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林号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11:52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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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中止犯在现代国家刑法中一般都有规定。对中止犯的含义及立法例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把中止犯作为犯罪未遂(广义)的一种形态,而称之为中止未遂。一种是把犯罪中止从广义的犯罪未遂中分离出来,与犯罪未遂(障碍未遂)并列起来,使之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把中止犯从犯罪未遂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加以规定。并明确地规定了中止犯的概念。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的一种犯罪形态。
犯罪未遂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到了20世纪,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在刑法典中作出了规定。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由此可见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到犯罪既遂而处于停止状态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
如何区分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似乎已成定局,即犯罪中止是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然而,何为自动?却是众说纷芸。有主观说,限定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之争,至今尚无能接受的普通标准。理论上的争议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带来判例的极不一致,而此种现象显然违背法治的基本精神。
在英美法系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处理,在处罚上也不作任何特别考虑。但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的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因外障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在大陆法系中,对于未遂犯多规定得减或必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1951年的《保加利亚刑法典》和1919年的苏俄刑法指导原则》就规定未遂犯与既遂犯同等处罚。但是对于中止犯,各国刑法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即不是免除其刑,就是减轻其刑。例如,日本刑法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23条第2款规定:“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第2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意大利刑法典第56条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别指出;“未遂处罚之程度如下,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时,未遂犯应处1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情形,以依本刑减轻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处罚之”,“如果犯罪人自愿中止行为,只有当已完成的行为本身构成其他犯罪时,才处以该行为规定的刑罚”,“如果自愿阻止行为的发生,尽处以犯罪未遂规定的刑罚并减轻三分之一至一半”。
从我国刑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看,显然,我国刑法也同许多国家的刑法一样,对未遂犯和中止犯作出截然不同的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从宽;对中止犯,是“应当”从宽。并且,从宽的内容也差异极大,中止犯至少可以得到减轻的待遇,而未遂犯却是原则上至多得到减轻的待遇。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各国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方式并不相同:一是把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视为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和制度,从定性到处罚均加以严格区分;二是在犯罪未遂的概念和制度内将犯罪中止与其他类型的犯罪未遂,主要是普通未遂和不能未遂从处罚上加以区别。然而就其实质,各国对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所指称的事物,却是大致相同的。首先,区分方式的不同,并不等于内容的不同,“因已意而停止”的中止与“因障碍而停止”的未遂早已是各国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达成的共识,其内涵和外延是清楚明晰的。其次,从理论上讲,尽管第一种区分方式的犯罪中止包括了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和犯罪未遂阶段的中止,时空性上只包含犯罪未遂阶段的中止的后一种区分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预备距离犯罪十分遥远,通常不会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任何实质的损害,而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很小,对其处罚实属少见。故各国刑法对“因已意而停止和”因障碍而停止的考察焦点均放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后,犯罪既遂形成之前。本文即是从这种意义上界定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
显然,各国对犯罪中止的处罚均远于对犯罪未遂的处罚,这是一个奇怪的现象。东西方文明的激烈冲突,各国法冲突以及刑法价值观的巨大的冲突,在这一点上都烟消云散。各国立法者庄严宣布:对中止犯就应大幅度从宽处理。尤其在我国刑法中,犯罪中止不仅比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处罚轻,而且与整个刑法所规定的其他法定从宽情节相比,也是独一无二属于最轻的。是什么因素促使各国立法者不约而同地给予中止犯如此定有的处罚?这是否隐含中止与犯罪未遂存在着重大的、根本性的差别呢?仅仅局限于刑法条文,我们似乎很难找到答案。然而,问题却可迎刃而解。
从客观归罪到主观归罪,再到主客观相同一的定罪原则,人类在刑法思想史上经历了大致相似的变化路程。根据相对意志自由论的观点,人的活动是具有自觉能动性的,但这并不等于意志的绝对自由,人的认识和活动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受客观存在和客观规律制约的,人只有在正确认识和利用客观规律时才获得意志的相对自由。
具体落实到犯罪上。首先,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根据本人的意愿选择的,这种选择使自己立于与社会公众相对立的地位,必须会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与遣责。因此,犯罪人应该对本人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刑事责任乃是建立在行为的社会危害与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相统一的基础之上的,这是相对意志自由论的必然结论。考察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模型,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言,两者虽均未发生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危害结果,但前者较后者多出具有正当性的中止行为,平衡了先前行为之不法,恢复了先前行为所否定的法律意思,故两者对法秩序的破坏程度并不相同。而就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上讲,一是出于己意而停止,一是出于阻碍而停止,主观恶性不同,人生危险性之差异自不待言,故刑法为了更好的完成尊重人权与社会防卫的功能,必定会对其规定不同的待遇。其次,犯罪人的这种犯罪意愿的选择又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之上的,不能脱离一定的时空环境而存在。也即是说,其犯罪行为部分是由社会决定的,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对于犯罪人,国家显然不能将其完全消灭,这是不人道的,也是不可能的;而是应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使之自觉遵守法律,早日复归社会。特别对于那些犯意不坚决的人,法律更应加重手中的筹码,令其弃恶从善,归流依流,这也符合人的自我向善与止于至善的主体性。而立法之所以规定中止必须减免刑罚,一是出于刑法目的论研究:其未造成危害,无一般预防之必要;其犯意自动消失,无特殊预防之理由。然则最重要的,确实出于对刑事政策的考虑:以资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放弃正在实施的行为或积极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立法为了更好的完成范、保护教育等功能,必然对犯罪中止大加褒奖,为期建一座“黄金的回归大桥”(李斯特语),促使其迷途知返,从而大大降低犯罪即遂的可能性,大幅度减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而对于未遂犯,由于其犯意丝毫未变,不存在援救法律之意思,对法秩序的破环程度与犯罪即遂并无两样,唯一的差别只是未发生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在刑法着重打击主观恶性的今天,显然无可倡导之处,故其刑事责任远远于中止犯。
立法对中止制度与未遂制度的不同规定是为了奖励中止犯,也是判断中止犯与未遂犯罪根本的标准。运用这种标准,不仅可以解决许多犯罪论注释争议不休的问题,而且简便易行,便于司法实践操作。例如,在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犯罪中受害人为了得以脱身答应日后满足犯罪人的要求,犯罪人信以为真,遂停止犯罪,该种情形如何认定。从注释论层面看:一方面,犯罪人放弃其犯罪意图时,并不存在什么外界障碍致使其行为无法完成,他本来完全可以将犯罪进行下去,这种因已意而停止的情形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无疑。另一方面,犯罪人听到受害人假意许诺后停止犯罪的情形,实质上与犯罪人在实际不存在阻碍而误以为有妨碍其犯罪行为的障碍,因而至犯罪未遂的情形一样,都是犯罪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结果,只不过,后者以为犯罪已不能完成,前者以为犯罪已不必完成;但其共同点是,两者都对事实做出错误的判断。基于这种错误的判断而放弃犯罪行为,是违背犯罪人的真实意志的,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两种观点,各执一词,理由都很充分,但又似乎难以驳倒对方的观点。站在立法者的角度看,该种情形的行为并非真正放弃犯罪意图,犯意始终没有减弱,也无真正悔罪之表现,不存在法律上可倡导之处,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又如,在犯罪人实施抢劫、强奸时遇熟人而放弃罪行的,有学者认为属于犯罪中止,理由是这一情形虽是犯罪人意料之外的,但根本不足以阻止犯罪人去实施和完成犯罪行为。另有学者认为,在这种场合中,行为人并非出于已意而停止犯罪,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笔者以为,对大部分犯罪人而言,遇熟人而放弃罪行并非出于真诚悔悟及对法价值的重新承认,而是为了保护自己。因为以熟人为侵害对象会使自己面临极大的身败名裂乃至锒铛入狱的危险,故此种停止行为不符合中止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宜认定为犯罪未遂。又如,对于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员中的犯罪,有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人中一人或数人要成立犯罪中止,除了自己放弃犯罪行为外,还要说服其他犯罪行为人,或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之发生。因为从主观上讲.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系,从客观上讲,其犯罪行为互相支持,故每人对全体成员都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一人径自中止了犯罪行为,若其他人仍将犯罪实施完毕,因为犯罪已达既遂,故对独自中止犯罪行为者无认定中止犯的法律依据。也有学者主张只要犯罪人消除了因自己的参与而给其他犯罪人完成犯罪带来的有利影响,即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原因很简单,若该种情况否认其为犯罪中止,则无异于撤回“黄金的回归大桥”,鼓励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更变相强化了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紧密联系,这显然不利于同共同犯罪这种团伙犯罪形式作斗争的需要。当然,鉴于共同犯罪的复杂性,还必须考虑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只有当他说服他人放弃犯罪意图,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再如,关于抽象的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问题,传统理论认为,抽象的危险犯并无既未遂之分,当然也无犯罪中止成立之余地,因为其行为只要构成充足要件即成立犯罪。此理论对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也许适用,但对犯罪中止却未必使然。危险犯是一严重的犯罪,尤其是抽象的危险犯,否则国家的刑罚权不至于仅仅在出现抽象的危险状态时就提前介入。正因为如此,才有犯罪中止成立之必要。试想,若该类犯罪否认其存在犯罪中止,则必然令行为人产生回头无望的消极心理,因而对危险状态听之任之,直至发生危害结果,而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故立法为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必然会对自动有效地消除危险状态的行为人给子犯罪中止的奖励。这是立法应具备的精神,也是刑事政策的需要!

注释:
1、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第356至375页。
2、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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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0〕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


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 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 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 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十条 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审判的关系

何宁湘


  一、人事争议仲裁的性质
  人事争议仲裁,是依据国家法律或者国家人事部规范性文件规定设立在各级人事行政机关内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依照其规则进行调解和裁决的人事争议行政处理。人事争议仲裁具有国家行政强制力,是公权力裁决的处理方式。由于仲裁委办事机构本身就设在人事行政机关机构编制上,本身就是人事行政机关的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与这个行政部门都存在着直接的、较强的利害关系,故其仲裁的公平性、公正力都较低,实属完完全全的行政仲裁。
  从实践上看,人事部门在实行人事争议处理之始就没有打算,也没有这个能力,在公正性、公平性上作出努力。他们更在乎其手中的权力。理论上讲,原本应是由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第三人做出公正的裁决。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其享有法律赋予的不可剥夺、不可让予的请求中立的司法机关给予公正裁判的权利。这些权利的享有不应受到任何的限制,而现行体制与人事争议处理机制,人事争议处理的模式不具有选择性,因此也没有,也不可能有第三人来作民间仲裁。当事人想最终实现法律途径解决人事争议,必须先进行人事争议仲裁,那怕空走一次程序也是无法省略的。由此可见,我国的人事争议仲裁“仲裁前置程序”严重的妨碍了人事争议当事人行使解决争议权利的自由。
  人事争议诉讼,指人事争议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对人事争议案件进行审理的活动。此外,人事争议的诉讼,还包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或调解书,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活动。
  人事争议诉讼,是处理人事争议的最终程序,它通过司法程序保证了人事争议的最终彻底解决。由人民法院参与处理人事争议,从制度程序上将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纳入了法制轨道,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有助于监督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利于生效的调解协议、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的执行,这是人们的良好初衷。
  人事争议仲裁与人事争议诉讼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处理争议的方式,两者之间在主管、管辖、受案范围、时效、法律依据、法律适用、程序法都完全不同。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内在的相互关系,只是在时间上,仲裁在先,诉讼在后,时间是不重合,程序上不交叉,具有承继性,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程序衔接,只是基于制度设计的瑕疵,致使两者之间有了若干关联、冲突,甚至是严重的无解冲突。人事争议处理模式实行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仲裁加民事诉讼(司法监督)的特别程序模式。它对人事争议当事人相对直接诉讼,似乎是多了一个法律救济途径,对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机制而言,则是对行政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监督,这里讨论两者的“关系”也正是以此为基点。理论上讲,民间仲裁在程序上比较宽松,给当事人以一种和谐处理的氛围与宽泛的处理范围。而诉讼处理则基本是刚性的与较为严格的受案范围。如何解决既要保持司法审判的权威与严格性,又要全面的保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是现行人事争议处理模式中要解决的两难问题。

  二、两种程序的冲突
  “又裁又诉”的“一裁两审”模式的制度设计,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提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必然导致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仲裁当事人均不起诉,起诉期间届满(15日),仲裁裁决便发生法律效力,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案件中,可能出现当事人因对仲裁裁决的裁决项目部分不服起诉,此时由于起诉导致仲裁全部裁决项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是否进行全面审查是关键。由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如果法院进行全面审查将违反民诉法“不告不理”原则,如果法院按照“不告不理”原则只对起诉部分的裁决项进行审查,未起诉项就得不到法院判决的确认,也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因此两种处理争议所适用的程序机制就发生了严重冲突。
  一般情况而言,争议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之间不产生冲突,也不存在两种程序的衔接问题。在时间上,争议仲裁在先,诉讼程序在后,具有承继性,在时间上不重合。从制度设计上,“一裁两审”的纠纷解决格局,“裁”与“审”由不同的组织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二者不交叉,在面上不会产生冲突。两种纠纷解决机制只发生在特殊情况下,发生冲突。这种冲突与不协调主要体现在争议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之间在法理、法律的过渡方面。核心问题是:法院全面审理与“不告不理”导致仲裁裁决不能执行的冲突。

  三、管辖
  关于管辖,这里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四川、云南、贵州、江苏、黑龙江、重庆六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或指导意见)》中规定大致以下几种情形:
  1、事业单位所在地:除重庆市外的五省(直辖市)高院规定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事业单位所在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以“事业单位所在地”来确定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应当没有问题。
  2、聘用合同履行地:而以“聘用合同履行地”作为确定法院管辖权的依据就存在较大问题。工作人员一般在事业单位的所在地上班,如学校、医院。故多数情形下,聘用合同一般在工作地、工作岗位上与工作中得以履行。但也有很多事业单位因经营、机构职能性质,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或工作地是流动的,或固定在与签订聘用合同的事业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他地点,如学校所办的外地分校,医院的外地分医院或专科医院,以及科研机构、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等。若因工作流动或工作地不固定而认为聘用合同的履行随之流动,或者工作人员在甲地与事业单位签订合同,而工作在丙地,就以丙地为聘用合同履行地或发生争议时的临时工作地为聘用合同履行地来确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会就使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变得非常复杂。
  3、被告所在地:云南省高院规定为“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其中的“被告住所地”似乎是“事业单位”,或者可以理解为人事争议案件中事业单位都是被告,实际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完全可能成为被告,并非人事争议案件中的被告一定是事业单位。按照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自然人被告在某地长住工作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事业单位要起诉该工作人员就应到该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4、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基于人事争议仲裁为诉讼之前置程序,因此一般情形下(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形),人事争议案件管辖与受理一定是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由于仲裁委员会对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一般是由事业单位所在地以及事业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来确定的,因此以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来确认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是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避免很多因“被告所在地”、“聘用合同履行地”所产生复杂变数,确认法院管辖权变得十分简单,有利于对当事人管辖法院的确认与起诉的操作。六高院中重庆市高院的《指导意见》就规定为“当事人对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区、县(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市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高院规定最为科学,最直接反映了人事关系、人事争议,行政隶属关系等因素的内外特征与相互关系。
  关于级别管辖。值得注意的是,“基层法院管辖”存在的问题是,在省会城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分区、市及省三“级”,其相互之间虽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但人事行政部门却有上下三级之行政隶属关系,这样的规定使得不论哪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旦发生诉讼都到基层法院受理,从人事管理制度、干部管理权限层次上看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重庆市高院规定的级别管辖,不仅仅是符合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的实际,也合理、有效地分配了司法资源。

  四、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期限的司法审查与保护。
  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期限(或称申请仲裁时效),是指存在事业单位人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因辞退、辞职或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纠纷发生后,依照现行争议处理模式要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启动仲裁程序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人事行政机关规定的(或法定的)期限内向其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丧失其申请仲裁权、牵连丧失提起诉讼的权利,即丧失法律救济途径的一种时效制度。
  我国现行的“一调一裁两审”的人事争议处理体制,申请调解的有可能导致超过(丧失)申请仲裁的期限,超过申请仲裁期限,除不能提起人事争议仲裁外,同时也丧失了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虽然60天的申请期限不长,但它是当事人的致关重要的权利。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诉讼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只有提起人事争议仲裁才能走到人事争议的民事诉讼,但经过了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却丧失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年期间的民事诉讼时效。从结果上看,与民商事仲裁相比较,我国现行处理人事争议模式虽增加救济途径与司法监督,但也就此没有了2年期间的民事诉讼时效。既然不存在民事诉讼时效,人事争议仲裁又属于行政仲裁,那么对当事人之间或当事人与仲裁委员会之间对60天的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期限是否超过的仲裁异议,人民法院是否进行审查呢。回答是肯定的。
  理由有:1、法释[2003]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里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裁决书、决定与通知书。在申请仲裁过程中,仲裁委员会认为当事人申请超过60天的申请期限,即会采用签发《不予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当事人对此不服认为未超过申请期限的,必然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此,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下称《解释》)。《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60天的申请仲裁期限虽不是诉讼时效,但如果人民法院不审查,可能导致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障。
  对于不是单独提出超过申请期限的仲裁裁决,确已超过申请期限的,但仲裁委员会或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辩论结束前未提出其主张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一律不审查。

  五、人事争议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审查。
  基于人事争议仲裁系行政仲裁,在现事业单位人事法律以及人事争议仲裁法律尚处于缺失状态下,人民法院对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仲裁程序是否违法,没有必须审查的规定或解释,也没有直接的当事人是否可以就此提起诉讼的规定,根据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精神,当事人应当可以就此提起诉讼。
  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施行新法律的从其规定。

  六、人事争议仲裁法律适用的审查。
  基于人事法律的缺失,人事争议仲裁适用人事政策、文件以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员的法律素质状况,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应当审查。由于人事政策往往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不公平性、地域性与法律冲突。因此,对于适用人事政策、人事文件、人事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利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对于在人事法律缺失的情形下,是否可以适用《劳动法》呢?回答是肯定的。一是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二是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法函[2004]30号作为依据。但适用时必须保证两个的条件:1、人事法律(基本法、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地方法规)缺失;2、与《劳动法》以及相关法规规范所针对的案情、事由最大程度上的接近以及法理相同,以避免法律适用错误。

  七、人事争议仲裁实体裁决的审查。
  客观上,诉讼也被纳入了人事争议处理的途径之一,即被设定为人事争议当事人维护自我合法权益的唯一的、正真意义上的法律途径,因此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自然就要解决人事争议中的实体问题,否则就没有任何意义。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应当独立的、全面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的法律适用是与人事争议仲裁的法律适用有着较大的区别,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当抛开仲裁裁决,并在其判决文书中不需涉及或载明仲裁裁决的内容、认定、正确或错误等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6月18日出台的苏高法审委[2004]114号《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13、人民法院制作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不应当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热荨钡墓娑ǎ??钦庵稚蟛榉绞降姆从场
  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之间的关系。依照《仲裁法》的规定,我国民商事纠纷处理实行“或裁或诉”单轨制以及仲裁的一裁终局制,民事商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人事争议处理实行了“仲裁前置”,由此使得法院裁决对仲裁裁决产生了是否生效、是否存在意义的效力决定作用。换句话说,仲裁裁决是否生效,是否具有效力,在程序上取决于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最终取决于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诉讼案件的裁决,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于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但诉讼被提起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生效;2、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或裁定的,该案的仲裁裁决不生效,相当于此仲裁裁决成为空文一纸;3、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或二审判决维持原审“驳回原告起诉”的,该案仲裁裁决生效。

  八、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执行申请的审查。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依法作出的并生效《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均依法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对于符合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纠纷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于不符合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纠纷受案范围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经严格审查后依法决定是否受理。
  国家有新法公布施行,或地方省级法院与省人事行政部门联合行文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