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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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2002]229号

常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州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包括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是本市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行政执法局)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所辖区域内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市、区行政执法局及各自下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具体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

区行政执法局及所属行政执法队伍实行所在区政府和市行政执法局的双重管理体制。市行政执法局对各区行政执法局实行业务领导,对各区行政执法业务进行考核、协调、监管,根据工作需要,对各区的执法队伍进行统一指挥调度。

市、区行政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六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已由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七条 市、区行政执法局应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发生的违法治安案件、妨碍执行公务及涉嫌犯罪案件,保障执法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二章管辖与适用

第九条 市、区行政执法局在行政执法方面的事权分工应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批复精神由市行政执法局予以明确界定。

市行政执法局有权直接处理由区行政执法局管辖的违法案件。

市、区行政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

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受移送的机关不得推诿或自行移

送。

各区行政执法局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行政执法局指定管辖。

第十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种类不同的行政处罚除外。

               第三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罚款,还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一)乱倒污水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四)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摆设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五)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六)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

(十)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

(十一)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

(十二)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

(十三)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照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散漏粪便等污物的;

(十四)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四)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

第十六条 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罚款;拒不清除的,由涂写、张贴者承担清除费用。经处罚后再次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严重损坏市容市貌或者妨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政执法局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

设置的户外广告严重损害市容市貌的,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行政执法局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执法局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九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其拆除或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第二十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规定时间、地点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未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或者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地点乱堆乱倒建筑垃圾或在运输过程中扬撒、遗漏的;

(三)其他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

(二)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没有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

(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及安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对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有关单位未依照规定负责改造或重建的,或者在拆除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的;

(五)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对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行政执法局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市政管理方面

第二十六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lO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五章城市规划方面

第三十条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占用市区广场及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行政执法局予以限期拆除。

未经规划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影响城市景观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未经规划批准,擅自在住宅小区、街巷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行政执法局予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第三十一条 依法应当经过规划前置审批而未经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其他未经规划审批擅自进行建设的,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经市规划局界定后,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经市规划局界定后,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二)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由行政执法局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六章城市绿化方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树木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局按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古树名木保护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七章环境保护方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徕顾客的;

(二)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夜间进行高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或者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限制作业时间,未按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四十三条 向城区水体排放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由行政执法局视不同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经查实排放的工业废渣或者存贮的固体废物属危险废物的,应及时移送市环境保护局处置。

第四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塑料、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八章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五条 对挤街占道、无固定门店、在街道或者居民区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流动经营,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贩,由行政执法局责令其申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罚款。

前款所列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局在查处无照商贩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经营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行政执法局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应当向被执行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被执行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解除封存、扣押措施。

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被执行人擅自动用或转移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的,行政执法局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并可处以罚款。

               第九章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指派清障车辆拖至不妨碍交通或者指定的地点:

(一)违章停放,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

(二)因故障不能行驶且不能立即修复,无法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等违章停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

(一)采取拖曳可能损坏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机动车移走的。

第五十条 拖曳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锁定机动车车轮,应当通过标志牌或者其他方式明示驾驶人员接受处理的时间、地点和联系电话;

(二)将违章车辆拖曳至指定地点;故障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驾驶人员选定的修理厂;

(三)拖曳违章停放的车辆可以收取清障费。收取清障费应当开具收费票据,当场交付车辆驾驶人员。车辆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的,在票据上注明情况,视为送达;

(四)当事人接受处罚和缴纳清障费后,应当及时发还车辆或者解除锁定机动车车轮。

第五十一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城市街道或胡同路面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在道路侧石以上的人行道、广场、公共场所等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三条 擅自占用、挖掘、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由行政执法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索赔和处罚;影响车辆通行的,由行政执法局对其处以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五十四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由行政执法局处以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章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行政执法局的联系与沟通,积极支持和配合其工作。

第五十六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建立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信息沟通、工作配合等内部运作制度:

(一)相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

行为属于行政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及时移送行政执法局处理;公安机关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二)行政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判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行政机关;

(三)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有需要补办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并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机关;需作赔偿的,应通知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赔偿标准,由行政执法局作出赔偿决定,赔偿金及相关资料应及时移交相关行政机关;

(四)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机关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同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协调制度,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各相关行政机关,定期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协调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协调不成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章 执法监督与救济

  第五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对行政执法局和下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其内容包括:

(一)组织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及其互相配合情况:

(四)行政执法中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同级政府具体负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及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拟定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对在行政执法中发现的问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同意后执行;

(四)培训行政执法人员;

(五)其他应当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的职责。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应当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通知有关单位执行。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执法局为被申请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执法局为被告。

对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可以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或者由市行政执法局依法受理。

                      第十二章罚则

第六十三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社会治安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局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四)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局违反有关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有关规定向行政执法局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二)行政执法局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三)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已有的;

(四)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六十七条 各相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行政执法局的处罚工作不予配合,拒绝提供协助的:

(二)继续行使已集中由行政执法局行使的处罚权的;

(三)对应当移送行政执法局管辖的事项没有移送或者对行政执法局移送的案件不予受理的。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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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科学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水利部


水利部科学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9月2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水利系统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档案在生产、建设科研、管理等方面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建设服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科技档案)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广大水利工作者劳动智慧的结晶和水利科学技术活动的真实记录,是进行水利建设、发展水利事业的重要的信息资源。各级水利部门(以下简称各单位),对本单位的科技档案,必须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其完整、准确、系统、安全,以利于开发利用。



第三条



科技档案是指在水利的生产、建设、科研、管理工作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载体的科技文件材料(包括图纸、图表、文字、数字、声像等)。



第四条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要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可设立档案的综合管理机构、专管机构或档案资料信息中心。



第五条



科技档案工作是各项科技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要加强对科技档案工作的领导,要把科技档案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发展计划,在经费、库房、设备和人员配备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六条



科技档案部门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档案法》,坚持“以法治档”;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收集和管理本单位的科技档案,并积极有效地为现代化建设与管理服务。







第二章 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



第七条



各单位要做好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健全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制度。哪个部门产生的科技文件材料,由哪个部门负责归档。做到每一项生产、建设、科研、管理等工作活动完成后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并按制度归档保存。



第八条



科技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是科技工作的组成部分,各单位应将其列入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每项工作开始时就要指定专人负责科技文件材料的积累、整理工作,使之与各项工作的进展同步进行。不完成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不能算工作完成。



第九条



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施工单位应按《SD184—86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试行)中规定提供的资料内容,按归档要求进行系统整理,分类立卷,在竣工验收时作为科技档案移交给生产管理单位的档案部门保存。



第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归档应按照国家科委,国家档案局颁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中的多种科技文件材料,要按照国家经委、国家档案局《关于做好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中档案资料工作的通知》执行。



第十二条



利用外资进行的各类项目及对国外承担的工程项目的科技文件材料,要按归档要求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几个单位协作承担的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由主办单位作为档案保存一整套;协作单位只将与自己承担任务有关的科技文件材料的正本作为档案保存,将复制本交主办单位保存。或者按协议约定条款确定档案的归属。



第十四条



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时间,各单位可参照《水利部科学技术档案保管期限表》的条款内容,结合本单位的科技工作性质制定出具体的归档范围和时间,确保科技文件材料及时和完整归档。



第十五条



凡是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立卷时应遵循它的自然形成规律及其有机联系,真实反映它的历史过程;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样清晰,装订整齐(不得用金属物装订),禁用不牢固的书写材料。



第十六条



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份数,重要的归档3份,一般的归1至2份。



第十七条



凡归档的科技文件材料,整理立卷后,要编制移交目录(或清册、清单),一式两份。向科技档案部门移交时,交接双方必须在移交目录(或清册、清单)上签字。







第三章 科技档案的管理



第十八条



科技档案部门接收档案必须认真检查、验收,对不符合归档要求的应退回原归档单位重新整理。



第十九条



科技档案部门对归档的科技档案要进行分类、编目、登记工作,逐步纳入部即将颁发的科技档案统一分类大纲。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档案的数量,设置专门档案库房和配备相应的档案设备。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同时要具有防盗、防火、防潮、防阳光、防腐蚀、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设施,并应具备齐全的消防器材,确保档案的安全。



特殊档案(如声像档案等)的管理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科技档案库房应加强管理,非档案工作人员禁止入内。各单位要建立科技档案库房的定期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凡是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档案库房建设要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库房建筑设计应参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执行;凡是改建、扩建单位,在改建、扩建的同时也应建设符合要求的科技档案库房。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科技档案部门增添档案设备和用品的费用,应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企业档案库房建设和购置设备所需费用如何列支的规定》和《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中列入一般行政事业单位档案设备购置费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四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根据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在进行档案的著录工作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局颁发的《档案著录规则》进行,同时应结合本单位业务管理工作的现代化进程,逐步实现科技档案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大力开发科技档案信息资源,提高服务质量,搞好咨询服务,充分发挥本单位科技档案的作用。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加强科技档案工作的横向联系,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由封闭型向开放型的转化。



第二十六条



科技档案部门应建立健全科技档案的借阅制度,借出科技档案应根据使用范围、保密程度履行一定的批准手续。凡是根据档案材料编制的各种汇编、索引、手册等,在对外交流时,均应按原档案材料的使用范围,经有关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才能进行。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科技档案的修改和补充制度。对必须进行修改的科技档案,应由原项目负责人或有关技术负责人提出申请,经技术部门领导批准后及时到档案部门修改。底图修改后,必须对有关蓝图作相应的修改、补充。



第二十八条



科技档案部门要建立健全档案的统计工作。统计内容包括档案管理基本情况,档案数量、档案提供利用及其利用效果等。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科技档案的鉴定、销毁制度。鉴定工作要由科技档案部门与各有关业务部门及有关科技人员共同进行。对已过保管期限的档案,按保管单位逐一进行详细审查,提出存毁意见,对确无保存价值的,造具清册,经本单位主管科技档案的领导审批后,方可销毁。



销毁科技档案时,应会同本单位的保密部门,指定专人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应归档备查。



第三十条



机构变化、单位撤销、合并或改组时,应先将科技档案妥善保管,经请示上一级档案主管机关后再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随意分散或带走。







第四章 科技档案管理体制与科技档案干部



第三十一条



各流域、各主管局、院(所)应设立必要的档案业务指导机构,加强对所属单位科技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所属单位的科技档案工作,分别受上一级档案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综合档案管理机构应由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直接领导;未建立综合档案管理机构的单位,科技档案工作应由主管生产的领导或总工程师领导。档案工作应纳入有关领导的议事日程,并作为考核领导人政绩的一部分。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科技档案部门的工作任务,配备能胜任工作的专职人员,其中应包括一定数量的档案专业和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科技档案人员进行考核,按工程技术专业或档案专业职务聘任。



第三十四条



科技档案专业人员属于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要求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责任心,要努力学习有关专业知识、钻研业务、有创新精神,从而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科技档案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科技保密的规定,认真执行各项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中科技机密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科技档案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积极促进科技档案的技术进步,对在档案工作上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予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家档案局《科学技术进步奖试行办法》执行。对不重视档案工作,或玩忽职守,使档案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严重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办法细则,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同时上报水利部备案,并抄送当地档案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部水利专业技术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同时作废。本《规定》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精神不符者,以上级规定为准。


国家海洋局工作规则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工作规则
1998年9月30日,国家海洋局


一、为使国家海洋局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行政效能,特制定本规则。
二、国家海洋局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要充分发挥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作用,切实履行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的职责;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勇于开拓;要忠于职守,讲究实效;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要清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国家海洋局所属各单位和机关各部门要认真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我局的职责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主动地做好各项工作;要简化办事程序,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海洋局的各项工作部署。
四、国家海洋局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与主管部委关系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12号),认真做好工作。

局长、副局长职责
五、国家海洋局实行局长负责制,局长领导国家海洋局工作。
六、局长主持国家海洋局局务会议和局长办公会议。国家海洋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足。
七、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分管工作。受局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国家海洋局进行外事活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局长报告。
八、局长出国或出差期间,应按领导排序指定一位副局长主持日常工作。副局长出国或出差期间,其主管工作由局长委托其他副局长代行其职责。

会议制度
九、国家海洋局实行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专题会议等会议制度。
十、局务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和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土资源部等上级机关的重要文件、重大会议精神和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讨论贯彻落实意见;
(二)审议决定由局组织起草或修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送审稿;讨论国家有关部门发送的涉及海洋工作的法律、法规的征求意见稿;
(三)决定和部署局的全面工作;
(四)审议决定海洋工作的年度计划、长远发展规划、年度财政预算、决算和重要的改革方案;
(五)其它需局务会议决定的事项。
局务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
十一、局长办公会议由局长、副局长、办公室主任组成,局长或局长委托副局长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向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及有关上级机关报送的重要请示和报告;
(二)讨论决定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发布的有关全国海洋工作的决定、规定等重要文件;审议局召开的大型会议的主要文件。
(三)研究答复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单位对重大工作的请示;
(四)通报全国海洋工作和有关国际海洋事务的进展情况、分析海洋工作形势, 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五)其它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局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二、局专题会议由局领导按照工作分工,召集有关部门、单位领导及相关人员参加,研究和处理海洋工作中的一些专项问题。
局专题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三、局行政办公会议由机关各部门和直管单位负责行政工作的领导参加,主管局领导或办公室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局机关公文处理和办公制度等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并提出要求;
(二)研究部署局机关日常安全保卫、档案、保密、后勤、值班等工作;
(三)部署落实社区性工作和重大节日的安排;
(四)研究解决机关职工生活福利方面的问题;
(五)其它需行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局行政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四、国家海洋局船舶飞机指挥大交班会议。会议由指挥中心、预报中心和局机关有关部门领导及人员参加,由主管副局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总结上月船舶飞机任务的完成情况;通报本月的任务计划。
(二)研究解决船舶飞机执行任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的措施及对事故责任的处理意见;
(三)通报对海上作业船舶的预报保障情况,提出有关方案。
国家海洋局船舶飞机指挥大交班会议每月初召开一次。
十五、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室秘书处负责。会议纪要由秘书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经办公室主任审核后报会议主持人签发。
局行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室综合处负责,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
船舶飞机大交班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船舶飞机管理部门负责并起草会议纪要。
十六、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和局专题会议的议题(局领导确定的除外),由局机关各部门向秘书处提出。议题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主办部门应在会前协商。协商不一致时,说明分歧要点,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设性意见。会议议题经办公室主任协调、局领导确定后,方可召开会议予以审议。主办部门须将会议材料在会议召开3日前送秘书处,由秘书处分送与会人员。
十七、主办部门申报会议议题时,应填写会议申报单,并附有关材料。
十八、参加办公会议的列席人员,根据会议议题临时确定。参加会议的人员必须准时到会,迟到者须向会议主持人说明原因。因故不能参加者,应于会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未经批准,不得由他人代替。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围绕会议议题,简明扼要地阐明观点。会议主持人要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广泛听取与会人员意见,使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十九、对会议的内容和决定事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扩散、并按规定予以保密。引用会议作出的决定时,要以会议纪要为准。供会议讨论的材料要在会议结束时交回。
二十、会议决定的事项,机关各部门和局属各单位应认真贯彻落实。按规定时限办理。对没有时限要求的事项,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办结情况应及时向办公室报告。若在执行中遇有问题无法办理时,要及时向办公室作出说明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在未做出新的决定之前,仍按原决定执行。
二十一、修订或否定会议的决定,应召开与原会议相同类型或更高一级会议予以通过,并形成相应的会议纪要。
二十二、局机关各部门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召开的各类会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各部门应于每年的10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拟召开会议的计划以报表的形式(包括会议名称、内容、规模、经费等)报办公室,按程序审批。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因特殊情况确需召开的会议,采取逐个申报的方式,经办公室主任会签后报局务会或分管局领导审批。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三、国家海洋局公文处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和《国家海洋局公文处理规定》(国海办发〔1994〕391号)执行。
二十四、局收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以及国土资源部等上级机关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件,办件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按局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局长呈批;阅件由办公室秘书处呈局领导阅批。
二十五、局收到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各单位的公文,一般事项的办件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提出批办意见,重要事项的办件由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提出意见后按局领导的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局长审批;阅件由办公室秘书处呈局领导阅批。局不直接受理处及处以下名义的公文。
二十六、领导审批公文时应提出明确的批示意见,同时签署审批日期。审核或审批应表示出“拟同意”、“同意”或其它具体意见。圈阅或签名,对办件视为“同意”,对阅件视为“已阅知”。
二十七、以国家海洋局名义的发文,由办公室领导审核后报分管副局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局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局长审核后再签发;重要事项由分管副局长审核后送局长签发。日常事务性局发文件经局领导授权,由办公室主任签发。
(一)以国家海洋局名义向国土资源部的请示、报告,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局长签发;涉及其他副局长工作范围的,送有关副局长核批。重要事项由局长签发。
(二)遇有紧急事项需向国务院的请示、报告,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决定,局机关各部门和局属各单位领导的任免,重大部署、重要政策、重大项目等公文,由分管副局长审核,局长签发。
(三)向国务院以及国土资源部等上级机构报送的公文,除领导同志交办的外,一律不得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
二十八、对于局领导批示办理的事项或涉及两个以上机关部门职能的答复事项,以及机关各部门要求以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名义的发文,经局领导同意后,以国家海洋局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办公室主任审核签发。
二十九、局已经确定的工作方针、政策,且属于机关各部门职责范围之内的业务工作,以司名义发文,由各司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凡需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局属单位的公文,一般应以局或局办公室的名义发文,司发文件一般只针对上述单位的内设机构。
三十、国家海洋局与有关部门的联合发文,要认真协商、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
三十一、局机关内部请示、报告和商洽问题须以签报形式进行。各部门呈请局领导审批的请示、报告事项,须以部门名义、由部门领导签发上报。
三十二、呈请局领导审批的发文、签报,由办公室秘书处登记并核稿,重要公文经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审核后,报局领导审批。呈报部门不得将公文直接送局领导审批,更不得直接多头送局领导审批。各部门要对发文和签报严格把关,做到内容真实,文字流畅,叙述简明扼要,观点鲜明突出。
三十三、呈请局领导审批的公文,内容涉及其它部门职能的,应在呈报前送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意见不一致时,应说明分歧点并提出建设性意见。会签后退回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送办公室秘书处登记、核稿,履行报批程序。
三十四、局领导对公文、资料、信函所做的批示,机关各部门和局属各单位要认真、及时地按公文办理时限给予办理。办公室秘书处要认真进行催办,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局领导报告。
三十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各部门投送公文简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发〔1998〕113号)要求,我局只保留两份简报,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部门编印的简报,一律不直接报送国务院;需报的内容须先报办公室,由办公室归口报送国务院。

督促检查制度
三十六、国家海洋局重要行政事务的督促检查工作由办公室负责。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局办公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局发公文明确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局领导的重要批示和交办的事项。
三十七、局属各单位和机关各部门对督办事项,应按照领导负责、分级承办的原则,认真给予办理。凡是公文和会议明确报告时限的,要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报告;没有规定报告时限的,也要根据事情的轻重缓急,适时报告进展情况。对局需贯彻落实事项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特殊情况要及时报告。
三十八、局办公室要对督办事项办理情况跟踪了解,进行督查调研。对符合办理要求的,要及时对材料进行综合,并按程序报批;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退回重新查报。
三十九、局属各单位和局机关各部门对本单位、本部门中发生的重大事件,应在24小时内向局报告。

出差(休假)请示报告制度
四十、局长出差(休假),需向其他局领导通报,并向国土资源部部长报告。副局长出差(休假),需向局长报告。局长、副局长出差返京后,应将有关情况向其他局领导通报。
四十一、局机关各部门领导出差(休假),需报主管局领导审批,正职还需报局长批准,并均向秘书处备案。出差返京后,应将有关情况口头或书面向主管局领导报告。局属各单位主要领导出差(休假)超过三天的,需向局办公室备案。

公务活动安排制度
四十二、局办公室负责统筹安排局领导的公务活动(外事除外)。凡邀请局领导出席各类公务活动的,一般应提前十天通报局办公室,经局领导批准后,由办公室负责安排。
四十三、上级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局属单位的领导等,提出会见局领导时,除局领导亲自安排的以外,应与局秘书处联系,经局领导同意后作出安排。
四十四、局领导每年的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的计划,由国际司根据工作需要作出安排,在征得局领导本人同意后,报主管外事副局长审核。
四十五、局长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以局名义报国土资源部,由国务院审批。副局长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以局名义征得外交部同意后,由国土资源部审批。除主管外事的副局长外,其他局领导的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原则上每年一次。外事出访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机关各部门和局属单位主要领导外事出访或参加国际会议,按上述原则参照执行。
四十六、局领导会见外宾或参加有关外事活动,一般由局国际合作司作出安排。
四十七、局属单位的外事活动,确需局领导出席的,应向局国际合作司提出,国际合作司根据工作需要,经局领导批准后安排。
四十八、局领导、机关各司领导外事出访和外事接待,一般应遵循对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