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阅历/杜海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32:29   浏览:9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法官阅历

杜海军


社会阅历,是指一个人对社会、对事件的经历及理解程度。我们每天都在经历一些事情,每天都会对发生的事件进行思考,通过长时间的积累,对一些事物的看法则由浅入深,由表及里,这时,我们的阅历则日趋丰富。阅历对一个人来说,至关重要,它能帮助人们妥善解决生活及工作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能够前瞻性地预测事件的发展,帮助人们正确决策。阅历之于法官,尤显重要。我下面从两方面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社会阅历是案件质量精益求精的保障。
案件质量,我们法官们每天都谈论,提高案件质量也并非一日之功,不能一蹴而就。我们会将法官的法学知识、社会阅历和解决问题的综合平衡能力相提并论。法官的法学知识,是法官办理案件高质量解决纠纷的前提和关键。没有较为浓厚的法学知识或者法学理论不全面,就可能出现理解上的偏差,追究某一条文的字面意思,而忽略其立法背影和立法用意,不能综合理解并运用法律。
但是,有了较为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就能做一名称职的法官吗?当然不是。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是从律师当中选任法官,并且将从事律师职业相当的年限作为前提。这样的规定,当然也就涉及了我们的议题,涉及了法官的社会阅历及解决纠纷的能力。
我国与西方国家不同,法官采取的是自动升任的办法,只要你考取了司法资格,就会从书记员升为助审员,然后再到审判员(当然这需要报批,报批仅仅是形式而已),也就是说,在我国要想成为一名法官,只要考取了司法资格就成为现实。这与以前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原先则并无考取司法资格的限制,而是论资排辈,我就是论资排辈而当上审判员的。这一改革意义重大,杜绝了法盲法官的产生。但这一改革需进一步深化,逐渐与西方国家法官制度接轨,应当进一步限制条件,这些条件当然以阅历作为重要一环。
阅历有时是很难考量,现在唯一比较直观的考量标准是年限,通常理解,年限越长,阅历越深。但这又不是唯一标准,善于思考并加以调研则是阅历丰富的又一重要条件。就拿我们法官来说,我们是办案,当然,在办案过程中会用心思考,并且对这一案件涉及的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加以拓展,也就是法眼看案件,这样,当然是经历的案件越多阅历则愈加丰富。但是,也有些法官办案就案论案,不能用法学知识来分析、探讨案件中出现的问题,只会拿着书本中的条文去框,其结果,充其量只能算一个办案机器而已,这样的话,即使干一辈子法官,只能说他经历的案件多,若说阅历丰富则实在太牵强。
法官办案,光有法学知识,没有深厚的阅历和解决纠纷的能力,处理好每一起案件只能是空穴来风。处理案件的过程,是司法的过程,但并非单纯运用法律的过程,在许多情况下,法律是没有明文规定的。这时法官就要在自己的法学理论指导下,分析情况,比对事件、案例,提出自己解决纠纷的方案或者判决,这一过程,就是法官阅历充分发挥作用的过程。如果法官阅历很浅,就不能进行对比分析,就不能预测判决以后将要产生的后果,就不会平衡各种矛盾和冲突,有可能会使很简单的案件复杂化。
二、社会阅历是法官调解得到突破的关键。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调解,调解的益处我在此不再赘述。我们东营市二级法院非常注重法院调解工作,并且有一些新的举措,比如在立案庭实行庭前调解。那么如何提高调解率,使调解工作更上一个新的台阶而取得新突破呢?阅历同样至关重要。我们每天处理的案件,很多都是同一类型的案件,有的甚至是极其相似的案件,我们就套用一种模式去调解吗?这是行不通的。即使案件相同,当事人也不尽相同,性格脾气甚至迥异,采取相同的方式进行调解,可能使一些能够调解的案件最终因方法简单而不能产生很好的效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在调解时,法官要采取不同的方法,有针对性的做工作,这样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在做这种工作时,法官的阅历是相当重要的,法官凭借自己丰富的阅历,分析案件的成因,预测案件的走向,对症下药,妥善的提出解决纠纷的合理建议,以使案件及时合理地解决。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凭借自己的阅历有针对性采取措施会使纠纷及时解决,如果法官没有相当的社会阅历或者办经验,就不会提出最合理的解决方案,提出的方案有时只是理想化的方案,在现实生活中行不通,当然能达成调解只能是一句空话。
综上,法官的阅历对法官办案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那么如何使我们选任的法官具有相当的阅历呢?我认为应通过两种途径:一是建立法官选任制度,逐步实行从有实践经验的律师中选任法官。现在有些省市已经开始试行这一制度,我们山东省也将从2005年始从律师中选任法官。在实在没有条件的情况下,也要尽量将一些考取了司法资格的有审判经验的法官充实审判前线。其二、建立专业化法官队伍,防止办案法官与非办案人员交流过于频繁。现在许多法院,不从事办案的人员也大多具有法官资格,因此,办案法官与非办案法官之间频繁交流在现实社会中非常普遍。这种情况,不利于法官队伍的健康发展。为了保证法官能够充分汲取办案经验,丰富办案阅历,保持法官队伍相对稳定性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作者 垦利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海南省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海南省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财债[2005]1687号



各市县财政局、人事劳动保障局,中国人民银行三亚市中心支行、各县市支行,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省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行,各市县农村信用社联社:
为进一步推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工作的开展,规范省本级担保基金管理,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海南省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反馈给省财政厅。
特此通知。

附件:海南省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管理暂
行办法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





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海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05年12月8日打印
校对:邱小娜 打字员:叶秋琼 (共印90份)
附件:

海南省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
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省担保基金)管理,规范程序,防范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联合印发的《海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琼银发[2003]130号)、《关于海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问题的补充通知》(琼银发[2004]88号)和《关于海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补充通知》(琼银发[2005]3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担保基金是指省财政安排专项用于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以下称简小额贷款担保)的财政资金。
小额贷款担保是指省担保基金对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为再就业向金融机构申请使用小额贷款所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 省担保基金不得用于盈利性经营,通过对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融资的担保支持,推进再就业,提高社会效益。
第四条 省担保基金委托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海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担保公司)封闭运作与管理,账户与省财政厅共管。

第二章 担保基金来源与责任范围
第五条 省担保基金的来源。
(一)中央财政补助;
(二)省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三)省本级再就业资金;
(四)国内外机构、团体、个人的捐赠;
(五)担保基金的银行存款一定比例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合法来源。
第六条 省担保基金初始规模为1000万元人民币。根据担保业务发展需要,担保基金规模可适当调整。
第七条 省担保基金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
(一)承担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本金损失;
(二)承担各市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的10%;
(三)承担金融经办机构开办吸纳省本级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企业贷款业务发生的呆帐损失的5%。
第八条 省担保基金承担担保责任的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五倍。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九条 省担保基金设立担保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由省财政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劳厅)与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组成,定期召开监管会会议。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批准省担保公司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管理制度;
(二)审议、批准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四)审议、核销坏帐和变更担保基金规模;
(五)对全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和担保业务进行指导、考核、检查与监督。
第十条 省担保公司为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执行监管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管会决议;
(二)对监管会负责,于每年一季度内报告上年度工作执行情况及本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担保基金日常工作,管理小额贷款反担保物;
(四)提请监管会审议、核销坏帐和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五)提请监管会审议调整担保基金规模;
(六)在本办法发布3个月后仍未发放小额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担保公司要移走存放在该金融机构的所有担保基金存款;
(七)负责开展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相业培训和工作指导;
(八)监管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省就业局负责下岗失业人员贷前创业、就业培训,受理和评审再就业项目,配合协助省担保公司或金融经办机构做好下岗失业人员贷前调查,贷中与后的检查监督和贷款催收工作。
第十二条 金融经办机构履行贷款管理责任,审核发放贷款,定期检查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提供必要的财务指导,并定期向省担保公司提供借款人的贷后检查和风险分类情况。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应当向省担保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反担保方式包括第三人保证、抵押或质押和联保等方式。对资信良好、具有经营和偿债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风险担保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30%。
第十四条 省担保公司应当加强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管理,建立健全被担保人资信调查、资产评估、他项权利登记、抵(质)押资产管理与处置、债权追收等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定期检查评估被担保人还贷能力和反担保质量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规避和化解风险。
第十五条 省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为20%。达到20%时,金融经办机构应当暂停担保贷款业务。经省担保公司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省财政厅及省人劳厅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代偿率在最高限额以内,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由省财政厅审核后,视情况予以弥补。
第十六条 省担保基金按年度核算,由省担保公司于次年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担保基金财务情况,并提出代偿损失处置方案,由监管会批准执行。

第五章 追收与代偿
第十七条 金融经办机构对到期贷款未及时归还的、或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贷款项目,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追收责任,并报省担保公司和省就业局。追收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或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三个月止。
第十八条 追收期结束后,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金的,金融经办机构依照《担保承诺书》规定,向省担保公司出具《担保赔付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要求先行代为清偿债务,并提交监管会备案。
第十九条 省担保公司收到金融经办机构《担保赔付通知》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收等程序进行合规认定。对符合先行代偿债务的项目,由省担保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经办机构出具《同意赔付通知书》,同时抄送给省财政厅,并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条 省担保基金承担各市县担保基金损失10%的,由各市县财政局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附上金融经办机构《担保赔付通知书》和担保基金实际代偿付款凭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财政厅正式下文,省担保公司据此办理付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担保基金承担金融经办机构开办符合再就业政策的小企业贷款业务发生的呆帐损失5%的,由金融经办机构向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附上同级财政部门、人劳部门对贷款发放确认件、借款合同和人行海口中心支行核销呆帐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省财政厅正式下文,省担保公司据此办理付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金融经办机构开办符合再就业政策的小企业贷款的呆帐认定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省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代偿责任。
(一)金融经办机构未及时向借款人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和向省担保公司提交《担保赔付通知书》的;
(二)金融经办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追收义务的;
(三)金融经办机构确认借款人已发生危及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省担保公司和省就业局,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未经省担保公司书面同意,金融经办机构与被担保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或允许被担保人转让债务的;
(五)依据《担保法》有关条款规定担保人不须承担代偿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省担保公司实施代偿后,即享有已代偿的贷款本金的追偿权,金融经办机构应配合将有关手续、账册移交给担保公司。
第二十五条 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情形外,省担保公司应当会同省就业局采取下列措施,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金融经办机构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一)要求被担保人筹措资金,尽快清偿债务;
(二)要求反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债务;
(三)依法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五)其他有效措施。
第二十六条 省担保公司追偿所得或处置抵(质)押物收入用于补偿担保基金的损失。补偿顺序为贷款本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或其他费用。

第六章 风险补偿
第二十七条 监管会根据有关规定和贷款担保情况确定当年担保基金年度代偿率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的担保代偿损失,由省担保公司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省财政厅提出补偿担保代偿损失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证明担保代偿损失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担保赔付通知书、代偿资金凭据、追偿债权资金情况等;
(二)监管会批准的代偿损失方案及上年度工作报告等有关文件;
(三)省财政厅认为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对上述申请与资料进行审核认定后,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代偿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担保公司提出坏帐确认申请,报监管会审核同意后核销。
(一)被担保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处置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的;
(二)经申请强制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
(三)因被担保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财政补偿担保代偿损失范围。
(一)金融经办机构及省担保公司违反银发[2002]394号、琼银发[2003]130号、琼银发[2004]88号和琼银发[2005]34号等文件规定范围、程序等越权审批发放小额贷款或提供担保,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的;
(二)省担保公司未采取反担保措施造成担保代偿损失的;
(三)金融经办机构及省担保公司未采取债务追偿措施造成担保代偿损失的;
(四)其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第七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担保基金专户存储于金融经办机构,单独核算,封闭运作。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风险投资。
第三十二条 省担保公司应当将担保基金管理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完整保存担保基金资产的会计凭证、帐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0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省担保公司应当定期检查被担保人生产经营情况,向监管会报送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担保统计报表和资料,认真做好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定期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考核制度。省就业局审核推荐项目代偿率低于10%的,予以表彰;高于10%的予以通报批评。省担保公司代偿回收率高于90%的,予以表彰。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造成贷款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和财政部驻海南专员办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加强对省担保基金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要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在实际运用中,可根据需要和情况变更,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并报监管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市县财政、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人民银行各县市支行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担保基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在本职责范围内解释、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襄樊市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襄樊市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货物运输的管理,规范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行为,建立规模经营、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市场,保障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加快汽车货物运输中的物流和信息流的发展步伐,根据《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货物运输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汽车货物运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汽车货物运输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汽车货物运输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汽车货物运输发展的调控措施。

  第二章 经营审批

  第五条 汽车货物运输业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技术、资金、专业人员等经济技术条件。

  第七条 凡经营汽车货物运输业务的,须向当地县以上运管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开业手续,取得经营资格,依法经营。

  第八条 申请经营汽车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以上运管机构提交书面开业申请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二)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经济技术条件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证明。

  第九条 运管机构应在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经营的,发给申请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正式营运。

  第十条《道路运输证》为运输车辆的合法营运凭证。凡已获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要求车主再行领取同类性质的证件。

  运输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携带《道路运输证》,证、车必须相符。

  第十一条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和区域开展经营活动。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对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汽车货物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外商在本市境内投资经营汽车货物运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市场建设和交易原则

  第十四条 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场所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通联全国、优质高效的原则,根据全市商品市场发展的需要,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交通、建设、规划等部门制订规划,建立网络,加强调控,促进发展。

  第十五条 实施汽车货物运输枢纽联网工程。襄樊市区建设“鄂西北公路货运交易信息中心”;县、市政府所在地设立“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市场”;乡镇设“代办点”,以适应现代化物流和快速货运的发展。

  第十六条 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场所的规划建设要求:

  (一)基本功能。交易场所必须能为办理托运业务的经营单位或个人提供经营场地,提供局部或全国联网的货运信息联网平台,提供装卸、仓储、理货、保价等配套服务;

  (二)市区建设的鄂西北公路货运交易信息中心,作为全市汽车货物运输交易的中心和枢纽,按照“高起点、高标准”的要求建设,使其具有规模大、功能全、技术先、信息广等特点,具备强大的组织辐射和服务功能;

  (三)县、市汽车货物运输交易市场,按照“规模适度、功能比较齐全、技术逐步先进、信息逐步联网”的要求建设;

  (四)代办点,必须按照“依托产业基地或批发市场,方便、快捷”的要求建设。

  第十七条 汽车货物运输交易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诚实、信用;

  (二)公开、公正、公平;

  (三)企业资质、运输车辆和运输类别、货物种类相适应原则;

  (四)大宗货物逐步推行招投标制度。

  第十八条 合同交易原则。汽车货物运输的承、托运方,应按照法律规定,签定运输合同。

  第十九条 汽车货场运输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合同种类分为定期运输合同、一次性运输合同和道路货物运单。

  第二十条 依法缴纳税费原则。从事汽车货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到当地税务、工商机关办理税务、工商登记,及时缴纳地方税费,取得地税机关监制的货场运输发票,方可开展货物运输交易。

  第二十一条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关于服务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和费率标准的规定,明码标价,优质服务。凡允许经营者在规定时期和浮动范围内自主定价的,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的调价程序、时间和幅度。

  第二十二条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应付给对方合法足额的票据。不给票据或票据不合法的,当事人有权拒付费用或进行举报。

  第四章 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将货物运达,应负违约责任;因承运人责任将货物错送或错交的,承运人应将货物无偿还到指定的地点,交给指定的收货人。

  第二十四条 承运人未遵守承托双方商定的运输条件或特约事项,由此造成托运人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货物在承运责任期间和站、场存放期间内,发生毁损或灭失,承运人、站场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承运人、站场经营人举证后可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变化或者合理损耗;

  (三)包装内在缺陷,造成货物受损;

  (四)包装体外表面完好而内装货物毁损或灭失;

  (五)托运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致使货物被有关部门查扣、弃置或作其他处理;

  (六)押运人员责任造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

  (七)托运人或收货人过错造成的货物毁损或灭失。

  第二十六条 托运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备好货物和提供装卸条件,以及货物运达后无人收货或拒绝收货,而造成承运人车辆放空、延滞及其他损失的,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托运人下列过错,造成承运人、站场经营人、搬运装卸经营人的车辆、机具、设备等损坏、污染或人身伤亡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第三方的损失,由托运人负责赔偿:

  (一)在托运的货物中有故意夹带危险货物或其他易腐蚀、易污染以及禁、限运货物等行为的;

  (二)错报、匿报货物的重量、规格、性质的;

  (三)货物包装不符合标准,包装、容器不良,而从外部无法发现的;

  (四)错用包装、储运图示标志的。

  第二十八条 托运人不如实填写运单,错报、误填货物名称或装卸地点,造成承运人错送、装货落空以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货运代办人以承运人身份签署运单时,应承担承运人责任;以托运人身份托运货物时,应承担托运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搬运装卸作业中,因搬运装卸人员过错造成货物毁损或灭失,站场经营人或搬运装卸经营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对从事汽车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汽车货物运输管理人员在公路征费稽查站站区,或者到经营单位、维修、装卸作业现场、货运站及停车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规定的行政执法证件。

  违反本条上述规定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应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凡对运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举报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在30日之内作出处理,属署名举报的,须向举报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拟定、调整汽车货物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时,应经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审定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以下的罚款:

  (一)不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二)不随车携带道路货物运单的:

  (三)经营者违章收取运输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暂扣或者吊销《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

  (二)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票据、凭证、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中止车辆运行,接受处理后方可驶离:

  (一)末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车辆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承运限运、凭证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的。

  第三十八条 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票据、凭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没收票据、凭证、标志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正常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依法给予批评教育,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汽车货物运输管理执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