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典翻译:历史、意义与功能/孙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47:01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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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历史上,宪法典翻译是与宪法文化和宪法学共同发展起来的,并对宪法文化与宪法学的发展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

一、宪法典翻译的历史概况

在百余年的中国宪法(学)发展历程中,官方或者学者曾翻译出版过若干外国宪法典。这些宪法典对法制发展,尤其是宪法(学)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一)官方的宪法典翻译

自1901年清廷宣布实行新政以后,政治改革特别是仿行宪政,成为清末的头等大事。1905年11月25日(光绪三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颁布上谕,设立“考察政治馆”,1906年考察政治大臣归来后,将数百种外国政治书籍交给考察政治馆,由其编译整理,官方对宪法典的翻译由此发轫。1907年8月13日(光绪三十三年七月五日),为了适应预备立宪的需要,清廷决定将“考察政治馆”改为“宪政编查馆”,专门从事宪政研究。该机构一直工作到1911年6月23日才被裁撤,并入内阁。1913年以来,宪法典的翻译与编辑成为宪政建设与宪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特色,为当时的研究提供了文本基础。

新中国成立后,根据不同时期宪法学发展需要,重视外国宪法典的翻译与研究工作。在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制定过程中,宪法起草委员会秘书组不仅翻译了苏联宪法,而且还搜集翻译了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典。宪法起草委员会编辑的《世界各国宪法资料集》、《民主主义国家宪法选辑》等参考书对了解当时代表性国家的宪法,正确把握1954年宪法的历史定位发挥了重要作用。可以说,当时翻译出版外国宪法典有助于比较不同国家的宪法制度,为完善本国宪法典和宪法制度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二)民间的宪法典翻译

民间翻译宪法典的工作大致开始于戊戌变法之后。1901年,近代日文翻译家沈?翻译了伊藤博文的《日本宪法义解》,开启了民间翻译宪法典之风。新中国成立后,民间的宪法典翻译工作向精细化、全面化发展。1964年,中国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法律出版社编辑出版了《世界各国宪法汇编》(第一辑)。1981年,为配合1982年宪法的修改工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辑出版了《宪法分解资料》,把主要国家宪法文本进行翻译后,按照主题类型化并加以归类,以便于读者查阅。1997年,姜士林等主编的《世界宪法大全》在青岛出版社出版。现在出版的这部《世界各国宪法》,将联合国193个成员国的宪法文本悉数译为中文,是迄今为止内容比较全面、系统的宪法文本集。

二、宪法典翻译的价值与功能

翻译宪法文本、研究宪法文本,对于中国的宪政建设和宪法学研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今年是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30周年。在历史的新起点上,回顾1982年宪法实施30年的贡献、成就与经验,对于我们思考未来中国宪法的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意义重大。回顾30年宪法的实施,我们要更加珍惜宪法实施的成就,更加重视宪法文本,用历史和客观的立场评价1982年宪法。在纪念1982年宪法颁布实施30周年之际,翻译出版《世界各国宪法》不仅具有纪念意义,对宪法发展与宪法学研究也将产生积极影响。

(一)挖掘宪法典的文化与价值

从清末立宪算起,中国宪法学已有一百多年的发展历史。其间,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中国的历史舞台上,君主制与共和制、总统制与议会制、集权制与分权制等不同的宪法体制粉墨登场,促生了不同的宪法文本,这些文本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宪法典,反映了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不同国家的文化与传统。翻译和整理宪法文本,可以为相关研究提供客观而扎实的基础,便于读者了解世界各国宪法制度和文化的多样性,准确把握宪法的历史背景。

宪法文本是特定历史与文化的产物,对宪法制度的了解和宪法学的研究应当以文本作为基本出发点。在特定历史阶段产生并施行的宪法,实际上是宪法制度、思想、学说以及社会主体的宪法意识等综合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不同要素之间既相互影响,又相互推动,形成了宪法文本的多样性。

总之,宪法文化是一种综合的现象,体现在文本中的历史、文化、社会等因素也是综合的、立体的、多样的。面对193个国家多样化的宪法文本,我们需要采取历史的、客观的态度,否则会人为地割裂宪法制度、思想以及文化之间的关联性。

(二)了解国外宪制,推动本国宪法发展

所谓宪法典,就是制宪者通过制宪程序把社会共同体的基本共识写在文本之中,形成本国的宪法。宪法文本就是用文字写下的一种宪法价值体系或者价值表达。阅读宪法文本时我们看到的是文字,但文字承载的是这个国家基本的价值观,展示的是这个国家的宪政制度。借助宪法典,我们可以从总体上把握一国的基本制度及其变迁、国家与公民、权力配置、外交政策、社会基本共识等。

中国的宪法学是西学东渐的产物,引进与移植一直是中国宪法学者最为主要的学术工作,西方宪法学知识是中国宪法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时至今日,立宪主义早已成为现代文明国家普遍认可的价值观。而宪法价值的普遍化、宪法保障方式的多样化,也成为一个国家宪法学发展的重要趋势。同时,也不可否认,学习外国宪法学知识的基本目标是解释中国社会发展中存在的各种宪法现象,并提供解决实际问题的理论指导与具体对策,而这必然要关涉到中国的文化传统和制度现实。

宪法学研究应该以文本为中心,无论从实践上还是从理论上,我们都要把对文本的理解、解释作为基本内容。熟悉宪法文本,认真地对待文本,有助于发挥宪法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丰富宪法运行机制的形式,使宪法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

(三)促进比较宪法学的发展

在中国,比较宪法学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移植西方宪法理论的过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是最早建立的宪法学分支学科之一。在20世纪30年代和40年代,由于学术环境的相对宽松及欧美、日本宪法学思想的熏陶,比较宪法研究盛极一时。经过一段时间的理论准备与宪法实践的体验,有的学者开始出版比较宪法学的著作,其中,王世杰、钱端升合著的《比较宪法》最具代表性,反映了中国比较宪法学当时的学术水平。

介绍与翻译西方国家宪法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展开比较,而且这项活动本身就是比较方法的一种运用,并构成了比较宪法学展开的一项基础。可以说,早期的中国学者是通过比较宪法和外国宪法来研究宪法理论的,比较宪法和外国宪法的经验与认识成为学者思考中国宪法问题、中国宪法学体系的知识基础与方法论基础,而宪法文本的翻译对比较宪法的研究与教学产生了重要影响。当前,比较宪法学已经成为中国宪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宪法学未来发展的思想来源之一。

(四)推动宪法学理论的发展

包括宪法典在内的宪法性法律文本的翻译,对学术界开展学术交流、推动理论研究提供了重要交流平台。从20世纪初开始,在法律文本的翻译过程中,学术界同时翻译出版了一大批专门介绍西方宪法制度与理论的著作。最初是对西方宪法制度和有关理论的知识背景的介绍,后来逐步发展为系统翻译乃至提炼学术观点并逐渐形成体系。

当时,为了知识引进的需要与扩大学术共同体的影响,学术界还专门成立了一些翻译机构,如译书汇编社、国学社、湖南编译社、闽学会等。西方近代宪法典翻译以及宪法学说的广泛介绍,对中国思想界起到了重要的启蒙作用,为学术界分析社会问题,推进国家建设提供了理论框架与工具,成为当时的志士仁人设计救国方案的参照系。

(五)为国家的对外政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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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缩短建设周期,节约投资,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推行招标承包制。招标承包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凡列入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工程所在地在海口市、三亚市,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五十万元以上)的,工程所在地在其他县(市)、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或工程造价二十万元以上)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必须实行招标投
标。
第四条 少数特殊工程(或保密工程)可由建设单位议定施工企业,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五条 凡持有效的技术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和工程承包公司,均可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相应的工程投标。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监督。并相应成立省、市、县招标办公室,负责招标投标日常工作。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视工程规模、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一)凡中央、省属单位在省会所在地建设的工程项目,以及中央、省属单位在各市县兴建的、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造价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由省建设厅直接管理。其他项目由省建设厅委托各市、县建委(城建局)管理。
(二)市、县属工程项目,分别由各市、县建委(城建局)管理。
第八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招标单位、投标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之间的协调工作,监督检查招标全过程是否公正合理。严禁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明招暗定的不法行为。

第三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的形式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以下统称招标单位)负责,招标单位无力组织的,可委托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招标工作必须按基建程序做好前期工作,并具备如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项目已经批准列入国家、省、市、县的年度基建计划;
(二)工程设计文件和概预算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业经批准;
(三)资金已经落实;
(四)建设场地、交通、水源、电源等准备工作就绪;
(五)持有城镇规划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和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设计项目审批表》;
(六)已完成招标资料等准备工作;
(七)已确定招标形式;
(八)投标企业资质等级已经审查符合要求。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负责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后才能着手组织招标会议。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包括工程地址、内容、发包范围、工期和技术要求、材料设备供应方式、验收标准、可供施工使用的场地、供水供电、道路等;
(二)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设计说明;
(三)现场勘察,送标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四)其他条款要求。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可以从工程投资中提取招标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点五至千分之二作为招标活动费用,包括用于补偿投标入围而未中标者。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三条 参加投标企业应在招标通知规定的时限内报送投标书,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法人委托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技术资质等级证书和开户银行帐号、资信证明;
(二)企业成立时间,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企业现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过去承建的主要工程完成情况等;
(四)港澳及国外施工企业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要出具与我国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信用担保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对申请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从中选择三个至五个企业参加投标,报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投标企业发送招标文件。
第十五条 投标企业接到招标文件后,必须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填写标函,加盖本企业和法人代表印鉴,密封报送招标单位。标函一经送出,不得修改。

第五章 标 底
第十六条 工程标底由招标单位编制,也可委托工程咨询站、建设银行、标准定额站等单位编制。编制人员必须持有省核发的预算员证书,并在标底预算书上签名方能生效。
编制标底的依据是:
(一)工程设计文件,概预算和招标内容;
(二)国家和省有关定额和规定;
(三)建筑安装材料预算价格(包括省建设标准定额站定期发布的调整价格);
(四)现场施工条件等。
第十七条 标底编制后,按第七条规定,送省或省市、县招标办公室审查。有关人员要严守标底秘密,不得泄漏。

第六章 中 标
第十八条 开标前,由建设主管部门、建行、标准定额站、工程项目主管部门等单位组织招标领导小组,确定中标原则。
第十九条 开标仪式由招标单位主持,投标企业参加,当众开启标书,公布各投标企业的投标书内容和工程造价。招标领导小组按照中标原则,评定中标企业并当众宣布。然后报建设主管部门发给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条 评定中标企业应根据如下基本条件:
(一)能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
(二)技术措施和施工方法能满足工程建设要求;
(三)评定中标价以标底价为基数,按概算价下浮百分之三到百分之十,按预算价上浮百分之三,下浮百分之十为限;
(四)能遵守工程合同及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 如果投标企业的投标价均超出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范围,分别按下列方法处理:
(一)属标底无误的,招标领导小组按中标原则商定中标企业;
(二)属标底不准确的,复核调整标价后,评定中标企业。
第二十二条 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十日内(特殊工程不超过二十日),建设单位和中标企业必须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合同条款的主要内容,必须与招标内容一致。
第二十三条 中标通知书一经送出,招标单位不得改变中标企业,中标企业不得拒绝承包中标工程任务。违者按中标造价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罚款,以补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中标企业必须自行完成中标工程主要部分的施工,附属工程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工程,可分包给具有相应技术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但中标单位必须向招标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工期负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标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技术资质等级不相应的施工企业,不得转包工程牟利。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必须秉公办事,不得收取回扣或者索贿;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投标,不得弄虚作假或者行贿。违者,视其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在招标、投标工作中,转包中标工程从中牟利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施工许可证和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按第三条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而不实行者,不准施工,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境外、省外(包括港、澳、台)独资企业在本省投资建设的项目,使用本省施工队伍可以自主决定;境内外、省内外合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海南省建设厅制定发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24日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01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朱亚衍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1999年1月9日市政府令第79号发布,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购置、更新机动车,应当选用低污染车型。


  第五条 生产、改装、组装机动车,必须经过排气污染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六条 经销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应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自检,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出厂。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应按规定的检测程序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出具客观公正的检测报告;其所使用的检测设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机动车按期进行维修保养,采取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辖区内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禁止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领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经检测其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予核发车辆号牌、行驶证;对年检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


  第十二条 营运车辆进行年审时,其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年审合格证。


  第十三条 经年检或检测排气污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实施年检、检测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或采取有效净化措施;经维修或采取有效净化措施后,其排气污染仍然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其报废。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情况以及机动车燃油的含铅状况,进行抽查检测。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路检。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对检举和控告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在保质期内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维修经营者处以超标车辆每台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本市在用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部门暂扣其行驶证或车牌,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外地机动车进入本市辖区,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离开本市,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暂扣行驶证或车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现决定对《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将第八条中的“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修改为“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二类以上汽车维修企业,应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


  三、删去第十八条。


  四、将第十九条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在保质期内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本市在用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部门暂扣其行驶证或车牌,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外地机动车进入本市辖区,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离开本市,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暂扣行驶证或车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