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包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4:37:52   浏览:9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被告人包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由于法律规定的错综复杂,导致一个行为本身具有双重属性或者它所侵害的客体本身具有双重属性,所以法院在受理的刑事案件中,常常会遇到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三个甚至更多罪名的情况,这在法律上被称为“法条竞合”。对于法官来说,当一个案件出现法条竞合时,应如何确定罪名,常常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甚至合议庭成员都不能达成统一的意见。
被告人包某,男,松原市前郭县农民。2003年7月27日2时许,在长春小南站内17号道岔铁路线西侧, 用自备斧子砍坏信号电缆8处, 其中,砍断5根, 盗走3根,规格为24芯, 共计35米长, 价值人民币980.00元。造成小南站部分轨道电路出现红光带,信号机不能正常开放,直接影响小南站正常接、发列车、调车运行秩序4小时40分。这是铁路法院近期审理的一起案件,对于包某盗割电缆的行为应如何确定罪名的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包某为盗窃而破坏铁路交通设施,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包某为了盗窃电缆内的铜丝,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应定盗窃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定盗窃罪,以下是笔者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0年9月7日)第六十二条规定“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告》(1993年12月20日)第一条规定“严禁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凡是盗窃使用中的铁路、油田、电力、通讯器材设备的,按照破坏交通、易燃易爆、电力、通讯设备罪论处。”
成立破坏交通设施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交通设施进行破坏,并且其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或者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贪利动机窃取交通设施或其关键部件,也成立本罪,但也必须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的危险。本案中,被告人包某出于贪利的动机,将正在使用中的铁路信号电缆砍断盗走,造成铁路信号中断,列车无法正常运行,其行为在主体、客体、主观方面都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客观方面,由于经过铁路权威部门鉴定认为:铁路信号电缆作为操纵信号及道岔的重要设备,电缆被破坏就会导致轨道线路出现红光带,信号机不能正常开放。当火车司机看到前方轨道线路出现红光带,就会立即停车,因此不可能发生倾覆事故。虽然造成了车站上下行列车不能正常接发,中断了正常的运输,但由于不能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不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所以本案不能定破坏交通设施罪。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该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产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有两点特别需要注意的:(1)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2)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不法所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这两点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
本案之所以不能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因为:(1)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因此,是否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3月4日下发的《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纪要》规定:“《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以20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2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本案中,被告人包某为盗取电缆内的铜丝换钱,将信号电缆砍断5根,并将其中3根盗走,所盗电缆的实际价值为980.00元,未达到数额较大;(2)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不法所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其犯罪目的不是非法获取财物而是将财物毁坏,这是侵犯财产罪中毁财型犯罪与其他贪利型犯罪的根本区别。本案中,被告人包某破坏电缆的目的就是为了盗窃电缆中的铜丝换钱,其主观上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
三、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另外,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辽宁省公安厅1998年4月10日《关于办理盗窃犯罪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被告人包某为盗取电缆内的铜丝换钱,将信号电缆砍断5根,并将其中3根盗走,所盗电缆共计长35米,每米价值28元,合计价值980.00元,虽未达到数额较大(1000元)的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第三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第六条规定“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
综上,被告人包某虽然为盗窃而破坏了铁路交通设施,但因未能造成火车倾覆、毁损的危险,所以不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被告人包某虽然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但因其犯罪数额和主观目的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所以也不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包某在客观、客体、主观、主体等四个方面都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所以笔者认为本案应定盗窃罪。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劳动监察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劳动监察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与之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设立专门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教育、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矿山安全和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和坚持劳动行政部门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税、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监察机构。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单位和部属、省属、部队属以及外地驻宁波市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单位的劳动监察。
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监察管辖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中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正确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九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为: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招聘职工的行为;
(四)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五)企业遵守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七)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九)社会保险费给付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监察采取常规监察、随时抽查和违法案件专项查处等方式。
对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及时介入,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教育、疏导、做好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劳动监察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用人单位了解和检查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查询。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以下简称《询问书》、《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
到《询问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劳动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用人单位的有关保密资料,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和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对劳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三条 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应当有明确的被举报者的名称、地址及其违法事实。
第十四条 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五)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劳动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办理。
第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监察机构予以教育,并责令补签劳动合同;拒不改正的,按未签订劳动合同人数每人每月处以50元的罚款;
(二)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克扣职工工资的,责令补发工资,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并可处以克扣工资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或故意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
(四)对超出业务范围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职业培训、鉴定机构违反有关培训考核、鉴定规定,伪造、滥发各种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监察机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就劳动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劳动监察机构发出《指令书》后未按规定整改的;
(五)无理阻挠劳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十九条 对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监察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对越权或非公务场合使用劳动监察证件,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劳动监察人员,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任命机关撤销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件,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4]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吉林省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为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责任,确保就业和社会保障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省委八届四次、五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和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会议要求,抓住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的历史机遇,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方面的责任机制,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狠抓落实,努力促进2004年全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目标任务

  千方百计扩大就业,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重点抓好就业和再就业、培训鉴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7个方面36项工作。

  (一)就业和再就业方面(11项)

1.开发城镇就业岗位数量及岗位利用率;

2.城镇新就业人数;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其中: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人数;

4.城镇登记失业率;

5.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再就业率;

6.劳动力市场建设年度达标率,其中:网络建设年度达标率;

7.基层劳动保障平台规范化建设年度达标率;

8.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年度到位率;

9.创业成功项目数量;

10.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最低预算到位资金;

11.劳务输出人数。

  (二)培训鉴定方面(4项)

12.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培训人数;

13.下岗失业人员培训后就业率;

14.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培训人数及创业成功率;

15.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

  (三)养老保险方面(8项)

16.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其中:

(1)实际缴费人数占参保人数比率,

(2)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保人数;

17.省级统筹养老保险费当期征缴额;

18.集体统筹养老保险费当期征缴额;

19.省级统筹、集体统筹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率;

20.省级统筹、集体统筹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率;

21.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按季到位率;

22.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建库率;

23.做实个人账户资金到位率。

  (四)失业保险方面(3项)

24.失业保险参保人数;

25.失业保险费征缴额;

26.失业保险金发放率。

  (五)医疗保险方面(2项)

27.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

28.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

  (六)工伤保险方面(2项)

29.工伤保险参保人数;

30.工伤保险缴费率。

  (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6项)

31.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保尽保率;

3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率;

33.中省直企业符合低保条件人员纳入低保范围比率;

34.市县财政低保最低预算到位资金;

35.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化建设达标率;

36.“阳光超市”覆盖率占县(市、区)总数比率。

  三、责任期限

  自2004年1月1日始,至2004年12月31日止。

  四、考评方法

  考评工作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市州政府落实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由省政府负责考评,采取省考评督查组考评与省直相关业务部门日常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县(市、区)政府落实目标责任制情况,由市州政府负责考评。目标责任制实行半年初评,年终总评。半年初评情况进行通报,年终总评对各类指标实际完成情况与日常工作情况综合考评,并对先进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具体考评时,对能够量化的指标,进行定量考评;对难以量化的指标,进行综合评定。考评工作采取深入基层、查阅表册账卡、召开座谈会、抽样调查、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五、奖惩办法

  经过综合评定,对年终总评位次居前或出色完成单项指标任务的,分别评定为综合先进单位或单项先进单位,并分级予以表彰奖励;同时对完成责任目标开拓创新意识强、效果显著、有突出贡献的省直及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专项奖励。对目标责任制贯彻落实不力,目标任务完成不好,或由此引发频繁集体、越级上访和突发性事件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六、组织领导

  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负责,省政府督查室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各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组织实施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公司等要各负其责,通力合作,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

  附件:1.吉林省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指标解释

   2.2004年各市州劳动力市场建设目标任务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