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发〔1997〕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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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发〔1997〕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发〔1997〕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去年年底召开了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并下发了《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中发〔1997〕19号文件,以下简称《通知》)。现就人民法院贯彻执行《通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防范金融风险的认识。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重要。各级法院审判人员,特别是领导同志要认真领会《通知》精神,充分认识到金融风险突发性强、波及面广、危害极大的特点;充分认识到金融业一旦爆发重大问题,将危及经济、社会甚至政治稳定,影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严重性;充分认识到维护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对于全面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实现党的十五大确定的跨世纪宏伟目标的重要意义。要树立全局观念,全面发挥各项审判职能作用,严格按照《通知》要求,依法审理好金融犯罪和金融纠纷案件,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担负起维护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责任。
二、坚决依法打击金融领域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于发生在金融领域的诈骗、抢劫、盗窃、贪污、受贿、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等各种犯罪活动要依法从严惩处。各级人民法院要集中力量抓紧审理金融领域中的犯罪案件,选择典型案件公开审理和宣判,以形成对金融违法犯罪的强大威慑。
三、依法审理好金融领域中发生的纠纷案件。对于这方面案件较多,而且有条件的法院,可以组成专门合议庭,以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办案质量,加快案件的审理。当前要特别注意审理好因非法设立金融机构进行非法金融活动、因非法集资活动、因清理农村合作基金会而发生纠纷的案件,以及发生在金融领域中的存单纠纷、国债回购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四、组织学习金融法律法规,加强调查研究和请示报告工作。涉及金融领域的金融犯罪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往往案情复杂,且政策性强,随着金融改革和整顿金融秩序工作的深入,将会出现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重视普及金融知识,学习金融法律法规。审判人员尤其是审理金融犯罪和金融纠纷案件的审判人员,要结合《通知》精神,认真学习票据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律和刑法、公司法、担保法、会计法的相关内容,以正确适用法律,加大金融司法力度,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以保证国家金融法律和政策的贯彻。同时要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随时掌握工作动态,遇有涉及金融稳定的重大问题要与上级法院和当地党政领导机关及时沟通,加强请示汇报,确保《通知》全面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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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已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9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区属国有重点大中型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以财务监督为核心,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区属国有重点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稽察,行使监督权。
  稽察特派员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稽察特派员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一名和稽察特派员助理(以下简称助理)若干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核拨。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稽察特派员公署,其工作机构设在自治区人事部门,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署(市)、县(市、区)的联系,承办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免。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厅(局)级国家工作人员;
  (二)55周岁左右;
  (三)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五)熟悉企业情况,具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自治区人事部门任免。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
  (二)50周岁左右;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五)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法律或者专业技术等某一方面的知识。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入其曾管辖行业的企业和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十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负责4-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助理,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资产负债、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
  (三)监督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评价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提出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的建议。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主要负责人员有关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状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调查、核实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并可以要求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向企业职工了解有关情况,听取意见;
  (四)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报告财务状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四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客观、真实、明确。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
  (四)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议;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自治区人事部门送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经贸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
  负责审核稽察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过程中,对稽察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但是不得到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由自治区人事部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审定后的稽察报告涉及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奖惩、任免事宜的,由自治区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对稽察报告保密,不得向被稽察企业透露稽察报告的内容。


  第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的,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以建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自治区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自治区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匿、包庇企业的重大财务问题;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
  (三)参与或者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四)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五)在企业报销费用;
  (六)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七)参加企业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八)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违反本规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以及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与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四)向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的;
  (五)为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企业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自治区人事部门或者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稽察特派员的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不再派入监事会或者委派会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科学家顾问团工作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科学家顾问团工作办法的通知

陕政发 〔2012〕13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人民政府科学家顾问团工作办法》已经2012年第3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陕西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科学家顾问团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根据全省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省政府设立科学家顾问团(以下简称顾问团),作为政府科技工作的顾问和参谋。

第二条 顾问团成员的人选范围是: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等奖项一等奖项目第一、第二完成人,二等奖项目第一完成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获得者;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陕西省最高科学技术成就奖获得者;在陕全国性学术组织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国家“973计划”首席科学家。

第三条 顾问团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咨询建议包括组织重大问题专项咨询和个人专题建议两种方式。

重大问题专项咨询,即省政府就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技问题,以书面征询、召开专题座谈会等形式向顾问团或成员个人征求意见和建议。

个人专题建议,即顾问团成员个人就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技问题向省政府主动提出建议。

第四条 顾问团应认真践行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统筹科技资源改革以及全省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深入调研,建言献策,充分发挥智库作用。

(一)对我省拟制定的科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要技术政策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对我省具有全局性、综合性、长远性的科学技术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三)接受省政府委托,为全省重大建设项目、重点科学工程、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重大技术研发及产业化等项目进行论证,提出决策建议;

(四)对全省各设区市及大型骨干企业提出的有关科学技术和经济领域的重大项目进行咨询论证,提出可行性建议;

(五)参与省政府组织的相关重大科学技术交流活动。

第五条 顾问团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科技厅,负责顾问团的日常工作。

(一)围绕省政府重大决策,协助顾问团开展调研、考察及专题研究;

(二)及时汇集整理顾问团提出的建议、意见,负责顾问团的组织联络、信息服务等工作;

(三)提出顾问团成员调整建议;

(四)做好省政府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顾问团设首席科学家(召集人)1名,主要职责:根据省政府的总体要求,科学筹划年度决策咨询建议问题、调研重点工作等,组织顾问团按期开展论证咨询工作。

第七条 顾问团成员首聘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特殊情况不超过65岁。人选由顾问团工作办公室提出,省政府审定,聘书由省长签发。

第八条 顾问团成员任期三年,期满后由省政府重新聘任。在聘任期内,因故不能履行顾问职责,或本人申请终止聘任的顾问团成员,省政府可终止聘任,收回聘书。省政府可根据需要增聘顾问团成员。

第九条 鼓励顾问团成员积极主动开展工作。对任期内提出的咨询建议被省政府采纳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顾问团成员,省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条 顾问团建立定期活动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

第十一条 顾问团在组织开展各项调研、咨询活动时,各级各部门应予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十二条 顾问团组织开展各项活动所需经费,纳入省科技厅部门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