检验、鉴定或者测试报告作为调查取得的证据。
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过检验或者鉴定的人员,不得在本次事故中作为检验、鉴定人员予以聘用。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人员对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损失结果可能失实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届满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应当从有关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及时返还或者启封所扣留、封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事故搜救情况;
(六)事故损失情况;
(七)事故经过;
(八)事故原因分析;
(九)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十)安全管理建议;
(十一)其他有关情况。

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小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简化调查程序。简化调查程序的具体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为使有关各方吸取事故教训,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将查明的事故情况和原因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任何与事故有关的新证据被提出或者发现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充分评估。该证据可能对事故原因和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对原因不清、责任不明的已结案事故要求原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调查。重新调查适用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内河交通事故进行调查。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O日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当事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
(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
(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四)安全管理建议;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内河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处罚涉及外国籍船员的,应当将其违法行为通报外国有关主管机关。

第三十六条 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因内河交通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对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3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交通部令1993年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