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XX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蔡仕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33:17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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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XX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一、 案情介绍

 2006年8月11日,犯罪嫌疑人温XX伙同古XX等四人事前共同密谋抢劫事宜,之后由犯罪嫌疑人温XX物色好对象,在佛山市禅城区X酒店开到1020号房,古XX等三人则携带事先准备好的砍刀、透明胶纸等工具藏入1020房内的卫生间等候。当晚19时30分度,嫌疑人温XX按计划打电话给李XX,将其骗至X酒店1020号房内。此时,古XX等三人持砍刀等作案工具从卫生间冲出,对李XX进行恐吓、威胁抢得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6500元、港币1000元、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被提取现金人民币1500元、消费3500元)。随后并抢得李XX一辆奥驰K21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犯罪嫌疑人温XX伙同古XX等人抢得李XX的奥驰K21型面包车后,威胁李XX汇入50000元才将车还给他,至13日上午,李XX按犯罪嫌疑人温XX等人指定的帐号存入现金人民币37500元。后面包车一直没有归还给李XX。

二、 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定性上,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温XX等人构成抢劫罪与诈骗罪两罪。理由是:嫌疑人温XX等四人实施暴力当场抢走李XX身上现金、银行信用卡和一部面包车等财物。此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而事后要李XX存入钱才将车还给他,是利用李XX急于将车拿回的心理,骗其存入37500元,此行为属诈骗,因此对非法占有的37500元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前后二种行为数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应以吸收犯的理论按抢劫罪处罚。理由是:犯罪嫌疑人温XX等四人在第一阶段采用暴力抢劫李XX的财物,构成抢劫罪;第二行为则是采用威胁的方法,胁迫李XX在第三天存入37500元到账上,则构成敲诈勒索罪。两罪之间存在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吸收关系,按吸收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温XX等四人在第一阶段实施暴力抢得李XX的财物,之后以赎回被抢的面包车为由要李XX存入钱,是第一阶段抢劫行为的延续,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

三、 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温XX等四人在第三天要李XX将钱存入账上的第二行为如何判断。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嫌疑人温XX等四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温XX等人以车还给为由骗李XX,要其汇入37500元。且在犯罪客观方面,温XX等人使用了隐瞒真相的手段蒙蔽被害人,使其产生错觉。但汇款不是出于李XX的自愿,而是在温XX等四人持刀具恐吓、威胁,被抢之后,无可奈何,希望钱到账后,被抢的面包车还能要回来。所以,此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温XX等人的第二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逼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就范,将公私财物交由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控制或提供财产性利益。而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两个罪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构成要件上二者之间存在很多交叉,在现实生活中不是很好区分。在主观方面,二者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方面,二者都是使用“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但是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威胁的内容和形式不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当场威胁,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甚至第三者进行威胁;抢劫罪的“威胁”只能当场进行,并且威胁的内容具有现实性,即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内容(暴力)就当场实现;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表现为如果不满足行为人的要求,威胁的内容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实现或者当场实现非暴力的恶害;抢劫罪只能当场取得财物,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事后取得财物;抢劫罪一般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通过对被害人实行“人身强制”来实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敲诈勒索罪一般是对被害人实施“精神强制”,使其产生害怕和恐惧心理来达到犯罪目的;抢劫不要求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而敲诈勒索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就本案而言,犯罪嫌疑人温XX等人在前期经过事前密谋,由温XX物色对象,以卖淫为由招来受害人李XX后,古XX等三人持刀具等凶器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获取财物,实施的是抢劫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犯罪的犯罪特征,是典型的抢劫犯罪。在第二行为中,温XX等人在劫持了李XX的一部面包车,叫李XX汇入50000元后,才将面包车交还给他。李XX在发案后第三天,将37500元汇入温XX指定的帐号。从形式上看,好像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但是,从本案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境来分析不难看出,本案更加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

(一)、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上看,温XX等人抢劫李XX50000元的犯意明显。温XX等人在第一阶段实施暴力抢劫受害人李XX身上的所有财物包括面包车后,明确表示没有达到目的,要李XX交出50000元了事,因当时李XX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因此,温XX等人有了利用劫持的面包车再来套取李XX50000元现金,并将车和钱全部吞掉的明显犯意,在主观上完全具备抢劫的故意。

(二)、从受害人当时的处境看,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了人身强制和暴力胁迫的手段。60多岁的李XX面对三个手持刀具、穷凶恶极的犯罪嫌疑人,心怀恐惧。当时嫌疑人方拿着刀具对被害人实行了人身恐吓、威胁,使被害人感到害怕,不答应对方条件,可能会招致恐吓、威胁的内容当场实现,所以不得不答应对方要求。而且被害人的面包车已被嫌疑人实际抢劫占有,脱离了受害人的控制,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当场实行了“人身强制”而不是“精神强制”来实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三)、从犯罪结果看,温XX等人第一阶段行为和第二行为不存在吸收关系,第二行为是第一阶段行为的延续。温XX等人在前一阶段当场实施抢劫取得财物,但其并不满足,四人商量时明确表示还要李XX拿50000元现金赎回被抢的面包车。温XX等人的第二行为即迫使李XX汇款并最终获取37500元的犯罪行为,只是第一阶段行为即抢劫行为的后续,两个行为虽时间持续较长,空间具有变动性,但是密不可分,第一阶段行为是第二行为的充分条件,后者是前者的延续,但并不是前者发展的自然结局,李XX汇入钱后,温XX也并没有把面包车归还给李XX。因此,两个行为之间是一个连贯的犯罪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的转化,不存在主行为和从行为的区分,不存在刑法上的吸收关系,不能单独对第二行为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温XX等四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应定抢劫罪为宜。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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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务犯罪特点、原因及预防对策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吴绍锯

    
国有企事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搞好国有企事业改革和发展这既是一个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近年来在国有企事业改革发展过程中发生的职务犯罪,不仅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阻碍了企事业的发展,挫伤了职工改革积极性,而且激化了干群矛盾,影响了社会稳定。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不断加大对我县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务犯罪的案件的查办力度,严惩了一批隐藏在国有企事业单位中贪污腐化的犯罪分子。仅2004年我院查处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务犯罪案件就有6起,立案6件6人,起诉 6人,涉及电力、劳动服务公司、国有林场、计生服务所、农村经管站等行业。通过对这些案件的查处,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了我县市场经济秩序,为我县国有企事业单位纵深向市场化迈进起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一、当前国有企事业职务犯罪特点
1、犯罪性质集中,犯罪手段恶劣。 2004年我院立案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务犯罪全部集中在挪用公款和贪污案件;犯罪分子为满足自己膨胀的私欲,穷尽手段,如原大田县均溪镇计生办主任蔡永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发票和收入不入帐的手段,侵吞所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二女计生外逃对象举报奖等计20165元,明目张胆,严重影响我县计生工作的形象。
2、犯罪数量及重特大案件明显上升,涉嫌金额越来越大。2004年我院立案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务犯罪案件达到6件,较2003年案件数有较大幅度增长,同时涉案金额也有新的突破。如原县梅林林场会计林玉杉挪用公款108万,这是我院建院以来涉案金额最大的职务犯罪案件,再如原大田县梅山经管站站长兼出纳刘景锻贪污公款数额达31万元,也是我院建院以来查处的最大的贪污案件。
3、作案时间长、次数多、隐蔽性强。前述的原均溪镇计生办主任蔡永维作案时间从2002年起至2004年,作案时间达两年之久,犯罪行为一直没被发现,在此期间案犯甚至还获得同事及领导较高的评价。
二、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务犯罪的原因
1、受社会不正之风影响,思想观念蜕变。 我县近几年加快对全县经济结构进行调整,国有企事业改革步伐加大,事业单位从行政单位分离出来,进行市场化运作,新旧体制转轨过程中制度漏洞还存在,有的企事业制度不健全的问题十分严重,同时法制不够健全,对市场经济和权力还缺乏全面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容易产生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正义与邪恶的相争是第一道防线,人一旦实破了这条看不见的防线,让邪恶占了上风,思想观念就会蜕变,欲望金钱,享乐人生的观念就会产生,法律和各种制度于他就会形同虚设,逐渐走上犯罪的道路。
2、权力私欲化。在企业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状况下,国家对企业放权让利,由于如前所述的制约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原因,权力没有了约束性,为那些私欲膨胀的人提供了非法牟利的机会,有些企业管理者乘国家对企业放权让利之机将扩大的权力变成了自己的私欲化领地,专横跋扈,为所欲为。权力过分集中,权力的暗箱操作,权力的异化和失控,导致以权谋私和腐败现象的发生。这是当前腐败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
3、制度不健全,监督不到位。企事业单位领导负责制的实行,有助于领导者发挥聪明才智,有助于提高决策的效率,但是由于有的在制度管理、监督机制、财务管理上没有形成健全制度,加上缺乏必要的管理机制和思想教育、政治教育、法律教育,为犯罪分子贪污、贿赂、挪用公款提供了便利条件。国企虽设有纪检、工会、职代会等组织,但其监督基本流于形式,监督职能未能发挥。有些国企一把手党政职务一肩挑,缺少必要的有效制约机制。权力一旦失去了制约与监督,必然导致腐败。
4、法律意识差。一些国企负责人法制观念淡薄,对法律的威严认识不足,更有甚者,藐视法律。明知"伸手必被捉",但自认为手段隐蔽,查不出来,即使查出来,好处已得,于是,无所顾忌,胆大妄为。另有一些企业负责人侥幸冒险,认为即使被发现查处,也可以拒不认帐,或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从而导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等。
  三、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
  1、加强对国有企事业负责人的法律教育,提高法律意识。针对国有企事业负责人法律知识缺乏的特点。首先,应对国企负责人有计划地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并作为考核政绩,任职聘用的硬性条件。尤其是加强刑法的学习,通过学习刑法中规定的有关惩治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规定,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事业负责人廉洁守法意识,做到依法管理。其次,要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结合办案,送法到企,以案释法,用发生在企业的犯罪案件教育企业负责人学法、守法。及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教育学习,用先进的思想武装自己,廉洁奉公。
2、强化对国有企事业负责人权力的监督制约,防止权力滥用。权力如果不受监督和制约,必将使权力滥用,导致腐败。因此要对国有企事业负责人的权力进行制约,尤其是对一把手的权力制约更为重要。首先要充分发挥纪检、工会、职代会等组织的监督作用,搞好党内监督、民主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要做到会监督、敢监督,把监督落实到实处。其次在国企应实行董事长与总经理分设制度,党政负责人交叉兼职制度,项目投资的审议和效能监察制度,会计机构和会计统派等。通过一系列的制约措施,防止权力滥用以消除国企负责人犯罪的条件。
3、加大对国企领导人员犯罪的执法力度,建立预防体系。要预防,遏制国有企事业人员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首先,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大打击国企负责人职务犯罪的工作力度,增强法律的威慑作用。当前要重点查办一批发生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做到发生一件,查处一件,严惩不贷。其次,在打击的同时,要做好犯罪预防工作,要进一步加强政府职能机构及相关部门对国企改制过程中的监管。检察机关根据查办的国企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发现在体制、机制、制度和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应提出预防检察建议。同时对全体国有企事业人员进行预防犯罪教育。 
  4、预防机制要与打击职务犯罪同步。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思想演变轨迹有比较深的了解,对机制、体制、制度和管理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有比较深切的感受,对职务犯罪的特点的规律有比较深切的把握。结合检察职能和打击犯罪的实践在企业发挥检察机关的预防职务犯罪优势。
  5、建立一个有效的预防职务犯罪网络。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单靠检察机关是力所不能及的。在所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组成单位会员,形成预防网络,采用各种形式的预防犯罪理论研讨会、讲座、座谈会等,只有健全了预防机构,才能有效地采取预防措施,达到预防职务犯罪的目的。
  总之,国有企事业作为腐败和职务犯罪高发的领域,抓好预防国有企事业职务犯罪是一项社会化的系统工程,只有加强各部门的配合和协作,加强宣传教育,加强民主法制,才能促进国有企事业单位改革的顺利进行和健康发展。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现发布《北京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000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居住小区、城市道路(含桥梁、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下同)、地铁车站、城市铁路车站和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等建设工程,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具体实施计划,由市规划委员会根据本市社会发
展需要制定。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等弱势人群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前款规定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
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进行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设计,必须遵守《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五条 凡依照本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对不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开工前的审查,对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件。
第八条 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按照城市道路与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养护的分工,分别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建筑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者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无障碍设施。严禁损害、侵占无障碍设施,严禁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同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且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
第十条 对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城市道路和主要旅游景区、景点,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建设计划,逐步实施。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存在缺陷影响正常使用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改建。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有权对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实施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有关管理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或者区、县残疾人联合会。
(一)对新、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不按规定进行规划设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对侵占、挪用公共建筑、居住小区中的无障碍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对损坏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处理;损坏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四)对擅自侵占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但没有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市政管理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其他违反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由规划、建设、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