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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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自治活动。
村民委员会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并向村民会议负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村民完成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的自治权力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和经济发展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根据村的大小设三至七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经济发展、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教科文卫、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规模较小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经济发展、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民政福利、教科文
卫、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居住地区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也可以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因故出缺或不称职者,经村民小组会议人数的过半数通过,可以补选和撤换。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集中主要精力努力发展本村经济,以经济工作为中心,做好本村各项工作,逐步使村民物质生活比较丰裕,精神生活比较充实,居住环境改善,健康水平提高,集体公益事业发展,社会治安良好。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并动员和组织村民自觉遵守,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各项义务;
(二)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持日常村务,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监督、执行村规民约;

(三)制定实施本村经济发展规划,组织村民积极发展生产,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经济,大力创办村办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搞好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断壮大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四)尊重和保护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他财产,教育和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发展本村的公益事业;
(七)积极开展群众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参与维护社会治安,搞好本村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及时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和睦相处,认真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倡导晚婚晚育,普及义务教育和文化、科学知识,倡导移风易俗和勤俭节约;
(八)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九)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做好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事务。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十一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必须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提议,应及时召集。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应根据本村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查和批准本村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三)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听取和审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五)改变或者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监督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
(七)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其他问题。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会议负责。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各村民小组推选的代表和村民中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名额不少于三十人。
村民代表会议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和决定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具体事项;
(二)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发生重大分歧的事项和村民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事项;
(三)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个别成员,接受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辞职;
(四)审查村民委员会收支帐目;
(五)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六)监督村规民约的执行情况;
(七)讨论决定村民代表会议认为需要由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召开的应当召开。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由村民代表会议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村民会议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前应成立村选举小组。村选举小组由各村民小组推荐的代表组成。村选举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一人。
村选举小组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其职责是:依法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推荐候选人,确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新的村民委员会一经产生,村选举小组即自行解散。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村民中享有威信,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提名,或由政党、群众团体的基层组织以及有选举权的村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亦可由村民自荐。提出的候选人应经村民讨论,由村选举小组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投票选举三天前张榜公布,实行差额选举,候选
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凡户籍在本村,截止到选举日期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二十二条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经村选举小组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选民中是文盲或残疾人等不能写选票,以及选举期间不能回村参加选举的,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其他选民代写选票或投票,被委托人应表达委托人的意志。但每个选民接受其他选民的委托不能超过三人。
第二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必须有过半数的选民参加,候选人获得参选人数过半数的选票,方可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时,得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
第二十五条 选举结果由村选举小组根据本办法确定是否有效,应当众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如选举无效,应重新组织选举。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有权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检举控告和提出撤换的要求。
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代表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应当允许被要求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
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法律保护。对选举中有打击报复行为或使用各种手段破坏选举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选举中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会议制度。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实行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遇事同群众商量,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定额或误工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情况决定。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帐目每半年公布一次,并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应根据本村的经济状况,定项限额提出预算,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从本村的公共积累中支付,也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国家规定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限额比例不得突破。除公积金、公益金、管理
费和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的统筹费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三十二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
时候,应派代表出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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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左某欲注册汇盛煤炭有限公司,需注册资金500万元,但其没有资金用于验资注册。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知道后,与左某约定,由恒信达公司负责垫资500万元、进行工商注册,垫资利息按每天1.5厘计算。2011年2月23日,黄某指使其公司工商部经理王某将恒信达公司垫资的500万元存入拟成立的汇盛煤炭有限公司设立的验资账户,次日验资结束,又将该500万元及利息转到黄某个人账户。汇盛煤炭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顺利注册。

分歧意见:对左某和黄某、王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左某和黄某、王某均不构成抽逃出资罪。2006年1月实施的公司法大幅降低公司设立门槛,就是为了民间资本能顺利进入市场,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目前该种行为较为普遍,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左某构成抽逃出资罪,黄某、王某不构成犯罪。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该规定看,法律明确规定抽逃出资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其他机构的法人代表不符合抽逃出资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王某与左某构成抽逃出资罪的共犯。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左某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罪。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看,左某符合抽逃出资罪的犯罪构成没有异议。从企业注册流程看,审计部门以及登记主管部门对于成立公司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金到位证明、银行交款凭证及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这些均为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形式。对于注册资本的使用和去向,法律明确设置了禁止性条款,即禁止随意减少、抽回注册资本,目的在于保证公司的正常运作,维护其他股东或交易相对方等社会公众的利益。左某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全部注册资本500万元,违反了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属于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应构成抽逃出资罪。

其次,黄某、王某与左某在抽逃出资行为中系分工不同的共同犯罪行为。黄某为收取高额利息和防范资金风险,指使王某负责配合左某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全程运作和整个资金的流转,是抽逃出资的直接实行犯。左某与黄某、王某在整个抽逃出资过程中虽分工不同,但他们的行为目的一致,相互配合实施。黄某、王某垫资注册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与左某抽逃出资构成共同犯罪。

(马光禹 张 楠 作者分别为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政治处主任)

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范围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区、各部门,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行政单位根据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凡我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各级财政、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是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领导工作,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范围
第五条 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包括由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留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入和集中的专项基金,以及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预算外资金,包括企业提取留用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利润,以及按国家政策留给企业的各项收入。
第八条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包括按国家规定收取或集中的各种专项基金和从企业提取的各项收入。
第九条 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提供资金、设备、场地兴办的企业,其提取的各种专项基金和税后留利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收取、提留的预算外资金,应及时列入相关的专用基金科目,按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的预算外收入,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附加率征收,并按规定使用。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报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批准。收费时必须持有由省物价局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由省财政厅印制的收费收据。
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提留、摊派和罚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上交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收入,应首先补充行政事业经费的不足,其次按规定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的预算外收入,应首先补充流动资金和用于更新改造,其次按规定用于其他支出。
第十五条 基本折旧基金应用于更新改造,不得用于基本建设。用企业留利入股、联营获得的收入,必须列入企业利润总额分配。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规定设立的专项、专用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的设置,按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管理与监督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的财务机构是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政策、法规。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审计,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在企业承包期满和单位领导人离任时,审计部门要一并对其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银行部门应协同财政部门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并依法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应当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列收列支,不得私存私放。
严禁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以及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形式:
(一)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计划,进行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二)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时存入由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的财政代管专户,并由银行按规定计付利息;
(三)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范围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四)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实行财政部门专户储存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直接划转到财政代管专户;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的预算外资金,由企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和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预算外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商品房,须先将资金存入建设银行,经主管部门同意和财政部门审核后,送计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半年执行情况和年终决算由各单位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和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必须按规定审查批复预算外资金决算,有关单位应按财政部门的批复及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统计人员必须依法办理预算外资金收支和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对严格遵守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予以奖励和表彰,并作为工作考核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作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也可以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决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但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应当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申诉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5日