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7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 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工业立市”的战略,推动我市质量振
兴工程和名牌战略的实施,提高我市工业产品的知名度和市
场占有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山十大名牌产品,是在国内外
市场上占有率高、知名度高、用户满意,生产规模、技术含
量、经济效益均在全市工业产品中名列前茅的优质产品。中
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是中山工业产品的最高荣誉,代表我市
工业产品的最高质量水平和市场信誉。
第三条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评选采取企业自愿申报、
市场评价、部门推荐、委员会认定的方法,每年评定一次,
每次认定10个产品,由市政府授予“××年度中山十大名牌
产品”称号,并颁发证书、奖牌和奖金。
第二章 确认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凡在我市设立的工业企业所生产的各类产品,
均属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确认范围。
第五条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对象,是指同一品牌的单
一类型产品(含不同规格和型号的系列产品)。同时必须具备
以下条件:
(一)产品必须拥有注册商标,商标所有权属于本市内
产品生产企业所有,并经过市级以上(含市级)技术鉴定后
投产;
(二)产品采用国际或国外先进标准,产品实物质量水
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通过国家、部及省级检测机构全性
能测检合格;
(三)产品必须是盈利并且原则上年销售收入超5000万
元,年入库税收总额超300万元(或创汇超100万美元),产
销率高于全市平均水平;
(四)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具
有较高的知名度,用户满意率达到90%以上;
(五)产品生产技术先进,设备优良,检测手段完善,
关键工序一次合格率达到90%以上;
(六)产品生产企业积极采用GB/T19000-ISO9000系列
标准,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工作在市内处
于先进行列。近二年内未发生过任何重大质量事故,国家和
省、市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100%。
第三章 申报和确认程序
第六条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确认由工业管理部门会同
技监、工商、科委、质协等有关部门组成认定委员会负责,
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认定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及专业人员组成测评小组负责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活动的测评工作。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企业,以
自愿为原则,企业填写《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申请表》(一式三
份),连同附件于每年4月底前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申报企业须提供以下附件:
(一)产品商标注册文件;
(二)技术鉴定文件;
(三)省级或以上检测机构测验报告书;
(四)上年度获省级及以上的各种市场和质量评价或荣
誉证书;
(五)上年度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报表;
(六)提供50个以上的用户名单报送市质协用户委员会
(原材料、配件厂提供50%的采购商名单)。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进
行初审,拟出初审入选产品;专业测评小组和市质协用户委
员会分别对初审入选产品进行实物质量评价和用户评价,评
定每个产品的综合评价分数,作为最后认定的主要参考依据。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此基础上研究提出15—20个预选产品。
第九条 认定委员会对预选产品进行终审,最后认定10
个产品,由市政府授予“××年度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
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管理和奖励
第十条 经评选为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企业,可以在3
年内使用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3年期满后须重新申报认
定。
认定委员会每年对已取得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企业进行
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取消其名牌称号,收回证书及奖牌,
停止使用名牌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选中山十大名牌产品为名,向
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为鼓励企业积极创名牌,市政府对当年评上
十大名牌产品的企业进行奖励,奖励金额主要根据各名牌产
品上年度入库的税收总额分档确定。
第十二条 凡获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可享受下
列优惠待遇:
(一)可优先纳入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计划,
并给予扶持;
(二)在能源、资金、税收优惠及申报自营进出口企业
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三)积极向社会推介名牌产品,宣传名牌企业;
(四)自动列入我市创广东省名牌产品的滚动规划,优
先推荐为国家和省级名优产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银川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银川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业经1999年4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郝朴海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
银川市地热资源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4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川地区地热资源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促进银川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银川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在我国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地壳内可供开发利用的地热能、地热流体及其有用组分。地热资源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热资源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必须坚持和贯彻统一规划、科学勘查、合理布局、综合利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方针。要实行勘探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勘探开发与国土开发、城市规划相协调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勘查
第七条 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勘查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作业,并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热资源勘查规范》进行,并实行监理制度。
第九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区内进行地热资源勘查作业,并且优先取得勘查区内地热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条 具有地热资源勘查资质的单位不得将资质证书转借给他人使用,或采取挂靠的办法,让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地热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开发
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制定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方案。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方案应符合银川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整体规划要求;实施方案经由市地矿、计委、水利、规划等部门审定后,分别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地热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实施方案须有以下主要资料:
(一)地热资源开采地点、矿区范围图和开采量;
(二)开发使用目的、投资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地热充水的排放处理措施;
(四)地热的监测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保护措施;
(五)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条 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由市水主管部门在统一考虑地表水与地下水的资源状况和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的实际需要的基础上,先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
第十四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取采矿许可证,并按规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及其它相关手续后,方可开采。
开采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凭市水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按照市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第十五条 因故暂停开采或地热井报废时,应当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暂停开采或注销采矿许可证手续。
第十六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开采。实行分层分配和储量定额审批制度,不准越界、越层开采和超量开采;不得擅自改变开采地点、开采量、开采方式,确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采地热水的,还须向市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开采、使用地热的过程中,须将年度开采计划报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地热井位应避开城市水源地和有严重环境污染的地区,要严禁污染物进入地下水体。
第四章 管理及收费
第十八条 开采使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实行梯级开发、综合利用,充分发挥地热资源效益,防止浪费和破坏地热资源。
第十九条 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地热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热资源开发利用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地热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须兼顾当前和长远利益;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中的违法案件。
第二十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加强对地热资源的保护,按核准的限额开采指标开采地热资源;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储层和淡水层;地热弃水的温度和水质经处理后,须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对地热资源的温度、压力、水位、流量、水质等经常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准确将监测资料按月上报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水主管部门,并接受其监测业务领导和年检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合格和经过修复整治仍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地热井,应当采用严密的技术措施,进行注压封填,严防水体交叉污染。
第二十三条 地热开采井的间距要合理分布,必须按批准的井位、层位开采,防止地热资源快速下降或地热资源局部枯竭。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过程中,要利用回灌井及时
将开采使用过的地热弃水回灌补充到相应地层中,保证地热资源量平稳和永续利用。要确保回注水质,防止污染水体。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向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在已经勘查过的地区或地段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向银川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地热资源采矿权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开采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征收;已经缴纳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拥有地热井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按每天24小时最高开采标准计量收费。
第二十九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地热资源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要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要及时全额按规定上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银川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或开采地热资源的;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域、矿区范围进行勘查工作或采矿的;
(三)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不按月上报监测资料和年度报告,拒绝接收监督管理、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采地热水,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及水利部8号令《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或未按批准开采限量超量开采的;
(二)不按月上报监测资料和年度报告,拒绝接收监督管理、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责令其停工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双方各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建议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在钻探中或成井后,对淡水层、热储层造成污染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市水主管部门作出评价,提出意见,责令其采取整治措施,并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由市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超量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超量部分按1-3倍征收地热资源补偿费,并处3万1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地热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法制局、银川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