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女权主义法学/洪雅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08:04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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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源于美国的女权主义法学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是西方国家法学中的一种新思潮,至今已经发展成为较为有影响力的法学流派。女权主义法学出现的时候,世界大多数国家已经通过立法赋予了两性平等的法律地位。虽然法律制度已经规定了男女同等的地位,但现实生活中女性仍处于不利地位。现实中的不平等才真正引发了女性对法律中两性不平等的法律意识形态的反思和批判。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借助第二次妇女运动,直接批判法律制度中歧视女性的意识形态。

   “女性研究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占人口半数的妇女觉悟的提高,使妇女在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中成为与男人同等重要的参与者,女性研究为妇女从事致力于社会变革的知识革命提供了基础和空间。”[ 刘霓:《西方女性学:起源、内涵与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前言第1页。] 女权主义法学的重要学术目标就在于摧毁性别歧视的法律意识形态,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推进两性实质平等。

   一、女权主义法学的发展历史

   1、女性在两性关系中的从属地位
   人类社会经历了母系氏族向父系氏族转变的观点是大多数人的共识。在原始社会,人类的生活极度依赖自然,人类主要靠采摘植物果实为生。女人主要负责采摘果实,为人们提供了稳定的食物来源。男人主要负责狩猎,但由于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水平低下,狩猎不能为人们提供稳定的食物来源。所以,当时的女性发挥着比男性更为重要的作用,女性处于较为优越的地位,但此时并不存在女性压迫男性的现象。新石器的诞生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打破了女性在两性中的优越地位,人类开始发展农业。比起植物果实,农业更加能够为人们提供稳定的食物来源,此时能够提供强壮劳动力的男性开始在社会生活起到比女性更为重要的作用。社会结构的变化以及人口的增长破坏了母系社会的经济基础,母系社会的意识形态逐渐衰退,女性的社会地位迅速降低,男性在两性关系中占有支配地位在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之前就已经产生了。
   男人应该事业有成而不应操持家务,女人应该是贤妻良母而不应该是工作狂。男人在外工作、女人料理家务,成了塑造男人和女人的重要标准。男性活跃在经济、政治等公共领域,而女性却局限于以家庭为单位的私人领域。女性不但被排斥在公共领域之外,而且还在私人领域内完全受父权、夫权的支配。如中国传统社会推崇的三从四德、《拿破仑法典》第213条的规定:“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其夫”[ 《拿破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28页。] 。这种社会性别意识形态广泛存在,而且已经深入到大多数人的意识中。传统的法律制度剥夺了女性在社会生活中的人格。法律制度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几乎使得女性丧失了法律制度乃至社会生活中的独立人格。法律制度直接规定了女性应然的性别角色以及在家庭和社会中从属于男性的定位,描绘出了一幅较为“完美”的女性形象。

   2、女性性别角色的变革
   第一次工业革命的爆发推动了女性性别角色的变迁。工业革命率先爆发于纺织行业,机器的广泛运用削弱了男性和女性在体力上的差异,而且女性的劳动力价值较男性更为廉价,因此,纺织行业更倾向选择女性从事该行业。女性通过参与社会公共劳动,创造了社会财富、提高了经济地位,同时也使得女性的性别角色发生了变革。工业革命对劳动力的需求急速增加,吸纳更多女性劳动力从家庭迈入由男性垄断的传统行业以及新兴行业。女性只能活动于家庭这一私人领域的传统观念被打破了,她们和男性一样,同样可以通过工作来养家糊口,为女性性别角色的改变奠定了物质基础。工业革命造就巨额财富的同时,也引发了严重的社会问题。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对立,导致无产阶级罢工甚至武装斗争。很多女性也参与其中,通过参与斗争,女性开始意识到自发组织斗争是争取自身解放的有效途径。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使得女性看到了男性和女性在争取个人自由过程中的不平衡,意识到女性之所以从属于男性是由社会机制造成的,从而促使女性必须捍卫自己的权利,寻求享有与男性平等的社会地位。
   在文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已经在法律制度中形成了男性优于女性的性别法律意识,而工业革命和资产阶级革命改变了女性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但在法律制度上仍没有与之对应的改变。如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通过的《拿破仑法典》仍旧对女性的法律行为规定了诸多限制,如女性对家庭财产的管理、女性的财产继承权、女性的缔约能力、诉讼能力等方面[ 《拿破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91、393、980等规定。]都予以限制。资产阶级政权崇尚“自由、平等、天赋人权”,这就为通过改变法律制度来确认女性法定地位带来了可能。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社会的进步,女性的社会地位逐步提高。社会的变迁也要求女性转变性别角色,女性性别角色的转变又引发了性别角色冲突,为法律制度以及法学研究的发展带来了契机和挑战。

   3、女权主义法学的产生
   女权主义法学是伴随着19世纪下半叶以来的两次大的妇女运动而产生的。
   第一次妇女运动开始于19世纪中期在法、英、美等国开展的妇女运动,1948年7月19日,美国召开第一届妇女权利大会,通过了《权利和意见宣言》,标志着第一次大规模的妇女运动的开始。这次妇女运动旨在改变女性在就业、教育、政治和家庭中的不利地位和无权状况,争取与男性具有同等的政治法律权利(如争取妇女的参政权),从而使女性在法律上获得享有公民资格的条件以便合法的进入公共领域。第一次妇女运动随着世界经济危机以及1919 年美国国会通过第19 条宪法修正案给予妇女选举权结束而落幕。
   第二次妇女运动开始于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与第一次妇女运动关注改变性别法律制度不同,第二次妇女运动更注重女性的自我反思、更倾向于批判现实中的性别歧视意识形态,以便找出女性受制于男性的原因和解决问题的办法。废除禁止人工流产的法律成为第二次妇女运动的一项重要内容,第二次妇女运动的一个重大突破口在于:广大女性开始真正认识到了个人问题就是政治问题。
   女权主义法学作为一种独立的学派是第二次妇女运动浪潮的产物。女权主义法学产生的标志是女权主义者第一次发起有组织的法律运动反对法院审判中的性别歧视。自第二次妇女运动以后,进入法学院的女学生开始增加,逐渐有相当多的妇女开始学习法律,且女性从事律师行业的比例也开始增长,女权主义法学逐步发展并壮大起来。

   二、女权主义法学经历了三个阶段

   1、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一阶段
   20世纪60~70年代,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一阶段,旨在论证女性以运动手段争取两性平等的法律制度在理论上的合理性。女权主义法学理论主要关注废除法律制度中的性别歧视,但未关注导致性别歧视的法律制度本身的问题。第一阶段的成果是法律制度肯定了男女两性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但却并没有给女性的地位带来实质变化。

   2、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二阶段
   20世纪70~80年代,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二阶段,关注男女两性实质上的不平等,将批判的触角延伸到导致性别歧视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结构中,女性受制于男性的统治才是男女不平等的真正原因,社会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导致女性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3、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三阶段
   20世纪90年代以来,女权主义法学发展的第三阶段,进入了后现代主义发展阶段。后现代主义反对知识的客观性、普遍性,反对贯穿一切领域的合理化体系。受解构主义和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影响,女权主义者从多元化的角度揭示了隐藏在各领域中的性别歧视。女权主义法学开始走向多元化,更加关注细节性问题(如家庭暴力、色情文学、性骚扰等),关注女性现实生活和过去经历的实质差异。因女性主义关注目标的多元化和后现代主义自身的特点,女权主义法学出现了众多派系,不同派系对各种问题有不同的解读,从而导致女权主义法学的分崩离析,进而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

   三、女权主义法学的主要流派
   女权主义法学的很多理论都是继承批判法学而来的。批判法学是20 世纪六七十年代发展起来的一种批判美国以及西方法律传统的左翼法律思潮,批判法律中的性别歧视也是批判法学的一个重要内容。但是,当女权主义法学发现批判法学同样不顾及女性的感受,同样仅是男性理论,仍旧站在男性的角度、以男性的利益批判传统法学时,女权主义法学便从批判法学中分离出来,形成自己独立的法理学地位。

   1、自由女权主义法学
   自由女权主义法学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初, 受18 世纪法国启蒙运动家卢梭的影响,其核心出发点是将自由主义的思想应用于两性关系上,认为没有任何实质证据证明男女天生不平等,因此主张在社会中男女应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自由女权主义法学突出强调男女两性的相似性,反对两性性别的差异,认为女性应当获得与男性同等的权利和同等的竞争机会,主张建立社会公正,实现家庭自治,获得女性生存和发展的自由。
   自由女权主义法学认为平等待遇就是同等待遇,要求法律对男女两性权利作出完全相同的规定,拒绝法律中任何承认男女之间的固有差异的做法,认为法律中的性别区别对待都是以保护女性为名而“合法”剥夺女性的权利、限制女性的自由,认为女性要取得社会政治权力就要进入男性的领域,把达到男性的标准看作是女性的解放。基于这种形式平等的观念,自由女权主义法学家拒绝法律给予怀孕妇女任何区别对待和特殊保护, 认为基于妇女怀孕、生育或养育孩子而作出的保护性法律规定,实际上强化了男女雇员之间的不同,会对妇女就业有非常不利的影响。

   2、文化女权主义法学
   文化女权主义法学,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初期, 强调女性与男性的差别,更加强调女性积极的一面,也就是女性与他人的特殊联系。文化女权主义法学提出的网络设想是女性的视角,而等级设想是男性的视角。网络设想是一种符合女性经历和对关系设想的方式,它认为社会是由各种关系网络组成的世界,而不是孤立的人组成的世界,是通过人联系起来的世界,而不是通过规则体系联系的世界。传统观点认为等级设想优越于网络设想,是道德发展的更高阶段。在法律话语中,女性的声音逐渐衰弱, 因此必须重建女性在法律中的话语权,法律应当特别考虑女性与他人的关系和联系的价值。

   3、激进女权主义法学
   激进女权主义法学产生于80年代中期, 代表人物是美国密歇根大学的法学院教授麦金农,从男性社会建构展开论证,并效仿福柯的“权力无处不在”的主张,提出了“男权无处不在”的主张。不同于自由女权主义法学的是,激进女权主义法学倾向于将平等观念建立在男女两性本身的差别而不是男女的共同点之上,将女性整体作为一个阶级来关注,而并非关注个体。不同于文化女权主义法学的是,激进女权主义虽然强调男女两性性别的差异,但它更多的强调女性消极的一面。激进女权主义法学认为法和国家都是父权制的象征和体现,关注男女本身的性别不平等,对女性的性别压迫是女性遭受其他一切社会压迫的基础和核心,而性别压迫的主要根源是父权制的社会结构和家庭结构,性别压迫是为了维持父权制。激进女权主义法学认为:“法是按照男人看待和对待女人的方式看待和对待女人的” ,作为男性统治社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法律使性别和种族的等级制度永久合法化。[吕世伦主编:现当代西方法学流派(下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因此,国家、法律以及政策都是男性直接用来维持其统治地位和女性从属地位的工具,仅依靠改变法律是远远不够的,要达到男女两性的实质平等首先必须推翻父权制制度。

   4、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
   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期,是随着西方国家进入后工业化社会的进程中出现的女权主义理论新流派。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强调语言的重要性,非常重视法律语言的建构作用,认为人的经验离不开语言, 主张用女性的话语创建女性文化,争取和掌握女性的话语权,成为女性话语实践中的话语主体,彻底改变二元式的分离主义。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倾向于虚无主义,认为女性的范畴是一个虚构的、无法确定的本体,在社会结构中没有所谓实质的女性,也没有所谓女性的观点,也许事实上根本就不存在对所有女性有利的变化或目标。
   后现代女权主义法学认为,自由女权主义法学看似是对所有女性具有普适性的理论,但是实际上它只反映了有特权的白人女性的利益,而将其他大多数女性的利益排除在外,忽视了种族和阶级等因素。在激进女权主义法学中发展起来的黑人女权主义法学和第三世界女权主义法学,也按同样的方法宣称,激进女权主义法学也只能代表少数上层。因此,任何类概念都代表不了个体,都可能把弱势群体边缘化。

   四、仅就法律与性别之间的关系来分析两性地位的差异
   分析女性的社会地位为何低于男性的问题存在着各种错综复杂的因素,如性别、种族、阶级等,要确定其中某一种因素到底起到多大的作用难以获得具体的实际证明。因此,以下仅单纯地就法律与性别之间的关系来分析两性地位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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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富余职工是指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先进合理的定员定额要求,核编多余的人员,以及虽然在编制定员以内,但因技术业务、劳动态度等原因,难以完成生产工作任务,而未被择优上岗的人员。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不列人富余职工范围。

  第三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生产、服务性经营活动的独立核算企业,创办初期资金确有困难的,银行应当在贷款方面给予扶持。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待业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的前提下,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安排部分待业保险基金通过贷款贴息,对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从事第三产业的独立核算企业予以支持。对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第三产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上给予扶持。

  第五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开办初期,企业应当按照扶而不包的原则,在资金、场地、原材料、设备、技术力量等方面给予支持,并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条 各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使用农村劳动力的管理。

  第七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待岗和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75%。企业组织富余职工开展转岗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经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待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予以适当支持。

  第八条 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可以给富余职工实行有期限的放假;放假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放假期间,由企业发放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70%。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放假期间(不含产假)发给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80%。

  第九条 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实行离岗休养。离岗休养期间,企业应当参照退休费发放标准发给其生活费。企业和离岗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徼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职工本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第十条 企业应当鼓励富余职工自行联系单位调动或进入劳动力市场交流,引导富余职工到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就业。国有企业职工调动或安排到城镇集体企业或乡镇企业的,调入职工的企业和职工本人应当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富余职工的特长,在本市、县范围内帮助联系接收单位,调动或组织支援、借给用人单位,职工应当服从组织安排。职工支援、借用到用人单位期间,其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均由用人单位和原单位协商确定。在支援、借用期间,如本人要求,双方单位同意,可正式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二条 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富余职工中原固定职工可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停薪留职时间不得超过两年。停薪留职期间,企业和职工应当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的部分由职工本人承担,对不按期缴纳情节严重的,企业可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十三条 富余职工申请辞职的,经企业批准,可办理辞职手续。对经批准辞职的富余职工,由企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按其工龄长短确定,工龄每满1年,发给本人1个月的标准工资但最高不超过6个月的标准工资。对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企业可根据法定程序作除名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余缺调剂工作。及时掌握关提供余缺信息,为余缺双方服务。新扩建企业需要新增工人或向社会招聘专业人员时,一般按照先调剂、后招收的原则,通过劳动力市场从其他企业富余职工中挑选,如不能满足需要时,再从社会上招收。

  第十五条 富余职工由企业安置和调剂确有困难到社会待业的,参加待业保险企业的职工在待业期间享受待业救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采取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职业介绍等服务措施,促进其再就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农医发[2005]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规范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处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杜绝屠宰、加工、食用病死动物,保护畜牧业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依据《动物防疫法》,我部制定了《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

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处置,消灭传染源,防止疫情扩散,保障畜牧业生产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饲养、运输、屠宰、加工、贮存、销售及诊疗等环节发现的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报告、诊断及处置工作。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做好临时看管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

  第五条 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作初步诊断分析,能确定死亡病因的,应按照国家相应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非动物疫病引起死亡的动物,应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进行处理。

  第六条 对病死但不能确定死亡病因的,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立即采样送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对尸体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对发病快、死亡率高等重大动物疫情,要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对死亡动物及发病动物不得随意进行解剖,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取临时性的控制措施,并采样送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农业部指定的实验室进行确诊。

  第八条 对怀疑是外来病,或者是国内新发疫病,应立即按规定逐级报至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尸体及发病动物不得随意进行解剖。经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初步诊断为疑似外来病,或者是国内新发疫病的,应立即报告农业部,并将病料送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农业部动物检疫所)或农业部指定的实验室进行诊断。

  第九条 发现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死亡原因或流行病学调查,掌握疫情发生、发展和流行情况,为疫情的确诊、控制提供依据。

  出现大批动物死亡事件或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进行死亡原因或流行病学调查;属于外来病或国内新发疫病,国家动物流行病学研究中心及农业部指定的疫病诊断实验室要派人协助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十条 除发生疫情的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到疫区采样、分离病原、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获准到疫区采样和流行病学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审批的省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所采集的病料及相关样品和资料。

  第十一条 在对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采样、诊断、流行病学调查、无害化处理等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个人防护和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动物疫情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立即按规定逐级报告疫情,并依法对疫情作进一步处置,防止疫情扩散蔓延。动物疫情监测机构要按规定做好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确诊为人畜共患疫病时,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举报制度,并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对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各项处理,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按规定做好相关记录、归档等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经营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或不按规定处理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按《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宣传随意处置及出售、转运、加工和食用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的危害性,提高群众防病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