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贯彻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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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贯彻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贯彻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3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以《中国人民银行令》(第3号)正式发布实施。为贯彻执行《规定》,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各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时,要严格按照《规定》所列的结售汇范围和条件认真执行。
2.关于结售汇汇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市场汇价掌握执行。
3.关于结汇业务处理。对《规定》第四条所列明的境内机构所取得的各项外汇收入,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结汇。对《规定》第五条所列明的境内机构所收到的各项外汇,根据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外汇收入,我行也要如期办理结汇。
对按《规定》可不结汇而允许开立现汇帐户、保留现汇的境内机构,如自愿将外汇结售给我行,我行应积极办理。
对出口企业结汇,应按结汇金额的50%设立出口结汇台帐。
4.关于售汇业务处理。对规定范围内的境内机构的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有外汇帐户或有外汇留成额度的,应先从其现汇帐户或留成额度内支取;对现汇或留成额度不足,以及没有现汇帐户和留成额度的,可凭客户所持与支付方式相适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规定》所列有效凭证办理售汇;与贸易活动有关的服务性支付也按上述要求办理售汇。
对售汇业务要按“审售分离、分级审核”的原则严格管理。客户到我行买汇时,须备足买汇所需的足额人民币资金。我行要对其有效单据及凭证认真审查,符合《规定》的范围和条件,方可办理售汇。
5.关于结售汇业务的帐务处理。按总行《关于增设结汇、售汇及期权业务会计科目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6.关于报送结售汇统计报表。开办结售汇业务的分支行必须每日将当日结售汇的发生额和余额,报送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行,由其汇总后,于次日通过SWIFT或电传系统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结售汇业务日报表”格式由总行统一制订(见附件)。
7.各行在执行《规定》过程中遇到问题及时向总行及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反映。
注:《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见本《选编》人民银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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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通知

1990年6月22日,劳动部

由国家教委、卫生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部、建设部共同拟订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于1990年4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教委、卫生部已于1990年5月28日发布施行)。现将《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学 校 卫 生 工 作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学校卫生工作要求
第五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学习时间。学生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超过六小时,中学不超过八小时,大学不超过十小时。
学校或者教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增加授课时间和作业量,加重学生学习负担。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
第九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导。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十二条 学校在安排体育课以及劳动等体力活动时,应当注意女学生的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把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普通中小学必须开设健康教育课,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应当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
学校应当开展学生健康咨询活动。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根据条件定期对学生进行体格检查,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片,纳入学生档案。
学校对体格检查中发现学生有器质性疾病的,应当配合学生家长做好转诊治疗。
学校对残疾、体弱学生,应当加强医学照顾和心理卫生工作。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配备可以处理一般伤病事故的医疗用品。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积极做好近视眼、弱视、沙眼、龋齿、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脊柱弯曲、神经衰弱等学生常见疾病的群体预防和矫治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的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

第三章 学校卫生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卫生工作纳入学校工作计划,作为考评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规模较大的农业中学、职业中学、普通中小学,可以设立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学校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
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可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
学生人数不足六百人的学校,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保健教师,开展学校卫生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经本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成立区域性的中小学生保健机构。
区域性的中小学生卫生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调查研究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二)开展中小学生常见疾病的预防与矫治;
(三)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考核、评定,按照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考核标准和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学校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卫生保健津贴。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培养学校卫生技术人员的工作列入招生计划,并通过各种教育形式为学校卫生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提供进修机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学校卫生经费纳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防疫站,对学校卫生工作承担下列任务:
(一)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掌握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掌握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动态;
(二)制定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地方病的防治计划;
(三)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开展学校卫生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四章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第二十九条 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的机构设立学校卫生监督员,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学校卫生监督员证书。
学校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学校卫生监督任务。
第三十条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
学校卫生监督员在进行卫生监督时,有权查阅与卫生监督有关的资料,搜集与卫生监督有关的情况,被监督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学校卫生监督员对所掌握的资料、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没收、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学校卫生监督办法、学校卫生标准由卫生部会同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九条 贫困县不能全部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的,可以由所在省、自治区的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变通的规定。变通的规定,应当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教育部、卫生部1979年12月6日颁布的《中、小学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和1980年8月26日颁布的《高等学校卫生工作暂行规定(草案)》同时废止。


焦作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焦作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焦作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焦作市城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焦作市委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县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焦发〔2004〕10号),焦作市城市管理局改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工作。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拟定全市城市管理相关政策和年度计划、规划;参与制定涉及城市管理方面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监督、检查城市综合管理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使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负责对城管监察队伍的管理和执法监督,会同相关部门查处城市管理中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
(四)负责城区道路、路灯等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招投标管理;对临时占道和破道进行执法管理;负责城市市政设施有关城建规费的征缴。
(五)负责城区户外广告的规划设置和管理,查处违章户外广告,对城市建筑物、道路、沿街标志等容貌实施管理。
(六)负责城区环境卫生、车辆清洗等行业管理,制定环卫发展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和环卫作业标准,对环卫管理和作业实施指导、检查、考核;负责环卫设施规划、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负责城区垃圾、渣土管理和终端处理;负责城区主干道清扫保洁机械化作业,并对城区生活垃圾管理实施监督;负责城区星级旅游公厕的管理。
(七)拟定城市夜景照明的规划设计,并组织实施。
(八)拟定系统内专项经费的年度计划及资金划拨,并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九)指导县(市)区的城市管理工作。
(十)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城市管理局设6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提出和监督执行局机关的各项工作规则和制度;负责局机关文秘、保密、档案、信访、机要、保卫、外事、人事和行政事务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负责有关会务、接待工作。
(二)行政事项服务科
负责统一受理(办理)送达行政许可事项。具体承办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占用城市道路和沿街两侧场所、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等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服务事项的办理和报批工作。
负责审核受理材料,催办督办有关行政事项办理进度,联络并协调相关科室及部门许可事项报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三)城市管理执法监察科
负责起草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负责法制宣传、普法教育、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听证案件的组织实施;负责城管执法队伍建设,对执法证件、执法文书、罚没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对城管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提出执法建议,处理、督办各种控申信件,协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城管监察违法违纪案件;负责城区道路、路灯等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招投标管理;对临时占道和破道进行执法管理;负责督促城市市政设施有关规费的征缴工作;指导县(市)区城市管理监察工作。
(四)户外广告管理科
负责城区户外广告的规划,并对城区户外广告标牌的设置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章户外广告,规范广告市场;负责对城区主干道两侧建筑物外部装修的监督管理;研究提出全市夜景照明的规划设计,并组织实施。
(五)环卫发展管理科
贯彻国家、省有关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研究提出城区环卫长远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实施细则;指导、检查、考核环卫作业工作;负责环卫设施规划、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负责垃圾、渣土处置以及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
(六)计划财务科
编制年度经费预算和行业统计工作;负责城市维护、环卫设施、城管装备等费用的计划安排和实施,并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资金统一收缴,并实施监督管理。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焦作市城市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27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纪检组长1名,科级领导职数13名(含监察主任1名)。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