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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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总 则
一、为促进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的决定、决议,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忠于职
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讲究效率,发扬创新进取和务求实干的精神,奋力开拓;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四、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及时处理人民代表的建议和议案。要加强同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总商会、各群众团体的联系,及时通报每个时期的工
作部署。市人民政府工作中重要问题决策之前,应主动与市政协、各民主党派进行民主协商,充分听取意见,及时处理政协的建议案和提案。要重视发挥舆论作用,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增强政务工作透明度,倾听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批评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因公外出期间,常务副市长受市长委托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九、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市长助理受市长委托,分管某方面工作,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十一、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主持市政府办公厅全面工作。
十二、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指示,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订具体贯彻意见,并组织实施。

会议制度
十三、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十四、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2、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3、讨论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列席会议。
十五、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2、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3、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4、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5、分析国内外形势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态势及工作中的问题;
6、通报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时间安排在星期五。
十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会议主要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七、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按照分工主持召开,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必要时可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主持召开。
十八、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确定,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的组织工作。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确定,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的组织工作。
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的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审核,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签发。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或常务副市长。
二十、尽量减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会员。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需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必须提前15天上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的有关规定;公文的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
二十三、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应明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如签名或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规章,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二十五、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的副市长、市长助理审核后,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发。凡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副市长、市长助理分管的工作,签发前应请有关领导会稿。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系市政府领导批示同意办理的,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审核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经有关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
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审核签发。
二十六、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市人民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办公厅,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
二十九、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人民政府;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得到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议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由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助理负责协调或决定。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的制度
三十、市政府领导在本市考察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深入基层,同时要尽量减少当地陪同人员。
三十一、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各区纯属礼仪性的开工、竣工、开业典礼、展览、展销、开幕式剪彩、校庆、签字仪式、参观纪念活动和一般性会
议,如专项业务会议、座谈会、研讨会等,确实需要安排的,应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市政府分管领导参加。
三十二、市政府领导不为各部门、各区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
三十三、市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新闻报道的,应通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现场办公,需要新闻报道的
,报道内容要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定。
三十四、市长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按有关规定报批。副市长、市长助理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报分管外事的市领导审核并经市长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各区政府领导出访,须报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正职领导由市长批准,副职领导由分管副市长、助理批准。
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三十五、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及记者,由接待单位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经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呈有关领导同志批准;会见外国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厅征求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意见,呈有关领导同志决定。
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人员和台湾人士、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请示,市政府办公厅分别征求市政府外办、台办、侨办等有关部门意见,呈有关领导同志批准。

工作报告制度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领导年终个人总结、年度考评情况,应于年底前书面报告市政府分管领导。各部门、各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和实施情况,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市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报告;行使职权时,所作出的决策,可能产生或已经产生全市范围内重大
影响的,应及时报告市人民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厅。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认真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有关工作。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领导经批准组团或随团出国(境)访问、考察、学习等,出发前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并把起程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书面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厅值班室,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有关领导;返回后要向市人民
政府提交出访工作报告。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因公或因私离开本市二天以上,应当事先口头或书面向市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请假,并报市政府办公厅值班室。市政府办公厅要随时掌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离市外出的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和秘书长报告。
四十、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市政府工作规则如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19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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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号)



《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于2002年4月15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规范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六城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有偿使用采用招标、拍卖、协议出让三种形式。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工商、市容环卫、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是指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所利用的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空间位置。下列利用城市有效视觉空间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使用权均属招标、拍卖范围: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公园、绿地;
(三)公共建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
(四)公共汽车站台;
(五)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
(六)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两侧;
(七)全市性公示栏、牌、阅报栏等;
(八)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九)非政府产权的设施、场地(产权人利用自身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空间位置);
下列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属于协议出让范围:店堂牌匾广告、软体广告等。
依照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规划应当发布公益广告的,不属于有偿使用范围,但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遵守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 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制定店堂牌匾广告管理细则,并分批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市工商、市容环卫、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公安等部门协同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招标、拍卖计划,确定在非政府产权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设定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并招标、拍卖的,应当取得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简称为业主单位)同意。

业主单位欲在其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设定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必须向市城乡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纳入阵地规划和招标、拍卖计划,统一公开招标、拍卖。

凡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单位已与广告公司签订了阵地使用协议,并已办理了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阵地规划,且正在发布的户外广告,允许有一定时间的过渡期,在其合同使用期内继续发布,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过渡期应缴纳不低于同类阵地拍卖底价的出让金。未办理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户外广告设施,一律拆除。
第八条 参加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招标的投标人、拍卖的竞买人应当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取得户外广告发布经营权;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他人的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 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九条 已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但尚未有详细设置方案的道路、地段,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出让,同时选定设置方案。

招标应按道路、地段成批统一进行。
第十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或投标邀请书(邀请招标);
(三)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四)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五)投标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六)招标人主持开标;
(七)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评标;
(八)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一条 招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市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招标人;
(二)投标人必须是具有《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
(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于投标截止之日20日前发出。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所招标地段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要求、设计要点、出让年限、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重新招标。
(四)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五)评标委员会由市规划、市容环卫、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公安等相关部门的代表、技术人员和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环境艺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
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人员和有关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六)中标人由评标委员会投票确定,应为设置方案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和实质性要求,并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者。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十二条 现状已存在或已有详细设置方案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出让。
拍卖可按道路、地段成批统一进行,亦可每处单独拍卖。
第十三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一)委托人委托拍卖人(合法的拍卖企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
双方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二)委托人、拍卖人编制拍卖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拍卖文件;
(四)拍卖人组织竞买人进行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
(五)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须提交经市规划局审查的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
(六)竞买人须交纳履约保证金;
(七)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程序公开拍卖;
(八)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十四条 拍卖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市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委托人;
(二)《委托拍卖合同》中有关拍卖标的情况、各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条款由市城乡规划局会同相关单位及业主单位确定;
(三)拍卖公告应于拍卖日7日前发出,并到市工商部门备案。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所拍卖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情况、出让年限、拍卖的时间和地点、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时间、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四)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买受人应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有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十五条 市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为店堂牌匾广告、软体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出让方。符合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范围的户外广告设施,当事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部门同意的,发给横幅、条幅、牌匾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具体项目和详细情况,市规划局均应公开接受社会查询,不得隐瞒,对于书面提出的质询意见,应予以书面答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出让金标准、收取办法、减免规定由市规划局定期制定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采用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市规划局、工商局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合同文本应作为招标、拍卖的必备文件,事先提供给投标人、竞买人。
招标出让的中标人、拍卖出让的买受人应于中标、成交1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与市规划局及相关单位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
三日内支付全部价款,逾期未支付的招标人、拍卖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在签订使用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后,十日内到市规划局办理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工商局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广告发布手续;逾期未发布的,按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竞买人参加拍卖未成交的,履约保证金在拍卖结束后七日内退还;拍卖成交的,履约保证金用于抵冲成交价款。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所得收益,在扣除招标、拍卖过程中规定的佣金后,全额上缴市财政,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专门用于城市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使用期限在招标、拍卖文件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中规定,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期满,应重新招标、拍卖;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期满,广告设施应当自行拆除,仍有使用价值的,原使用者通过招标、拍卖取得下期使用权时可保留使用。原使用者未取得下期使用权者应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由市规划部门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参与有偿使用的各方有违法运作的,以及有关人员在有偿使用过程中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买受人反悔,不签订使用权合同或逾期未缴付招标、拍卖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上缴财政。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和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取得的使用权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违法设置的设施;对拒不拆除或者拒不缴回继续使用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对已确定招标、拍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阵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
自设置的。
(二)凡属本办法第四条招标、拍卖范围内的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现有户外广告在规定
期限内或户外广告位置招标、拍卖使用期满后,拒不缴回继续使用的;
(三)中标人、买受人取得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后,未经市规划局审批同意,擅自变更转让的。
第二十条 参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工商、市容、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园林、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已确定招标、拍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擅自审批或使用的;
(二)已招标中标或拍卖成交,阻止中标人、买受人使用的;
(三)擅自收取其他费用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0)7号2000年2月2日)

  为了有利于促进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的调整,引导农民根据市场需求合理安排粮食生产,做好粮食供求平衡工作,推动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就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退出保护价收购的粮食品种范围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1999]11号)已明确规定:"黑龙江、吉林、辽宁省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东部、河北省北部、山西省北部的春小麦和南方早籼稻、江南小麦,从2000年新粮上市起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这是国务院针对粮食生产和流通中出现的新情况做出的重要决策,对于调整优化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保护农民的长远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项政策宣布后,各级地方政府加大了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调整的力度,农民开始根据市场需求扩大优质粮食品种和其他农作物的生产,农业生产结构调整初显成效。因此,2000年上述地区要按照国务院已经确定的政策,从新粮上市起将已经明确的这些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长江流域及其以南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于玉米产量和商品量都比较少,主要是农民自产自用,同时南方气候条件较好,除种植玉米外,还适宜种植其他多种农作物。将这些地区的玉米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有利于促进农民调整和优化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发展其他粮食品种或经济作物;有利于东北、华北等玉米主产区充分发挥地区比较优势,优化全国粮食生产布局;有利于保护农民的长远利益,提高收入水平。因此,从2000年新粮上市起,长江流域及其以南地区的玉米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具体办法和步骤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关于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粮食品种的收购政策
  (一)拓宽粮食收购渠道。对国务院规定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部分粮食品种,要拓宽收购渠道,允许和积极鼓励经省级或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粮食加工、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企业和粮食经营企业直接收购、经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也可以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进行收购;鼓励粮食生产者通过批发市场和集贸市场出售,粮食集贸市场要常年开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收购市场主体增加的新情况,提早准备,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加大市场管理的力度,特别是要加强这些地区和与之毗邻的未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地区的市场管理工作。要注意保护合法的粮食购销活动,严厉打击无照经营等非法活动。对稻谷产区,要注意防止私商粮贩借口收购早籼稻,直接进入中晚稻收购市场。
  (二)收购贷款和财政政策。对国务院规定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部分粮食品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要继续做好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资金的供应工作,按照"库贷挂钩、以销定贷、以效定贷"的原则提供贷款,积极支持粮食购销企业的购销活动。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以后,中央对地方的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基数不变。地方节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只能用于补贴粮食流通环节,不能挪作他用。对于2000粮食年度以前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按保护价收购的这部分粮食,仍纳入超储补贴的范围,同时也要积极采取措施抓紧销售,防止出现潜亏。
  (三)具体实施办法。按照粮食工作省长负责制的精神,考虑各地情况差异较大,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按照国务院将部分粮食品种退出保护价收购范围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操作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保护这些地区尤其是粮食主产县(市)农民的利益。具体实施办法要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并尽早向农民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