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张筠筠、张筠峰运输毒品一案争议的分析/王斌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6:34:17   浏览:8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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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张筠筠、张筠峰运输毒品一案争议的分析


王斌周


基本案情(当事人均为化名):
被告人胡斌,男,31岁,工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筠筠,女,37岁,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筠峰,男,35岁,工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逮捕。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以被告人胡斌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犯运输毒品罪(未遂),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初,被告人胡斌因赌博、购房等原因欠下债务,遂起图财害命之念。先后准备了羊角铁锤、纸箱、编织袋、打包机等作案工具,以合伙做黄鱼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韩尧根的信任。1997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害人韩尧根携带装有19万元人民币的密码箱,按约来到被告人胡斌的住处。胡斌趁给韩尧根倒茶水之机在水中放入5片安眠药,韩喝后倒在客厅的沙发上昏睡。胡见状即用事先准备好的羊角铁锤对韩的头部猛击数下致韩倒地。又用尖刀乱刺韩的背部,致使韩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而死亡。
次日晨,被告人胡斌用羊角铁锤和菜刀将被害人韩尧根的尸体肢解为5块,套上塑料袋后分别装入两只印有“球形门锁”字样的纸箱中,再用印有“申藤饲料”字样的编织袋套住并用打包机封住。嗣后,胡斌以内装“毒品”为名,唆使被告人张筠筠和张筠峰帮其将两只包裹送往南京。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按照胡斌的旨意,于1997年11月30日中午从余姚市乘出租车驶抵南京,将两只包裹寄存于南京火车站小件寄存处。后因尸体腐烂,于1998年4月8日案发。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为贪图钱财而谋杀被害人韩尧根,并肢解尸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明知是“毒品”仍帮助运往异地,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因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均辩称不知包裹内藏有“毒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1999年1月1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张筠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3.被告人张筠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4.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追缴;
5.被告人胡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冠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筠筠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在二审时又表示服判,要求撤回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冠芬以原判赔偿金额不足为由,亦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斌为贪图钱财,谋杀被害人韩尧根并肢解尸体,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张筠筠、原审被告人张筠峰明知是“毒品”仍帮助运输,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鉴于张筠筠、张筠峰运输“毒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筠筠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审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于法有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冠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年8月23日裁定如下:
1.准予上诉人张筠筠撤回上诉;
2.驳回王冠芬的上诉;
3.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同时裁定核准对原审被告人胡斌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一、本案主要争议之处有:

1、被告人胡斌图财害命杀害被害人韩尧根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抢劫罪。
2、被告人胡斌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教唆犯。
3、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不知包裹内是否藏有“毒品”是否能成为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有效抗辩理由。

二、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1、被告人胡斌图财害命,杀害被害人韩尧根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理由是:
抢劫罪的客观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则属于刑法263条所规定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抢劫罪的犯罪客体在理论上认为包括财产和人身权利,属混合客体,但显然抢劫的主要客体是财产,侵犯人身权利的最终目的是为抢劫财产,这也是抢劫罪被归到侵犯财产罪一章的根本原因。关于“致人重伤、死亡”所持的主观态度,应当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在抢劫实施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系为达到抢劫财物之目的而在犯罪过程中侵害受害人人身利益的手段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属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而适用较重的法定刑。因为致人重伤、死亡实质是为实现劫取财物的一种暴力方法,若单独成立故意(过失)伤害罪、故意(过失)杀人罪,再与抢劫罪并罚,显然是对一种行为(即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进行了重复定罪,这当然是不可取的。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与谋财害命的故意杀人罪的重要区别在于,抢劫中的故意杀人是当场实施暴力杀人的行为,当场取财,而谋财害命的故意杀人罪则是为了事后取财,即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当时并不能当场取得财物。

本案中胡某因欠债而产生了图财害命的犯罪动机,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假以做黄鱼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韩某的信任,均系为实施抢劫所做的准备行为。在韩某携带装有19万元的密码箱来到胡某的住处后,胡某利用安眠药迷倒韩某并用羊角铁锤和尖刀施以暴力致韩某死亡的行为均系为抢劫19万元而为的手段行为,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杀害韩某后当场取得19万元现金。这里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胡某先迷倒韩某是为其后用铁锤和尖刀杀害韩某提供便利(避免韩某反抗),是实施杀人前的准备行为,胡某抢劫采用的仍是“暴力方法”(即用铁锤和尖刀杀人),而非“其他方法”(用迷药);二是韩某携带装有19万元的密码箱而非19万元并不影响对胡某犯罪的定性,胡某实施暴力后当场劫取装有19万元的密码箱也即意味着完成了对19万元的非法占有(所设密码并不影响胡某得到19万元),故胡某的行为仍是当场杀人,当场劫取19万元,而非为杀人后事后获得1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综上,胡某主观上具有抢劫19万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杀害韩某并当场劫取19万元的行为,且胡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抢劫罪。又因胡某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应依法适用较重的法定刑。

2、被告人胡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教唆犯。
如仅从外部上看,胡某有唆使张筠筠、张筠峰运输“毒品”的行为,但实际胡某主观上具有的是抢劫杀人后
毁尸灭迹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肢解韩某尸体并假以“球形门锁”纸箱和“申藤饲料”编织袋来包装的行为,以达到欺骗张筠筠、张筠峰使二人误认为内装毒品,并帮其运输到南京毁尸灭迹的目的。故在此目的支配下胡某“教唆”张筠筠、张筠峰运输“毒品”的行为实际只是抢劫杀人的后续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只能作为胡某犯抢劫罪的具体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属未遂的犯罪形态。
张筠筠、张筠峰主观上有帮助胡某运输“毒品”的故意,该故意只要求犯罪人有运输毒品的意愿,即主观上认为运输的是毒品,至于运输的编织袋内是否藏有真实的毒品只会影响到该罪是否构成既遂,并不影响张筠筠、张筠峰成立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张筠筠、张筠峰实施了乘出租车将编织袋内的“毒品”运至南京并寄存到火车站的行为,完全实现了胡某的要求,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张筠筠、张筠峰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因二人意志以为的原因未能得逞(因编织袋内是被肢解的尸体而非毒品),属于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未遂,对二人在量刑时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不知包裹内是否藏有“毒品”不能成为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有效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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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止擅自设计制作少先队队徽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关于制止擅自设计制作少先队队徽的通知

(1980年10月13日)



  中国少年先锋队是中国共产党委托共青团领导的少年儿童组织。红领巾是少先队队员的标志。队员标志的更改或是否设计制作队徽,是少先队组织的一件大事,要经过一定的批准手续,由团中央统一设计并颁布施行。

  最近,有一些生产单位随意自行设计制作了少先队徽章,自称为“队徽”,在一些地区大量推销,从而取代了少先队队员的标志——红领巾。同时,也发现有的地方将“红领巾”作为商品的名称或商标。这些做法都是错误的。

  对此,各地团委要引起注意,发现上述情况,应予制止。


南昌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和体育技术信息、康复、咨询服务;
(四)其他营业性体育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鼓励、扶持一切有益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区内体育市场的管理。
各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在体育市场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
(四)依法审批体育经营活动;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第七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消防、卫生、治安和环保条件的场所;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经营活动内容有益健康;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射击、探险、攀登、漂流、热气球、高尔夫球、飞行、赛车、人工制冷冰场、旱冰、横渡江河、水下娱乐、滑稽体育表演(杂技除外)等体育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场地、设施、通讯、安全
、人员等情况的审查。
第十条 要求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单位证明或本人身份证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市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各县辖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由县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并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规定需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应按规定向工商、卫生、公安、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体育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内容、时间、地点等项目的,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稽查队伍,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并可以聘请义务监督员协助监督。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检查所需资料,不得阻挠稽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依法管理。稽查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廉洁奉公,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向体育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于体育市场管理。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票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检举揭发违法体育经营活动有功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的,责令纠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体育场所接纳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和表演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等体育经营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活动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运动项目,以及各类民间体育竞赛、体育健身、娱乐等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