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创新提升品牌的价值/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22:12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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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创新提升品牌的价值

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区别功能,区分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同时商标又可以成为一个载体,承载产品或服务的质量、信誉等多方面的信息,在消费者和企业之间架起信息交流的通道,由此可以降低消费者购买过程中的信息成本,降低市场信息不对称程度。一个商标的高知名度只是提高了区别功能,如果只有基本的区别功能的品牌谈不上有价值,只有其承载的信息越多价值才会越大,所以提升品牌价值的方式是赋予品牌各种良好、正面的信息。

我们注意到另外一个问题,我们的企业竞争越来越同质化,你的产品质量很好,我的也没有问题,你增加售后服务内容,我立刻也做出相同的承诺。比如同样的型号,同样规格的电视机,有哪个消费者能说出“长虹”和“康佳”的区别呢?最后只能以价格的差异来吸引消费者的选择,我国企业陷入价格战的泥潭。品牌虽然被赋予了很多内涵,但是品牌仍然不能左右消费者的购买行为,这时的品牌实际并没有发挥作用,无法体现出价值。这样我们需要在差异化上寻找突破口,解决差异化就需要创新,为此笔者提出“以创新提升品牌的价值”。

品牌和创新看似不相干,但是创新能赋予品牌独特的内涵,这内涵能迅速抓住消费者,使消费者保持一定的忠诚度,能使品牌迅速成名,并使品牌价值保持持久的增长。一把小小的“吉列”剃须刀其利润是我们一台电视机的五六倍,吉列在创新上做足了功夫,一款剃须刀就申请了22项发明专利,其专利申请还覆盖到剃须刀手柄以及其他产品特色,甚至包括了产品的包装盒,这种盒子撕开时的响声和手感都让人体会一种恰到好处的阳刚之美。创新思维本身就需要创新,创新不要仅限于产品本身,还可以从很多角度出发。戴尔电脑公司短短的时间在个人电脑业务上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并不取决于产品的技术优势,而取决于公司独创的“按单生产”的直销模式。戴尔公司已开始利用自己的专利来加强其市场优势,阻止潜在竞争对手过多模仿自己的系统。创新还有捷径可走,将产品做得更好具有相当的难度,技术上的突破需要极大的时间以及财力投入,但是如果我们将眼光放到被企业忽略的消费者购买后的使用环节,从方便使用的角度出发对每个细枝末节进行创新,去体现对消费者的关爱,也许一点小小的改进就足以改变消费者选择,得到消费者的青睐品牌价值当然得以提升。

巨额的广告投入只是提升了品牌的知名度,而提升品牌的价值需要赋予品牌更多的内在承载,在同质化的竞争中,提升品牌价值要求差异化的内容,创新是最好的途径,而对创新的法律保护又能使这种差异化保持市场优势,使品牌保持持久的市场价值。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51662214@sohu.com,网址:www.51662214.c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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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品的运输依法实行准运证制度。烟叶的收购依法实行收购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海关、交通、铁路、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
第六条 自治区对烟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管理的制度。对适宜烟叶种植的贫困地区在资金上予以扶持,在种植面积上优先安排。
烟草公司应当及时向烟叶种植者提供经全国或者自治区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的优良品种,并向烟叶种植者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等技术。
烟草公司扶持烟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条 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县以上计划部门下达的烟叶种植、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依照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进行生产。
第九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其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开办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购销
第十二条 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必须取得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购许可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
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和价格全部收购,不得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收购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叶收购标准的监督管理。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烟叶生产者和代表成立烟叶等级复核组。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复核组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烟叶种植者应当向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销售自产的烟叶。
第十五条 烟叶、复烤烟叶实行计划调拨,并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管理规定。
贫困地区生产的烟叶、复烤烟叶,在保证完成自治区下达的调拨计划的前提下,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参与省际间调拨。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将其生产的烟草制品销售给持有烟草专卖批准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公司。
第十七条 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的区外卷烟购进计划,烟草公司按照计划购进区外卷烟、雪茄烟的,必须报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核发的准运证。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无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的乡镇的基层供销社或者国有和集体商业企业,在取得当地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可以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但必须在核发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
公司进货。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批发或者零售货源。
第十九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方可经营。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零售的烟草制品,必须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购进。
第二十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经营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罚没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不得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霉坏变质、不合格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能将其产品销售给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将其生产用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构转让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走私的烟草专卖品。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省际间运输烟叶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与烟草公司签订的烟叶购销合同通行。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烟叶的,必须凭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准运证通行。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的运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或者跨省运输国内生产的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二)跨省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三)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国内生产的复烤烟叶,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四)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国内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必须持有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经营调拨机构或者县以上烟草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五)受烟草公司委托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该烟草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六)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构,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通行。
第二十八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准运证或者供货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或者重复使用的;
(二)其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核定有效期的;
(四)超过核定数量的;
(五)未随货同行的。

第五章 许可证、准运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三十条 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发放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由本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及时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本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在其有效期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者经营地点的,必须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准运证的发放、供货发票的出具及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

第六章 烟草专卖监督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自治区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存放地;
(三)在车站、码头、港口或者车辆的其它起运地、运达地,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五)采用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六)查封、扣留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运输工具、烟草专卖品、许可证、准运证、供货发票和其它证据。
第三十六条 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依法查获的无注册商标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烟草专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依法设立的自治区烟草拍卖行进行拍卖或者按照国家规定交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
拍卖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烟草公司供应的种子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截留、挪用烟叶种植扶持款项和物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不超过1000公斤的,处以其所收购的烟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的70%收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超过1000公斤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抬级抬价收购烟叶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压级压价收购烟叶的,依法赔偿烟叶种植者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烟叶收购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规定生产的烟叶不予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烟叶种植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烟叶种植者不按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出售自产烟叶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准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申请办理零售许可证,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以暂时扣留;逾期未领取零售许可证的,按照国家规定收购扣留的烟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
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制品批发单位以外的单位购进烟草制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购进的烟草制品总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外国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将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销毁烟草制品,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0%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收缴专门用
于制品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烟草专用机械,可并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或者转让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以烟草专卖品总值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走私的烟草制品价值超过50000元,或者卷烟、雪茄烟数量超过100件(万支/件),或者烟叶、烟丝、复烤烟叶数量超过1000公斤的;
(二)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走私的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第四十九条 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或者超过准运证、供货发票规定的数量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邮寄或者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处以违法运输、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的70%收购其
烟草专卖品;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0000元,或者运输卷烟、雪茄烟数量超过100件(万支/件);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二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的运输工具逃避监督检查的;
(四)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五)违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六)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七)利用特殊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未构成犯罪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未将其查获的违法烟草专卖品移交自治区烟草拍卖行拍卖或者交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没的违法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司法部关于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75号)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告

(第75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分别简称《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证法》)及《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现就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

  (一)报名条件。
  1.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5)品行良好。
  依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司发通[2007]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自治县(旗),各自治区所辖县(旗),各自治州所辖县;国务院审批确定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县级市、区);中部六省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县(市、区)(不属于国家或省扶贫开发重点的县级市、区除外);西部地区(除西藏外)11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包括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级市、区和享受民族自治地方政策的县级市、区);西藏自治区所辖市、地区、县、县级市、市辖区,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这一政策的适用期限截至2011年12月31日。
  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的人员,其学历(学位)证书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后,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的;
  (3)曾被吊销律师或公证员执业证的;
  (4)依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被处以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的;或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3.已经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及已经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院校本科以上毕业学历的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二)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1.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方式分为网上预报名和现场报名。
  2.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网上预报名时间为6月11日至25日。报名人员应在上述期间内登录司法部网站(即中国普法网,网址:http://www.legalinfo.gov.cn)进行网上预报名。
  3.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现场报名时间为7月1日至20日。网上预报名的人员须在上述期间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进行确认;未网上预报名的报名人员可在上述期间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进行现场报名。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报名工作的实际需要,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确定具体的现场报名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4.报名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市(地)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名点进行现场报名或确认。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工作、学习的人员,持工作、学习单位开具的证明可以在工作、学习地报名。
  (三)报名材料。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
  持护照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报名时须同时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证明或户籍证明。
  2.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凭所在院校出具的证明(格式证明可在司法部网站下载)报名。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外国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书的人员报名时,须同时提交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证明。
  3.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的报名人员,须提交户籍证明复印件(打印版);报名表中所填写的户籍代码应与户籍地一致。
  4.报名人员报名时,应当交纳报名费。
  上述报名材料真实、齐全,符合报名条件的,由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发给准考证主证。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复审合格,生成准考证副证,由报名人员自行从司法部网站下载。

  二、考试

  (一)考试时间。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时间为9月20日、21日。具体为:
  试卷一:9月20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二:9月20日下午14:00———17:0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三:9月21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四:9月21日下午14:00———17:30,考试时间210分钟。
  (二)考试内容、方式和科目。
  国家司法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的方式。考试分为四张试卷,每张试卷分值为150分,四卷总分为600分。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试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试题。各卷的具体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法理学、法制史、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使用汉文、哈萨克文、维吾尔文、蒙古文、藏文和朝鲜文等文字印刷,新疆、内蒙古、西藏自治区和吉林省报名人员在报名时可以根据本人情况选择使用少数民族文字试卷。
  (三)考试纪律。
  应试人员应当认真阅读《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和《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自觉遵守考试纪律,自觉维护考场秩序。
  (四)试题参考答案异议。
  为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公平、公正,进一步增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透明度,司法部将在9月22日上午8时向社会公布考试试题,在9月25日上午8时公布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应试人员对试题参考答案有异议的,可在9月25日至30日期间登录司法部网站,在该网站“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异议专区”中对试题参考答案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司法部将组织专人收集、整理各方面对试题参考答案提出的意见,并在试卷正式评阅工作开始前提交“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研究、论证。经“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论证的参考答案为试卷评阅的依据。

  三、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评卷工作结束后,考试成绩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待考试结束后,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公布。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统一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的法律专业专科学历毕业人员,在非放宽地区或其他放宽地区报名、考试的,考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的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应在2009年7月31日前,持考试合格成绩通知书和毕业证书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考试合格并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法官、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应当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和《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考试的复习与辅导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司法部已制定出版《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可依据该大纲进行复习、备考。
  司法部不举办考前培训班,也不委托任何单位进行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培训辅导。

  五、其他

  根据四川汶川地震灾情,四川省成都市、德阳市、绵阳市、广元市、雅安市、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等6个市(州)62个县(市、区)延期举行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安排另行公告。四川其它地区及受地震灾害影响的甘肃、陕西、重庆、云南等省(市)报名时间延长至7月31日,报名方式由各地考试机构自行安排,公告发布。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考区,举行国家司法考试。根据《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自2008年起,台湾地区居民可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上述具体事项由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另行公告,应试人员可登录司法部网站查询。
  现役军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事宜,仍按司法部与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组织军队现役人员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政办字第5号)办理。

  二○○八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